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59號
原 告 助友雷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建淙
被 告 王清賢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34號),本院刑事庭裁移前來
,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O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
本件係於103 年1
月24日以「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所為
訴之聲明「被告應賠
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7萬6,114 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宣
告假執行。」,同時以言詞表明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37萬6,114 元及自103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關於利息起算日,聲明先後
非一(
究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或
言詞辯論期日當場告知被
告請求賠償之日起),
嗣於本院103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時
,確認
上開訴之聲明關於利息起算日為自「103 年1 月25日
」即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民事訴訟當場言詞起訴所為訴之
聲明時之翌日。核上開聲明變更係就催告請求賠償關於利息
之起算日而為,僅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
揆諸首揭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准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被告王清賢(原名王華南)係遊民,並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
之意,可以預見提供自己身分資料予他人,而擔任公司行號
之人頭(名義)負責人,易遭該他人利用為虛設行號,並以
該公司名義開立空頭支票作為詐騙工具之用,竟基於縱或他
人以利用該公司名義或交付票據詐取他人財物,亦不違背其
本意,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2 名(其中一人係用假
名「王中立」,並偽稱為被告之兄弟)之邀,於100 年6 月
10日,與該2名男子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段○○○ 號2
樓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新北聯合事務所,與
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5 樓「裕達環保科技企業
有限公司」(於100 年7 月19日變更公司所在地至桃園縣平
鎮市○○里○○○路○ ○○○號,下稱裕達公司)之負責人林
貞如簽立「購買股權轉讓契約書」,並與林貞如、裕達公司
股東黃澤豪當場簽立
公證書,由被告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支付20萬元讓渡金收購該公司全部股權而成為公司
唯一股東。嗣被告經申請成為該公司負責人,並承前不背本
意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00 年6 月15日向許國
葵承租桃園縣平鎮市○○里○○○路○ ○○○號廠房,於同年
7 月19日申請變更登記該公司所在地為如上承租處;於申請
變更公司所在地前之同年6 月27日在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男子陪同下前往臺北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下
稱民權分行),協同黃澤豪辦理變更該公司在民權銀行之帳
號000000000 號支票帳戶負責人之手續;任由裕達公司作為
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上開男子2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
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00 年7 月22日及同年8 月3 日,由成員中之某一人,向原
告分別訂購鋁板50片及100 片,約定價金分別為11萬9,026
元及25萬7,088 元(含稅),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付款人為民
權分行支票2 紙作為貨款之支付,致原告陷於錯誤,依約交
付貨物鋁板予裕達公司,
詎附表所示編號1 支票屆期經提示
不獲兌現,原告派員至裕達公司上開承租所在地請款時,發
現人去樓空,而編號2 所示支票屆期提示亦未獲付款,始知
受騙。為此,依據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除
假執行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關於不詳姓名男子以裕達公司名義訂購鋁貨物,並
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貨品已如數交付裕達公司所在地
即上開承租處所,交付貨款之支票屆期經分別提示已遭
退票
等事實,除於本院陳述外,亦據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指訴
甚明,復有原告提出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裕達公
司訂單、原告公司出貨單(有3紙,其中2 紙貨款11萬9,026
元部分其一上載「7/22付清票號……」、另紙尚載「2011/7
/22 4.34PM照會99.6開戶正常00-0000-0000」,貨款25萬7,
089 元出貨單則簽署「王華南」姓名,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桃署】100 年他字5495號卷宗第6 、7 頁,第
23至28頁)等件為證,顯見原告與以裕達公司名義之人為交
易貨物時,亦有先行查證裕達公司在銀行開戶及公司是否實
際存在
等情,確認
無訛後始交付貨物收取支票以為貨款之支
應,事後屆期提示支票仍遭退票,可認原告係陷於錯誤而交
付貨物,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有幫助詐取財物
一節,已屬非虛
。又被告經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告訴後經通緝到案起訴,涉有
提供身分證件、充為裕達公司名義負責人、變更公司在銀行
帳戶、承租公司所在地處所、供人不詳姓名之人訂貨而故不
交付貨款,幫助他人詐取財物等情,
業據本院刑事庭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經調閱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242
號詐欺事件全部卷宗核閱無訛。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前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
段
準用該條第1 項規定之結果,應視同
自認。原告上開主張
足
堪採信。
二、原告因受不詳姓名者明知無交付貨款,卻以裕達公司名義訂
貨,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貨物,收取支付貨款之支票,屆期
提示未獲付款,自屬權利受侵害,而此侵害係因該不詳姓名
之人詐欺取財行為所致,二者自有
因果關係。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定
有明文。依前所述,被告既係提供身份文件虛列為裕達公司
負責人,幫助變更公司銀行帳戶、承租處所申請變更公司所
在地,任令其他不詳姓名者以上開公司形式上存在處所、銀
行帳戶、領取之支票,實際上並非經營公司業務,故訂貨物
後即不付支應貨款之票款,使原告受有損害,自亦屬侵權行
為行為人之一,依上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憑此,
因所交付貨物已經遭詐騙而無從取回,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
所示票款金額即所交付貨物之貨款,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定明文。本件為侵
權行為之債,
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
自103 年1 月25日(即103 年1 月24日具附帶民事起訴狀送
達被告之翌日、並於同日當場向被告告知本件請求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上規定應屬有據。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萬6,114
元,及自103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
惟本件關於原告(尚
有其他
原告之訴在審理中)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上開聲請僅係促職權之發動,
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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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
│號│ │ │ │ │ │帳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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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裕達環保科│國泰世華銀│100年8月│100年8月│11萬9,02│HC0000000 │
│1 │技企業有限│行民權分行│31日 │月31日 │6元 │ │
│ │公司王華南│ │ │ │ │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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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0年9月│100年9月│25萬7,08│HC0000000 │
│2 │同上 │同上 │10日 │月13日 │8元 │ │
│ │ │ │ │ │ │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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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