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郭惠美
被
上訴人 匠意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志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1月21
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2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
一審法院為之:3.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規定。
二、
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03 年11月21日103 年度訴字第424 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其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
民國103 年12月12日裁定,請其於收受補正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3 年12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
卷
可稽。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