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一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添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枝茂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本院中華
民國104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其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76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