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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6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23號 原   告 簡春梅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被   告 永榮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3 年7 月3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1、12月間,經由訴外人林 原標為媒介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下稱系爭 款項),原告乃於同年12月1 日自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觀音分 行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開立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 帳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志強(下稱被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並於同日開立同面額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予 原告,以為系爭款項之擔保。詎被告嗣竟遲未清償系爭款項 ,原告遂於103 年1 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返還系爭款 項,惟被告竟於同年月24日以存證信函覆以系爭款項係其與 訴外人宏澤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宏澤公司)間之貨款支付, 故拒為清償云云;然如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確有消費 借貸之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而原告既已於103 年1 月16 日催請被告清償系爭款項,迄今業逾1 個月,則被告自負有 返還系爭款項之義務。又被告於同年月24日拒絕清償系爭款 項,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另縱認兩造間未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惟 被告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是被告依法亦應返還所受利益予原告。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宏澤公司間有商業往來之交易關係,林原 標則為宏澤公司實際經營者之一,而被告與宏澤公司間之交 易模式為被告將宏澤公司訂購之貨品銷售予宏澤公司設立之 境外公司即訴外人Master Leader (下稱MST 公司),繼由 MST 公司將該貨品交付予宏澤公司,惟因MST 公司為境外公 司,在臺未設立登記,亦無於金融機構開立帳戶,是宏澤公 司及MST 公司屢以原告、林原標及訴外人簡江德之名義將貨 款匯予被告,嗣宏澤公司在臺設立訴外人搏澤科技有限公司 後,始改以該公司名義匯款予被告,有收款日報表為憑;故 兩造間僅有上開借名匯款之形式關聯,而別無其他消費借貸 關係。又宏澤公司於97年間陸續積欠被告貨款,屢經被告催 討,仍僅願清償部分貨款,並於97年12月1 日以原告之名義 將系爭款項匯予被告,以為沖銷97年4 、6 月之應收帳款, 然斯時適逢被告公司董事會改選之際,宏澤公司擔憂被告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倘改由他人任之,將影響雙方之合作關係, 遂於給付系爭款項之際,要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開立系爭 本票,以為擔保宏澤公司得續擔任被告之經銷商;是系爭本 票非為擔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而開立,且系爭本票亦非由 被告所開立,原告當無權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再如上所述 ,系爭款項既為宏澤公司、MST 公司以原告之名義匯予被告 之貨款,被告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系爭款項;是原告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亦屬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97年12月1 日自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觀音分行將 系爭款項匯至被告開立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 ,而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於是日開立同面額之系爭本票 予原告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副通知書、系爭本票等件 影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 頁背面及第22頁),且為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未予爭執(參見本院卷第34頁),應堪信 為真實。至原告復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款項;又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辨。是本件經兩造於本院 103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兩 造間就系爭款項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清償 系爭款項有無理由?另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如無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參見本院 卷第34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 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兩造 間關於系爭款項之匯款情形,業據證人即宏澤公司前任經理 朱福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曾於林原標所經營之宏澤公 司擔任經理,伊於97年間有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及林原標 一起在大陸地區長安討論事情,當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提 及因金融海嘯經濟狀況不好,且被告違約,宏澤公司不願給 付貨款,故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向林原標借款100 萬元,當 時大家有達成借款共識,林原標同意借款予被告,故林原標 後來就透過其配偶即原告匯款100 萬元予被告;林原標大部 分事情都由伊處理,因伊人在大陸地區,所以伊就透過朋友 許建宗聯絡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至許建宗竹企辦公室簽立系 爭本票,以擔保上開100 萬元借款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 32頁背面),核與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副通知書及系爭本票所 示情形相符;且系爭本票含存根聯之文字,除發票日之記載 外,餘均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所親筆書寫,而存根聯內甚 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親筆書寫有「借據」二字乙情,亦均 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予爭執(參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及 第21頁)。是綜觀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及互核原告所提之匯 款副通知書及系爭本票記載,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 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情,要屬明確,堪予認定。 ㈡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款項係宏澤公司以原告名義將貨款匯予 被告,另系爭本票則係為擔保宏澤公司得以繼續擔任被告經 銷商而開立,其中關於「借據」二字係銀行人員許建宗要求 填寫云云,並提出收款日報表附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8頁 )。惟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 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 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事實所憑 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 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 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 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 審諸被告所提出之前揭收款日報表,其上固記載系爭款項係 欲沖銷4 、6 月帳款等語,惟此情業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就原告質疑該收款日報表係被告所單方製作, 且未經原告或宏澤公司於其上簽名確認等情,亦未予爭執, 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參以證人朱福昌於本院審理 中亦結證稱:系爭款項與貨款完全無關,因當時被告已經違 約,若宏澤公司確有積欠被告貨款,為何被告迄今未向宏澤 公司請求,故系爭款項就是借款,係被告將之與貨款相混淆 ,而被告所述宏澤公司未給付之貨款,後來是當成被告之部 分違約金;另由被告所提出之收款日報表,可以看出宏澤公 司與被告間之貨款都是每月結算,不可能兩個月一起支付, 且貨款不可能是整數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自難 僅憑上開收款日報表即得遽認被告抗辯系爭款項係宏澤公司 透過原告所給付之貨款云云等情屬實。再者,被告就其所辯 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宏澤公司得以繼續擔任被告經銷商而開 立,其中關於「借據」二字係銀行人員許建宗要求填寫乙節 ,於本院審理中亦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而本 院衡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年齡、學經歷及於本院審理中 當庭陳述及應答情形,實難逕認其所稱:系爭本票存根聯上 關於借據二字係銀行人員許建宗要伊填寫,銀行人員要伊如 何寫,伊就如何寫,伊當時並不清楚本票之效力云云為真實 可採,自無足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末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 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前向原 告借貸100 萬元,屢經原告催討迄今未予清償之事實,業如 前述,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 元,及自被告以存證信函拒絕清償之日1 個月後即103 年2 月24日(參見本院卷第16、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 ,及自103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 告則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經核 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既經本院認屬可採,業如前述 ,則原告另主張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是否有據 部分,本院即無庸就此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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