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15號
原 告 皇家特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石涼屏
訴訟代理人 周耿德
律師
被 告 中悅帝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文清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肆
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0 年9月1日起擔任被告社區保全服
務工作,負責門禁安全、人員貨品車輛出入管制、公共設施
安全維護、緊急事件協助處理、警衛室內外之清潔維護、社
區周圍一切安全防護、住戶車輛上下班時間及馬路出入口指
揮等工作,
期間至101年8月31日止,每月服務費為新臺幣(
下同)54萬元(下稱
系爭保全契約)。
惟被告竟未依約給付
101年2、3月之服務費,共108萬元,經原告於101年5月間催
告給付未果,至遲應自101年5月14日計付法定
遲延利息;且
被告逕於101年3月16日通知將自同年4月1日終止系爭保全契
約,其預告期限僅14日,未依一般習慣在1 個月前通知,充
作人員安置及補償,其在不利原告時期終止契約,應賠償原
告所受相當於1 個月服務費之損害,即54萬元
暨法定遲延利
息,合計162 萬元本息。雖被告以原告保全人員未符合特勤
資格,且有派駐人員異動率超過25% ,有違反系爭保全契約
情事;然原告皆依歷來習慣提供保全人員資格供被告審查同
意任用,復所謂異動率超過25%,係指同日有2人離職之情形
,且
非屬惡性離職,但
本件並無上述情形,其離職人員多屬
惡性離職,故不該當異動率超過25% 之情,況被告已默示同
意原告人員更替,當不得以此為由,反指原告有違約情形存
在。是原告俱合於債之本旨給付,被告應依給付所積欠2 個
月服務費,及賠償1個月之人員安置費,合計162萬元;
爰依
系爭保全契約及委任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2 萬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2 萬
元,及其中108 萬元自10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餘54萬
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願給付原告每月每崗哨人次(每人12小時計
)之9 萬元服務費,
乃著眼原告之保全人員具有特勤資格,
即海軍陸戰隊、憲兵、特種部隊等退役軍種;然原告在締結
系爭保全契約後,即發生多次違約情事,並藉詞拖延拒不提
供保全人員經歷以供審核,其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當構成契
約違反。再原告提供之保全人員異動頻繁,100年10月至101
年1月前後4個月間即有7人離職,異動率超過25%,且有人員
遭毆傷未及救援情事,亦有違反系爭保全契約情形,被告自
得據以終止契約。固系爭保全契約載明不續約時應在期滿30
日以前告知,惟本件係原告有保全人員不符合特勤資格,及
人員異動率超過25%
等情,被告基此提前終止契約,不受30
日告知期間之限制,當無須賠償原告所受提前終止之損害。
但被告念及原告在該段期間仍有提供保全服務,雖其未符合
契約要求,為
不完全給付,被告願於一般保全費用計付原告
101年2月至3月
報酬,即按
兩造每月服務費54萬元之80%計算
,就其請求金額
認諾86萬4,000 元;且被告早於101年5月14
日已發函原告結算服務費,並無拒絕給付或遲延情形,原告
亟不得請求該部分遲延利息;至其餘部分則因被告合法終止
系爭保全契約,自
無庸再行給付原告款項等語,資為
抗辯。
併為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超過86萬 4,000
元部分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
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
法律關係
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
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
度
台上字第153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就原告請求給
付系爭保全契約101年2月至3月服務費108萬元,就其中86萬
4,000 元部分為認諾(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應不待調查
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被告認諾為
其敗訴之判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 年2月至3月服務費
,就86萬4,000 元部分經被告認諾在案,自應予准許,
合先
敘明。
四、
經查:兩造簽訂系爭保全契約,約定原告於100 年9月1日至
101年8月31日間,擔任被告社區保全服務工作,負責門禁安
全、人員貨品車輛出入管制、公共設施安全維護、緊急事件
協助處理、警衛室內外之清潔維護、社區周圍一切安全防護
、住戶車輛上下班時間及馬路出入口指揮等工作,被告則按
月支付服務費54萬元,惟被告積欠原告101 年2、3月之服務
費,
復於101年3月16日去函將自同年4月1日起終止契約,
迄
後原告即未提供保全服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服務
契約書、終止契約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2頁、
第17頁),自
堪信為真實。
五、是本件除被告認諾部分外,主要爭點在於:兩造間就系爭保
全契約之特勤資格為何,原告有無依約履行?又原告所屬保
全人員異動率有無超過25% 情事,被告得否據以終止契約?
另被告應否就提前終止系爭保全契約,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復原告可否請求所餘服務費,及被告遲延給付所生之利息
?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保全契約之特勤資格為何,原告有無依約履行
?
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
不生提出之效力,
民法第528條、第235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
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
是以債務人如
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
債權人於受
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
損害賠
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
債權人負
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兩造簽訂系爭保全契約,約定原告於100年9月1日至101
年8 月31日間,擔任被告社區保全服務工作,負責門禁安
全、人員貨品車輛出入管制、公共設施安全維護、緊急事
件協助處理、警衛室內外之清潔維護、社區周圍一切安全
防護、住戶車輛上下班時間及馬路出入口指揮等工作,被
告則按月支付服務費54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
前述;是對照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保全契約,乃被告委託
原告處理社區保全事務,
核屬委任性質,
渠等間法律關係
當基此判斷。再原告於101 年2月至3月間提供保全服務,
經被告受領在案乙節,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
觀諸系爭保
全契約第6條第9項規定,原告應提供現場特勤人員經歷(
特勤資格)、身高、體重、體檢表(含視力)、安全查核
資料供被告審核(見本院卷第9 頁),固兩造對原告提供
現場特勤人員是否符合資格容有爭執,但被告既已受領原
告提供保全服務,若原告確有不符合特勤資格,而有違背
債務之本旨為給付情事,依
上揭說明,關於給付不完全之
點,應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始為公允。
⒊雖系爭保全契約就特勤人員乙詞未加以規範,然
參酌原告
前提供與被告之簡報,記載特勤經歷為:⑴空降特種部隊
特勤人員、⑵海軍陸戰隊特勤人員、⑶憲兵特勤隊特勤人
員、⑷國安局特勤中心人員(見本院卷第125 頁),顯見
兩造約定之特勤人員須符合上述經歷,原告亦應依約提供
資料與被告審核,方屬合於債務本旨給付。惟觀諸原告陳
明100年9月至101年3月保全人員名冊,包括江隆昇、林嘉
宏、蔡永盛、任朝偉、林政中、呂學喆、王威棋、林佑信
、林國隆、邱奕輔、黃兆韙、劉耀卿、吳一致、馬志偉等
人(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互核國防部後備指揮部
函覆結果(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6頁),其上除林嘉宏
(陸軍兩棲偵查營下士)、任朝偉(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
下士)、林政中(空軍基地訓練指揮部上兵)、邱奕輔(
海軍陸戰隊烏坵守備大隊一兵)、黃兆韙(陸軍特戰作戰
指揮部)等5 人與上述特勤經歷較近外,餘江隆昇(憲兵
營上兵)、蔡永盛(陸軍步兵第193 旅中士)、呂學喆(
憲兵351 營一兵)、王威棋(桃園縣後備指揮部上士)、
林國隆(東部地區巡防局第38大隊上兵)、劉耀卿(國防
部主計局財務中心上兵)、吳一致(陸軍空騎第601 旅上
兵)、馬志偉(陸軍裝步第395旅中士)等8人皆無可視與
特勤人員相同資格,
足徵原告提供與被告之保全人員確有
未符合特勤經歷情事,而有未依債務本旨給付情形。
⒋至原告以兩造間歷來均以此方式提供保全人員,被告應受
其習慣
拘束,不得反指原告違反系爭保全契約;但被告前
開舉證已經證明原告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當應回歸由原
告就己身完全給付乙事,負證明之責。固原告以兩造間歷
來均以此方式提供保全人員,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且參
原告所舉先前保全人員名冊,雖不乏有欠缺上述特勤經歷
情事,然此至多僅被告決定受領
與否,不表示兩造間已有
合意變更特勤人員條件,要無從謂兩造間有此習慣存在。
況
勾稽原告檢附保全人員履歷表(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95
頁),江隆昇、呂學喆役別均僅憲兵,蔡永盛、馬志偉則
為陸軍士官班,又王威棋係陸軍領導士官班,皆與上述特
勤經歷不符;雖林國隆、吳一致分別記載為玉山特勤,另
劉耀卿為陸軍航特部,似合於上述特勤經歷,然此與國防
部後備指揮部
前揭函覆結果不符,無足佐認原告確有依約
提供具特勤經歷之保全人員情事。
⒌是原告在系爭保全契約期間,確有未依約提供具特勤經歷
之保全人員與被告情形,雖經被告受領在案,但仍屬不完
全給付情事;則兩造間既無合意變更契約內容,且被告亦
無捨棄其債權之行使,當仍應認原告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
之情,足
堪信實。
㈡原告所屬保全人員異動率有無超過25%情事?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此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而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
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兩造於系爭保全契約第9條第8項約定,契約
存續期間原
告必須負責現場服務特勤人員之穩定及低異動率,不得異
動超過25% ,違者無條件終止契約(惡性離職除外)等語
(見本院卷第10頁):則依約原告應提供固定編組人員(
6+1名),其異動率不得超過25% ,即1.75名((6+1)
25%=1.75 ),究應如何解釋該異動率,其計算基準為何
,又何謂惡性離職?不無疑問。再對照系爭保全契約第 9
條第5項規範新近人員未具備服務中悅社區經驗者,前3個
月服務費以2/3 計付(見本院卷第10頁),其係就新進人
員有無具約定之具有服務中悅社區1 年以上實際經驗為規
範,係以契約存續期間為依歸,亦即指100年9月1日至101
年8 月31日間;同理,就有關保全人員異動率計算基準,
其亦係針對契約存續期間為規範,當應解釋為契約有效之
1年期間保全人員異動率不得超過25%,即1.75名,方為兩
造間契約真意。另互核系爭保全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原
告經報告被告同意之保全人員因個人因素離職,不得另在
原告其
他案場執勤之違約罰則(見本院卷第10頁),其意
指原告保全人員如係經被告同意離職,不得另在原告其他
案場執勤;反面而言,即謂原告保全人員未依規定離職,
應構成惡性離職,而有第9條第8項異動率除外條款之
適用
。
⒊則勾稽原告提出之保全人員名冊(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
頁),其100 年9月1日保全人員為江隆昇、林嘉宏、蔡永
盛、任朝偉、林政中、呂學喆、王威棋等7人,
迨至101年
2、3月時,蔡永盛、任朝偉、林政中、呂學喆等4 人均已
離職,僅江隆昇、林嘉宏、王威棋尚擔任保全人員,其異
動率顯已超過25% ,構成契約違約事由。雖蔡永盛、任朝
偉、呂學喆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分表示
渠等未依公司程序
離職,係自行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3頁),
似屬惡性離職之除外條款,不應計入異動率之內;惟細繹
渠等所述
證言,實因原告不當扣款及長期持續工作無法輪
休所致,應屬可歸責原告事由,本諸
誠信原則,自不得作
為惡性離職之除外條款,仍應計入異動率。固原告以蔡永
盛、任朝偉、林政中、呂學喆等4 人乃因同業競爭惡性挖
角,且違反最短就職期間約定,非
可歸責於原告,復核渠
等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蔡永盛、任朝偉、林政中、呂
學喆確有轉往他保全、警備或大廈管理公司服務情事(見
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65頁),而蔡永盛亦有賠償原告
違約
金之情(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然渠等謀生能力本
為保全工作,原告既不能提供適當工作環境在先,怎能期
待渠等離職後不轉往他待遇更好之保全公司服務,此節亦
無解原告苛刻保全人員以致離職之
可歸責事由,縱蔡永盛
有違反最短就職期間約定,但此係亦原告己身所惹,
難謂
其無盡契約穩定保全人員低異動率之責,當有違反契約義
務。
⒋故原告本應在系爭保全契約100年9月1 日至101年8月31日
存續期間,維持保全人員之穩定及低異動率,全年度保全
人員異動率,扣除未依規定之惡性離職外,不得超過 25%
(即1.75名);然原告在101年2月1日之前,既有7名保全
人員中,已有4名離職,超過契約所訂異動率25%限制,固
渠等均未依規定離職,但此係可歸責原告事由所惹,仍應
計入異動率計算,不得將之充作惡性離職。是原告所屬保
全人員,在系爭保全契約存續期間內,有異動率超過 25%
情事,當可認定。
㈢被告得否據以終止系爭保全契約?及就提前終止賠償原告所
受之損害?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
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549 條定有明文。再委任契約依民法
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
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
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未依系爭保全契約第6條第9項約定提供保全人員之
特勤經歷供被告審核,而違反第2 條人員編制約定,且在
契約存續期間內保全人員異動率超過25% ,違反第9條第8
項低異動率要求,構成契約終止事由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明確,堪以信實;且兩造間契約屬性既為委任契約,被告
自得隨時終止契約,故被告於101年3月16日去函原告自同
年4月1 日起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並於同年3月19日送達與
原告(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當屬有效。固民法第
549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本件乃原告違反系爭保全契約所致
終止事由,非
可歸責於被告,故被告本諸上情據以終止契
約,即有同項但書之適用,自無庸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即不須支付1 個月服務費作為提前終止契約之代價。且參
駐衛保全
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5條第4 項約定,載明如係駐
衛保全業者違約時,經通知改正未果,即得以書面終止契
約,並於通知送達後即生效力(見本院卷第108 頁);則
被告早於100年12月12日、101年1 月10日即已通知原告改
正,其仍未能改正,被告當得據以終止契約,所為權利行
使,要屬有據。
⒊是被告以原告所屬保全人員不符合特勤經歷,且有異動率
過高情事,據以終止系爭保全契約,核屬有效;復此一終
止事由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當無庸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提前終止契約所受1 個月服務費54
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委屬無據。
㈣原告可否請求所餘服務費,及被告遲延給付所生之利息?
⒈按
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
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給付有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548條第1項、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若受
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
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
⒉查被告自101 年4月1日起提前終止系爭保全契約,已如前
述,惟被告尚未給付原告101 年2月、3月之服務費,其係
因原告未完全給付所惹,就其報酬數額應如何認定,抑或
應依兩造約定之每月服務費54萬元計付,容有疑問。又質
以系爭保全契約第2條、第14條第1項約定特勤組長每月服
務費為9 萬元,特勤人員合計每月服務費45萬元,總合54
萬元(見本院卷第7 頁、第11頁),但第9條第5項另約定
未具中悅社區經驗者,前3 個月服務費僅能請領報價金額
之2/3 (見本院卷第10頁);綜合上情,其不具中悅社區
經驗之特勤人員尚
祇得請領服務費2/3 ,未符合特勤資格
之保全人員至多亦僅可要求2/3 之服務費,方符合契約精
神。而原告於101 年2月、3月間,其所屬保全人員僅林嘉
宏、黃兆韙具特勤經歷,得依原契約規範計付服務費;然
所配置特勤組長江隆昇、其餘保全人員王威棋、劉耀卿、
吳一致、馬志偉均不具特勤經歷,依
上開說明,應祇可請
領2/3之服務費,始為公允。是關於特勤組長每月9萬元部
分,因江隆昇不具特勤經歷,實際數額僅6 萬元(90,000
2/3=60,000);另特勤人員部分,僅2名具特勤經歷,
餘4名保全人員皆無特勤經歷,僅得按其比例請求2/3,故
祇可獲每月服務費35萬1,000 元(450,000(2+42/3)
=351,000),總計41萬1,000元(60,000+351,000=411
,000)。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01年2月、3月共82萬2,000
元(411,0002=822,000 ),惟被告前已認諾原告本件
請求86萬4,000 元,顯已逾此數額,原告亟無由再請求被
告給付所餘服務費;其此節主張,
洵屬無據。
⒊第系爭保全契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被告應於次月10日前,
以即期支票給付原告1 個月服務費54萬元(見本院卷第11
頁),亦即兩造就系爭保全契約各期服務費係定有確定期
限,即次月10日前,被告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雖兩造對應給付原告101 年2月、3月服務費數額容有爭執
,但仍無解被告應在次月10日前給付之義務,亦即就各期
服務費,因被告未依約給付,有
給付遲延情事,原告得按
法定利率請求遲延利息。則原告主張以101 年5月4日
存證
信函送達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因其所
提存證信函未
有被告收執紀錄(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且經詢投
遞郵局函覆該執據業已銷毀(見本院卷第252 頁),故僅
得以被告101年5月14日回函原告當日(見本院卷第255 頁
),作為前述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日。故原告請求自前述
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5月15日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要屬有據;被告抗辯其無給付遲延而無庸負擔遲延利息
乙節,不足以取。
⒋是原告就被告所積欠之101 年2月、3月服務費,因其己身
有不完全給付情形,故依所屬保全人員符合特勤經歷比例
,本祇可請求被告給付82萬2,000 元,然被告既已認諾原
告86萬4,000 元,在此數額當屬有據,惟超過部分則屬無
據。另兩造就系爭保全契約各期服務費報酬
本約定在次月
10日前給付,今原告主張應自101 年5月4日存證信函送達
被告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即自101年5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保全契約約定,原告所屬保全人員
應具空降特種部隊特勤人員、海軍陸戰隊特勤人員、憲兵特
勤隊特勤人員、國安局特勤中心人員等相當特勤經歷,惟原
告祇有部分保全人員符合特勤經歷,有不完全給付情形,且
其保全人員異動率亦有超過25% 情事,被告均得據以提前終
止契約,自101 年4月1日起即生終止之效力。惟被告仍積欠
原告101 年2月、3月服務費,經依原告所屬保全人員符合特
勤經歷比例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其所認諾之服務費86萬
4,000 元;但此係非可歸責被告之提前終止事由,故被告無
庸賠償原告提前終止所受之1 個月服務費損害54萬元,然應
自101年5月15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系爭保
全契約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6萬4,000 元,及
自10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末原告勝訴部分,乃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認被
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