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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5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07號 原   告 李俊毅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被   告 鄒馨瑩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被   告 汎太開發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斟智 訴訟代理人 陳俊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鄒馨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鄒馨瑩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陸仟元為被告鄒馨瑩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鄒馨瑩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2 年11月間透過被告汎太開發不動產仲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汎太仲介公司)居間,以總價新台幣(下同 )345 萬元向被告鄒馨瑩購買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 市○○路○○○ 巷○ ○○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 合稱系爭房地),雙方並於102 年11月12日簽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原告業已依約付清全部價款,被告鄒馨瑩亦已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詎系爭房地交付原告後,因系 爭房屋天花板時常有東西掉落之聲音,原告將木板拆下查看 後,始發現樓板有鋼筋外露及混凝土剝落之情形,經委託訴 外人鄭兆鴻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檢驗後,認系爭房屋使用之 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正常法規標準,亦即系爭房屋屬 於俗稱之「海砂屋」,故系爭房屋確有減少價值及欠缺通常 效用之瑕疵問題存在,對此原告業已支出修復費用計238,56 0 元。而被告汎太仲介公司對原告與被告鄒馨瑩間締約買受 之系爭房屋有上開危害居住安全等欠缺通常效用之重大瑕疵 ,自有預見危險及加以調查之義務,然其並未善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爰依法請求減少價 金之5 成即1,725,000 元。又被告鄒馨瑩與被告汎太仲介公 司各自就應給付原告之1,725,000 元債務,屬不真正連帶債 務,於此範圍內,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 免給付責任。 ㈡並聲明: ⒈被告鄒馨瑩及被告汎太仲介公司應各給付原告1,725,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⒉前項給付,經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 給付之義務。 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鄒馨瑩抗辯: ⒈系爭房屋係於70年6 月30日建造完成,依當時法規並無規範 氯離子含量標準,且被告於102 年10月28日以買賣取得系爭 房屋時亦不知悉有氯離子含量過高問題,而原告及其母親於 簽約前數次察看系爭房屋,知悉房屋牆壁已有嚴重剝落情形 ,雙方始依約現況交屋,即交屋當時系爭房屋亦已呈現原告 所稱樓板有鋼筋外露及混凝土剝落之情形。 ⒉其次,系爭契約書所附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10項已載明 ,本件建物未曾做過海砂屋檢測,被告委託仲介銷售價格為 398 萬元,原告於看屋後以上開屋況情形需花錢整修為由, 向被告砍價,最後雙方以345 萬元成交,故原告買受時已將 系爭房屋可能有氯離子含量過高因素考量後,方決定價格, 是本件並無物之瑕疵問題。又原告於明知系爭房屋氯離子含 量過高之情形後,仍將系爭房屋內部改建裝潢為5 間套房出 租營利,由此可知,系爭房屋顯然並無減少其價值、通常效 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原告請求減少價金並無理由。 ⒊另被告對全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認系爭房屋之價 值減損部分並無意見,惟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238,560 元 應包含在減損金額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汎太仲介公司則以:否認系爭房屋為海砂屋,對原告主 張系爭房屋已支出修復費用計238,560 元沒有意見。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11月12日,與被告就系爭房地簽立系爭 契約;嗣原告付清尾款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經社團法 人桃園縣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系爭房屋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 有偏高情形,並有系爭契約書影本1 份、照片數張及103 年 7 月28日桃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1 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11頁至第18頁、第25頁至第27頁 及外放證物),堪信為真實。原告依民法第373 條、第354 條主張瑕疵存在,請求給付1,725,000 元(包含已支出修復 費用238,560 元),並請求被告鄒馨瑩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及被告汎太仲介公司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之規定 給付上開金額,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被告均否認,並分別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主要所爭執者,即應為( 一) 原 告得否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鄒馨瑩減少價金?減少之價金 為何?( 二) 原告請求被告汎太仲介公司依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第26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三) 原告支 出修復費用238,560 元,得否向被告請求賠償?以下分述之 。 ㈠原告得就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超過標準,請求減少價金65 5,000 元。 1.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桃園縣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之下列 事項為鑑定:請鑑定系爭建物是否有氯離子過高(即俗稱海 砂屋)之情形,其建物各部數值為何?其鑑定結果略以:我 國法規對建築物氯離子含量標準之規範,始於經濟部標準局 83年7 月22日修訂之CNS3090A2042(預拌混凝土)中最大水 溶性氯離子含量之規定,一般鋼筋混凝土容許值為0.6 公斤 / 立方公尺,於87年6 月25日修訂之CNS3090A2042(預拌混 凝土)中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之規定,一般鋼筋混凝土容 許值為0.3 公斤/ 立方公尺。而鑑定標的物興建完成於70年 間,因此,援引標準檢驗局83年7 月所訂定之規定,一般鋼 筋混凝土容許值為0.6 公斤/ 立方公尺為適用條件。經厚昇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材料實驗室於103 年7 月18日進行鑑定標 的物現場混凝土取樣及後續檢測,其氯離子含量試驗結果, 樑側為1.466 公斤/ 立方公尺、平頂為1.272 公斤/ 立方公 尺、樑側為1.956 公斤/ 立方公尺。故系爭房屋之混凝土氯 離子含量有偏高現象,初步認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 見鑑定報告第3 頁)。 2.再經本院將上開鑑定報告送全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請求 鑑定上開瑕疵所減損之金額,該所以⑴比較法⑵收益法進行 鑑定,略以: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標示之取樣點三 處,依據其研判,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均大於0.6 公斤/ 立方 公尺,標的物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有偏高現象,認定為高氯 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本估價案勘查時以上三處都已以鋼架及 分刷披覆。另該公寓樓梯間牆壁並有多處混凝土脫落,造成 鋼筋外露未修復,疑似高氯離子造成。系爭房屋以比較法求 得比較價格為662,745 元,以收益資本化求得收益價格為65 0,840 元,兩者相當接近。因比較法難以找尋相同瑕疵房地 之交易資料,故僅以判例賠償評估,調整亦較大。故以收益 價格為主、比較價格為輔,決定其受高氯離子狀況所影響之 價格為655,000 元(見鑑定報告第11頁、28頁),足見系爭 房屋確實為海砂屋,且價值減損範圍為655,000 元,應可認 定。 3.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又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 有前條第1 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 354 條、第35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買受人於契約成 立時知標的物有瑕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規定,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查證人即住商不動產業務 陳明賢於審理時證稱:伊知道原告有購屋需求,是伊將系爭 房屋介紹給原告,有帶看1 至2 次,前往帶看房屋時,現場 是空屋,當時有發現牆壁有一大片類似壁癌的滲水,天花板 則有舊式的木板包住,所以看不到,帶看及簽約過程中對造 或被告都沒有任何人告知原告系爭房屋是海砂屋,伊及汎太 仲介公司都不知道,是檢測出來才知道。當時屋主開價398 萬,後來成交價是345 萬,是議價的結果,壁癌的部分屋主 表示不處理,原告也表示可以接受,最後就講成345 萬元, 本院卷第25至27頁的照片應該是天花板拆下後的情形,當時 並沒有看到。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現況交屋」是指滲漏 水及賣方不負責房屋其他修繕,跟海砂屋沒有關係等語(見 本院卷第119 頁至120 頁反面),且綜觀系爭契約之特約事 項及現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1頁、第17頁),均僅記載及 標示現況交屋,並未記載海砂等字樣,而鋼筋結構中氯離子 過高之建物,容易有滲漏水及結構問題,與一般舊屋漏水之 瑕疵程度及態樣明顯不同,復參以桃園縣土木技師公會103 年11月21日桃土技字第00000000號函所示:系爭建物之氯離 子量是否過高之情形,無法由建物外觀或牆壁天花板等特定 部分一望得知,而需經過專業試驗結果鑑定後方可得知(見 本院卷第105 頁),是在未經檢測前,一般人尚難由外觀察 覺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被告抗辯原告於簽約 時已經知悉此項瑕疵云云,要無可採。 4.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 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第35 9 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鄒馨瑩所出賣予原告之系爭房 屋有前述瑕疵存在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原告依系爭契約及 民法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減少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於法 即屬有據。 5.原告雖主張應以減價買賣總價之五成1,725,000 元為其得請 求減少之價金,然系爭房屋上開瑕疵所造成之價值減損,經 前述全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結果,應為655,000 元 ,有前述鑑定報告之記載可憑(見外放證物),本院認為該 事務所係專業機構,鑑定人又為具有專業證照之人,其所為 之鑑定估價應較為可信,故應以上開鑑定結果所示金額即65 5,000 元為原告可得請求減少之價金為適當。而按買受人依 民法第359 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 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 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 金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 照)。依此可知,買受人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行使價金減少 請求權後,出賣人該部分之價金請求權即已不存在,則出賣 人所受領之該部分價金,自已喪失其法律上之依據。又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減少價金655,000 元之部分既為 可採,則被告鄒馨瑩此部分受領之法律上依據即已不復存在 ,則原告依上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鄒馨瑩返還此部分之不 當得利,於法洵屬可採。 ㈡原告支出修復費用238,560 元,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乃平衡買賣雙方就標的物價值均衡所設 ,故不以出賣人之故意過失為必要,主要法律效果在減少價 金,解約不顯失公平時,亦得解除契約。如買受人欲請求損 害賠償,則以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或出賣 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情形為限。此為民法第360 條所明定 。經本院闡明後,原告於103 年11月24日準備書狀中主張修 復費用238,560 元之請求權基礎同為民法第359 條、第179 條(見本院卷第121 頁、第126 至127 頁),惟系爭房屋之 價值減損部分業經上開鑑定報告以比較法及收益法進行鑑定 後含括在內,且此部分損害為原告因瑕疵而支出其固有利益 之損害,並非瑕疵擔保所規範之價值、效用之減損範疇,原 告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要有誤會。再者,依前揭意旨 ,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責任發生,以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 存在或保證無瑕疵為要件,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 部分主張,難認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汎太仲介公司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 之規定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按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 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稱過失 ,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 。經查,房屋一般漏水滲漏之瑕疵或海砂屋之瑕疵無法由外 觀一望即知,有前揭土木技師公會函覆可查,且房屋滲漏水 之原因甚多,包括管線老舊、防水層老化、窗緣長時間滲水 等等,並非牆壁有漏水情形即屬海砂屋,而系爭契約簽訂時 ,兩造均知悉系爭房屋有漏水之現狀,前已敘明,在未經專 業檢測前,系爭房屋是否屬海砂屋,無從知悉,要難加諸此 部分之查證義務予仲介業者,並非其專業能力所及,自不能 以系爭房屋有滲漏水或壁癌之現象,即謂被告汎太仲介公司 就未告知原告系爭房屋為海砂屋,有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之過失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汎太仲介公司賠償上開損害 ,要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不當得利之債,為無確定期 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 被告鄒馨瑩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 年5 月6 日(見本院卷第32頁送達證書所載)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 據。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鄒馨瑩給 付原告655,000 元及自103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 之不當得利及對被告汎太仲介公司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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