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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3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58號 原   告 鄭福榮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何偉斌律師 被   告 許瑋成       博鴻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年 訴訟代理人 張立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凱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壹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被告許瑋 成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被告博鴻通運有限公司自 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壹仟伍佰貳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許瑋成受僱被告博鴻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擔 任駕駛。被告許瑋成於民國102 年6 月28日17時許,執行職 務駕駛被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1-DT號營業用半聯 結車(下稱被告聯結車)至桃園縣中壢市○道○號南向57公 里出口匝道內壢高架時,因未保持行車距離,不慎自後撞擊 由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下稱原告汽車 ),致使原告受有頭部、頸部外傷及鼻部擦傷,更因此衍生 腦震盪無意識喪失、頭痛、眩暈徵候群及迷路疾患,原告汽 車亦有多處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㈠增加生活上需要共計新臺幣(下同)4 萬2150元(計算式: 5425+1800+34625+300=42150),其中包含: ⒈醫療費用:5425元。 ⒉購買改善意識喪失、眩暈之藥物諾多必(NOOTROPIL )支出 醫療照護用品費用:1800元。 ⒊除保險公司已支付之車損修理費用外,尚有原告汽車油壓尾 門受損修復費用3 萬4625元。 ⒋原告汽車受損後之拖吊費用:300元。 ㈡工作損失36萬元:原告原本於力興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工地主 任,薪資平均每月7 萬2000元,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震盪、眩 暈之傷害,無法勝任原本工作而離職,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 5 個月計算,受有36萬元之工作損失(計算式:72000 ×5 =360000)。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造成生活極大不便,精神亦受有痛苦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 三、上開財產損害加計慰撫金合計55萬2150元(計算式:42150 +360000+150000=552150),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2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僱用之員工被告許瑋成固有於上揭時地 駕駛被告聯結車自後追撞原告汽車發生系爭事故,致使原告 受傷,但原告於102 年11月4 日經天成醫院診斷之「腦震盪 無意識喪失、頭痛、眩暈症候群及迷路疾患」並非系爭事故 造成,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另原告支出購買藥物諾多必 支出醫療照護用品費用1800元,無法自醫囑上看出有服用之 必要;且原告汽車油壓尾門亦未達更換之必要;又原告離職 即使為事實,與系爭事故亦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之慰撫金 亦屬過高。至於原告支出醫療費用5425元及拖吊費用300 元 之部分,不予爭執。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 一、被告許瑋成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於102 年6 月28日17時許 ,駕駛被告聯結車,行至○道○號南向57公里處,因未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原告汽車,原告因而當場受有頭 部、頸部外傷,鼻部擦傷之傷害,原告汽車亦有多處毀損( 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68 頁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第11頁診 斷證明書影本)。 二、原告自102 年6 月28日至同年11月4 日因系爭事故在天成醫 院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5425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0頁醫 療費用收據影本及統計表)。 三、原告自行購買諾多必錠劑服用,支出1800元(見本院卷第21 頁統一發票影本)。 四、原告更換自用小貨車之油壓尾門支出3 萬4652元(見本院卷 第25頁維修紀錄)。 五、原告自102 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任職力興企業 有限公司,擔任工地主任,該期間之所得共計36萬元(見本 院卷第28頁任職證明書、第29頁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六、原告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拖吊費用300 元(見本院卷第 27頁統一發票影本)。 肆、經本院於103 年4 月1 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及許瑋成連帶賠償之數額為何?(見本 院卷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 一、原告於102 年11月4 日經天成醫院診斷腦震盪無意識喪失、 頭痛、眩暈徵候群及迷路疾患,與系爭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 ? 二、原告購買諾多必錠劑,有無經醫師開立處方箋?與系爭事故 是否有關? 三、原告更換自用小貨車之油壓尾門支出3 萬4652元有無必要性 ? 四、原告有無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而離職?其無法工作之期間為 何? 五、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萬元有無理由? 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除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 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 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許瑋成受僱被告公司,執行職務駕車因上開過失行為肇 事,致原告受傷,依照上開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相當之 金額。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所受震盪無意識喪失、頭痛、眩暈徵候群及迷路疾患, 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㈠原告於102 年6 月28日系爭事故發生後,至天成醫院急診, 經診斷為頭部外傷、頸部外傷及鼻部擦傷,有診斷證明書可 稽(見本院卷第11頁),且原告自102 年7 月1 日至102 年 11月4 日共12次至天成醫院門診,經診斷確有腦震盪無意識 喪失、頭痛、眩暈徵候群及迷路疾患,亦有診斷證明書可佐 (見本院卷第12頁)。 ㈡被告雖抗辯腦震盪無意識喪失、頭痛、眩暈徵候群及迷路疾 患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然查,經本院函詢天成醫院, 經該院於103 年7 月28日以天成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意 旨略以:鄭君102 年7 月1 日因腦震盪無意識喪失、頭痛、 眩暈徵候群及迷路疾患,至本院神經外科就醫,依其病歷之 記載為102 年6 月28日車禍後引起之病症,且因上述之傷病 持續至本院門診追蹤至今(見本院卷第176 頁,下稱天成醫 院函)。可認原告腦震盪無意識喪失、頭痛、眩暈徵候群及 迷路疾患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二、原告購買諾多必錠劑支出之費用,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㈠原告購買諾多必錠劑支出18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 告提出發票影本3 紙(見本院卷第21頁)、以及諾多必錠劑 之外盒(見本院卷第199頁)為證。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並無服用諾多必錠劑之必要。然查,上開天 成醫院函覆意旨亦有:鄭君於本院治療間期,其主治醫師建 議自費購買口服藥物之NOOTROPIL 使用,而此藥為治療腦震 盪後遺症之藥劑。 ㈢原告之腦震盪為系爭事故所造成,經本院認定如上,故原告 之主治醫師建議原告購買諾多必錠劑服用以治療腦震盪,原 告支出之1800元,自應列為本件之損害。 三、原告汽車更換油壓尾門支出3 萬4652元,無法認定與系爭事 故有關。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汽車油壓尾門損壞,更換費用 支出3萬4652元,此為被告所否認。 ㈡經查,原告固有因更換油壓尾門支出3 萬4652元,然觀諸其 所提出之維修車歷所載,其更換油壓尾門之進廠時間為102 年8 月16日15時8 分(見本院卷第25頁),距離系爭事故發 生時間102年6月28日,已超過1 個半月有餘,難認定系爭事 故造成原告汽車油壓尾門損壞。且依據系爭事故現場相片所 示,僅被告聯結車車頭燈破損、前保險桿有破裂,車頭並留 有原告汽車之車漆,原告汽車尾門並無任何凹陷或毀壞,有 系爭事故現場相片4張可參(見本院卷第167頁),益證原告 更換油壓尾門支出之3萬4652 元與系爭事故無關,不能列為 原告之損失。 四、原告因系爭事故離職,其無法工作之期間為2 月,工作損失 為14萬4000元。 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離職,無法工作之期間5 個月,故而 請求5 個月之工作損失36萬元,此為被告所否認。 ㈡經查,原告係於102 年6 月30日離職,離職原因為因車禍致 頭部受創,必須診療休養。因無法勝任工作,自願離職,有 其提出之離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且天成醫院 函亦稱鄭君腦震盪等病症是否影響其擔任工地主任一職,依 一般臨床醫學經驗無一定性,會依其受傷嚴重性而影響,但 鄭君可能已影響其擔任之工地主任一職與進行相關工作。故 本院認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腦震盪等病症而離職,可為 採信。然原告主張無法工作5 個月部分,依天成醫院函稱: 依鄭君之病情於至本院就醫起約須休養1 至2 月。故應認原 告無法工作期間為2 個月,原告主張5 個月無法工作,不足 採信,故原告2個月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應為14萬4000元。 五、原告請求慰撫金15萬元為適當。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等判例意旨可參)。 ㈡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震盪等病症,且系爭事故之發 生係因被告聯結車未保持安全車距所致,顯見原告因系爭事 故,精神上確有遭受衝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 爰斟酌原告原擔任工地主任,月收入7 萬2000元,被告許瑋 成為聯結車駕駛,據其僱用人即安全蛋品有限公司陳報其月 薪約3 萬5,000 元,且名下除101 年薪資所得38萬5600元及 汽車一輛外,即無任何資產(參被告許瑋成之101 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1 至第122 頁 ),至被告公司名下有汽車27部(參被告公司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1 至第135 頁)認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15萬元,應為適 當,並無被告所稱過高之情形。 六、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共計30萬1525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5425元+醫療照護用品費用1800元+拖吊費用30 0 元+工作損失14萬40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30萬1525 元) 陸、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請求, 起訴狀於102 年12月12日送達被告許瑋成、於102 年12月17 日送達被告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71頁、第72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照前開法律規 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 柒、綜上所述,被告許瑋成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 受有腦震盪等傷害,並受有共計30萬1525元之損害,且被告 公司為被告許瑋成之僱用人,應就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0萬1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2年12月13日、10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 陳明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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