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51號
原 告 德川倉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旭旗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
複 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被 告 林永華即嘉大商行
賴信志
蔡銘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7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被告林永華即嘉大商行
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九日起,被告賴信志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
月二十日起,被告蔡銘修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
惟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林永華即嘉大商行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
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陸
續追加被告賴信志、蔡銘修,並變更
上開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暨被告林永華即嘉大商行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被告賴信志、蔡銘修各自追加暨變更
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追加被告暨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
首揭規定
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係專營產品之進出口貿易、加工、冷凍食品批發等相關
業務,且於桃園市境內設有冷凍倉庫,專門放置客戶所運送
之貨品。民國103 年1 月3 日,車牌號碼000-00、車身上印
有「嘉大貨運公司」字樣、登記為被告林永華即嘉大商行所
有之貨車(下稱
系爭貨車),由被告賴信志駕駛,被告蔡銘
修隨行運來預定存放於原告倉庫之貨品。然系爭貨車駛入原
告倉庫後竟突然起火燃燒,導致倉庫、倉庫內相關設備及存
放貨品全遭燒毀,
嗣經原告與部分客戶達成和解,損害賠償
金額高達2,563 萬6,159 元,惟
本件原告僅請求其中500 萬
元。依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所載,本件火
災起火點係系爭貨車車廂後側處,起火原因為遺留火種;又
依被告之談話筆錄、檢視燃燒殘餘物及勘查火災現場結果,
應可排除自燃性物質起火及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復經檢
視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被告賴信志、蔡銘修於103 年1 月3
日將系爭貨車停放原告倉儲內時仍在抽菸,則綜上判斷應可
認
渠等抽菸行為極可能為本件火災發生原因。再者,被告賴
信志為系爭貨車之司機、被告蔡銘修為當時隨車送貨之捆工
,就系爭貨車是否殘留火源乙事應負有檢查義務以維護行車
及公眾安全,然
渠等卻怠為檢查行為,導致微小火源殘留而
釀成本件事故,自
難謂渠等無過失。被告賴信志、蔡銘修均
為被告林永華僱用之員工,其等就本件損害事故發生既有如
上之過失,被告林永華為其
僱傭人,自應依
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與其
受僱人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提起本件訴
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暨被告林永華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被告賴信志自103 年5 月23日
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被告蔡銘修自103 年
11月10日追加暨準備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永華則以:
原告雖主張係系爭貨車本身引起本件火災事故,然原告並未
舉證
以實其說,且依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所載,已排除系爭貨車機械因素引火之可能,亦未認定係伊
僱用之司機疏未注意車輛引起火災,則本件事故顯
非系爭貨
車疏於保養或係伊所僱用之司機有何過失以致起火燃燒,故
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再者,系爭貨車為密閉置物空間,而
貨品係以紙箱裹覆,自無從由外觀檢視箱內物品,況伊不論
依交易習慣或
法律亦無權要求客戶開箱檢驗,是倘託運物品
中有易燃物或遺留火種
等情形,伊實甚難查知,又縱能一一
開箱檢視,惟一般運送人尚乏專業判斷知識,應
難認伊就本
件事故存有何故意或過失。又原告倉庫內幾乎全係海綿隔間
之易燃物及阿摩尼亞、乙二醇、化學冷凍劑等危險物品,是
原告就本件事故顯然
與有過失,且原告之倉儲似屬違章建築
,復未有合格消防安全設備,倘
鈞院仍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
由,請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酌減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而原告
因本件事故所得或可得之火險保險理賠金,亦應依民法第21
6 條之1 規定扣除之。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
均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賴信志則以:系爭貨車車廂內所裝之內容物均係紙箱所
裝,伊不可能一一開啟檢視;伊雖有於事故當天抽菸,然係
於原告倉庫下貨車時點煙,亦即伊至原告倉庫時先在車上停
留約10、20分鐘進食,並於車上點煙後就下車,
旋看見現場
系爭貨車起煙霧;伊於貨車上進食時,蔡銘修也在進食,伊
先下車,蔡銘修後下車,伊雖知悉蔡銘修下車時有拿煙,惟
不清楚其點煙時間。系爭貨車車廂後門係於事發前一日傍晚
6 、7 點最後一次關閉,之後就上鎖,並由蔡銘修負責保管
,伊與蔡銘修一直至原告倉庫
期間內並無再開啟車廂;而最
後一次上貨,是由伊負責堆高機、蔡銘修則負責將物品歸位
至車廂內,伊不清楚蔡銘修當時有無抽菸等語。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蔡銘修則以:伊僅負責協助搬卸貨,伊當日雖有抽菸並
不代表與本件事故有何直接關聯性;又現場並無發現消防栓
,且伊尚需跑至原告辦公室拿取滅火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設於桃園市○○路○○號之冷凍倉庫,於上開
時間由被告林永華僱用之員工即被告賴信志駕駛、被告蔡銘
修隨同貨車駛入系爭倉庫後,系爭貨車起火燃燒,致其倉庫
及存放之物品全部燃燒付之一炬,原告損失未計算倉庫本身
之造價,僅就因此必需賠償客戶存放物品所受之損害已達2,
563 萬6,159 元,
業據提出照片15幀、和解書9 份、調解筆
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20、22至23、173 至178 、19
6 至207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見本院卷第57頁,及外放證物)在卷
可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堪信為真。又原告主
張系爭貨車由被告林永華之受僱人賴信志、蔡銘修駕駛及管
控中,渠等對於防止災害發生具有控制力,其疏未注意讓火
源於貨車內燃燒,並遲延報案通知消防隊防止災害擴大而有
過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致生營業之損害,被告應就其
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本件僅就其中損害額500 萬元之
範圍內請求賠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主要之爭點
厥為:㈠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為何?㈡
被告賴信志、蔡銘修是否有過失?被告林永華是否應對原告
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㈣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金額應如何計算?㈤被告抗辯原告因本件火災,受有保
險理賠,應自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扣除,有無理由?茲
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為何?
查系爭火災之起火點係在停放於系爭倉庫內之系爭貨車後車
廂乙節,業據證人即製作系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鑑定書之桃
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科員鄭智遠於另案本院103 年度
重訴字第148 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到庭證述明確(見103 年度
重訴字第148 號卷,下稱148 號卷㈡第67頁),並有調查筆
錄、談話筆錄、現場照片、火災原因調查報告鑑定書等件附
卷
可稽(見本院卷外放證物),本院並當庭
勘驗系爭火災現
場之監視錄影光碟
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218 頁背面至219
頁背面)。又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證人鄭智遠於上開事件
中證稱:系爭火災之起火點依據調閱現場監視器、現場駕駛
及相關證人筆錄所研判是在大貨車車廂的後側,勘查後車廂
沒有放置危險物品,所以先排除自燃物質的引火可能;車輛
是高速行駛狀態,不太可能是外力引起的起火;另調監視器
也沒有發現起火前有外人侵入狀況;也排除機械部分,因為
起火處在貨廂,駕駛也沒發現車輛有異狀,車輛本身也沒有
異狀;車輛的底盤沒有嚴重燒損,機械引發的火災也不可能
。勘查現場時發現車輛後側有兩盞照明燈,沒有發現照明燈
的電源線有短路融斷,顯示火災時照明燈沒有開啟,故排除
照明燈電器因素所引發的火災;勘查清理現場時發現起火處
有不斷線系統的主機,有會同廠商拆開主機檢視,發現沒有
接電源或電池,所以也排除不斷電系統電氣引火的可能性;
車廂後面剩下木材等燃燒殘餘物,這些都不是自燃物質,所
以判斷是外來微小火源所引起的火災,不排除是煙蒂引起。
遺留火種除煙蒂外,實務上還常見有煙蒂、蚊香、線香、燒
紙錢、垃圾剩餘的殘餘物,遺留在現場後所產生的火災,都
是遺留火種等語明確(見148 號卷㈡第67至69頁)。依卷附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結果認為:經「研判起火處是在車號000-
00大貨車車廂南側(後側)處」、「依據微小火源之燃燒特
性,微小火源無法立即引燃可燃物之燃燒,其初期須經過一
段必要之醞釀時間,方可著火引燃可燃物造成火災」、「綜
合以上所述,研判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之可能性較大」、「
結論:經調查
本案之起火戶為停駐於桃園市○○路○○號之車
號000-00大貨車,起火處是在車號000-00大貨車貨廂南側(
後側)處,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外放證物第1 至145
頁),
應堪確定。是系爭倉庫發生火災,
乃導因於車號000
-00 大貨車車廂後側內之微小火源引燃可燃物造成火災,因
而延燒至系爭倉庫所致。
㈡被告賴信志、蔡銘修是否有過失?被告林永華是否應對原告
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無
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
立民事訴訟之
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
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
,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
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例
可
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林永華之受僱人賴信志、蔡銘修被訴公
共危險案件雖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82 至
184 頁),本院並不受其拘束,於本件民事案件仍得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獨立之判斷,
合先敘明。
⒉
經查,系爭火災發生之情形,業據本院當庭勘驗103 年1 月
3 日系爭火災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如下:(以下為光
碟畫面時間)
①05:09:53至05:10:44:
未看到有何動靜。
②05:10:45至05:19:38:
一輛貨車自畫面右側駛向左方,停放於畫面正中央後,駕駛
員打開駕駛艙內之燈光,與在副駕駛座之人聊天,嗣即各自
待在座位上等待。
③05:19:39至05:20:01:
駕駛員打開車門並探頭向車後看,隨後下車往畫面右下方走
去,消失於畫面中,在副駕駛座之人亦於駕駛員往畫面右下
方走去同時,打開車門離開駕駛艙。
④05:20:02至05:21:07:
駕駛員自畫面右下方走向貨車之駕駛艙後方,微彎身軀向下
查看,隨即站立在貨車之前方側門旁,此時在副駕駛座之人
繞過車頭,嘴上刁著已點燃之香菸自畫面左方跑向駕駛員,
駕駛員打開貨車前方側門,其內冒出大量濃煙,駕駛員看著
冒煙的貨車,而在副駕駛座之人則跑到貨車後方。
⑤05:21:08至05:21:18:
駕駛員轉身跑下畫面右下方,貨車持續冒煙。
⑥05:21:19至05:21:44:
駕駛員自畫面右下方跑向貨車查看,並打開貨車後方側門,
亦冒出陣陣濃煙。
⑦05:21:45至05:22:27:
在副駕駛座之人跑上副駕駛座後,刁著已點燃之香菸繞過車
頭,走向畫面左下方,並背著包包觀看火勢,此時駕駛員自
貨車後方走向貨車側門,試圖將貨物自貨車上拉下,在副駕
駛座之人則自畫面左下方跑向畫面右方,駕駛員左右來回觀
看火勢後,消失於畫面右方。
⑧05:22:28至05:22:57:
駕駛員自畫面右方跑向畫面左下方,觀看火勢,隨後跑向畫
面右方呼叫,消失於畫面中。
⑨05:22:58至05:23:14:
駕駛員自畫面右方跑向貨車後方,隨後跑向畫面右方,消失
於畫面中。
⑩05:23:15至05:23:54:
駕駛員自畫面右方跑向駕駛艙後,下車關閉車門,往畫面右
方走去,消失於畫面中。
⑪05:23:55至05:25:43:
此時畫面右方有一滅火器之噴霧向貨車後方噴出,原停靠在
畫面右下方之車輛向畫面右方倒車,駛出畫面,畫面中出現
二人,其中一人拿著滅火器對貨車噴灑,約1 分鐘後,兩人
均持滅火器對貨車噴灑,後兩人即消失於畫面下方。
⑫05:25:44至05:27:36:
現場火勢兇猛,並有火花自畫面上方往下方掉落。
⑬05:27:37起:
無畫面。
⒊就上開勘驗內容中之兩名男子,其一為駕駛系爭貨車之被告
賴信志,叼菸之男子為協助搬運貨品之被告蔡銘修,二人均
為被告林永華之受僱人並在執行職務中乙節,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68、218 頁)。系爭貨車當時係由被告賴信
志駕駛、蔡銘修為隨車工人,先於火災前一日(即1 月2 日
)陸續至各地工廠裝載筍干、豆皮、糖果、UPS 等貨物後,
開回嘉義公司休息(約於19時30分許),之後乃:「直到10
2 年1 月3 日凌晨3 時賴信志駕駛車輛至桃園,至桃園市○
○○○路永和豆漿買早餐,最後開到桃園市○○路○○號發生
火災」、「2 日19時30分回到公司後,因大貨車貨廂已經上
鎖,在那之後就沒在打開看過貨廂內部情形,3 日凌晨3 時
出發前只做車輛外觀檢查後即出發至桃園」、「賴信志與蔡
銘修在駕駛座裡吃早餐時從車子後照鏡發現車廂冒出濃煙」
、「發現大貨車起火燃燒是蔡銘修向德川冷凍公司之員工講
說失火趕快報警」、「火災發生時賴信志與蔡銘修正在大貨
車駕駛座內吃早餐,駕駛賴信志從後照鏡看見後方貨廂側邊
冒出白煙,賴信志與蔡銘修將靠近車頭處(貨廂)左門打開
就有濃煙冒出,當賴信志、蔡銘修打開完第4 個鎖頭,整個
車輛貨廂就冒出大火,賴信志、蔡銘修才知道發生大火」、
「賴信志在駕駛座裡吃早餐時,從車子之後照鏡發現車廂冒
出濃煙,賴信志立即下車查看發現車輛失火」、「賴信志發
現大貨車起火燃燒後,請現場工作人員協助滅火,並叫蔡銘
修趕快從駕駛座拿取滅火器實施滅火」、「賴信志是最先發
現者及大貨車駕駛…賴信志駕駛大貨車到桃園市○○路○○號
內倉庫,當時賴信志將車輛熄火後在駕駛座處吃早餐,突然
發現後照鏡有煙冒出,於是賴信志下車查看,發現所駕駛的
大貨車貨廂內有濃煙冒出,賴信志才知道有火災發生…賴信
志立刻拿滅火器進行滅火,但火勢無法撲滅,最後延燒至倉
庫屋頂鐵皮向周圍延燒,只好待消防隊前來搶救」等情,業
據被告賴信志、蔡銘修分別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調查時陳述
綦詳,有談話筆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外放證物,原因調查
鑑定書第53至64頁)。
⒋系爭倉庫發生火災,乃係因系爭貨車車廂後側內之微小火源
引燃可燃物造成火災,既據認定如前,而系爭貨車係由被告
賴信志、蔡銘修駕駛與管控中,渠等對於貨車之狀態隨時負
有注意義務,對於如何防災,亦具有控制能力,依渠等一打
開後車廂即有大量濃煙竄出之情形,可知微小火源應已在其
內悶燒一段時間,渠等本應隨時注意、並能注意卻疏未注意
及此,且其於103 年1 月3 日5 時20分時已發現系爭貨車起
火,竟遲至5 時57分時消防局始接到報案(見本院卷外放證
物-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13頁,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本
院綜合上情,認被告賴信志、蔡銘修對於系爭火災發生與擴
大之防免有過失,被告林永華依前開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自應與其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被告林永華抗辯稱:系爭倉庫係以海綿(泡棉)隔間之易燃
物及阿摩尼亞、乙二醇、化學冷凍劑等危險物品,就火災所
生之損害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云云。
惟查:
⒈據證人即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大隊長鄭安平於本院103 年度訴
字第148 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業已證述:「(問:在現場
是否有看到冷凍劑之阿摩尼亞及乙二醇?)沒有,因為冷凍
劑是放在室內的隔間裡面,我們當時主要是處理明火的救災
,隔間裡面的狀況沒有進去看。」、「(問:方稱有員工反
映阿摩尼亞及乙二醇放在室內隔間,且中間有隔防火巷,是
否上開化學物品與起火點現場位置是分屬兩棟可以區隔的建
物?)沒錯,防火巷是一個人可側身進入,現場人員有利用
該防火巷進去佈水線。」等語(見148 號卷㈡第66頁背面)
,是被告林永華此部分抗辯之事實,尚難認定為真。
⒉惟系爭倉庫為地上二層,總樓地板面積達3860.35 平方公尺
,並為倉庫營業使用,屬消防法規定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
場所,依法應設置並維護系爭倉庫之消防安全設備,並應委
託相關消防設備師(士)定期檢修消防設備,且應將檢修結
果報請消防局備查。而系爭倉庫於103 年1 月3 日本件火災
發生後之103 年1 月14日經消防安全檢查結果,仍有未設置
室內消防栓、火災自動警報器、緊急廣播設備、標示設備、
緊急照明設備等多項缺失,經限期改善,於103 年4 月22日
專技人員高孟成檢查時仍有室內消防栓設備一、二樓消防栓
箱缺水帶及瞄子、無緊急電源發電機、室外消防栓設備第1
、2 、3 號皆缺水帶一條及瞄子、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受信總
機第一迴路斷線,於103 年5 月5 日申報消防安全設備檢修
申報書,至103 年5 月12日始經複查合格乙節,有桃園市政
府消防局函覆之消防安全檢查
記錄、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
書
附卷可稽(見148 號卷㈡第15至42頁)。而系爭火災起火
點本僅在系爭貨車車廂後側內,於103 年1 月3 日5 時20分
許時已發現系爭貨車起火,遲至5 時57分時消防局始接到報
案(見本院卷外放證物-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33頁,火災
出動觀察紀錄);且期間僅見現場人員試圖以手持滅火器搶
救,然杯水車薪仍無法撲滅火勢,可知系爭火災發生時,系
爭倉庫確有上開違反消防法之情事,其消防設備即有未盡完
善之情形,非但不能在第一時間發出火災警示、阻止火勢延
燒,或防止火勢擴大亦無可能,應可
推定有過失。又依民法
第217 條第1 、2 項規定,引用過失相抵首須被害人就事故
之發生與有原因力或事故發生後因被害人另一行止之介入(
註:包含作為、
不作為)而使損害擴大。原告就本件火災事
故之發生雖未與有原因力,然原告未使倉庫備有上開消防設
備以致無法防止火勢而延燒整座倉庫焚燬,使損害擴大,應
認其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原告就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並無介
入原因力,其與被告間之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負擔90% ,原
告負擔10% 為
適當。
㈣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如何計算?
原告主張系爭貨車起火燃燒,致其倉庫及客戶存放之物品全
部燃燒付之一炬,原告損失未計算倉庫本身之造價,僅就必
需賠償客戶存放物品所受之損害已達2,563 萬6,159 元,業
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書、調解筆錄、匯款單、統一發票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3 至20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218 頁背面),堪以採信。而依原告提出本院之
支付單據,其實際上賠償支付之金額已達500 萬元以上(詳
如附表所示),如僅就其中有單據部分即附表編號8 、9 原
告提出賠償客戶科麥股份有限公司之匯款單57萬240 元、賠
償魔術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970 萬335 元,合
計2,027 萬575 元計算損失,則因被告主張過失相抵,而
兩
造過失之程度原告為10% ,被告為90%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經扣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24 萬3,517
元【計算式:2,027 萬575 元-(2,027 萬575 元×10% )
=1,824 萬3,517 元】,亦超過500 萬元。是本件原告起訴
僅請求500 萬元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被告林永華抗辯原告因本件火災,受有保險理賠,應自原告
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扣除,有無理由?
⒈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
之責任。保險給付
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
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
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
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
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民
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林永華另辯稱原告因系爭火災應受有保險理賠云云,為
原告所否認,被告林永華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辯稱原告
請求賠償金額中應扣除保險理賠乙節,
尚難憑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損害賠償之債,自屬
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
上揭法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林永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
9 日起,被告賴信志、蔡銘修各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3 年5 月20日、103 年11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34、53
、191 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500 萬元,及被告林永華、賴信志、蔡銘修各自103 年4
月9 日、103 年5 月20日、103 年11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與法均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志誠
附表:原告賠償客戶損失一覽表:(以下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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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客戶名稱 │損失金額 │和解金額 │已付款金額 │證物 │本院卷│
│號│ │ │ │ │ │頁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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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淂行貿易有限公司 │580萬元 │120萬元 │含以102 年12月至│和解書 │173 頁│
│ │ │ │ │103 年3 月應收帳│ │ │
│ │ │ │ │款扣抵 │ │ │
├─┼──────────┼────────┼────────┼────────┼────┼───┤
│2 │景陽國際貿易股份有限│151 萬餘元 │47萬元 │ │和解書 │174頁 │
│ │公司 │ │ │ │ │ │
├─┼──────────┼────────┼────────┼────────┼────┼───┤
│3 │迪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0萬3,750 元 │9萬6,700元 │以103 年1 月至8 │和解書 │176頁 │
│ │ │ │ │月應收帳款9 萬6,│ │ │
│ │ │ │ │700 元扣抵 │ │ │
├─┼──────────┼────────┼────────┼────────┼────┼───┤
│4 │黑堂有限公司 │394 萬2,500 元 │98萬5,625元 │含以102 年12月至│和解書 │177頁 │
│ │ │ │ │103 年9 月應收帳│ │ │
│ │ │ │ │款22萬1,945 元扣│ │ │
│ │ │ │ │抵 │ │ │
├─┼──────────┼────────┼────────┼────────┼────┼───┤
│5 │超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9萬7,500元 │22萬4,375 元 │含以102 年12月至│和解書、│178 、│
│ │ │ │ │103 年7 月應收帳│應收帳款│179 頁│
│ │ │ │ │款18萬1,878 元扣│彙總表 │ │
│ │ │ │ │抵 │ │ │
├─┼──────────┼────────┼────────┼────────┼────┼───┤
│6 │良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168 萬90 元 │42萬23元 │含以102 年12月至│和解書 │196頁 │
│ │ │ │ │103 年9 月應收帳│ │ │
│ │ │ │ │款38萬2,035 元扣│ │ │
│ │ │ │ │抵 │ │ │
├─┼──────────┼────────┼────────┼────────┼────┼───┤
│7 │許淑琪即皇宮食品商行│ │150 萬元 │ │調解筆錄│199頁 │
│ │ │ │ │ │ │ │
├─┼──────────┼────────┼────────┼────────┼────┼───┤
│8 │科麥股份有限公司 │285 萬1,200 元 │57萬240 元 │57萬240 元 │和解書、│201頁 │
│ │ │ │ │ │匯款收執│ │
│ │ │ │ │ │聯 │ │
├─┼──────────┼────────┼────────┼────────┼────┼───┤
│9 │魔術食品工業股份有限│6,948 萬9,717 元│1,970 萬335 元 │1,970 萬335 元 │和解書、│201 至│
│ │公司 │ │ │ │統一發票│206頁 │
├─┼──────────┼────────┼────────┼────────┼────┼───┤
│10│童志明 │93萬7,722元 │46萬8,861元 │含以102 年12月至│和解書 │207頁 │
│ │ │ │ │103 年11月應收帳│ │ │
│ │ │ │ │款103 萬7,973 元│ │ │
│ │ │ │ │扣抵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