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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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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4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金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60號 原   告 泳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豪 被   告 宸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千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金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依 據同法第12條規定,固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惟所謂當 事人約定之債務履行地,須係當事人間合意約定之債務履行 地,始堪認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Tremendous Power International CO. Ltd(下稱:TPI公司)於民國101年11月5日簽定買賣契約, 向其購買超音波清洗機乙台,並邀由被告擔任該公司之保證 人,約定該公司於設備交付後及驗收後30日內若無付款,被 告將以現金7 日內支付其款項,並提出雙方簽定之買賣合約 書為憑。而原告於簽約後60天即完成前開設備之製造,擬交 付機器之際,詎TPI 公司竟藉故拖延交機時間,顯然係故意 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 就,迭經委託律師發函催討交機貨款,仍置之不理,自得向 保證人即被告請求給付交機貨款,而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惟查,參諸原告與被告及TPI公司簽署之買賣契約第9條 第2 項:「如因履行本合約所生之爭議,…雙方均同意以甲 方(即TPI 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約 定可知,雙方就履行本件買賣契約所生之爭議,已合意以TP I 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交 機貨款,固屬因買賣契約而涉訟,然參上開買賣契約末頁記 載TPI 公司之地址為:「大陸地區浙江省州市科城區九華鄉 ○○村000號」,復原告並未提出TPI公司在臺灣有設立主事 務所或主營業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定第 41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訴訟原應 由TPI 公司所在地之大陸地區法院管轄,且本院並無依職權 移送至大陸地區法院之權限。但因本件訴訟原告僅對被告一 人為起訴請求,並未向TPI 公司為起訴,非惟不得同時以被 告在臺灣設立登記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定管轄法院 ,參之被告之主事務所係設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苗栗縣○ ○鎮○○路○○○○號4樓」,有經濟部商業司被告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依首揭之法律規定,本件訴訟仍 得由被告公司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有未合,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 該管法院。至原告主張兩造間已約定貨款債務之履行地在原 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之營業所處,故本件訴訟應由本院管轄 云云。惟參兩造間簽署之上開買賣契約第4 條僅記載:「交 貨地點:CIF福州馬尾港 」,並無任何關於兩造間已合意貨 款交付之履行地約定,依此難認本院具有管轄權,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不能認為有據,亦無礙於上開判斷,併予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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