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8號
原 告 游政謙
被 告 范姜新蘭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222 號案件,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102 年度交附民字第7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
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聲明
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游政謙係於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
,原由其法定代理人游聰志代理為訴訟行為,
嗣因其於本件
訴訟審理中業已成年,原法定代理人游聰志之法定代理權即
為消滅,遂於103 年3 月21日具狀聲明由原告游政謙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51頁),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 年3 月21日
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元,及其中80萬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8 萬元自103 年3 月21日
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暨擴張
訴之聲明及
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僅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
諸首揭規定,要無不符,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 年1 月14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汽車),沿桃園縣八德市○
○路往廣福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 時35分許,行經桃園
縣八德市○○路與永豐路82巷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左轉車輛應暫停讓直行
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前方對向車道上有無車輛直行,即貿然左轉
永豐路82巷,
適有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永豐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於系爭汽車
之右前方,致系爭汽車前車頭與系爭機車車身發生碰撞,原
告因此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併蜂窩組
織炎之傷害。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
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
鈞院刑事庭以102 年
度交易字第222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綜此,原告既因被告上開過失
侵權
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併蜂窩組織炎
之傷害,醫囑於102 年7 月底前不宜從事劇烈活動,建議使
用拐杖輔助行走,復原告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起至102 年
7 月31日止因行動不便,均由其母即訴外人劉淑芬照顧看護
,則以劉淑芬每月薪資45,000元計算此
期間之看護費用,爰
請求被告應給付看護費用292,500 元(計算式:45,000元
6.5 個月=292,500 元)。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係任職於訴外人志建實業有限公
司,為執行業務之股東,擔任廠務乙職,於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前每月平均薪資25,000元,
惟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受傷而
須休養1 年,因此不能工作日數為351 日,爰請求此期間不
能工作之損失計287,500 元(計算式:25,000元11.5個月
=287,500 元)。
⒊
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每每勞頓奔波於醫療院所間,身
心所受之痛苦,實無法言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以資
補償。
⒋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88萬元(計算式:292,500 元+287,
500 元+300,000 元=880,000 元)等語。
㈡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元,及其中80萬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8 萬元自103 年3 月21日民事聲明承
受訴訟暨擴張訴之聲明及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
經查,原告所主張系爭車禍係因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而發生
,並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且被告因之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判
刑等事實,有診斷證明書、本院刑事庭102 年度交易字第22
2 刑事判決1 份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本院刑事庭上開判決之認定依據及結
論,既係經實質調查,又無不符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處,
自足供為本件判斷之依據。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斟酌,則原告所主張此部分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結果
,其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衡諸經驗法則又無疑義;且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則依
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其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均請求被告賠償,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
洵屬有據。
五、茲本件所續應審究者,即為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可
採?爰分項論述如下:
㈠看護費用部分:
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
裁判
要旨固
可資參照。惟此部分「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應衡量
及
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且須確有看護之必要,始得
請求賠償。至該親屬為照顧被害人而請假致無法工作之損失
,並不在得請求之列,蓋間接被害人除有類如民法第192 條
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之外,並無得請求加害人賠償之法律依據。
⒉原告主張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起至102 年7 月31日止因行
動不便,均由其母即訴外人劉淑芬照顧看護,揆諸
前揭最高
法院裁判意旨,於確有看護必要之期間,固得請求加害人賠
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據覆
略以:如診斷書所示,原告術後第三天可下床,輔以柺
杖使用,基本上生活可自理,惟上下樓梯及盥洗動作不能,
故不需專人看護,住院前四天則可由他人協助照護,出院後
一同(見本院卷第82頁)。又依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告於102 年1 月14日經急門診住院,102 年1 月15日進
行患肢復位固定手術,102 年1 月18日出院,102 年1 月24
日至102 年1 月29日再度住院,患肢12週內不宜劇烈活動(
見本院卷第54頁)。準此,應認本件原告雖因車禍受傷,日
常生活須有人在旁協助之必要,然原告於術後第三天即可自
理基本生活,並無大、小便失禁或全癱情形,應已無日、夜
全日看護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原告於住院前三天
即102 年1 月14日至102 年1 月16日共3 日可請求全日看護
費之損害,於102 年1 月17日起至車禍發生12週內雖仍須他
人協助照護,然應已無全日看護之必要,此段期間應以半日
看護計費較為合理。衡諸目前醫院全日看護之收費標準平均
約為2,000 元,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者,依此標準計算,原
告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應為87,000元【計算式:2
,000×3+1,000 ×(12×7-3 )=87,000】。至原告以劉淑
芬每月薪資45,000元計算此期間之看護費用,請求被告應給
付看護費用292,500 元
云云,揆諸前揭說明,並非「相當於
看護費之損害」之計算與衡量標準,
尚難憑採。
㈡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係任職於訴外人
志建實業有限公司,為執行業務之股東,擔任廠務乙職,於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25,000元,惟因系爭車禍
事故發生受傷而須休養1 年,因此不能工作日數為351 日,
爰請求此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計287,500 元【計算式:25,0
00元11.5個月=287,500 元】,
業據提出該公司出具之未
出勤證明、薪資證明、薪資轉帳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6-5
8 頁),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據覆略以:病人
於門診追蹤一年後完全癒合,期間使用柺杖助行,仍能從事
相當工作,非完全不能工作,唯需勞資雙方協商安排,或轉
換其工作性質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而原告於該公司既
係擔任廠務工作,需接洽業務、安排生產線,需於廠內外頻
繁走動、巡視生產線是否正常運作,有時亦需搬運貨物,車
禍發生後該公司並未替原告轉換工作,而係讓其辦理留職停
薪修養至102 年12月31日止,此有上開未出勤證明書
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6頁),
堪認原告確實受有此段期間不能工
作之損失計287,500 元。
㈢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生,經歷即為在訴外人
志建實業有限公司處工作,每月收入約25,000元,於101 年
度有所得174,470 元,名下無
不動產及車輛。被告則為38年
生,有上開刑事判決之記載
可憑,且被告101 年度僅有薪資
所得12,000元,名下僅有汽車一輛,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
10-13 頁)及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
足致生理及心理產生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原告主張其
受有相當於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酌減為20
萬元,始為適當。
㈣綜上,以上金額合計為574,500 元【計算式:87,000+287,5
00+200,000=574,500 】。
六、系爭車禍兩造過失之程度比例為何?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
例意旨亦足參照。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上路,
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
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3頁、第 33-37
頁),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依當時情形,被告顯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駕車行經前開路口,竟疏未注意前方對
向車道上有無車輛直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並左轉,致所駕
駛之車輛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人車倒地受
有傷害,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至為顯然。另
本案交通
事故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定「范姜新蘭駕駛自小客貨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游政謙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且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2 年9 月27日
竹監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
憑(見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222 號卷第9 至11頁),足見
該鑑定意見亦同認被告違反上述交通規則之行為為本案事故
肇事因素。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3 款
所明訂。原告騎乘機車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即貿然
進入前開路口,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再依
系爭車禍之情節,被告屬轉彎車,係應先注意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左轉,顯見其過失行為在先,故其為積極製造風險之
一方,又先侵犯原告得優先通過系爭路口之權;原告則係於
被告製造之風險出現後,始有未盡注意車前狀況故不及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故為消極未注意避免已發生之風險之
一方等情事,故被告所負之過失衡情較重甚明。基上所陳,
本院因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8/10之過失責任,原
告應負之與有過失程度則以2/10為適當。
㈢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上開過失
程度之比例計算後,應以459,600 元為可採【計算式:574,
500 元×8/10=459,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
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及103 年3 月21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擴張訴之聲明及陳報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4 月19日(本院卷第95頁及
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
於法有據。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規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459,600 元及自103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