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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6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49號 原   告 金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琳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有德       陳詩宜 被   告 昇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郁文 訴訟代理人 王依齡律師       范世琦律師 被   告 張慶隆即霆發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04 年12月21日 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慶隆即霆發工程行應再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慶隆即霆發工程行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昇濤工程有限公 司及被告張慶隆即霆發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 具狀擴張上開請求金額為新臺幣230 萬元;而鈞院於104 年 12月21日之判決(下稱:原判決)中僅判命被告張慶隆即霆 發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然原 判決並未就原告擴張聲明部分於程序部分審理並記載理由, 再由原判決內容觀之,原判決亦僅就原起訴聲明為審理,顯 有裁判脫漏之情,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告於104 年2 月4 日所提民事請求陳報(二)狀 內訴之聲明第1 項已載明:「被告昇濤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 張慶隆即霆發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230 萬元,並自本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104 年12月9 日之民事辯 論意旨狀,亦重申上開訴之聲明。原判決主文第1 項僅判 命被告張慶隆即霆發工程行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103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而原判決第47頁內容記載:「…從而原告以系爭契約法律 關係,主張遭長鴻公司罰款310 萬8867元、溢領款85萬5 千 元、強行拆除並將系爭模板運離工地應賠償損害60萬元,共 計456 萬3867元,原告先為一部請求200 萬元及自聲請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3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本 院確漏未就原告擴張聲明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判決 ,是原告就此部分聲請補充判決,自屬有據。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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