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18號
原 告 王先固(即王舜逸之
承受訴訟人)
林佳穎(即王舜逸之承受訴訟人)
久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王琦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
律師
莊濬誠律師
被 告 陳文龍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顏碧志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進文律師
被 告 陳敏惠
黃焜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
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久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
甲○○、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聲明承受訴
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丙○○前於
本件訴訟
程序中死亡,其
繼承人為甲○○、丁○○,
嗣經
渠等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乙節,有民事承受訴訟
聲請狀暨戶籍謄本、
繼承
系統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㈡第
394頁、第398頁至第87頁),
核無不合。是有關原告丙○○
部分,應由其繼承人甲○○、丁○○為承受訴訟人,並續行
訴訟程序,
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之
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
第169條第1 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
不
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續行訴訟,為同法第170 條
、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所明定。查原告久
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道科技)原法定代理人丙○○
已歿,嗣於民國103年9月10日經變更登記為乙○○
等情,有
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㈢第71頁至第72頁),
雖原告久道科技有選任訴訟代理人,不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
情事;然本院為免訴訟延誤,另依職權以裁定命乙○○承受
訴訟在案,自應改列乙○○為原告久道科技之法定代理人,
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久道科技主要業務係研發、生產及銷售空氣淨化殺菌裝
置,負責人原為丙○○(已歿,由原告甲○○、丁○○承受
訴訟),並擁有相關專利、技術;另被告戊○○、庚○○、
辛○○分別為原告久道科技之經銷商、
受僱人及居間人。緣
被告庚○○於102年4月間向原告久道科技請求調整薪資計算
方式未果,遂於同年4 月17日離職,復由被告戊○○陪同處
理薪資問題,雙方於同年6月6日和解成立,被告庚○○不得
向原告久道科技員工、客戶及廠商,發表不利於原告久道科
技之言論,且領取離職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在案;
惟被
告庚○○在上述勞資糾紛過程中已有不滿,復被告戊○○、
辛○○亦因向原告久道科技提出臺灣及大陸地區獨家代理權
未果,
渠等乃對原告久道科技及丙○○懷恨在心。
㈡嗣被告戊○○、庚○○於102年4月間,經向曾與丙○○合作
之杜茂斌詢問,獲取可茲作為黑函之題材,並與被告辛○○
自同年5 月間起,陸續寄發不實貶損原告久道科技產品品質
之電子郵件黑函與相關配合廠商及客戶,不法侵害原告久道
科技之商譽、信用,及丙○○之名譽。其中,被告庚○○利
用任職原告久道科技之機會,先於102 年3月9日借用同事徐
向輝公司行動電話,及被告戊○○行動電話,分別申請電子
郵件trutZ000000000@gmail.com、lcuw0420@gmail.com等帳
號,並以trutZ000000000@gmail.com帳號,於同年6 月18日
、6 月25日、7月2日、7月8日先後寄發不實電子郵件,記載
:DM數據與實際情形不符、產品結構相近、宣傳具醫療級、
風扇噪音問題等,謊稱原告久道科技生產設備過於老舊、產
品品質欠佳、服務態度惡劣,丙○○毫無誠信、不法詐騙經
銷商及客戶金錢等情(下稱
系爭電子郵件)。另原告久道科
技相關經銷商及客戶清宇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宇生技
)、直川有限公司(下稱直川公司)、陽明大學劉宗榮等人
於同年8 月至10月間,陸續接獲不明來電,使之對原告久道
科技產品產生懷疑;復原告久道科技亦於同年10月17日收到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稱廣告型錄宣稱屬於醫療級而有違反
藥事法行為,此均係被告等人所為,致生損害於原告久道科
技及丙○○。
㈢則被告等人所為不實言論,應證明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始得
免除賠償責任;然被告等人對所為事實陳述,俱不能證明為
真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造假情事,顯未盡合理查證義務,
具真實惡意,當應對原告久道科技及丙○○負侵權行為
損害
賠償責任。復被告戊○○係富貴醫療儀器有限公司(下稱富
貴儀器)負責人,為原告久道科技經銷商,熟稔產品功效數
據,被告庚○○亦為原告久道科技業務,受有員工教育訓練
,被告辛○○並為居間契約廠商,曾參與產品功效討論或實
驗,渠等對原告久道科技瞭解程度高於一般
消費者,其查證
義務應較之為高;今被告等人明知為不實而故意捏造,且被
告戊○○嗣與原告久道科技更換新約,延長授權期限,被告
辛○○亦積極為原告久道科技推銷產品及受領
報酬,被告庚
○○並藉不同產品型號之檢測報告,私取英文報告,以混淆
手法指摘原告久道科技,當具有真實惡意。
㈣另被告戊○○、庚○○及辛○○所寄發之 trutZ000000000@
gmail.com 帳號電子郵件,其收信人包括原告久道科技長期
往來客戶及供應廠商,復有正在接洽之準客戶,攸關銷售通
路、客戶來源及原料供應鏈,為原告久道科技之營業秘密;
詎渠等竊取原告久道科技已採取保密措施之名單,且被告庚
○○於
答辯狀所提香港SGS英文檢測報告(編號0000000/IEQ
、US/2011/50218A-03、US/2011/50218A-02),亦屬營業秘
密,當有侵害原告久道科技營業秘密情事。
㈤是被告戊○○、庚○○及辛○○寄發不實電子郵件,撥打電
話與原告久道科技相關配合廠商及客戶,及一再惡意檢舉,
不法侵害原告久道科技之商譽、信用及丙○○之名譽。參以
原告久道科技100、101年度平均營業額約2,686萬888元,於
事發後102 年度營業額僅1,827萬4,797元,受有858萬6,091
元之損害,並暫為
一部請求300 萬元;復被告等人所為已侵
害原告久道科技之商譽及丙○○之名譽,各請求
非財產上之
損害100 萬元,併應登報道歉以回復原告久道科技及丙○○
名譽之適當處分。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及營業秘密法第11條至第13條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戊○○、庚○○及辛○○
連帶給付原告久道科技400 萬元,
丙○○之承受訴訟人即原告甲○○、丁○○100 萬元,及其
法定
遲延利息,併應登報道歉以為回復原告久道科技、丙○
○之名譽等語。併為聲明:
⒈被告戊○○、庚○○及辛○○應連帶給付原告久道科技40
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戊○○、庚○○及辛○○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丁
○○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戊○○、庚○○及辛○○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
由時報及蘋果日報第1版顯著位置,連續3日刊登如附表所
示之道歉啟事。
⒋原告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戊○○
略以:被告戊○○否認以trutZ000000000@gmail
.com帳號寄發系爭電子郵件情事,且觀原告久道科技網站內
容,亦表明實驗環境所得數據與實際使用情形不同,復醫療
級產品乃原告久道科技出產時所宣稱,其後卻轉換為抑菌型
及全功能型,復無經醫療或衛生機關認可,另斷章取義省略
消費者長期使用,因臭氧濃度高而致呼吸道傷害等字句,又
風扇噪音問題確有消費者在網路上反映,足係意見發表與事
實
無涉,並無貶損原告久道科技或丙○○之情。至被告戊○
○所屬富貴儀器與原告久道科技換約乙事,係續簽新約;
苟
被告戊○○確有寄發黑函行為,何以併續約及進貨,自陷產
品滯銷之理?況被告戊○○因念被告庚○○輔導富貴儀器認
真,遂居中協調其與原告久道科技間勞資糾紛;且於本件訴
訟後始知被告辛○○為原告久道科技之居間人,
祇數面之緣
,當無共同構成侵權行為。雖被告戊○○有與丙○○通話,
但係在丙○○誘導之下,非
自認有寄發黑函事實;且撥打電
話與原告久道科技之經銷商及客戶,乃依雙坊間經銷契約之
查證行為,為正當權利行使,並無不法。至原告久道科技所
指營業秘密,未具證明有何經濟價值及採取保密措施,被告
戊○○亦非原告久道科技內部人員,當無取得並洩漏情事。
且原告久道科技未具體證明何部分係因營業秘密遭侵害所生
之損害,所述營業額差異亦無法作為計算損害之依據;又原
告久道科技為法人組織,並無精神上痛苦,不得請求非財產
上之損害;另丙○○本為原告久道科技負責人,本於同一法
理,亦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資為
抗辯。併為聲明
: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㈡被告庚○○則以:被告庚○○係受丙○○之邀而任職原告久
道科技,
嗣經被告戊○○反應產品宣稱醫療級需檢驗合格方
得行銷,且經客戶質疑醫療級與居家型異同,皆未為丙○○
正面回應;被告庚○○為解決客戶問題,遂請杜茂斌、教學
者專家及查詢網路資訊,獲悉原告久道科技廣告DM之數據與
事實不符,有虛偽誤導情事。嗣被告庚○○離職後,並無與
原告久道科技有何關連,其所述trutZ000000000@gmail.com
帳號並非被告庚○○使用,亦無寄發系爭電子郵件情事,僅
負責南崁特力門市產品銷售,要無機會接觸○○○區○○○
路配合廠商名單;雖被告庚○○有申請lcuw0420@gmail.com
帳號,但本於道義責任寄發匿名信與車美仕,以敘明產品不
實情事,要無不法。復被告庚○○引用之香港SGS 英文檢測
報告,乃源自原告起訴狀附件,且原告久道科技亦提供中文
檢測報告供消費者檢視,並無視為機密情形,被告庚○○當
無違反營業秘密法情事等語置辯。併為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庚○○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㈢被告辛○○另以:被告辛○○與原告久道科技僅為居間關係
,復協助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久道科技與之簽訂大陸地區
總代理契約,並無其所指被告辛○○欲取得獨家代理情形;
且被告辛○○長居大陸地區,未於102年4月間返臺,要無竊
取原告久道科技文件之機會,更無拍照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之
行為,亦未與被告戊○○等人有共同不法侵害情事,原告所
指俱不屬實等語,
資為抗辯。併為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
經查:原告久道科技負責人本為丙○○(已歿,由原告甲○
○、丁○○承受訴訟),另被告戊○○、庚○○、辛○○分
別為原告久道科技之經銷商、前受僱人及居間人;而使用帳
號trutZ000000000@gmail.com之人,先後於102年6月18日、
6 月25日、7月2日、7月8日寄發系爭電子郵件,記載:原告
久道科技DM數據與實際情形不符、產品結構相近、宣傳具醫
療級、風扇噪音問題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電子郵件
截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9頁、第91頁至第92頁),自
堪信為真實。
五、是本件爭點在於:㈠系爭電子郵件內容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久
道科技之商譽、信用及丙○○之名譽情事?㈡倘系爭電子郵
件確有不法侵害原告權益,究否為被告戊○○、庚○○及辛
○○所為?㈢又被告等人有無以
騷擾電話及惡意檢舉方式,
致生損害於原告?㈣另被告等人有無違反營業秘密法之行為
?㈤若被告等人應擔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數額及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以何為當?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
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
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
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
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所言為真實之
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
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
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
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
重大過失、輕率、疏忽
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
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
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
實惡意」(actual malice) 原則所
揭櫫之旨趣無悖。而發
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
實
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
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
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
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
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
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
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
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
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
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
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最高法
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979號、96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判決意旨
均
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使用帳號trutZ000000000@gmail.com之人,先後
於102年6月18日、6 月25日、7月2日、7月8日寄發系爭電子
郵件,記載:原告久道科技DM數據與實際情形不符、產品結
構相近、宣傳具醫療級、風扇噪音問題等情,有不當貶損原
告久道科技之商譽、信用,及丙○○之名譽,究實情為何,
尚仍存疑。惟
參酌卷附系爭電子郵件內容,於102年6月18日
所載乃原告久道科技DM宣稱產品甲醛、苯、殺菌率、顆粒物
去除率功效數據與實際情形不符;又同年6 月25日信函則敘
明PL-S/PL-X型號推出後,原有JP-802 醫療級
旋改稱為居家
版,並質疑JP-802與PL-S、JP-990與PL-X結構相近,另為何
原告久道科技得以宣傳產品為「醫療級」;再同年7月2日郵
件針對風扇噪音問題提出疑問,並表示其噪音成因可能為低
價風扇、臭氧因素、轉速調低、接觸不良等;復同年7月8日
內容係指已取得原告久道科技之檢測報告,但暫不提供,及
表達消費者及經銷商均有知的權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9頁
、第91頁至第92頁)。由此觀之,系爭電子郵件俱係就原告
久道科技產品提出疑問,其或有兼雜言論發表及事實陳述部
分,但不可諱言,所為言論發表乃源自獲悉之事實,基於原
告久道科技為企業經營者角色,為使所銷售產品合於消費者
利益並充分保障言論自由,除系爭電子郵件明知不實故意捏
造,或因重大過失不知真偽等情,均不得謂有不法侵害行為
存在,亦即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要不能令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依
上揭說明,系爭電子郵件行為
人除有故意捏造不實內容,抑或有重大過失而不知真偽情事
,縱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本諸「真實惡意」仍應受到保障
,原告久道科技、丙○○應對此可受公評之事應容許為善意
發表言論,即便因此而受有損害,皆無由認行為人有不法侵
權行為存在。
㈢則
觀諸系爭電子郵件內容,俱係就原告久道科技產品提出疑
問,業如前述,對此可受公評之事,其行為人之言論自由應
充分之保障;復系爭電子郵件所質疑原告久道科技DM數據與
實際情形不符,依吾人通常生活經驗,產品在實驗室環境所
得之數據與實際生活空間存有落差,為一般體驗,自無謂有
何虛構事實之情形存在;況原告久道科技生產之「殺蹣殺菌
機」系列產品廣告型錄宣稱醫療級違反藥事法之規定一案,
基於微罪不罰及輔導優於處分之原則,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於102年11月5日
予以行政指導原告久道科技立即全面回收舊
版產品廣告型錄,且應遵守藥事法相關規定乙節,亦有臺北
市政府衛生局前開函文可據(見本院卷㈠第189 頁,卷㈡第
63頁),足見原告久道科技產品確有不當宣傳為醫療級情事
,系爭電子郵件對此為適當之言論發表,
縱有挾敘己身意見
,又對JP-802、JP-990、PL-S、PL-X等型號懷疑,及相關事
實陳述,亦不為過;至其餘郵件所詢風扇噪音問題及檢測報
告,更是對原告久道科技產品效能為言論發表,其立於行為
人所得事實為判斷,並無可認有重大過失而不知真偽情事,
要無由責令應對原告久道科技及丙○○負起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至原告以系爭電子郵件為被告戊○○、庚○○、辛
○○所為,渠等分別為原告久道科技之經銷商、前受僱人及
居間人,負有較高之查證義務;然系爭電子郵件內容主要均
對原告久道科技產品提出質疑,不論行為人係本於消費者或
經銷商地位皆同,此為「知的權利」保障,該項質疑係為使
真理愈辯愈明,故對原告久道科技可受公評之事,縱夾論夾
敘而為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此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
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當無由因系爭電子郵件行為
人為消費者或經銷商與否,命其擔負較高之查證義務,無足
以之認有故意捏造不實內容,抑或有重大過失而不知真偽情
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㈣是系爭電子郵件內容既不能證明有何故意捏造不實內容,抑
或有重大過失而不知真偽情事,具有「真實惡意」,自不論
是否為被告戊○○、庚○○及辛○○所為,皆無可認有不法
侵害原告久道科技之商譽、信用及丙○○之名譽情形存在。
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等人有以騷擾電話方式,致生損害情事存
在;然參酌原告所述騷擾經過,內容空泛並不具體,指稱有
不明之人撥話與清宇生技、直川公司及劉宗榮等人,表示原
告久道科技產品有問題,不得再行銷售情事,惟此具體事實
內容為何,未見原告陳明,且無以確認是否為被告戊○○、
庚○○及辛○○所為;雖該案經原告久道科技向檢察官提起
告訴而在偵查中,但無解原告之解明義務,本院亦無由任原
告片面猜疑,率行開啟
調查程序,當無可認被告等人有此不
法騷擾行為存在。另原告併指稱被告等人惡意檢舉,致疲於
應付而生損害,惟
勾稽原告久道科技遭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
102年10月17日以北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稱廣告
型錄宣稱屬於醫療級而有違反藥事法乙節,參之臺北市政府
衛生局103 年6月2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內
容,已指明原告久道科技生產之「殺蹣殺菌機」系列產品廣
告型錄宣稱醫療級違反藥事法之規定一案,基於微罪不罰及
輔導優於處分之原則,予以行政指導在案(見本院卷㈡第63
頁),原告久道科技不思己身前有不當廣告型錄宣稱醫療級
情事,反質疑為惡意檢舉,毋寧係本末倒置,此一扼殺檢舉
制度保障消費者權益意旨,殊無可謂有不法侵權行為之事。
故原告所述被告等人有以騷擾電話及惡意檢舉方式,致生損
害於原告,委屬無據。
㈤第按營業秘密法
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
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
符合左列要件者: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⒉因
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⒊所有人已採取
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又依營業
秘密法第2 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固以
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
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
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
之資訊,始足稱之;惟同法第1 條既規定:「為保障營業秘
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
本法」,是於判斷爭執之資訊是否符合
上開營業秘密要件時
,自應以第一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重要依據。若僅表明名稱
、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
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
、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
即
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
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電子郵件(trutZ000000000@gmail.com)收信人包括原告久道科技長期往來客
戶及供應廠商,復有正在接洽之準客戶,攸關銷售通路、客
戶來源及原料供應鏈,為原告久道科技之營業秘密:另被告
庚○○於答辯狀所提香港SGS 英文檢測報告(編號0000000/
IEQ、US/2011/50218A-03、US/2011/50218A-02 )亦屬原告
久道科技之營業秘密一部,故認被告等人有違反營業秘密法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事。惟原告僅空泛陳詞謂系爭電子郵
件收件人為原告久道科技之營業秘密,然對該名單是否已採
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未見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復此能否在相
關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亦有未明,當
無可認系爭電子郵件所載收信人有侵害原告久道科技之營業
秘密情事存在。復原告所述被告庚○○檢附之香港SGS 英文
檢測報告(編號0000000/IEQ、US/2011/50218A-03、US/201
1/50218A-02 ,見本院卷㈠第190頁至第196頁),有侵害營
業秘密行為,雖前開檢測報告其上有「久道科技所有 未經
同意請勿轉載」或「TAIWAN JIUDAO TECHNOLOGY COPYRIGHT
RESERVED」等浮水印,固因屬研發階段而具有秘密性、經濟
價值及已採取保密措施,合於營業秘密法所稱營業秘密;但
對被告庚○○於本件訴訟提出前開檢測報告作為證據方法,
究如何致原告久道科技受有損害,則未見其提出事證證明,
固被告庚○○以他法取得前開檢測報告誠有不該,然此尚不
直接致原告因其違反營業秘密之行為而受有損害,當無據以
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是原告認被告等人有違反營業秘
密法之行為,並受有損害,
亦屬無據。
㈥故本件就系爭電子郵件內容,因查無何行為人有故意捏造不
實內容,抑或有重大過失而不知真偽情事,具有「真實惡意
」,自不論是否為被告戊○○、庚○○及辛○○所為,皆無
可認有不法侵害原告久道科技之商譽、信用及丙○○之名譽
情形存在。且原告所述被告等人有以騷擾電話及惡意檢舉方
式,抑或違反營業秘密法情事,致生損害於原告,亦未見原
告舉證以實其說,皆屬無據。是本件既不能令被告等人擔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據以請求營業收入損失、非財產上之損
害暨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洵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戊○○、庚○○及辛○○應就系爭
電子郵件內容,並以騷擾電話及惡意檢舉方式,不法侵害原
告久道科技之商譽、信用及丙○○之名譽乙事,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另有違反營業秘密法情事,亦應擔負損害賠
償責任,經查無該等事實存在,原告所為本件請求,
核屬無
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及營業秘密法第11條至第13條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戊○
○、庚○○及辛○○連帶給付原告久道科技400 萬元,丙○
○之承受訴訟人即原告甲○○、丁○○100 萬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併應登報道歉以為回復原告久道科技、丙○○之
名譽,即如
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暨調查
證據之聲請,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
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
│附表: 103年度訴字第518號│
├─┬────────────────────────┤
│道│道歉人為報復及牟取不法利益,於民國102年至103年間│
│ │陸續以電話、電子郵件散布有關「久道科技股份有限公│
│ │司」(下稱:「久道公司」)產品之不實內容,以此不│
│歉│正手法嚴重破壞「久道公司」之商譽及「久道公司」負│
│ │責人丙○○之名譽,令業界、客戶及與久道公司之合作│
│ │廠商對「久道公司」之產品及丙○○先生人格產生懷疑│
│啟│,更造成「久道公司」及丙○○先生因而損失鉅額商機│
│ │,幸蒙「久道公司」及丙○○先生寬宏大量,道歉人願│
│ │以此道歉啟事致上最深歉意,並澄清前述不實事項,並│
│事│請各界繼續支持「久道公司」。 │
└─┴────────────────────────┘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