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96號
原 告 邱智萍
被 告 成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范振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
定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
4 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於103 年3 月1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證書1 紙在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可稽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