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18號
原 告 王先固(即王舜逸之
承受訴訟人)
林佳穎(即王舜逸之承受訴訟人)
久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王琦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
律師
莊濬誠律師
被 告 陳文龍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顏碧志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進文律師
被 告 陳敏惠
黃焜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久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王琦慧承受訴
訟,並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
169條第1 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0 條、第
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久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道科技)原法定
代理人王舜逸已歿,
嗣於民國103年9月10日經變更登記為王
琦慧乙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
堪已認定。雖原告
久道科技有選任訴訟代理人,不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情事;
然本院為免訴訟延誤,因王琦慧未據聲明承受訴訟,
爰依職
權以裁定命原告久道科技現法定代理人王琦慧承受訴訟,並
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