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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4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代墊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25號 原   告 峯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璦梅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被   告 杜建國即國瀅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壹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甄呂即國正企業社(下稱陳甄呂)承攬 原告發包之「102 年度楊梅市野溪水土保持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雙方並於民國102 年5 月2 日簽訂工程合約書, 詎陳甄呂卻不進場施作,經原告催告後仍不履行契約義務, 原告即口頭終止雙方工程合約。嗣被告出面表示願意承接陳 甄呂應施作之工程部分,兩造遂另行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原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 (下同)5,155,400 元係計價錯誤,兩造實際合意以原告與 業主之工程總價86%計算,即5,125,600 元(計算式:596 萬×86%=5,125,600 ),嗣因業主追減工程56萬元,是兩 造間系爭工程總價減縮為4,644,000 元【計算式:(596 萬 元-56萬元×86%=4,644,000 元)。被告於施工期間,陸 續向原告請領工程款共計2,359,966 元,原告尚積欠之工程 款為2,284,034 元。惟被告遲未支付下包廠商之費用,因系 爭工程為公共工程,而竣工期限將屆至,原告如不履約,將 遭業主停權,為求順利完工,原告遂為被告代墊3,665,250 元之工程款予被告之下包廠商。經原告將應給付被告之工程 款與代墊款抵銷後,被告尚積欠原告代墊款1,381,216 元,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對下包廠商之工程款債務消滅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 書、支付系爭工程明細表、支出憑證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 8 至45、66至83頁),並經證人即系爭工程工地主任丁台生 具結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63、6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法條第1 項規定之結果,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告代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予 下包廠商,則被告就其對下包廠商之工程款債務消滅,即為 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1,38 1,216 元,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未定有期限之金錢之債,是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22日起(起訴 狀繕本於103 年3 月11日寄存送達,於103 年3 月21日發生 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 1,2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3 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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