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60號
原 告 泳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文豪
被 告 宸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千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金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依
據同法第12條規定,固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惟所謂當
事人約定之債務履行地,須係當事人間
合意約定之債務履行
地,始
堪認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Tremendous Power International CO.
Ltd(下稱:TPI公司)於民國101年11月5日簽定
買賣契約,
向其購買超音波清洗機乙台,並邀由被告擔任該公司之
保證
人,約定該公司於設備交付後及驗收後30日內若無付款,被
告將以現金7 日內支付其款項,並提出雙方簽定之買賣合約
書為憑。而原告於簽約後60天即完成前開設備之製造,擬交
付機器之際,
詎TPI 公司竟藉故拖延交機時間,顯然係故意
阻止條件成就,依
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
就,
迭經委託
律師發函催討交機貨款,仍置之不理,自得向
保證人即被告請求給付交機貨款,而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惟查,
參諸原告與被告及TPI公司簽署之買賣契約第9條
第2 項:「如因履行本合約所生之爭議,…雙方均同意以甲
方(即TPI 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約
定可知,雙方就履行本件買賣契約所生之爭議,已合意以TP
I 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交
機貨款,固屬因買賣契約而涉訟,然參
上開買賣契約末頁記
載TPI 公司之地址為:「大陸地區浙江省州市科城區九華鄉
○○村000號」,復原告並未提出TPI公司在臺灣有設立主事
務所或主營業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定第
41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訴訟原應
由TPI 公司所在地之大陸地區法院管轄,且本院並無依職權
移送至大陸地區法院之權限。但因本件訴訟原告僅對被告一
人為起訴請求,並未向TPI 公司為起訴,
非惟不得同時以被
告在臺灣設立登記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定管轄法院
,參之被告之主事務所係設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苗栗縣○
○鎮○○路○○○○號4樓」,有經濟部商業司被告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明細)在卷
可稽,依
首揭之
法律規定,本件訴訟仍
得由被告公司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有未合,
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
該管法院。至原告主張
兩造間已約定貨款債務之履行地在原
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之營業所處,故本件訴訟應由本院管轄
云云。惟參兩造間簽署之上開買賣契約第4 條僅記載:「交
貨地點:CIF福州馬尾港 」,並無任何關於兩造間已合意貨
款交付之履行地約定,依此
難認本院具有管轄權,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不能認為有據,亦無礙於上開判斷,
併予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啟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