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24號
原 告 郭惠美
訴訟
代理人 林立人
被 告 匠意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明
訴訟代理人 潘明彥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勁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 年10月22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⒉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原係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見本院卷第148 頁),
嗣變更為以
民法第492 條、第494 條、第495 條,及
消費者
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51條為其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
172 頁),核其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依
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
本件原告主張:
㈠
兩造於98年10月2 日簽訂室內裝修工程委託合約,由被告
承
攬原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15樓房屋(中悅海
德堡)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台
幣(下同)295 萬元。於被告裝潢工作完成後,99年5 月27
日被告將房屋鑰匙交給原告之女兒林立心,原告一家人自10
0 年過年前分批由高雄將生活用品搬進去,在100 年2 月入
住之後陸續發現有建材、施工品質、配電、電燈瑕疵之問題
,原告隨即通知被告處理,然因被告之敷衍
卸責及草率應付
之態度下仍累積諸多問題,直至102 年11月間,被告自行查
驗確實有疏失,經原告多次要求其正視,均未獲置理。102
年11月底,被告之工程人員僅前來調整配電箱,對其它問題
仍不予理睬。原告係於102 年11月向被告提出用電功率因數
之問題,至於就燈泡、燈管之損壞原告是於100 年過年後陸
續發現的。
㈡兩造於103 年1 月24日由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未果
,再於103 年2 月24日由桃園縣政府消保官協調之協商亦不
成立,原告即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無設計感、未達美觀之效用、不合規
格及多處瑕疵,監工不實又未盡注意義務,且故意不告知問
題,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違背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之
原則,且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定作人之權益受有損害
,依民法第492 條、第494 條、第495 條之規定,原告除得
請求修補或減少
報酬外,依法得請求被告賠償本件瑕疵損害
100 萬元。又
參酌民法第499 條、第500 條之立法理由謂:
按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
修繕者,其瑕疵若
非即時所能發見,則定作人行使權利之期
限自應酌予延長;又承攬人明知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
或其指示不
適當,足以發生瑕疵,而故意不告知定作人,於
建築物及土地上工作物,定作人行使權利之期限,則延為10
年,以保護定作人之利益。原告主張之各類瑕疵雖非建築物
之本體結構,然其重要性實等同血管之於人體,被告施作之
瑕疵難於短期內發現,並嚴重影響原告之生活品質,自應有
民法第499 條、第500 條之適用。
㈣又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明顯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美觀性,且疏於監督工程而為瑕疵交付,
導致原告生活不便,精神及財產受有損失,故原告亦得依
消
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懲
罰性賠償金合併所有損害賠償。
㈤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雖抗辯:其就系爭工程之施作
乃符合工法,且配電工程
問題係因原告一家人不常居住或用電不當所致
云云。
惟配電
工程本應符合台電公司基本規範,與是否有人居住無關,而
被告就配電工程施作並不符合一般工程要求,此部分業經台
電公司證明認定被告之施作瑕疵與原告之損害間確有
因果關
係;另無美感不符合設計基本原則,加上施工粗糙、劣等建
材等,與被告施工瑕疵間亦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自屬有據。
⒉又系爭工程施作
期間原告及家人分別居住在高雄或於台中工
作,並無多次或無數次至現場查看,縱使有與被告面談,亦
係討論壁紙、鎖頭樣式,及諸如平面俯視隔間規劃簡圖、建
材、功能零件、插座位置等部分施作為概略說明,完工後亦
無任何驗收程序,僅由被告口頭承諾後續有任何問題都會處
理,被告之抗辯均非事實。
㈥綜上,
爰依民法第492 條、第494 條、第495 條、消費者保
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5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㈦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已
罹於時效:
⒈查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建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表示:「
民法第499 條
所稱之建築物,係指建築物之主要結構,依建
築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
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即甚明瞭。亦
即建築物之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等構
造如發生結構上之損壞,將造成使用者生命財產上重大之危
險,且其結構安全之瑕疵不易發見,故民法第499 條所定發
見瑕疵期間延長為5 年,係指建築物之主要構造而言,若承
攬之工作為水電、磁磚鋪貼、滲漏水防護、泥作等工程,應
認非建築物之主要結構工程」。又
鈞院101 年度壢簡字第52
號判決意旨亦謂:「又何謂『重大之修繕』,法未明文規定
,審酌該條文之立法理由以:按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
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其瑕疵若非即時所能
發見,則定作人行使權利之期限自應酌予延長,方足以保護
其利益等語。復參以建築法第8 條規定及民法第499 條之文
義與
體系解釋,所謂重大修繕,應指修繕之工程類似於建築
物或
地上物新建之規模,亦即所修繕者涉及建築物或工作物
之主要結構(例如工作物之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
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已達重大提升工作物價值或延長保存
年限之程度者而言。查系爭工程為室內裝潢工程,原告所主
張之瑕疵為天花板以氧化鎂板施作
而非以矽酸鈣板施作,然
無論
是以氧化鎂板抑或矽酸鈣板施作天花板裝潢工程,均是
於房屋固有之混凝土屋頂上搭建角材骨架後,以固定之工具
(如白膠、鐵釘等)將板材固定於骨架上。故天花板裝潢工
程,並不會對系爭房屋之主要結構進行施工,亦無修繕系爭
房屋主要結構之情事,是系爭工程
尚非民法第499 條所稱重
大之修繕,自應適用同法第498 條之一般瑕疵發見期間」。
⒉原告以承攬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本件並非建築物或工
作物之施作,亦非建築物主要結構之重大修繕,且系爭工程
已於99年5 月27日完成並交付,不論原告是否實際已入住,
則其遲至103 年始提起本件訴訟,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
原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498 條規定之時效,而
不得再對被告為主張。
㈡原告應對被告施作工程有何瑕疵,及該等瑕疵與損害間有何
相當因果關係等負舉證之責:
原告所指之用電功率因數實非被告所承攬之範圍,原告之房
屋因不常有人居住,用電不平均,所以會出現用電不穩之狀
態,被告已提出台電公司客服中心及其他住戶之電費資料等
為說明,原告係於102 年11月始向被告提出請求修繕用電功
率因數之問題,被告已派工務部主任及水電技師去處理,原
告因不滿意,自102 年11月起遂開始向多方申告。原告雖以
台電電費收據中計費內容
所載功率因數低於80 %,而主張被
告施作工程有瑕疵云云,惟功率因數影響之因素甚多,原告
所提之台電電費收據每期之功率因數皆不同,亦有功率因數
高達92 %而電費減少之情形,且據被告所知,就住宅為大坪
數又較少居住之住戶即可能會出現不穩定之功率因數,反而
永久居住之住戶之功率因數較為穩定,此與被告之配電施工
並無關係,又依被告所提中悅國寶管理委員會之公告可知,
係由住戶自費1700元購置電容器並安裝即可改善功率因數,
然原告卻不願如此處理。原告並未對被告施作工程有何瑕疵
,及該瑕疵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負舉證之責,其請求
被告負
瑕疵擔保責任自無依據。
㈢本件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參酌鈞院99年度建字第3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
第1305號之判決意旨所示:「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2
、3 項之立法理由謂:第1 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
,應係指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而所謂『欠缺安全性』,
指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或服務於提供時,不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言,爰參考歐體指令第6
條並將本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修正
予以納
入等語。而歐洲共同體產品責任法指令所稱之受危害之『財
產』並不包括『安全或衛生上之有危險之商品』本身。從我
國消費者保護法之體系觀之,消費者保護法第2 章第1 節標
題為『健康與安全保障』,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中,可請
求之賠償範圍並不包括商品本身的損害。『商品責任』規範
之目的在保護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保障』,而商品本身的
損害賠償與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保障並無直接關係,商品本
身的損害,依民法
瑕疵擔保責任或
債務不履行規定保護即可
,無依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之必要,以免導致民法體系之紊亂
,故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2 項所稱之受危害之財產並不包
括商品本身」。原告主張被告施作工程有瑕疵致其受有損害
,該部分損害係商品本身之損害,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
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被告承攬原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15樓房屋(
中悅海德堡)之室內裝修工程,兩造於98年10月2 日簽訂「
室內裝修工程委託合約」,工程總價為295 萬元(見本院卷
第15至20頁之委託合約)。
㈡原告之女兒林立心於99年5 月27日收受被告所交還之房屋鑰
匙,原告已給付含尾款在內之工程款計295 萬元予被告,並
於100 年2 月入住系爭房屋。
㈢原告於103 年1 月向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
聲請調解本件
糾紛,並於同年月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
申訴本件糾紛,再於
103 年2 月11日向桃園縣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兩造協商
不成立(見本院卷第131 頁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通
知書、第132 頁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函、第133 、134 頁桃園
縣政府開會通知單、桃園縣政府消費申訴案件協商紀錄書)
。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492 條、第494 條、第495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00 萬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00 萬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492 條、第494 條、第495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00 萬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自100 年2 月入住系爭房屋後陸續發現被告承
作之系爭工程有建材、施工品質、配電、電燈等瑕疵,原告
通知被告處理皆遭敷衍,爰依民法第492 條、第494 條、第
4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00 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
。被告則抗辯:原告基於承攬關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1 年時效而消滅等語。
⒉按民法第492 條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
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同法第494 條規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
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
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
,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
人不得解除契約」;同法第495 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
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 條之規定,
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
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
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
約」。又「第493 條至第495 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
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 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
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1 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
同法第498 條定有明文。又「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
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
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
514 條第1 項亦有規定。
⒊再按「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
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
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498 條至
第501 條之規定屬之。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
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514
條之規定屬之」(見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2903號
裁判要
旨)。而「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
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
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
法律安定性,於第514 條第1 項既
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519號裁判要旨)。
⒋查本件被告完成系爭裝潢工程後,係於99年5 月27日交付系
爭工作,是依前開民法第498 條之規定,原告於被告將工作
交付後之1 年即100 年5 月27日前所發見之瑕疵,得以之對
被告主張瑕疵擔保權利,原告就100 年5 月27日後始發見之
瑕疵已不得對被告主張瑕疵擔保權利,而系爭房屋自被告交
付工作後即屬原告全權管領之範圍,是此工作交付後之1 年
起算期間並不因原告係於何時入住而有影響。又於瑕疵擔保
責任發生後,依前開民法第514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應於
瑕疵發見後1 年即最遲於101 年5 月27日前,即需向被告行
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等相關權利,否則其權利即因罹於1 年時
效而消滅。查本件原告係於103 年1 月向桃園縣桃園市調解
委員會聲請調解及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為申訴,再於103 年
2 月11日向桃園縣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而向被告行使損害
賠償請求權,嗣於同年3 月4 日提起本件訴訟,是其就100
年5 月27日前所發見之瑕疵而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
罹於1 年時效而已消滅。
⒌另查,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
之重大之修繕者,前開民法第498 條所定之期限延為5 年,
雖為民法第499 條所規定,而此所謂建築物係指建築物本身
結構體而言,所謂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則指與土地結合獨立
不動之工作物。查本件室內裝潢工程,並非
上開所稱建築物
或其他土地上工作物之施作,亦非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
自無此5 年時效規定之適用。至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告知
其瑕疵,依民法第500 條之規定,前開民法第498 條所定之
期間亦延為5 年乙節,
業據被告否認,而原告就被告施作工
程有何故意不告知之瑕疵、該等瑕疵所造成之具體損害為何
,及100 萬元之損害係如何計算等並未盡舉證之責,是其主
張:本件瑕疵發見期間應延為5 年云云並無所據。
⒍綜上,被告抗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乙節
即屬有據。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92 條、第494 條
、第4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00 萬元及法定利息
云云即無理由。
㈡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00 萬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係規定:「從事設計、生產、
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
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同法第51條則規定:「依
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
得請求損害額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
害,得請求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⒉
經查,兩造間係存在裝潢工程之
承攬契約,而原告主張:本
件工程之瑕疵屬消費者保護法之範疇云云,然如認民法各種
之債中,以服勞務為其主要給付內容之契約關係,諸如承攬
、
僱傭、委任、居間、寄託等均屬消費者保護法所指稱之消
費性服務,則恐將架空民法體系之適用範圍,是自無可取,
故要成立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責任,應以商品或服務在
性質上有發生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性者,
始足當之,亦即消
費者因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而致生損害(固有利益之損害)
,而此損害係因商品或服務之缺陷所致者,方適用消費者保
護法,若單純係商品或服務本身有瑕疵者,而商品或服務並
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則應回歸適用民法之規定,否則消
費者保護法豈非可取代一切與交易有關之民事損害賠償之法
律,故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2 項所稱之受危害之財產並不
包括商品或服務本身,商品或服務本身之損害並不受消費者
保護法之規範。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致
其受有損害云云,則該部分損害既屬商品或服務本身之損害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⒊綜上,本件無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適用,原告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7 條第1 項、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故意或過
失所致之懲罰性賠償金云云,亦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492 條、第494 條、第495 條,及消
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
法核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