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5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18號 原   告 王先固(即王舜逸之承受訴訟人)       林佳穎(即王舜逸之承受訴訟人)       久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琦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莊濬誠律師 被   告 陳文龍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顏碧志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進文律師 被   告 陳敏惠       黃焜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久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琦慧承受訴 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 169條第1 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0 條、第 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久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道科技)原法定 代理人王舜逸已歿,於民國103年9月10日經變更登記為王 琦慧乙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已認定。雖原告 久道科技有選任訴訟代理人,不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情事; 然本院為免訴訟延誤,因王琦慧未據聲明承受訴訟,依職 權以裁定命原告久道科技現法定代理人王琦慧承受訴訟,並 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