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79號
原 告 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枝茂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
律師
複 代理 人 何盈蓁律師
被 告 一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添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袋地通行權事件,於民國104 年11月13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桃園市○○區○○段○○○ ○號如附圖二所示
E 部分(面積37.89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桃園市○○區○○段○○○ ○號如附圖二所示
H 部分(面積69.01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桃園市○○區○○段○○○ ○號如附圖二所示
D 部分(面積13.85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桃園市○○區○○段○○○ ○號如附圖二所示
I 部分(面積29.11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原告
原起訴請求:(第四項)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桃園市○○區
○○段○○○ ○號如
起訴狀附圖(為免混淆,本判決不附此圖
)所示D 部分所示面積約110 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
準)之土地有通行權;
嗣以書狀更正為:①確認原告對被告
所有桃園市○○區○○段○○○ ○號如附圖二所示E 部分所示
面積37.89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②確認原告對被告所
有桃園市○○區○○段○○○ ○號如附圖二所示H 部分所示面
積69.01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③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
桃園市○○區○○段○○○ ○號如附圖二所示D 部分所示面積
13.85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④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桃
園市○○區○○段○○○ ○號如附圖二所示I 部分所示面積
29.11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又其聲明關於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者,亦與同法第
256 條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均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桃園市○○區○○段○○○ ○○○○ ○○○○ ○○○○ ○號等6 筆土
地(下稱需役地)為原告所有或與他人共有,然受到被告所
有之同段606 、608 、684 、685 地號土地(下稱供役地)
之阻隔,致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而無法為通常之使用,又供
役地原為水提柏油路面,原告可藉以通行至公路,且通行已
達20年以上,
詎被告於民國102 年間向原告主張其已於是年
5 月2 日取得供役地
所有權,拒絕原告通行,使需役地完全
無法通行至公路,嚴重影響需役地之利用價值,原告屢與被
告協調,被告均拒絕之,
爰依
民法第787 條規定,提起本訴
,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
抗辯則以:
需役地有既成巷道茶專路9 巷或19巷可通往公路,且需役地
6 筆土地間亦可互相通行,並
非袋地。又其中614 、615 、
618 地號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依法不得興建廠房,從而亦
無通行貨車之必要,原告主張通行需役地並非損害最少之處
所與方法,故其無袋地通行權。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
兩造對於原告為需役地之所有人或共有人,被告為供役地之
所有人,供役地現為被告使用中,並可通行被告營業用貨車
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
並經本院現場
履勘屬實,有
勘驗筆錄、照片在卷
可佐,
堪信
為真實。是
本件爭點
厥為:①需役地是否為袋地?②原告主
張通行供役地是否有理由?茲析論之︰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謂
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
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
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
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
參照)。是土地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且非土地所有人所造成者,土地所有
人應選擇最小侵害之方法通行鄰地以至公路。次按民法第78
7 條第1 項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
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
之社會整體利益(同院78年台上字第947 號判例參照)。是
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
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
、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為
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
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同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6 判
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需役地為袋地,並提出現場照片(見卷第125-127
頁)、102 年6 月8 日空照圖(見卷第148 頁)、地籍圖謄
本及茶磚路臨671 地號側照片(見卷第177-179 頁),佐以
本院履勘現場結果,可知需役地為一地勢不平之丘陵,長滿
雜木,復與週邊土地有高度落差之土地,原告主張欲通行之
現況道路底端(橫跨621 、614 、571-2 、629 、672 地號
範圍)有高逾1 公尺之土堆落差,與629 地號毗鄰沿邊則有
高約2 公尺之擋土牆及水溝,均無從通行。被告雖否認需役
地為袋地,主張原告得由671 地號兩側之小巷通往茶專路,
並主張原告所提空照圖中間下方671 地號內白色建築物旁黑
色部分即茶磚路18巷,
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71年8
月22日空照圖(見被證三)及茶專路15至17號中間照片為證
,但該空照圖年代久遠,與原告所提空照圖及現場照片相比
,地貌明顯已經變遷,
自難憑採;至茶專路15號及17號建物
中間縱然有空隙,亦非當然為道路,更何況已經被照片中的
圍牆所阻隔,不能認為是可供需役地聯絡茶專路之道路,茶
專路17號之所有人呂彩鳳及芫強工業有限公司亦具狀稱其基
地並無巷道通行至茶專路等語(見卷第161 頁)。是原告所
為舉證已可使本院獲致需役地為袋地之
心證,被告未能更舉
反證推翻,其所辯自難憑採。
⒊本院履勘現場所見,當日通行原告主張之通行道路(包含供
役地在內),其路面為柏油水泥材質,未見任何路障或禁止
通行之告示,並有被告營業用貨車及其他機車出入,足見該
路客觀上具相當之寬度足敷通行,且公眾主觀上亦以之為可
供通行之道路,
參諸原告已撤回起訴之桃園市政府工商發展
局及水務局、吳芽、陳富美、陳政美、陳子程、陳國欽分別
陳稱不會阻礙原告通行、該路為「萬壽路二段347 巷」、該
路最初為吳芽所蓋等語(見卷第102 頁背面、第143 頁及背
面),顯見該路已有長久供公眾通行之事實,達於社會共認
之現狀道路狀態。從而需役地如取道該路,確實即可連接通
行至萬壽路,並經地政人員測量該路與萬壽路鄰接之大門口
寬度為7 公尺,現況寬度亦有6 公尺,可供人、機車或大型
車輛以外之汽車通行無虞。
⒋需役地既然僅有該路得通往公路,自以通行該路為對鄰地損
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況被告營業用貨車亦頻繁出入使用該
路,原告亦表明會按現狀使用,無意拓寬(見104 年11月13
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自
難認會對於被告造成何種逾越
通常容忍程度之損害。至被告辯稱需役地為山坡地保育條例
列管之保育區,不得開發為廠房,原告主張欲使用之方式違
反相關
法令云云,惟縱需役地一部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
,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原告雖不得按其原先計畫興建廠
房,非無其他合於行政法令之開發利用方式,況袋地通行權
為民事
法律關係,別無公法上之限制,被告亦不因公法相關
規定而取得民法上之
抗辯權,是被告所辯,
洵非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確認就附圖二所示E
、H 、D 、I 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判決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