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郭惠美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
被告匠意室內設計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狀之「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
一審法院為之:⒊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規定。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3 年11月21日103 年訴字第42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其上訴狀內並未表明「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於
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依前開規定
駁回其上訴。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