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23號
上 訴 人 永榮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志強
被
上訴人 簡春梅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23 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
惟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
本件上訴利益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0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未敘明上訴理由,併依
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應一併補正,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