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73號
原 告 圳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若雯
訴訟代理人 張志偉
律師
被 告 野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克仁
訴訟代理人 姜鈺君律師
邱政勳律師
林攸彥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謝佳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等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
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
第182 條第1 項、第18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088號確認股東
會決議無效事件之民事訴訟中,就被告公司於民國101 年7
月6 日所召集之股東會改選全體董事及
監察人之決議是否有
效,為
本件訴訟之先決條件,而於105 年11月30日裁定命於
前開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經查,前開民事訴訟案件經
最高法院於107 年7 月27日判決
上訴駁回而確定,此經本院
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據此,原裁定所依之停止訴訟
原因業已消滅,故本件訴訟無停止之必要,
揆諸上開說明,
爰依職權裁定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陳雅瑩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