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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3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66號 原   告 美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振台 訴訟代理人 謝華凱律師 被   告 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榮 訴訟代理人 蘇明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 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 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列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許政偉、黃俊儒為被告,並 聲明: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及 自民國10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ꆼ被告應自103 年2 月18日起,按月於每月18日連帶給 付原告75,000元至被告清償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金額為止。 ꆼ被告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書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ꆼ第一項、第三項請求,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103 年5 月9 日具狀撤回對許政偉 、黃俊儒之起訴,且經渠等訴訟代理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6 0 、185 頁),並撤回上開聲明第三項之請求,故變更其聲 明為:ꆼ被告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 及自103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ꆼ被告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自103 年2 月18日起, 按月於每月18日給付原告75,000元至被告清償訴之聲明第一 項所載金額為止。ꆼ第一項請求,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159 頁)。經核原告撤回對許政偉、黃俊儒 之起訴,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尚無不合,均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ꆼ被告公司係汽車廠牌BMW 總代理經銷商,並經營汽車修理廠 業務,被告公司桃園文中廠於103 年1 月9 日上午以13,000 元之價格,承修原告公司所有BMW 廠牌,車牌號碼0000-00 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零件「預熱塞控制單元」更換工作 ,被告公司技工更換汽車零件後,於當日下午4 時許,在廠 外進行試車時,汽車引擎室冒出大量濃煙,汽車因而燃燒, 試車技工請來消防隊滅火後,系爭車輛已遭焚毀,修理已無 可能,依民法第196 條、第224 條規定,被告應按系爭車輛 起訴時之市價200 萬元賠償原告。 ꆼ被告公司以經營汽車修理為業務,原告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 公司更換「預熱塞控制單元」,被告應依債務之本旨交還系 爭車輛與原告,茲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系爭車輛被燒毀 致不能依債務本旨返還原告,自屬民法第226 條第1 項所規 定之給付不能。系爭車輛原係原告每日必用之交通工具,原 告若缺交通工具當然影響所營事業之經營,原告乃於103 年 1 月18日與訴外人白周煌訂立汽車租賃契約,租用車號0000 -00 ,3458CC豐田LEXUS 休旅車乙輛,租金按月計算,自10 3 年2 月18日起原告每月18日給付租金75,000元與出租人, 系爭車輛焚燬後,原告於103 年1 月9 日已要求被告賠償, 被告未賠償原告損害前,原告顯有租用汽車使用之必要,依 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31 條第1 項,請求被 告賠償該租車費用損害。又被告公司係「從事提供服務之企 業經營者」,被告既不爭執系爭車輛係在更換「預熱塞控制 單元」後,在技工許政偉駕駛進行試車時起火焚毀,此一事 實已經證明原告確受有損害,被告主張「起火原因並非為被 告更換預熱塞控制單元所引起」,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 1 、第7 條第3 項,被告應證明其無過失。 ꆼ觀諸被告技師長黃俊儒所撰維修說明書,係被告建議原告「 須先行更換預熱塞控制單元」,至於如何更換?如何「進行 再生程序」?此乃被告公司維修專業技師之工作,本件火燒 車係因被告「更換預熱塞控制單元」後,於「進行再生程序 」時,於「試車」之際,發生火燒車,被告稱火燒車與「維 修內容」無關,不足採信。又DPF 原則上不需要保養或清洗 和定期更換,但是駕駛者開車習性及長時間短程行駛,造成 DPF 溫度過低無法自行再生,產生排氣管內背壓過高,這種 狀況就需要委託維修,專業技師使用電腦程式執行再生,「 濱江廠」雖於100 年3 月「檢查排氣背壓過高」,但「濱江 廠」無法排除此一問題,「濱江廠」未建議原告一定要更換 DPF ,否則有行車安全之慮,事實證明沒更換DPF 並不影響 行車安全,103 年1 月被告建議原告更換DPF ,更換後被告 尚在「試車」及「進行再生程序」階段,竟發生火燒車,足 證此係被告公司維修專業技師有過失,此與原告之前是否更 換DPF 明顯無涉。另被告公司維修專業技師顯然未按原廠維 修手冊所指示之作業程序進行更換DPF 、進行再生程序,或 因技術不成熟,否則不會在「試車」階段即發生火燒車。 ꆼ桃園縣消防局之鑑定結果認為起火原因以車輛機械因素引火 之可能性較大,惟「排氣管內背壓過高」、「微粒過濾器之 壓力偏高」被告公司專業技師未適時予以排除,應屬「人為 因素」造成。又系爭車輛維修人員即訴外人謝憲忠不清楚DP F 系統最大耐壓及耐溫為何(因原廠未提供相關數據),足 證系爭車輛遭焚毀,被告有過失。另一般柴油碳微粒濾清器 背壓為0.07bar ,系爭車輛370mbar 是一般5 倍之多,被告 公司技工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仍「使用電腦程式執行再 生及行駛加溫」,致「DPF 背壓軟管因壓力過大,脫落產生 火燒車」,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被告公司自應負過失責任 。 ꆼ系爭車輛係原告於98年2月26日向BMW台灣總代理泛德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泛德公司)購得,系爭車輛每隔1 萬公里即進 行一次例行維護保養(BMW 原廠建議之例行保養里程數為15 ,000公里),可證系爭車輛車況保養維護良好,且日夜均備 有專用停車處所,從無發生碰撞事故,從而系爭車輛於103 年1 月9 日焚毀時,仍有200 萬元之價值存在,亦即原告所 生之損害為200 萬元。又與系爭車輛同型同廠牌之汽車,於 台北市士林區「美林汽車」目前在中古車網站以185 萬元價 格出售,於高雄市三民區「仁富汽車」目前在中古車網站則 以172 萬8 千元出售,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在中古車市場 進行交易,賣方為儘快順利出售,已先將車價壓低,而系爭 車輛維護保養良好,車況甚佳,外表亮麗,可繼續正常使用 10-15 年,在正常情形下,正常交易價格應高於185 萬元, 鑑定人評估系爭車輛之市價約為125 萬元,明顯過低。並聲 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ꆼ系爭車輛係原告於98年2 月向泛德公司之經銷商捷運汽車公 司購得。原告使用系爭車輛至102 年4 月皆在捷運汽車公司 所屬之濱江服務廠及竹圍服務廠進行保養維修,至102 年4 月22日系爭車輛之使用者蕭振台( 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將 車輛駕駛至同為泛德公司經銷服務廠之被告公司之保養廠進 行檢測及維修,經被告公司人員為系爭車輛進行電腦診斷後 ,偵測記錄顯示:「預熱塞及碳微粒過濾器故障」。因此建 議蕭振台必須先更新預熱塞,讓系統回覆正常工作狀態,被 告公司人員復查詢系爭車輛於該次進廠( 即102 年4 月22日 ) 前之前次保養記錄,顯示其保養地點為濱江廠,時間為10 1 年2 月15日,該次進廠之行車里程數為79,822Km,距102 年4 月已長達14個月之久,累積里程亦高達29,672km,無論 時間及里程數皆已逾德國原廠對車主進行例行保養之建議( 原廠建議之例行保養里程數為15,000km) ,被告遂建議蕭振 台為系爭車輛更換「預熱塞」之同時一併執行車輛保養工作 ,經蕭振台同意後被告即於102 年4 月23日完成上列工作, 故障燈即不再亮起,並於當日將車輛交付原告,並向蕭振台 建議若引擎故障燈日後再亮起,則應更換「碳微粒過濾器」 。 ꆼ102 年12月4 日系爭車輛距上次保養里程已累計16,616km, 復超過原廠建議之保養里程,蕭振台又因系爭車輛之引擎故 障燈再次亮起而進廠,經被告公司人員進行檢測後,確認係 「預熱塞控制單元」故障,導致「碳微粒過濾器」無法進行 排碳再生程序,因而建議蕭振台更換「預熱塞控制單元」, 然因該零件需向國外原廠訂購,遂告知蕭振台到貨後再通知 伊進廠更換。至103 年1 月9 日因「預熱塞控制單元」已到 貨,被告隨即通知原告,系爭車輛遂於當日進廠更換預熱塞 控制單元。因電腦診斷之數據,車輛排氣背壓值高達370mba r ,被告公司維修人員遂依據BMW 原廠保養說明之建議處理 方法(碳微粒過濾器阻塞即排氣背壓值過高,阻止碳微粒過 濾器無法啟動再生),必須啟動碳微粒過濾器之再生程序, 即駕駛車輛速度穩定大於時速60公里,並且行駛超過20-30 分鐘,始由被告公司人員許政偉駕駛系爭車輛至道路進行啟 動再生程序,未料,執行再生過程約30分鐘後,許政偉在車 輛等待紅綠燈處於靜止狀態時,聽見爆破聲,即將車輛行駛 於路旁並熄火下車查看,發現於引擎室右前側下方有火苗滴 落,立刻請求消防隊前來滅火,消防隊於5 分鐘內抵達現場 ,才將火勢撲滅。 ꆼ被告固不否認系爭車輛在其駕駛行進間起火,惟否認起火原 因係其維修內容及駕駛行為所致,蓋車輛之起火可能基於諸 多因素,如既存於被告尚未接手進行維修前之車輛內部狀況 ,或為引擎內部結構及零件之自然老化或故障,或車輛內部 偶發之狀況,也可能與原告疏於保養之事實有關,據被告本 其維修之專業及經驗,被告所更換之「預熱塞」( 即102 年 4 月23日) 及「預熱塞控制單元」( 即103 年1 月9 日) 並 非起火之原因。又據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 下稱汽 車同業公會) 作成之鑑定報告書鑑定內容所載:「該系爭車 按上述要件推論火燒原因為,DPF 背壓軟管因壓力過大,脫 落產生火燒車為主因」,其鑑定系爭車輛之起火源為在引擎 右側之DPF(碳微粒過濾器) ,此與桃園縣消防局作成之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認定之起火原因:「經調查本案之起火戶 (車)是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起火處是在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引擎室右側處,起火原因以車輛機械 因素引火之可能性較大。」並無二致,上開兩單位之判斷與 被告對系爭車輛所進行之維修內容( 更換預熱塞及預熱塞控 制元件) 無關,被告就本件火災事故,顯無可歸責之理由。 原告在將本件系爭車輛送至被告車廠進行維修之前,長達約 5 年之期間皆在BMW 捷運汽車公司濱江廠進行保養及維修, 期間濱江廠曾有3 次以電腦診斷之結果建議原告應將DPF 進 行更換,被告亦曾建議更換,未料原告皆未採納而同意予以 更換,顯見事後因DPF 起火之責任,應由原告負擔。退萬步 言,倘鈞院認被告就本件系爭車輛遭焚燬有可歸責因素,則 被告抗辯原告對該車輛之保養亦有疏失,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 ꆼ原告以民法第196 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 輛毀損時之市值200 萬元,應舉證被告對系爭車輛之起火毀 損具故意或過失責任。原告又依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車費用,惟原告以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 主張,卻未說明兩造究系何種債之關係,契約係何種契約, 原告既已就其受毀車輛選擇不為修復,而要求以車輛現值為 損害之金額,即無可期待系爭車輛能再予使用,其租車之必 要性與否已與系爭車輛失去連結,其租車費與本件事故間應 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自不得再要求填補。並聲明:ꆼ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ꆼ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 月9 日承攬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 預熱塞控制單元」零件更換維修工作,嗣因被告之員工更換 零件不當,且於更換預熱塞控制單元零件後該車之狀況並無 須執行DPF 再生程序,惟被告之員工仍於該日下午於廠外進 行路試,造成汽車引擎右側冒出大量濃煙燃燒焚毀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兩造爭執點為:ꆼ原告 車輛發生燒毀毀損是否係因被告員工更換零件維修不當所造 成?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據?以下分別說明。 ꆼ原告車輛發生燒毀毀損是否係因被告員工更換零件維修不當 所造成? 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發生燒毀毀損係因被告員工更換零件維修 不當所造成云云,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後桃園縣政府消防局 於103 年1 月10日派出消防隊員共5 人親歷現場勘查,並依 現場跡證鑑定火災發生之原因及出具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依該鑑定書所載:「七、結論:經調查本案之起火戶(車) 是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起火處是在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小客車引擎室右側處,起火原因以車輛機械因素引 火之可能性較大。」( 見本院卷第113 頁) 等語。 ꆼ兩造於訴訟中合意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 其鑑定結果為:「…8 、預熱塞控制單元的新品與舊品尺寸 規格相符,安裝在系爭車引擎室左邊中層汽缸體外壁上,用 兩個螺絲固定。9 、預熱塞控制單元的電器線路連接是用公 母插座有防止裝置錯誤功能。…12、DPF 原則上不需要保養 或清洗和定期更換,但是駕駛者開車習性及長時間短程行駛 ,造成DPF 溫度過低無法自行再生,產生排氣管內背壓過高 ,這種狀況就需要委託維修廠專業技師使用電腦程式執行再 生,車輛必須時速以60公里持續10分鐘,排氣管內產生高溫 約600 ℃,將儲存在濾清器內碳微粒子燃燒掉,一般柴油碳 微粒濾清器背壓為0.07bar ,系爭車370mbar 是一般5 倍之 多就不宜使用電腦程式執行再生及行駛加溫。1mbar (毫巴 )=0.001bar(巴)。13、系爭車DPF 外表沒有破裂痕跡。 綜合上述要件本會結論如下:1 、該系爭車按上述要件推論 火燒原因為,DPF 背壓軟管因壓力過大,脫落產生火燒車為 主因。…」(見本院卷第191 頁至第201 頁)。嗣本院依職 權函詢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DPF 背壓枕管壓力過 大之原因為何」,該公會於103 年8 月11日以台區汽工(清 )字第103092號函覆:「DPF 原則上不需要保養或清洗和定 期更換,但是駕駛者開車習性及長時間短程行駛,造成DPF 溫度過低無法自行再生,產生排氣管內背壓過高,這種狀況 就需要委託維修廠專業技師使用電腦程式執行再生,車輛必 須時速以60公里持續10分鐘,排氣管內產生高溫約600 ℃, 將儲存在濾清器內碳微粒子燃燒掉,一般柴油碳微粒濾清器 背壓為0.07bar ,系爭車370mbar 是一般5 倍之多就不宜使 用電腦程式執行再生及行駛加溫。…」等語(見本院卷第24 6 頁)。 ꆼ另經鑑定證人即製作上開鑑定報告書之高景崇到庭結證稱: 「(問:你鑑定本件系爭車輛的起火原因,跟碳微粒過濾器 的故障有無關係?)是有關係,按照鑑定小組呈現的報告是 因為當時背壓過高,裡面的微粒碳子堵塞,所以才會產生起 火。」、「(問:微碳粒過濾器在引擎哪一側?〈請鈞院提 示鈞院卷第138 頁以下〉)每個廠牌不一樣,本件應該是在 駕駛座位置的右前方。」、「(問:根據鑑定報告,本件起 火點是否在引擎右前方?)對。」、「(問:你參與製作鑑 定報告結論12項裡面,鑑定書有提到碳微粒過濾器過濾值是 0.7bar,也就是70mbar,系爭車輛是370mbar 是一般五倍之 多,就不宜用電腦程式執行再生及行使加溫,你說五倍之多 就不宜使用這種得依據為何?)當時我們做討論的時候,該 系爭車的370mbar 是被告公司提供的我們才有這個數據,我 們認為因為他的微粒碳子的過濾網已經堵塞所以背壓才會那 麼高,當測到背壓這麼高的時候,按照一般修車原則,他是 不宜再去做測試,應該把零件換掉。」、「(問:你如何認 定本件系爭車輛在火燒前的背壓值是五倍之多?)是車廠提 供的。」、「(問:〈提示鈞院卷第214 頁〉這份是否在你 們勘驗現場時有順便交給你?)有。」、「(問:從214 頁 數據是否有看到各個引擎轉速所測得的背壓值?)對。」、 「(問:能否幫我們解釋在各個轉速中測得背壓值是幾倍? )怠速值是1.5 倍。」、「(問:在轉速2,000 轉時,是幾 倍?)2.9 倍。」、「(問:在調節轉速是幾倍?)1.8 倍 。」、「(問:為何鑑定單位會認為是5 倍?)這個數據是 大桐公司提出的,如果是以上開的數據來看,系爭車輛在燒 毀前是可以用行駛的方式來測試。」、「(問:勘驗那天你 是否看到系爭車輛保養說明書,是否有建議用行駛達一定速 度並達一定時間的方式來降低DPF 的背壓值?〈請求提示被 證四鈞院卷第68頁以下〉)是。」、「(問:背壓值幾倍以 上就不宜做測試?)從被告公司的技術手冊來看是沒有規定 數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93 頁、第294 頁正、反面、第 295 頁)。 ꆼ依前引該鑑定報告第12點鑑定結論雖認定「系爭車370mbar 是一般5 倍之多就不宜使用電腦程式執行再生及行駛加溫」 等情,惟證人高景崇既已到庭證述:系爭車輛在燒毀前仍可 進行路試及外出執行再生程序,且系爭車輛保養說明書亦建 議用行駛達一定速度並達一定時間之方式來降低車輛DPF 之 背壓值等語,堪認被告員工就系爭車輛進行路試並未違反該 車輛維修手冊之操作而有疏失。又依上述鑑定報告第8 點所 載,被告員工安裝之預熱塞控制單元所在引擎室靠近左邊之 位置,與該車於前揭事故發生時,起火點乃在該車引擎室右 側,尚有相當距離,此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所出具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可憑,且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 復認定本件被告員工所安裝於系爭車輛之預熱塞控制單元零 件尺寸與舊品規格相符,亦未安裝錯誤之情事,堪認被告就 系爭車輛所更換之預熱塞控制單元零件本身並無瑕疵,而有 導致安全上之危險。再依前揭鑑定人即證人高景崇之說明, 可知系爭車輛在燒毀前仍可進行路試及外出執行再生程序, 且被告員工就系爭車輛進行路試並未違反系爭車輛維修手冊 之操作而有疏失。 ꆼ綜上說明,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員工有不當更換「預熱塞 控制單元」零件之行為,且系爭車輛起火與被告員工之更換 零件、進行路試及外出執行再生程序之行為亦難認有因果關 係存在,故原告主張因被告員工前述維修行為造成系爭車輛 起火云云,仍缺乏證據證明,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ꆼ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 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 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196 條、第22 4 條、第22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前揭規定所為 車輛損壞、租車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均以被告確有維修之 不當,且與系爭車輛起火有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本件原告就 其主張被告員工維修行為不當,及被告員工維修行為與系爭 車輛之起火有關等情,均未能舉證證明,已如前述,則原告 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車輛損壞及租車費用損失,即屬無 據。 ꆼ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 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 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 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 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 賠償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 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 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消費者保護 法第7 條、第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保護法關 於商品企業經營者責任之歸責原則固採無過失責任,惟係指 企業經營者不得以其主觀上並無過失而免責,非謂企業經營 者對一切因商品所致損害皆須負責之結果責任,仍應以客觀 之商品未具安全性而有瑕疵,該瑕疵並與消費者所受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作為企業經營者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判斷基 準。且參諸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2 、3 項規定,係以商品 或服務欠缺安全性為責任要件,並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 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結果,亦即,消費者因使 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而受有進一步固有利益之損害部分,方屬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範之內容,若僅係商品或服務本身有 瑕疵者,所導致價值或效用減損之經濟利益受損,商品或服 務並無安全上危險之情形,自應適用民法一般債務不履行或 瑕疵擔保責任規定即已足;又受害人亦須就損害之發生係因 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98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據消費 者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然本件係被 告承攬系爭車輛「預熱塞控制單元」零件更換之承攬契約, 更換之零件即商品本身並無安全上之危險,換言之,被告員 工就系爭車輛所更換之零件並非起火之原因,是原告請求被 告應依據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對其負賠償責任,亦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所有系爭車輛發生焚燬損 害是因被告更換零件維修不當,或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發 生,是其依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所為本件請求,即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所 提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 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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