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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6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44號 原   告 張瑞珠 訴訟代理人 陳汪秀雲 被   告 偉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啟昌 被   告 蘇孚綝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3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捌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二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9203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民國103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時,就上開(一)之部分,變更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70萬9203元,及自102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蘇孚綝於101 年11月間,受僱於被告偉岳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偉岳公司)擔任業務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被 告蘇孚綝於101 年11月23日上午執行業務時,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載送貨物,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 許,在行經北向車道57公里600 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貿然變換車道, 撞擊由原告所駕駛並行駛於中間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及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損害,共計70萬9203元。 (二)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9203元,及自102 年9 月3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偉岳公司則以:原告請求車損、營業損失及精神損失 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蘇孚綝則以:就系爭車禍確實有過失,但原告請求車 損、營業損失及精神損失金額過高,請依照蘇孚綝能力範 圍內為判決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協助兩造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蘇孚綝於101 年11月間,受僱於被告偉岳公司擔任業 務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 2、被告蘇孚綝於101 年11月23日上午執行業務時,駕駛車牌 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小貨車載送貨物,沿國道三號高速 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行經 北向車道57公里600 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 雖雨,然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無 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由王雄彬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因爆胎而變 換車道至其當時所行駛之輔助車道前方,復又於發覺後, 貿然向左偏駛,致不慎撞擊由原告張瑞珠所駕駛並行駛於 中間車道之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而原告張 瑞珠所駕駛之車輛即因此先與李成麟所駕駛且行駛於內側 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再失 控打轉而撞擊外側護欄,原告張瑞珠並因此受有胸壁挫傷 之傷害,被告蘇孚綝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540 號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3、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923元為有理由。 4、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車資3300元為有理由。 5、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高速公路拖吊修理費8300元為有理由 。 6、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車輛鑑定費用3000元為有理由。 7、車號000-00號是由原告於101 年10月9 日購買,登記在其 夫陳正明名下。 (二)爭執事項 1、原告請求車輛維修費用(下列細項)總計49萬2680元有無 理由? (1)車輛修理費用40萬元? (2)三峽醫院至台中計程車費3500元? (3)台中往返調解車馬費2000元? (4)台中往返調解鑑定費2000元? (5)行車紀錄器修理費1600元? (6)營業損失83580 元(計算式為:1393元(每日工資)*60 天=83580) 2、原告請求精神損失2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車輛維修費用等(下列細項)有無理由?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損害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 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 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此亦 為民法第216 條所明定。則原告請求下列金額是否有據, 分述如下: 1、車輛修理費用40萬元、行車紀錄器修理費1600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修 理費用40萬元及行車紀錄器修理160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 及照片38張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44 號卷第32至 33頁、第63頁至76頁),可信原告確有支出前開費用甚明 ;另從本件車禍發生時,警方至現場採證之照片(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670 號卷第29至36 頁),與原告所提出之前揭照片相互比對,被告蘇孚綝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翻覆現場,原告所駕 駛之車輛外觀多處嚴重凹陷,可知撞擊力道甚強,且車號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原告於101 年10月9 日以69萬 2000元購買,此有統一發票在卷可查(見本院103 年度訴 字第644 號卷第123 頁;上開不爭執事項第7 點),可認 原告前揭主張確屬實情,被告偉岳公司抗辯上開發票證明 力有疑,且車損金額過高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 足採。 2、三峽醫院至台中計程車費3500元? 原告主張車禍發生當日,自三峽醫院回臺中市所花費計程 車資3500元,並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表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44 號卷第29頁上方),查本件車禍地點係在 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車道57公里600 公尺處(見上開不 爭執事項第2 點),且如前述,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外觀多 處嚴重凹陷,當日業經原告支出高速公路拖吊修理費8300 元,將該車拖回台中等節(見不爭執事項第5 點),原告 自無可能駕駛前揭車輛返回台中市住處,則原告因本件車 禍所支出之上開車資,如前規定,當有所據,被告所辯, 尚不足採。 3、台中往返調解車馬費2000元、台中往返調解鑑定費2000元 之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台中往返調解車馬費2000元、台中往返調解 鑑定費2000元共4000元之部分,然上開支出乃原告為主張 自己權利所為蒐集證據所花費,此部分要難屬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或必要之費用,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4、營業損失83580 元(計算式為:1393元(每日工資)*60 天=83580)之部分? 原告主張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因本件車禍修理期間 60天,此期間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共8 萬3580元(計 算式為:1393*60=8 萬3580元),並提出台中市計程車駕 駛員職業工會證明書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 第644 號卷第36頁;本院10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3 號卷 第16至22頁),而估價單記載工作時間為101 年12月2 日 至102 年1 月10日共40天,而本件車禍發生日為101 年11 月23日,則原告自101 年11月23日至102 年1 月10日間共 48天,確因本件車禍導致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維修 而無法營業等節甚明,而依原告所提出台中市計程車駕駛 員職業工會證明書所載,台中市計程車業,經交通部統計 處調查,每日每車營業收入為1393元,則原告可請求營業 損失為6 萬6864元(計算式為:1393*48=6 萬6864元), 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精神損失20萬元有無理由? 1、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當處分。第195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 旨參照)。則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請求加害人賠 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2、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為59歲,101 年無所得,名 下財產有房屋1 間、土地2 筆,財產總額252 萬7650元; 被告蘇孚綝為36歲,101 年所得為41萬5806元,財產總額 為2180元;被告偉岳公司登記資本額為500 萬元等節,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闡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 公司資料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44 號 卷第98至99頁、第105 至106 頁;本院102 年度審交附民 字第203 號卷第31頁)。本院綜酌原告所受傷害情狀、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 20萬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5 萬元,較為妥適,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據上,原告請求因本件車禍所支出醫療費用1923元、車資 3300元、高速公路拖吊修理費8300元、車輛鑑定費用3000 元、車輛修理費用40萬元、行車紀錄器修理費1600元、三 峽醫院至台中計程車費3500元、營業損失為6 萬6864元、 精神慰撫金5 萬元,合計58萬848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計算式為:1923+3300+8300+3000+40萬+160 0+3500+6萬6864+5 萬=53 萬8487)。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金額,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 利率,又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8 月30日送達被告蘇孚綝, 於102 年9 月2 日送達被告偉岳公司等節,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查(本院10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3 號卷第28頁 、第30頁),則原告請求自102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第216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3萬8487元,及自102 年9 月3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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