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23號
原 告 王振寧
被 告 山城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蕊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36,000 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9,216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繳
上開金額,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