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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3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51號 原   告 劉富美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被   告 方濬川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十四樓之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遷讓第一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按月以新台幣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台幣壹萬陸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應有部分36 4/100000)及其上建物(合稱系爭房地),為訴外人劉麗華 於民國84年間所購買。當時因被告與劉麗華乃係男女朋友關 係,被告與劉麗華生前亦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嗣劉麗華於 95年1 月間過世,其繼承人為訴外人劉鄭岳、劉東海、劉東 隆、劉麗玲及原告等人,經協議為遺產分割,系爭房地於95 年8 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因 劉麗華與被告間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將系爭房地供被告暫時 共同居住,並未與之有其他約定,劉麗華既已過世,系爭房 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被告即應遷出,惟被告不但拒絕遷出 ,竟誆稱系爭房地係其為香里有限公司(下稱香里公司)所 有,僅借名登記於劉麗華之名下,於99年1 月間向本院提起 民事訴訟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99年度訴字166 號判決 敗訴確定。系爭房地既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占有系爭房屋 之正當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 空交還系爭房屋。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如前所述,則其獲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計算如下: ㈠本件系爭房地附連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面積共計182.25平方 公尺,約為55.31 坪,而經查詢租屋網站同一曦園社區,50 坪房屋之租金行情為新臺幣(下同)14,000元,是本件原告 所受損害、被告所受有之不當得利應以每月16,000元計算。 原告請求自本件訴訟繫屬之日103 年2 月21日回溯五年期間 即為98年2 月22日起,被告應依同社區之租金行情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9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因被告拒絕返還系爭房地,足以堪認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是原告依法請求自本訴訟繫屬本院之翌日起至遷空交還系 爭房屋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000元,亦屬 有據。 ㈢並聲明:①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雖係原告自劉麗華處繼承所取得,然系 爭房地實際上確為香里公司所有,劉麗華自84年9 月21日購 得系爭房地後,即向台灣土地銀行申辦房貸330 萬元,並於 84年11月8 日入賬,以支付房地價金;嗣於84年12月8 日起 逐月繳付分期付款金額,初時均以現金繳納,且自85年5 月 6 日起即以香里公司簽發之即期支票繳納,直到94年10月11 日止,金額達有329 萬餘元。況房屋室內擺設家俱,均係香 里公司出資購入,香里公司固然曾向劉麗華之繼承人提起返 還房地之訴訟,遭獲敗訴判決,然劉麗華以公司資金繳付房 貸329 萬餘元乙節確係事實,且原告及其他繼承人迄今未歸 還前揭款項。是被告身為香里公司負責人,自系爭房地購入 後,即入住此處,且為原告之債權人,在債務解決前,自為 有權占用,原告請求遷讓房屋,並無理由。再者,原告主張 系爭房地之每月租金為16,000元,被告認為過高,應以房屋 之申報現值為610,200 元,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應以610, 200 元乘上百分之十年息,再除十二,即為每月租金數額, 即610,200 ×10% ÷12 = 5,085元,始為合理。原告請求之 租金數額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於95年1 月19日因繼承分割協議取 得系爭房地,並於同年8 月30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目前 仍居住於系爭房地內。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系爭房地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 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第按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 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被告固然以系爭房地之貸款 有部分為香里公司所繳納,其為香里公司負責人,且屋內傢 俱購置費用均為香里公司所支付,自屬有權占用,並提出卷 附之估價單1 紙為證。然查,系爭房地於84年9 月間,劉麗 華為買受人名義向訴外人劉東隆購入,並登記為所有權人, 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公證書各1 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 頁),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與實 質所有權人為同一人究屬社會事實之常態,主張登記名義人 非實質所有權人者,需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然 抗辯系爭房地部分貸款為香里公司所繳納,然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就款項來源為香里公司「實際」支出乙節,提 出與本件貸款有關之公司會計憑證或財務報表以實其說,其 空言稱本件貸款由香里公司繳納329 餘萬元云云,已難採為 真實,況劉麗華生前曾擔任香里公司董事一職,與香里公司 並非毫無財務往來,縱該貸款為香里公司所開立之支票所繳 付,香里公司與劉麗華間究存在何種債權債務關係,實際出 資者究為香里公司或劉麗華,亦非此形式證據所得證明,被 告並未提出香里公司為實際出資者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 認定,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再者,香里公司為有限公司 之法人資格,被告雖為香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權利主體究 非同一,香里公司出資與被告出資在法律意義上乃屬二事, 由被告之抗辯內容以觀,香里公司之出資何以得作為被告有 權占有系爭房地之依據,渠等間法律關係為何,並亦未見被 告提出證據以明,是被告就其有權占有系爭房地之權源,並 未充分其舉證之責,要難採為真實。 ㈡況香里公司於99年間以原告及劉麗華之繼承人等人為被告, 向本院提起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主張系爭房地在香里 公司與劉麗華間為借名登記關係,爰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請 求返還系爭房地,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6 號判決敗訴確 定,有判決書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6 頁), 亦見香里公司與劉麗華間並不存在任何借名登記關係,被告 再執同詞為辯,要難憑採。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 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辯稱應以土 地法第97條城市房屋租金認定相當於不當得利之利益範圍, 然該條制定當時係考量承租人之經濟弱勢,避免遭經濟強勢 之出租人以租金為剝削手段,併保障承租人居住權此一基本 需求,與不當得利之所受利益之認定本不存在必然關連,而 無權占用他人之物所受之利益為占用標的物本身,因此等利 益無法現實返還予受損害之人,依民法第181 條但書規定, 受利益者應償還其價額,至價額之認定,如以其他方式得認 定社會一般行情相當於租金數額為何,則應以接近最客觀市 場行情之標準為認定,非必以土地法第97條為惟一依據。查 系爭房地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曦園社區」內,位於 西園路與南園二路交叉口,為一大型社區之14樓,雙電梯四 拼住宅,鄰近內壢交流道及中壢工業區,社區門口有公車站 牌,交通尚屬便利,系爭房地附屬一車位供屋主使用,有本 院103 年9 月2 日現場勘驗筆錄1 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9頁),系爭房地之坪數換算約55.31 坪,以曦園社區100 年間45坪為例,租金為每月15,000元,以103 年間50坪為例 ,租金為每月14,000元(見本院卷第17頁、79頁),是以系 爭房地之使用面積及條件,及參酌上開租金為計算,原告主 張每月16,000元為認定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價額認定,尚 屬合理,為有理由。 ㈣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被告占有系爭房地並無合法 權源,已如前述,則原告依首開規定,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之地位,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地遷出,並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參諸 前開規定,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將該利益返還予原告,被告按月應給 付原告不當得利之數額為16,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 繫屬本院之103 年2 月21日起回溯5 年即98年2 月22日止之 不當得利960,000 元(計算式:16,000元×12個月×5年= 960,000 元),及自103 年2 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16,000元,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侵害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地遷出,並給付原告960,000 元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及自103 年2 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390 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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