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49號
原 告 金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文琳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有德
陳詩宜
被 告 昇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郁文
訴訟代理人 王依齡律師
范世琦律師
被 告 張慶隆即霆發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04 年12月21日
所為之判決,
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慶隆即霆發工程行應再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慶隆即霆發工程行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理 由
一、
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
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
或
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昇濤工程有限公
司及被告張慶隆即霆發工程行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
具狀擴張
上開請求金額為新臺幣230 萬元;而
鈞院於104 年
12月21日之判決(下稱:原判決)中僅判命被告張慶隆即霆
發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 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然原
判決並未就原告
擴張聲明部分於程序部分審理並記載理由,
再由原判決內容觀之,原判決亦僅就原起訴聲明為審理,
顯
有裁判脫漏之情,
爰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
經查,原告於104 年2 月4 日所提民事請求
暨陳報(二)狀
內
訴之聲明第1 項已載明:「被告昇濤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
張慶隆即霆發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230 萬元,並自本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104 年12月9 日之民事辯
論意旨狀,亦重申上開訴之聲明。
惟原判決主文第1 項僅判
命被告張慶隆即霆發工程行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103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而原判決第47頁內容記載:「…從而原告以
系爭契約
法律
關係,主張遭長鴻公司罰款310 萬8867元、溢領款85萬5 千
元、強行拆除並將系爭模板運離工地應賠償損害60萬元,共
計456 萬3867元,原告先為
一部請求200 萬元及自
聲請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3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本
院確漏未就原告擴張聲明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判決
,是原告就此部分聲請補充判決,自屬有據。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