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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6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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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中悅帝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文清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皇家特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涼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於民國 104年4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叁萬貳仟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柒 仟壹佰壹拾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 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 以10年計算;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10、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7日所為第一審 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其原判決命其應給付 被上訴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86萬4,000 元之法定遲延利 息,暨訴訟費用部分;因該部分法定遲延利息屬定期給付性 質,又其期間未確定,倘上訴人遲未給付,被上訴人得據以 請求,故應認其期間超過10年,應以10年之法定遲延利息總 和,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故按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 10年期間遲延利息總和為43萬2,000元(864,0005%10= 432,000 ),當以此被上訴人所有之利益,作為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依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3萬2,000 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10 元;然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其於 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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