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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4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郭惠美 被 上訴人 匠意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1月21 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2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 一審法院為之:3.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03 年11月21日103 年度訴字第424 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其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 民國103 年12月12日裁定,請其於收受補正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3 年12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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