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25號
原 告 峯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璦梅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
律師
被 告 杜建國即國瀅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壹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甄呂即國正企業社(下稱陳甄呂)
承攬
原告發包之「102 年度楊梅市野溪水土保持工程」(下稱
系
爭工程),雙方並於民國102 年5 月2 日簽訂工程合約書,
詎陳甄呂卻不進場施作,經原告催告後仍不履行契約義務,
原告即口頭終止雙方工程合約。
嗣被告出面表示願意承接陳
甄呂應施作之工程部分,
兩造遂另行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原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
(下同)5,155,400 元係計價錯誤,兩造實際
合意以原告與
業主之工程總價86%計算,即5,125,600 元(計算式:596
萬×86%=5,125,600 ),嗣因業主追減工程56萬元,是兩
造間系爭工程總價減縮為4,644,000 元【計算式:(596 萬
元-56萬元×86%=4,644,000 元)。被告於施工
期間,陸
續向原告請領工程款共計2,359,966 元,原告尚積欠之工程
款為2,284,034 元。
惟被告遲未支付下包廠商之費用,因系
爭工程為公共工程,而竣工期限將屆至,原告如不履約,將
遭業主停權,為求順利完工,原告遂為被告代墊3,665,250
元之工程款予被告之下包廠商。經原告將應給付被告之工程
款與代墊款抵銷後,被告尚積欠原告代墊款1,381,216 元,
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對下包廠商之工程款債務消滅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
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
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
書、支付系爭工程明細表、支出憑證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
8 至45、66至83頁),並經證人即系爭工程工地主任丁台生
具結證述
無訛(見本院卷第63、6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法條第1 項規定之結果,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
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告代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予
下包廠商,則被告就其對下包廠商之工程款債務消滅,即為
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1,38
1,216 元,
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未定有期限之金錢之債,是
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 年3 月22日起(起訴
狀繕本於103 年3 月11日寄存送達,於103 年3 月21日發生
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
1,2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3 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