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中悅帝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蔡文清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皇家特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涼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於民國
104年4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叁萬貳仟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繳上訴審
裁判費新臺幣柒
仟壹佰壹拾元。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
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
以10年計算;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10、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7日所為第一審
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其原判決命其應給付
被上訴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86萬4,000 元之法定
遲延利
息,
暨訴訟費用部分;因該部分法定遲延利息屬定期給付性
質,又其期間未確定,倘上訴人遲未給付,被上訴人得據以
請求,故應認其期間超過10年,應以10年之法定遲延利息總
和,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故按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
10年期間遲延利息總和為43萬2,000元(864,0005%10=
432,000 ),當以此被上訴人所有之利益,作為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依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3萬2,000 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10 元;然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其於
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