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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5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汽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84號 原   告 雋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賢 訴訟代理人 洪惠平律師 被   告 張錦鈴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賴佩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汽車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節省稅賦而聽從會計師之建議,於民國98年12月16日 以租購方式,向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全台通公司)購買車號0000-00 之Mercedes Benz賓士牌C2 00K 型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1 台,雙方約定租購 價金之計算方式為原告支付新台幣(下同)698,000 元履約 保證金,另分36期,每期繳納36,600元租金,合計總價金為 2,015,600 元【698,000 元+1,317,600 元(36期×36,600 元=1,317,600 元)=2,015,600 元】。而原告於101 年11 月16日支付最後一期租金完畢後,全台通公司乃於101 年12 月12日將698,000 元頭期款退還給原告,由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林瑞賢於101 年12月14日提領698,000 元現金,於同日以 被告名義在第一銀行南崁分行轉帳698,000 元至全台通公司 台新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以被告名 義為原告購買系爭車輛,而該車移轉予被告個人所有後,車 牌變更為1818-S2 ,兩造約定待被告辦妥車籍登記手續後再 將車籍登記回原告名下。而上開節稅之考量,於原告另一台 自用小客車亦以同樣模式辦理,由訴外人吳雪娟擔任第三人 ,該車業於101 年10月15日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由系爭車輛之資金 流向可看出,原告以租購之方式向全台通公司購買系爭車輛 ,頭期款及各期租金由原告支付,自應由原告取得該車之所 有權,被告因係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瑞賢之妻,故借被告之名 義為車籍登記之所有權人,實際上被告並非該車之真正所有 權人,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該車。詎系爭車輛登記在被 告名下後,被告即占有並使用該車,林瑞賢數次向被告索討 ,被告皆拒絕交還,原告乃於102 年12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返還,且終止雙方使用借貸關係,被告自斯時起占 有使用該車即無法律上原因,依法有義務返還並配合將車籍 所有權人登記回復原告名下。 ㈢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要旨可知,借名登記 類似委任關係,車籍登記雖非所有權登記,但原告既為系爭 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自有權利請求被告依所有權之真正狀 態將車籍登記回復至原告名下,此類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 之規定:「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 移轉於委任人」,應作相同之解釋。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關於被告所提之錄音譯文: ①102 年12月19日之對話係林瑞賢與其女兒林昀穎間非公開之 談話,被告若以竊錄方式取得,則其行為已涉嫌違反刑法第 315 條之1 之妨害秘密罪,因此所取得之資料本不得作為證 據使用。 ②雙方對話中無法聽出系爭車輛究竟是否為林瑞賢贈與被告, 況該車乃原告之資金所購買,並無法證明原告有將系爭車輛 贈與被告。 ⒉關於被告提出系爭車輛之加油費用單據及報案紀錄: ①原告基於被告係林瑞賢配偶之故,出於信任關係乃借被告之 名作為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所有權人,於被告尚未辦妥車籍 過戶返還予原告之手續前,原告容許被告可使用該車,但被 告必須自行負擔加油及維修、保險等相關費用,然並不表示 原告有將系爭車輛贈與被告。 ②原告租購系爭車輛後,即借被告之名為車籍登記,亦將該車 借予被告使用,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並非謂被告使用系 爭車輛後即轉變為合法所有權人。 ⒊被告自認從未支付金錢用以購買系爭車輛,且被告並非原告 公司股東,未在原告公司擔任職務,原告無理由將系爭車輛 贈與被告,林瑞賢亦無權限以原告資金購買系爭車輛,無端 贈與被告而損及原告自身之利益,故被告之占有使用並無法 律上原因,被告實僅出具名義為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而已。 ㈤並聲明:被告應將車號0000-00 之Mercedes Benz 賓士牌C2 00K 型之自用小客車返還予原告,並將該車之車籍移轉登記 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係林瑞賢之配偶,雙方自102 年8 月迄今,因離婚而有 數件訴訟繫屬於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130 號)及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5862 號),是原告於系 爭車輛過戶被告1 年餘始提起本訴,其動機顯有可議。 ㈡系爭車輛係被告受贈所得,有錄音譯文及證人黃永熙之證述 可憑: ⒈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有證據能力: ①按「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 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 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2001號裁判要旨)。 ②查林瑞賢與其女兒林昀穎之對話錄音時間將近1 小時,內容 多與林瑞賢和被告之家庭生活情形有關,且前後語意連貫, 並無任何誘導情形,內容亦未涉及個人隱私,堪認該次對話 不具隱私性。復審酌對話內容並無任何誘導情事,致有誤引 虛偽陳述之危險,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基於證據保全必要性 及手段方法之社會多樣性考量,應認該錄音具證據能力。 ③被告事前並未授意或指使女兒錄音,係因女兒無法認同林瑞 賢因與被告離婚纏訟,遂否認贈與系爭車輛予被告之事實, 及另以原告名義向被告訴請返還系爭車輛之行徑,而主動提 供錄音內容予被告。 ⒉系爭車輛係被告受贈所得,且林瑞賢為使原告公司達節稅目 的,遂以原告名義向全台通公司協商系爭車輛租購事宜: ①系爭車輛係林瑞賢於98年12月16日自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中華賓士中古認證車銷售處購買而贈與被告之代步 工具,嗣於101 年12月14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節,有林瑞賢 與林昀穎於102 年12月19日之對話錄音可證。 ②其次,林瑞賢於102 年12月19日對林昀穎稱:「她什麼都沒 出,房貸都是我在繳的,我老實這樣跟你講,她一毛錢都沒 出,她的車子也是我買的」、「2009年12月16號到2012年12 月15號,每個月繳36,600塊,這個合約我打的,這個是它的 報價單,我每個月開出去的票,誰繳的?包含這個最後一筆 69萬8 ,這個是雅棋寫的字,這個日盛全台通把這個69萬8 匯到我們的公司裡面然後我去領現出來,這當初跟我打的合 約,69萬8 加3 萬6,600 的頭款,她跟妳說都是她繳的」等 語,上開對話皆言明合約係林瑞賢簽立,亦由林瑞賢開立支 票支付款項,堪認林瑞賢主觀上亦認系爭車輛係其贈與被告 ,然因考量為原告節稅,始以原告名義辦理租購相關事宜, 此核與證人即全台通公司之業務員黃永熙之證詞相符。 ③稽上,足見林瑞賢主觀上認系爭車輛原係其要購置贈與被告 ,僅因為使原告達節稅目的,始以原告名義與全台通公司協 商後續租購事宜。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價金由原告支付並 取得車輛所有權云云並非可採。 ㈢縱系爭車輛係由原告出資所購,然林瑞賢既為公司董事並負 責執行業務,則原告是否同意其董事以公司資金購買系爭車 輛贈與被告,自非被告所得知悉: ⒈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 第1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 對外代表法人」,「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 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7條第2 項前段及第3 項亦有明定。 ⒉原告係有限公司,董事為林瑞賢,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林 瑞賢即為原告之法定代表人,職司公司業務執行。準此,林 瑞賢既為公司董事,則其就原告公司一切事務,即可對外代 表公司為之。縱有無權代表或逾越代表權限之情形,亦僅屬 公司內部向其求償之問題,尚不得據此推論林瑞賢代表公司 所為行為,均屬無效。況原告如就董事之代表權限設有限制 ,依民法第27條第3 項之規定,亦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是以,林瑞賢縱無權以公司資金購買系爭車輛贈與被告, 然被告既未參與原告公司之經營,且未擔任任何職務,被告 就原告公司董事權限是否受限並無所悉,而為善意第三人, 依善意取得規定,被告亦可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基此,原 告認被告占有系爭車輛而無法律上原因,亦屬無憑。 ㈣系爭車輛既由林瑞賢以原告名義贈與被告,則兩造間自無使 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 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 、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既主張兩 造就系爭車輛存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車輛存有使用借 貸之合意。 ⒉次按「使用借貸必係無償,有償則非使用借貸。換耕田地, 互有對價關係,自非無償」(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488 號判例要旨)。原告稱自98年12月向全台通公司承租系爭車 輛起,與被告間即存有使用借貸關係,惟被告使用系爭車輛 並負擔加油、維修等費用,二者間具有對價關係,與使用借 貸定義不符。 ㈤兩造就系爭車輛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自98年12月16日起向全台通公司租購系爭車輛後, 該車仍登記於全台通公司名下,迄至101 年12月14日系爭車 輛始登記於被告名下,從而,原告陳稱自98年12月承租時起 即與被告就系爭車輛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然斯時被告尚非登 記之所有權人,顯與前揭實務見解就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定 義未洽。再者,系爭車輛自102 年12月14日登記於被告名下 後,仍由被告繼續使用迄今,衡情被告亦非單純出借名義之 人,亦與借名登記定義不符。 ⒉至原告稱:其另借用第三人吳雪娟之名義,將另一車輛所有 權移轉登記於吳雪娟名下,復移轉予原告,本件與前揭情形 相同,故兩造就系爭車輛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然原告與 第三人吳雪娟如何約定,與兩造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並無任何關聯。縱原告前揭委任第三人並借用其名義為公司 取得車輛所有權之情形屬真實,然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原告 嗣後向全台通公司租購系爭車輛時,仍有為不同處理之可能 ,原告非可任意比附援引。 ㈥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 ㈠原告於98年12月16日向全台通公司租購系爭車輛,約定總價 金為2,015,600 元,原告於支付履約保證金698,000 元及第 1 期租金36,600元後,其餘分35期租賃期數,每期繳納租金 36,600元,租賃期間自98年12月16日起至101 年12月15日止 【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之長期租車(終止租約)結算表、應 付票據簽收回條、應付票據明細表】。 ㈡原告於98年12月16日租用系爭車輛後,即將系爭車輛交由被 告使用迄今。於此期間之加油、保養、更換車輛零件等費用 係由被告給付,另保險費、燃料稅、牌照稅則由全台通公司 負擔。 ㈢於系爭車輛之租賃期間屆至後,全台通公司於101 年12月12 日將履約保證金698,000 元退還至原告帳戶,林瑞賢於同年 月14日自該帳戶提領698,000 元後,以被告名義匯款予全台 通公司,系爭車輛於101 年12月14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見本院卷第11、12頁之存摺明細及匯款申請書回條、第102 頁車主為全台通公司及被告之行車執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及使用借貸關係? ⒈原告係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款2,015,600 元係由原告所給付 ,兩造間自原告於98年12月16日向全台通公司租購系爭車輛 時起,就同時存有借名登記及使用借貸關係等語,惟為被告 所否認,是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 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 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要旨)。 ⒊經查,系爭車輛自98年12月15日起係登記為全台通公司所有 ,再由原告自98年12月16日起向全台通公司租用,於101 年 12月14日始登記於被告名下,此有行車執照2 件可稽(見本 院卷第102 頁),即自98年12月16日起至101 年12月13日止 ,系爭車輛並非登記於被告名下,此段期間與原告所主張之 借名登記契約係借用被告名義為登記之意義已有不符。即使 系爭車輛自101 年12月14日起係登記於被告名下,然查,原 告自98年12月16日向全台通公司租用系爭車輛起,即將系爭 車輛交由被告使用迄今,系爭車輛於此期間之加油、保養、 維修更換車輛零件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繳納負擔等情,有 被告所提之台北富邦銀行、永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消費明細、對帳單等為憑(見本院卷第48至73頁),此並為 原告所不爭執,則此情形與前揭所述借名登記契約乃僅借被 告名義登記,然仍須由原告自己管理、使用之性質亦顯不相 符。故原告主張:兩造間自98年12月16日起就系爭車輛存有 借名登記關係云云,並無所據。 ⒋再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 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 條定有明 文。是使用借貸契約除須雙方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合意外 ,契約之性質為無償,如係有償即非使用借貸,而無償係指 借用人就借用物之使用,對於貸與人不支付對價,至於使用 之必要費用,應由借用人負擔,又使用借貸之標的物所有權 並不移轉於借用人。 ⒌本件被告業已否認其與原告間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合意, 而原告就兩造間有此契約之合意,且兩造間有系爭車輛於過 戶登記予被告後,被告即須返還車輛之使用借貸期間之約定 等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系爭車輛自98年12月16日由 被告使用迄今,係由被告給付加油、保養、維修更換車輛零 件等費用業如上述,此雖非對於原告所支付之對價,然僅憑 此亦未能認被告即為立於借用人之地位而負擔使用之必要費 用。況使用借貸契約之標的物所有權並不移轉於借用人,而 系爭車輛自101 年12月14日起即登記於被告名下,此與原告 所指:兩造間係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定義並不相符。至於原 告所提其與第三人吳雪娟間之車輛過戶情形,並未能證明兩 造間即有與原告及吳雪娟間相同之約定。是原告主張:兩造 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云云,亦非可採。 ⒍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自98年12月16日起就系爭車輛同時 存有借名登記及使用借貸關係云云洵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車輛,並將該車之車籍移轉登記為 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已於102 年12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 之使用借貸關係,並催告被告返還車輛,但借名登記之關係 必須延續故未終止,是被告自斯時起占有系爭車輛即無法律 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並將車籍所有權人登記回復原告名下等 語。被告則抗辯:兩造間非借名登記或使用借貸關係,系爭 車輛係林瑞賢贈與被告,被告無返還之義務等語。 ⒉經查,原告於102 年12月30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1872號存證 信函寄予被告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3頁),其係表示兩造間 為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於該函內並無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 思表示,是其主張:已以該函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云云並無可 採。再據證人即原於全台通公司擔任業務員之黃永熙到庭證 稱:「伊最早是認識原告法代(即林瑞賢),一開始是原告 法代約伊在中華賓士南港營業所的中古車部門看車,看車時 林瑞賢及被告都有來,林瑞賢是說他要辦壹台車給被告使用 ,林瑞賢考慮到要為原告公司節稅,所以就將系爭車輛辦理 為所有權是全台通公司,而由原告公司再向全台通公司租賃 使用。在全台通公司的電腦內是登錄使用人為被告,有關這 部車的保養、維修費用是由承租人自己負責,至於是原告公 司或被告支付,全台通公司就不過問,但是保險費、牌照稅 、燃料稅由全台通公司負擔,又全台通公司要負責每年的驗 車,全台通公司會由專人與電腦登錄的使用者即被告聯繫取 車、驗車之事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 ⒊另據被告所提於102 年12月19日由林瑞賢與女兒林昀穎之對 話錄音則有:「林瑞賢:她(即被告)的車子也是我買的」 、「(林昀穎問:你是用公司的名字不是嗎?)我用租賃的 ,我幫她租這台車,我讓她去過好日子, 讓妳們做到爸爸開 賓士媽媽也開賓士」之內容無誤(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 36頁)。 ⒋綜觀上開黃永熙之證詞及林瑞賢與女兒之對話內容,可知林 瑞賢欲購買系爭車輛贈與被告,因考量可為原告節稅,故以 原告名義辦理系爭車輛之租購事宜,讓原告得以因支付系爭 車輛之履約保證金及各期租金而以公司費用報銷,林瑞賢於 租得系爭車輛後即依贈與契約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全權使用 ,且除全台通公司依租賃契約須負擔之保險費、燃料稅、牌 照稅外,其他一切費用則由受贈之被告自行負擔,原告公司 於業務上亦無使用系爭車輛。於原告與全台通公司間之租期 屆滿後,林瑞賢於取得全台通公司所退還之履約保證金後, 即再為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予全台通公司,買下系爭車輛並依 贈與關係登記予被告,並續由被告使用車輛迄今。至林瑞賢 為原告節稅而以原告名下之資金租用系爭車輛,並以原告之 名義與全台通公司訂立相關契約等節,係林瑞賢基於原告公 司之代表人身分所為,並不影響林瑞賢與被告間就系爭車輛 成立贈與契約之認定。 ⒌綜上,被告抗辯:其因林瑞賢贈與而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乙節為可採。而原告主張:其已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應返還系爭車輛, 並將車籍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云云,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將車號0000-00 之Mercedes Benz 賓士牌C200K 型之自用小 客車返還予原告,並將該車之車籍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 法核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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