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36號
原 告 楊世弘
被 告 台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咸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
29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
已於同年2 月7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
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
民事庭查詢簡答表在卷
可稽,其訴應認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