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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6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51號 原   告 德川倉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旭旗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被   告 林永華即嘉大商行       賴信志       蔡銘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被告林永華即嘉大商行 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九日起,被告賴信志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 月二十日起,被告蔡銘修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林永華即嘉大商行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審理中陸 續追加被告賴信志、蔡銘修,並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暨被告林永華即嘉大商行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被告賴信志、蔡銘修各自追加暨變更 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追加被告暨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首揭規定 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係專營產品之進出口貿易、加工、冷凍食品批發等相關 業務,且於桃園市境內設有冷凍倉庫,專門放置客戶所運送 之貨品。民國103 年1 月3 日,車牌號碼000-00、車身上印 有「嘉大貨運公司」字樣、登記為被告林永華即嘉大商行所 有之貨車(下稱系爭貨車),由被告賴信志駕駛,被告蔡銘 修隨行運來預定存放於原告倉庫之貨品。然系爭貨車駛入原 告倉庫後竟突然起火燃燒,導致倉庫、倉庫內相關設備及存 放貨品全遭燒毀,嗣經原告與部分客戶達成和解,損害賠償 金額高達2,563 萬6,159 元,惟本件原告僅請求其中500 萬 元。依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本件火 災起火點係系爭貨車車廂後側處,起火原因為遺留火種;又 依被告之談話筆錄、檢視燃燒殘餘物及勘查火災現場結果, 應可排除自燃性物質起火及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復經檢 視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被告賴信志、蔡銘修於103 年1 月3 日將系爭貨車停放原告倉儲內時仍在抽菸,則綜上判斷應可 認等抽菸行為極可能為本件火災發生原因。再者,被告賴 信志為系爭貨車之司機、被告蔡銘修為當時隨車送貨之捆工 ,就系爭貨車是否殘留火源乙事應負有檢查義務以維護行車 及公眾安全,然渠等卻怠為檢查行為,導致微小火源殘留而 釀成本件事故,自難謂渠等無過失。被告賴信志、蔡銘修均 為被告林永華僱用之員工,其等就本件損害事故發生既有如 上之過失,被告林永華為其僱傭人,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與其受僱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 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暨被告林永華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被告賴信志自103 年5 月23日 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被告蔡銘修自103 年 11月10日追加暨準備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永華則以: 原告雖主張係系爭貨車本身引起本件火災事故,然原告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且依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所載,已排除系爭貨車機械因素引火之可能,亦未認定係伊 僱用之司機疏未注意車輛引起火災,則本件事故顯系爭貨 車疏於保養或係伊所僱用之司機有何過失以致起火燃燒,故 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再者,系爭貨車為密閉置物空間,而 貨品係以紙箱裹覆,自無從由外觀檢視箱內物品,況伊不論 依交易習慣或法律亦無權要求客戶開箱檢驗,是倘託運物品 中有易燃物或遺留火種等情形,伊實甚難查知,又縱能一一 開箱檢視,惟一般運送人尚乏專業判斷知識,應難認伊就本 件事故存有何故意或過失。又原告倉庫內幾乎全係海綿隔間 之易燃物及阿摩尼亞、乙二醇、化學冷凍劑等危險物品,是 原告就本件事故顯然與有過失,且原告之倉儲似屬違章建築 ,復未有合格消防安全設備,倘鈞院仍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 由,請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酌減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而原告 因本件事故所得或可得之火險保險理賠金,亦應依民法第21 6 條之1 規定扣除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賴信志則以:系爭貨車車廂內所裝之內容物均係紙箱所 裝,伊不可能一一開啟檢視;伊雖有於事故當天抽菸,然係 於原告倉庫下貨車時點煙,亦即伊至原告倉庫時先在車上停 留約10、20分鐘進食,並於車上點煙後就下車,看見現場 系爭貨車起煙霧;伊於貨車上進食時,蔡銘修也在進食,伊 先下車,蔡銘修後下車,伊雖知悉蔡銘修下車時有拿煙,惟 不清楚其點煙時間。系爭貨車車廂後門係於事發前一日傍晚 6 、7 點最後一次關閉,之後就上鎖,並由蔡銘修負責保管 ,伊與蔡銘修一直至原告倉庫期間內並無再開啟車廂;而最 後一次上貨,是由伊負責堆高機、蔡銘修則負責將物品歸位 至車廂內,伊不清楚蔡銘修當時有無抽菸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蔡銘修則以:伊僅負責協助搬卸貨,伊當日雖有抽菸並 不代表與本件事故有何直接關聯性;又現場並無發現消防栓 ,且伊尚需跑至原告辦公室拿取滅火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設於桃園市○○路○○號之冷凍倉庫,於上開 時間由被告林永華僱用之員工即被告賴信志駕駛、被告蔡銘 修隨同貨車駛入系爭倉庫後,系爭貨車起火燃燒,致其倉庫 及存放之物品全部燃燒付之一炬,原告損失未計算倉庫本身 之造價,僅就因此必需賠償客戶存放物品所受之損害已達2, 563 萬6,159 元,業據提出照片15幀、和解書9 份、調解筆 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20、22至23、173 至178 、19 6 至207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見本院卷第57頁,及外放證物)在卷可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信為真。又原告主 張系爭貨車由被告林永華之受僱人賴信志、蔡銘修駕駛及管 控中,渠等對於防止災害發生具有控制力,其疏未注意讓火 源於貨車內燃燒,並遲延報案通知消防隊防止災害擴大而有 過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致生營業之損害,被告應就其 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本件僅就其中損害額500 萬元之 範圍內請求賠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主要之爭點為:㈠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為何?㈡ 被告賴信志、蔡銘修是否有過失?被告林永華是否應對原告 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㈣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金額應如何計算?㈤被告抗辯原告因本件火災,受有保 險理賠,應自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扣除,有無理由?茲 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為何? 查系爭火災之起火點係在停放於系爭倉庫內之系爭貨車後車 廂乙節,業據證人即製作系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鑑定書之桃 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科員鄭智遠於另案本院103 年度 重訴字第148 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到庭證述明確(見103 年度 重訴字第148 號卷,下稱148 號卷㈡第67頁),並有調查筆 錄、談話筆錄、現場照片、火災原因調查報告鑑定書等件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外放證物),本院並當庭勘驗系爭火災現 場之監視錄影光碟核屬(見本院卷第218 頁背面至219 頁背面)。又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證人鄭智遠於上開事件 中證稱:系爭火災之起火點依據調閱現場監視器、現場駕駛 及相關證人筆錄所研判是在大貨車車廂的後側,勘查後車廂 沒有放置危險物品,所以先排除自燃物質的引火可能;車輛 是高速行駛狀態,不太可能是外力引起的起火;另調監視器 也沒有發現起火前有外人侵入狀況;也排除機械部分,因為 起火處在貨廂,駕駛也沒發現車輛有異狀,車輛本身也沒有 異狀;車輛的底盤沒有嚴重燒損,機械引發的火災也不可能 。勘查現場時發現車輛後側有兩盞照明燈,沒有發現照明燈 的電源線有短路融斷,顯示火災時照明燈沒有開啟,故排除 照明燈電器因素所引發的火災;勘查清理現場時發現起火處 有不斷線系統的主機,有會同廠商拆開主機檢視,發現沒有 接電源或電池,所以也排除不斷電系統電氣引火的可能性; 車廂後面剩下木材等燃燒殘餘物,這些都不是自燃物質,所 以判斷是外來微小火源所引起的火災,不排除是煙蒂引起。 遺留火種除煙蒂外,實務上還常見有煙蒂、蚊香、線香、燒 紙錢、垃圾剩餘的殘餘物,遺留在現場後所產生的火災,都 是遺留火種等語明確(見148 號卷㈡第67至69頁)。依卷附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結果認為:經「研判起火處是在車號000- 00大貨車車廂南側(後側)處」、「依據微小火源之燃燒特 性,微小火源無法立即引燃可燃物之燃燒,其初期須經過一 段必要之醞釀時間,方可著火引燃可燃物造成火災」、「綜 合以上所述,研判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之可能性較大」、「 結論:經調查本案之起火戶為停駐於桃園市○○路○○號之車 號000-00大貨車,起火處是在車號000-00大貨車貨廂南側( 後側)處,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外放證物第1 至145 頁),應堪確定。是系爭倉庫發生火災,導因於車號000 -00 大貨車車廂後側內之微小火源引燃可燃物造成火災,因 而延燒至系爭倉庫所致。 ㈡被告賴信志、蔡銘修是否有過失?被告林永華是否應對原告 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 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 ,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例可 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林永華之受僱人賴信志、蔡銘修被訴公 共危險案件雖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82 至 184 頁),本院並不受其拘束,於本件民事案件仍得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獨立之判斷,合先敘明。 ⒉經查,系爭火災發生之情形,業據本院當庭勘驗103 年1 月 3 日系爭火災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如下:(以下為光 碟畫面時間) ①05:09:53至05:10:44: 未看到有何動靜。 ②05:10:45至05:19:38: 一輛貨車自畫面右側駛向左方,停放於畫面正中央後,駕駛 員打開駕駛艙內之燈光,與在副駕駛座之人聊天,嗣即各自 待在座位上等待。 ③05:19:39至05:20:01: 駕駛員打開車門並探頭向車後看,隨後下車往畫面右下方走 去,消失於畫面中,在副駕駛座之人亦於駕駛員往畫面右下 方走去同時,打開車門離開駕駛艙。 ④05:20:02至05:21:07: 駕駛員自畫面右下方走向貨車之駕駛艙後方,微彎身軀向下 查看,隨即站立在貨車之前方側門旁,此時在副駕駛座之人 繞過車頭,嘴上刁著已點燃之香菸自畫面左方跑向駕駛員, 駕駛員打開貨車前方側門,其內冒出大量濃煙,駕駛員看著 冒煙的貨車,而在副駕駛座之人則跑到貨車後方。 ⑤05:21:08至05:21:18: 駕駛員轉身跑下畫面右下方,貨車持續冒煙。 ⑥05:21:19至05:21:44: 駕駛員自畫面右下方跑向貨車查看,並打開貨車後方側門, 亦冒出陣陣濃煙。 ⑦05:21:45至05:22:27: 在副駕駛座之人跑上副駕駛座後,刁著已點燃之香菸繞過車 頭,走向畫面左下方,並背著包包觀看火勢,此時駕駛員自 貨車後方走向貨車側門,試圖將貨物自貨車上拉下,在副駕 駛座之人則自畫面左下方跑向畫面右方,駕駛員左右來回觀 看火勢後,消失於畫面右方。 ⑧05:22:28至05:22:57: 駕駛員自畫面右方跑向畫面左下方,觀看火勢,隨後跑向畫 面右方呼叫,消失於畫面中。 ⑨05:22:58至05:23:14: 駕駛員自畫面右方跑向貨車後方,隨後跑向畫面右方,消失 於畫面中。 ⑩05:23:15至05:23:54: 駕駛員自畫面右方跑向駕駛艙後,下車關閉車門,往畫面右 方走去,消失於畫面中。 ⑪05:23:55至05:25:43: 此時畫面右方有一滅火器之噴霧向貨車後方噴出,原停靠在 畫面右下方之車輛向畫面右方倒車,駛出畫面,畫面中出現 二人,其中一人拿著滅火器對貨車噴灑,約1 分鐘後,兩人 均持滅火器對貨車噴灑,後兩人即消失於畫面下方。 ⑫05:25:44至05:27:36: 現場火勢兇猛,並有火花自畫面上方往下方掉落。 ⑬05:27:37起: 無畫面。 ⒊就上開勘驗內容中之兩名男子,其一為駕駛系爭貨車之被告 賴信志,叼菸之男子為協助搬運貨品之被告蔡銘修,二人均 為被告林永華之受僱人並在執行職務中乙節,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68、218 頁)。系爭貨車當時係由被告賴信 志駕駛、蔡銘修為隨車工人,先於火災前一日(即1 月2 日 )陸續至各地工廠裝載筍干、豆皮、糖果、UPS 等貨物後, 開回嘉義公司休息(約於19時30分許),之後乃:「直到10 2 年1 月3 日凌晨3 時賴信志駕駛車輛至桃園,至桃園市○ ○○○路永和豆漿買早餐,最後開到桃園市○○路○○號發生 火災」、「2 日19時30分回到公司後,因大貨車貨廂已經上 鎖,在那之後就沒在打開看過貨廂內部情形,3 日凌晨3 時 出發前只做車輛外觀檢查後即出發至桃園」、「賴信志與蔡 銘修在駕駛座裡吃早餐時從車子後照鏡發現車廂冒出濃煙」 、「發現大貨車起火燃燒是蔡銘修向德川冷凍公司之員工講 說失火趕快報警」、「火災發生時賴信志與蔡銘修正在大貨 車駕駛座內吃早餐,駕駛賴信志從後照鏡看見後方貨廂側邊 冒出白煙,賴信志與蔡銘修將靠近車頭處(貨廂)左門打開 就有濃煙冒出,當賴信志、蔡銘修打開完第4 個鎖頭,整個 車輛貨廂就冒出大火,賴信志、蔡銘修才知道發生大火」、 「賴信志在駕駛座裡吃早餐時,從車子之後照鏡發現車廂冒 出濃煙,賴信志立即下車查看發現車輛失火」、「賴信志發 現大貨車起火燃燒後,請現場工作人員協助滅火,並叫蔡銘 修趕快從駕駛座拿取滅火器實施滅火」、「賴信志是最先發 現者及大貨車駕駛…賴信志駕駛大貨車到桃園市○○路○○號 內倉庫,當時賴信志將車輛熄火後在駕駛座處吃早餐,突然 發現後照鏡有煙冒出,於是賴信志下車查看,發現所駕駛的 大貨車貨廂內有濃煙冒出,賴信志才知道有火災發生…賴信 志立刻拿滅火器進行滅火,但火勢無法撲滅,最後延燒至倉 庫屋頂鐵皮向周圍延燒,只好待消防隊前來搶救」等情,業 據被告賴信志、蔡銘修分別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調查時陳述 詳,有談話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外放證物,原因調查 鑑定書第53至64頁)。 ⒋系爭倉庫發生火災,乃係因系爭貨車車廂後側內之微小火源 引燃可燃物造成火災,既據認定如前,而系爭貨車係由被告 賴信志、蔡銘修駕駛與管控中,渠等對於貨車之狀態隨時負 有注意義務,對於如何防災,亦具有控制能力,依渠等一打 開後車廂即有大量濃煙竄出之情形,可知微小火源應已在其 內悶燒一段時間,渠等本應隨時注意、並能注意卻疏未注意 及此,且其於103 年1 月3 日5 時20分時已發現系爭貨車起 火,竟遲至5 時57分時消防局始接到報案(見本院卷外放證 物-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13頁,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本 院綜合上情,認被告賴信志、蔡銘修對於系爭火災發生與擴 大之防免有過失,被告林永華依前開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自應與其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被告林永華抗辯稱:系爭倉庫係以海綿(泡棉)隔間之易燃 物及阿摩尼亞、乙二醇、化學冷凍劑等危險物品,就火災所 生之損害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云云惟查: ⒈據證人即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大隊長鄭安平於本院103 年度訴 字第148 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業已證述:「(問:在現場 是否有看到冷凍劑之阿摩尼亞及乙二醇?)沒有,因為冷凍 劑是放在室內的隔間裡面,我們當時主要是處理明火的救災 ,隔間裡面的狀況沒有進去看。」、「(問:方稱有員工反 映阿摩尼亞及乙二醇放在室內隔間,且中間有隔防火巷,是 否上開化學物品與起火點現場位置是分屬兩棟可以區隔的建 物?)沒錯,防火巷是一個人可側身進入,現場人員有利用 該防火巷進去佈水線。」等語(見148 號卷㈡第66頁背面) ,是被告林永華此部分抗辯之事實,尚難認定為真。 ⒉惟系爭倉庫為地上二層,總樓地板面積達3860.35 平方公尺 ,並為倉庫營業使用,屬消防法規定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 場所,依法應設置並維護系爭倉庫之消防安全設備,並應委 託相關消防設備師(士)定期檢修消防設備,且應將檢修結 果報請消防局備查。而系爭倉庫於103 年1 月3 日本件火災 發生後之103 年1 月14日經消防安全檢查結果,仍有未設置 室內消防栓、火災自動警報器、緊急廣播設備、標示設備、 緊急照明設備等多項缺失,經限期改善,於103 年4 月22日 專技人員高孟成檢查時仍有室內消防栓設備一、二樓消防栓 箱缺水帶及瞄子、無緊急電源發電機、室外消防栓設備第1 、2 、3 號皆缺水帶一條及瞄子、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受信總 機第一迴路斷線,於103 年5 月5 日申報消防安全設備檢修 申報書,至103 年5 月12日始經複查合格乙節,有桃園市政 府消防局函覆之消防安全檢查記錄、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 書附卷可稽(見148 號卷㈡第15至42頁)。而系爭火災起火 點本僅在系爭貨車車廂後側內,於103 年1 月3 日5 時20分 許時已發現系爭貨車起火,遲至5 時57分時消防局始接到報 案(見本院卷外放證物-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33頁,火災 出動觀察紀錄);且期間僅見現場人員試圖以手持滅火器搶 救,然杯水車薪仍無法撲滅火勢,可知系爭火災發生時,系 爭倉庫確有上開違反消防法之情事,其消防設備即有未盡完 善之情形,非但不能在第一時間發出火災警示、阻止火勢延 燒,或防止火勢擴大亦無可能,應可推定有過失。又依民法 第217 條第1 、2 項規定,引用過失相抵首須被害人就事故 之發生與有原因力或事故發生後因被害人另一行止之介入( 註:包含作為、不作為)而使損害擴大。原告就本件火災事 故之發生雖未與有原因力,然原告未使倉庫備有上開消防設 備以致無法防止火勢而延燒整座倉庫焚燬,使損害擴大,應 認其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原告就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並無介 入原因力,其與被告間之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負擔90% ,原 告負擔10% 為當。 ㈣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如何計算? 原告主張系爭貨車起火燃燒,致其倉庫及客戶存放之物品全 部燃燒付之一炬,原告損失未計算倉庫本身之造價,僅就必 需賠償客戶存放物品所受之損害已達2,563 萬6,159 元,業 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書、調解筆錄、匯款單、統一發票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3 至20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218 頁背面),堪以採信。而依原告提出本院之 支付單據,其實際上賠償支付之金額已達500 萬元以上(詳 如附表所示),如僅就其中有單據部分即附表編號8 、9 原 告提出賠償客戶科麥股份有限公司之匯款單57萬240 元、賠 償魔術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970 萬335 元,合 計2,027 萬575 元計算損失,則因被告主張過失相抵,而兩 造過失之程度原告為10% ,被告為90%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經扣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24 萬3,517 元【計算式:2,027 萬575 元-(2,027 萬575 元×10% ) =1,824 萬3,517 元】,亦超過500 萬元。是本件原告起訴 僅請求500 萬元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被告林永華抗辯原告因本件火災,受有保險理賠,應自原告 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扣除,有無理由? ⒈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 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 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 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 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 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民 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林永華另辯稱原告因系爭火災應受有保險理賠云云,為 原告所否認,被告林永華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辯稱原告 請求賠償金額中應扣除保險理賠乙節,尚難憑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損害賠償之債,自屬 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林永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 9 日起,被告賴信志、蔡銘修各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3 年5 月20日、103 年11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34、53 、191 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500 萬元,及被告林永華、賴信志、蔡銘修各自103 年4 月9 日、103 年5 月20日、103 年11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與法均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志誠 附表:原告賠償客戶損失一覽表:(以下幣別:新臺幣) ┌─┬──────────┬────────┬────────┬────────┬────┬───┐ │編│客戶名稱 │損失金額 │和解金額 │已付款金額 │證物 │本院卷│ │號│ │ │ │ │ │頁次 │ ├─┼──────────┼────────┼────────┼────────┼────┼───┤ │1 │淂行貿易有限公司 │580萬元 │120萬元 │含以102 年12月至│和解書 │173 頁│ │ │ │ │ │103 年3 月應收帳│ │ │ │ │ │ │ │款扣抵 │ │ │ ├─┼──────────┼────────┼────────┼────────┼────┼───┤ │2 │景陽國際貿易股份有限│151 萬餘元 │47萬元 │ │和解書 │174頁 │ │ │公司 │ │ │ │ │ │ ├─┼──────────┼────────┼────────┼────────┼────┼───┤ │3 │迪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0萬3,750 元 │9萬6,700元 │以103 年1 月至8 │和解書 │176頁 │ │ │ │ │ │月應收帳款9 萬6,│ │ │ │ │ │ │ │700 元扣抵 │ │ │ ├─┼──────────┼────────┼────────┼────────┼────┼───┤ │4 │黑堂有限公司 │394 萬2,500 元 │98萬5,625元 │含以102 年12月至│和解書 │177頁 │ │ │ │ │ │103 年9 月應收帳│ │ │ │ │ │ │ │款22萬1,945 元扣│ │ │ │ │ │ │ │抵 │ │ │ ├─┼──────────┼────────┼────────┼────────┼────┼───┤ │5 │超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9萬7,500元 │22萬4,375 元 │含以102 年12月至│和解書、│178 、│ │ │ │ │ │103 年7 月應收帳│應收帳款│179 頁│ │ │ │ │ │款18萬1,878 元扣│彙總表 │ │ │ │ │ │ │抵 │ │ │ ├─┼──────────┼────────┼────────┼────────┼────┼───┤ │6 │良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168 萬90 元 │42萬23元 │含以102 年12月至│和解書 │196頁 │ │ │ │ │ │103 年9 月應收帳│ │ │ │ │ │ │ │款38萬2,035 元扣│ │ │ │ │ │ │ │抵 │ │ │ ├─┼──────────┼────────┼────────┼────────┼────┼───┤ │7 │許淑琪即皇宮食品商行│ │150 萬元 │ │調解筆錄│199頁 │ │ │ │ │ │ │ │ │ ├─┼──────────┼────────┼────────┼────────┼────┼───┤ │8 │科麥股份有限公司 │285 萬1,200 元 │57萬240 元 │57萬240 元 │和解書、│201頁 │ │ │ │ │ │ │匯款收執│ │ │ │ │ │ │ │聯 │ │ ├─┼──────────┼────────┼────────┼────────┼────┼───┤ │9 │魔術食品工業股份有限│6,948 萬9,717 元│1,970 萬335 元 │1,970 萬335 元 │和解書、│201 至│ │ │公司 │ │ │ │統一發票│206頁 │ ├─┼──────────┼────────┼────────┼────────┼────┼───┤ │10│童志明 │93萬7,722元 │46萬8,861元 │含以102 年12月至│和解書 │207頁 │ │ │ │ │ │103 年11月應收帳│ │ │ │ │ │ │ │款103 萬7,973 元│ │ │ │ │ │ │ │扣抵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