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32號
原 告 廖志明
被 告 鹿印宗
上列
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 年度附民字第342 號)
,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伍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附民卷第3 頁);
嗣於本院民國103 年6 月27日
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以言詞
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945,20
8 元(見本院卷第96頁),
核屬聲明之減縮,
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於101 年1 月10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客貨車搭載訴外人蔡忠憲自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下楊梅交流
道後往新竹湖口方向之平面道路行駛,
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聯結車行駛在其後方,被告因原告多次剎車及變換
車道未打方向燈等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於同日晚間6 時
40分許,兩人發生衝突,在被告任職之國豪貨運公司前,以
徒手及持石塊、長形板狀物毆打原告之頭、臉部、背部,致
原告受有左眉深部撕裂傷4 公分、右眼外傷性結膜出血、左
眼外傷性眼瞼瘀青及左側第10根肋骨骨折等傷害。原告因被
告
上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㈠醫療費用合計3,600元。
原告因受有左眉深部撕裂傷4公分、右眼外傷性結膜出血、
左眼外傷性眼瞼瘀青及左側第10根肋骨骨折之傷害,送至新
竹縣湖口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下稱仁慈醫院)治療
,
迄今已發生之醫療費用共3,600元。
㈡工作損失241,608元。
因被告造成之身體傷害,在家休養及復原
期間以4個月計算
,依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個人所得計算,共計241,608元。
㈢
非財產損害賠償合計共700,000元。
1.原告本為明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裕公司)廠長,因
休養期間無法上班,導致工作進度遲延,遭公司開除,造成
名譽損失,請求200,000 元之名譽損失。
2.原告因肋骨骨折之疼痛,造成生活上不便;左眉深部撕裂傷
,造成臉部永久性無法回復之傷疤;眼部受傷部位及周圍至
今仍有麻木感之後遺症,左眼球容易疲勞、流眼淚使眼鏡起
霧,對工作及生活上造成極大不便,請求500,000 元之慰撫
金。
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945,208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的傷害並非伊造成,伊不用負賠償責任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揭時、地有傷害之
犯行,致其受有左眉深
部撕裂傷4 公分、右眼外傷性結膜出血、左眼外傷性眼瞼瘀
青及左側第10根肋骨骨折傷害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仁慈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照片數張證(見本院卷第55-57 頁、64-66 頁
);而被告因前揭傷害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檢察署檢察官
以101 年度偵字第859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
第5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得
易科罰金,被告不服
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
第262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卷附之刑事第一審
、第二審判決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10頁、67-72 頁)
,被告雖然否認原告所受前揭傷害為其所造成,然依原告所
提出之三張診斷證明書日期分別為案發當日及15日、16日,
均與案發相距非遠,且原告已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敘明原因:
確實有受到前揭傷害,因額頭撕裂傷到醫院做縫合手術,因
急著去派出所報案,故漏未述及雙眼傷勢,也沒有發現肋骨
骨折,之後才到醫院去就診並開立診斷證明書等語(見本院
卷第68頁),衡與一般傷害情節當下因疼痛感不明顯,可能
無法發現全部傷勢之情無違,且告受傷位置為左眉「深部」
撕裂、左側肋骨骨折,均係難以自行加工造成或一般跌倒所
致之位置,況被告對於曾於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
並不否認,與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
勘驗之現場監視器錄影
光碟,有多人以工具互相毆打
等情相符,是原告之前揭傷勢
應均為被告所造成,被告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
參照)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
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
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是以,被告有傷害之侵權行為,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
受有左眉深部撕裂傷4 公分、右眼外傷性結膜出血、左眼外
傷性眼瞼瘀青及左側第10根肋骨骨折之傷害,則原告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請
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就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
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3,
600 元等語,並提出仁慈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58-63 頁),核其內容與明細均與原告所受前揭
傷害有關,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2.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4 個月無法工作,依
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個人所得計算,請求241,608 元。然經
本院函詢原告當時任職之明裕公司,該公司函覆表示,原告
任職期間為99年10月1 日至101 年1 月16日,任職期間因與
公司主管發生口角,原告遂於101 年1 月16日自動請辭,雙
方於101 年3 月28日調解時,雙方
合意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
,終止勞動關係,有民事
陳報狀及狀附之調解紀錄
可資佐證
(見本院卷第105-112 頁),原告並未證明離職原因與被告
傷害行為有關,且原告與明裕公司已於101 年3 月28日達成
調解,
難認原告離職後之損失應由被告負責。再經本院就原
告所受上開傷勢之必要休養期間函詢仁慈醫院,該院表示原
告於101 年1 月10日急診日起至傷口癒合拆線日101 年1 月
19日為止,休養日數為10日,因原告眼球外傷部分於101 年
3 月22日複診後未曾返院追蹤,故無法判斷有無後遺症或休
養日數,有該院回覆之病歷摘錄表1 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45 頁),是原告之必要休養日數而受有工資損失,僅於
101 年1 月11日至1 月16 日在職期間(6 日),以原告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明裕公司該年度給付總
額為724,819 元,原告因本件傷害之工作損失為12,080元【
計算式:724,819 元÷12÷5 =12,0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其餘部分,
尚難准許。
3.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給付慰撫金共
計700,000 元等語。
爰酌以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之發生
乃出於
原、被告
兩造之互毆所致,對於傷害行為之發生原因
彼此均
有責任,復以被告亦同受損害,僅因案件繫屬本院民事簡易
庭時,因該案承辦法官之曉
諭而撤回起訴,參以原告於100
及101 年度所得分別為727,193 元、88,113元,名下有財產
及投資共4 筆,財產總額為1,969,260 元,被告於100 、10
1 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061,922 元、1,188,208 元,名下有
5 筆財產,財產總額為2,657,690 元;兼衡及其他實際加害
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此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
佐(見本院卷第74-87 頁),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
、可歸責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傷害請求慰撫金500,
000 元稍嫌過鉅,應以1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
准許。
4.另原告主張因離職而名譽權受侵害,請求被告賠償200,000
元之損害,
惟並未證明101 年1 月16日自明裕公司離職與被
告傷害行為之關聯性為何,難認與本件傷害行為具相當
因果
關係,況原告亦未就其名譽因離職而受有如何之貶抑或評價
舉證
以實其說,尚難認其主張200,000 元之損害賠償有理由
。
㈡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醫療費共3,
600 元、工作損失12,080元、慰撫金100,000 ,合計115,68
0 元(計算式:3,600 元+12,080元+100,000 元=115,68
0 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
2 年11月14日當庭由被告簽收,有附民起訴狀上方日期及被
告簽名
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 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之醫療費用3,600元、工作損失12,080元、慰撫金100,000元
,合計115,68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
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併此敘明。至原告敗
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