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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6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59號 原   告 詠豐煤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天賜 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 被   告 日月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鉦偉 被   告 日月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鉦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 楷律師       陳進文律師       顏碧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日月勝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零陸佰捌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日月勝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日月勝企業有限公 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日月勝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 壹佰零柒萬零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 備合併之分,其中,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 ,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 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 觀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 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 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 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 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 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時以日月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月成公司) 為被告,請求被告日月成公司給付積欠之貨款新臺幣(下同 )1,070,680 元;嗣原告於民國104 年1 月22日本院言詞辯 論程序中,以被告日月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勝公司) 及被告日月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吳鉦偉;原告所送之貨 物均係由吳鉦偉所簽收等情,而以言詞追加日月勝公司為被 告,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日月勝公司應給付原 告1,070,680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 位聲明:被告日月成公司應給付原告1,070,680 元,及自10 3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70 頁背面)原告復 於104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依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日月勝公司之日期,具體特定先位聲明利息起算日即自 104 年1 月31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85 頁)。經核原告追加 日月勝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請求被告日月勝公司 負清償責任;備位請求被告日月成公司負清償責任,乃係本 於貨物均係由吳鉦偉所收受,而吳鉦偉同為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此一基礎事實,屬同一貨款請求權之原因關係;原告追加 被告日月勝公司為先位被告,乃係本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 量,且被告日月勝公司亦應訴而為實體上之辯論,是原告上 開變更,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 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煤及煤製品之批發銷售為主要業務,同時 原告亦為被告日月勝公司及被告日月成公司之長期供應商, 吳鉦偉為被告日月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鉦偉於102 年6 月起亦為被告日月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基於雙方長期的合 作關係,被告向原告訂購貨物均係由吳鉦偉或被告員工以撥 打電話之方式向原告訂購煤炭或焦粉,原告於接獲訂單後即 安排出貨事宜,詎原告已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將如附表 產品編號及名稱欄位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交付被告,並 於過磅秤重後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吳鉦偉簽名確認收受,因收 受系爭貨物之對象均為吳鉦偉,而吳鉦偉同為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吳鉦偉究係以被告日月勝公司或被告日月成公司之名 義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乃係吳鉦偉與被告間之問題,無礙 於原告已依買賣契約履行出賣人之交付義務,該買賣關係之 買受人為被告日月勝公司或被告日月成公司其中之一,不容 被告以不同之法人主體性而規避給付價金之義務,原告為達 紛爭解決一次性,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日月勝公司應給付原告 1,070,680 元,及自104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 明:被告日月成公司應給付原告1,070,680 元,及自103 年 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日月勝公司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其上「送貨 單」之字樣已遭塗改,無從證明該單據為送貨單;該單據 上「吳鉦偉」之簽名,雖為吳鉦偉所親簽,然該單據應為 訂貨單而非送貨單;且被告日月勝公司法定代理人吳鉦偉 從未收到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貨物,被告日月勝公司自無給 付價金之義務;又原告前向被告日月勝公司請求貨款時, 均係以開立發票為之,而非僅以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單據 作為請求貨款之依據,則本件原告僅提出該單據請求貨款 ,顯不符兩造間之交易模式;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已交付吳 鉦偉,然原告對於系爭貨物之出貨日期多有矛盾,且被告 日月勝公司亦尚未收到系爭貨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二)被告日月成公司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其上係記載 「日月勝企業有限公司」並非被告日月成公司;且該些單 據究竟為送貨單或訂貨單尚未見原告舉證說明;且被告日 月成公司並未收到系爭貨物,自無給付系爭貨物貨款之義 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0頁正面、背面): (一)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之使用人為被告日 月勝公司及被告日月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鉦偉。 (二)本院卷第44頁至第52頁單據(下稱系爭單據)上「吳鉦偉 」之簽名為被告日月勝公司及被告日月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鉦偉所親簽。 (三)吳鉦偉於102 年6 月25日起為日月成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 人。 四、原告另主張已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貨物交付吳鉦偉,並於系 爭貨物過磅稱重後,由吳鉦偉於系爭單據上親自簽名,吳鉦 偉並將系爭單據交付原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貨物 之貨款,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 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民法第34 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主張已依買 賣關係將系爭貨物交付吳鉦偉收受,請求被告支付系爭貨 物之價金,被告抗辯並未收到系爭貨物等語,依上揭意旨 ,自應由原告就已將系爭貨物交付被告此一事實,負舉證 責任甚明。經查: 1、證人洪世宗到庭證稱,有為原告運送煤炭及焦粉至桃園市 新屋區高榮附近;將貨物運送至目的地後,都是由吳鉦偉 收受貨物,並直接將貨物過磅秤重後,將重量、貨物名稱 填載於系爭單據上;系爭單據上吳鉦偉親自簽名旁邊的日 期為吳鉦偉簽收系爭貨物後所記載,為送貨日期或時間; 系爭單據右上角之日期則為吳鉦偉所填載之預定付款日期 ;每次送貨給吳鉦偉都是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蘇天賜一同前 往,系爭單據乃係吳鉦偉直接交付予蘇天賜等語(見本院 卷第141 頁背面、第142 頁);又吳鉦偉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陳稱,系爭單據上之簽名確係其所親簽;因蘇天賜時常 來公司,如果要叫貨就親自跟他說,因為彼此間很熟,所 以由蘇天賜自己送貨過來,除非是很缺貨才會直接打蘇天 賜的手機向他叫貨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經核吳 鉦偉就其向原告訂貨之方式,已明確陳稱係親自向蘇天賜 訂貨,或以電話向蘇天賜訂貨此二種方式,且吳鉦偉亦不 否認系爭單據上之簽名為其所親簽;另審酌證人洪世宗為 系爭貨物之運送司機,與兩造間實無利害關係,且已當庭 依法具結,斷無可能甘冒刑事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 ,其所為之證述,應堪採信為真實。是故,既然吳鉦偉均 係親自向蘇天賜訂貨或以打電話之方式向蘇天賜訂貨,則 被告辯稱系爭單據為訂貨單而非送貨單,顯然與上開被告 法定代理人吳鉦偉陳稱之訂貨方式相矛盾,洵無足採。又 系爭單據上之貨物數量即如附表數量欄位之貨物噸數,均 非整數,反而係計算至小數點後二位之貨物重量,且系爭 單據上數量欄位更有「55.380-15=40.38 」、「52.340 -14.960=37.380」等計算式之記載(見本院卷第44頁至 第45頁),依上情以觀,顯與一般訂貨通常以貨物整數為 下單之常情有違,更足見系爭單據上數量欄位之記載係秤 重過磅之結果,而非訂貨單之數量;另參酌本件買賣之貨 物為煤炭、焦粉等散裝貨物,一般交易模式乃以運送單位 ,例如一個20呎標準貨櫃或一輛貨車等為訂貨之單位,而 於實際計算運送貨物之數量時,尚需佐以過磅秤重之方式 ,方得以確認貨物之重量或數量,並據以計算貨物價金等 情,是證人洪世宗證稱系爭單據上之貨物數量乃係系爭貨 物運送至目的地,將系爭貨物過磅秤重後,由吳鉦偉填載 於系爭單據上等情,亦與本件買賣貨物即煤炭、焦粉屬散 裝貨物之實務運作特性相一致,是證人洪世宗證述系爭單 據為其將系爭貨物運送至目的地交付吳鉦偉收受後,由吳 鉦偉所出具並交付原告等語,應堪認為真實,從而,系爭 單據應為送貨單,而非被告辯稱之訂貨單,堪予認定。故 原告主張證人洪世宗已為原告運送系爭貨物至目的地,並 將系爭貨物交付吳鉦偉收受等情,要屬有據。 2、被告雖辯稱證人洪世宗對於系爭貨物之運送時間無法清楚 陳述,且經當庭提示系爭單據後,所證述之送貨日期亦均 屬望文生義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然本件原告請求 之貨款均為102 年7 月至9 月間所交付之貨物,而證人洪 世宗到庭作證之時間為103 年12月9 日,距其運送系爭貨 物之時點已逾1 年之久,且運送貨物本屬洪世宗日常之業 務,實難強求證人對於1 年多前所運送貨物之具體運送時 間仍記憶深刻,若證人洪世宗無需閱覽系爭單據即能清楚 記憶系爭貨物係於某特定時點所運送,反有違一般之常情 ,是證人洪世宗對於1 年多前之貨物運送,有運送時點記 憶不清之情形,尚無從遽以論斷其證述之不實,且證人洪 世宗於本院提示系爭單據後,即明確證稱系爭單據係由吳 鉦偉親自簽名,其簽名旁邊的日期為送貨日期,係吳鉦偉 簽收系爭貨物後所記載,系爭單據右上角之日期則為吳鉦 偉所填載之預定付款日期等語,因此,被告上開對於證人 洪世宗證言之抗辯,均無礙於證人洪世宗對於業已將系爭 貨物運送至目的地,並由吳鉦偉收受等情證述明確,足堪 信為真實。 3、原告已將系爭貨物交付吳鉦偉,業經認定如前;又吳鉦偉 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亦明確表示係為被告日月勝公司於 系爭單據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而吳鉦偉為 被告日月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堪認吳鉦偉係為被告日月 勝公司收受系爭貨物,從而,系爭貨物之買受人應為被告 日月勝公司;另系爭單據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單據原本 均為複寫紙,惟其上之記載均為另外手寫填載,非複寫所 得;系爭單據每張之抬頭均為以複寫方式劃除「瑞機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並另以印章加蓋「日月勝企業有限公司」 ;系爭單據下方之「桃園縣八德市○○路○○○ 巷○○號TEL :0000000 」亦均以複寫方式劃除等情,此有本院103 年 8 月22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從而, 吳鉦偉自陳係為被告日月勝公司於系爭單據上簽名,且系 爭單據之抬頭已劃除「瑞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均另 以印章加蓋「日月勝企業有限公司」,足使收受系爭單據 者認定系爭單據係被告日月勝公司所出具,雖被告日月勝 公司辯稱系爭單據應為訂貨單而非送貨單等語,然系爭單 據為送貨單一節,業經本院詳述如前,且系爭貨物已由吳 鉦偉收受等情,亦有證人洪世宗之證述可佐,是故,吳鉦 偉基於被告日月勝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位於系爭單據上簽 名,並將系爭單據交付原告,據此足認原告已將系爭貨物 交付被告日月勝公司收受,系爭貨物之買受人應係被告日 月勝公司無訛,被告日月勝公司空言抗辯未收到系爭貨物 等語,洵屬無據。準此,原告主張已依買賣契約將系爭貨 物交付買受人即被告日月勝公司等語,要屬有據。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日月勝公司給付系爭貨物之貨款1,070,680 元,應屬可採。 (二)次按訴之主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 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 ,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 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栽 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貨物業經吳鉦偉確認收受,且吳鉦偉係為被告日月勝 公司向原告訂購貨物,是系爭貨物之買賣關係成立於原告 與被告日月勝公司之間,業經詳述如前,是原告先位請求 被告日月勝公司給付系爭貨物之貨款,為有理由,則本件 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既經認定為可採,就其備位聲明之 請求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已依買賣契約將系爭貨物交付被告日月勝 公司,被告日月勝公司自應依買賣契約給付系爭貨物之價金 予原告,從而,原告先位請求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日月勝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聲明有理由,為備位 聲明之解除條件。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已經准許,則其 備位聲明之請求,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 │編號│出貨日期 │產品編號及│數量(噸)│噸/ 元(新│金額(新臺│ │ │ │名稱 │ │臺幣) │幣) │ │ │ │ │ │ │ │ ├──┼───────┼─────┼─────┼─────┼─────┤ │ 1 │102 年7 月12日│W0213A煤炭│40.38 │3,500元 │141,330 元│ │ │前某日 │ │ │ │ │ ├──┼───────┼─────┼─────┼─────┼─────┤ │ 2 │102 年8 月1 日│W0213A煤炭│37.38 │3,500元 │130,830元 │ │ │前某日 │ │ │ │ │ ├──┼───────┼─────┼─────┼─────┼─────┤ │ 3 │102 年7 月19日│W0213A煤炭│37.61 │3,500元 │131,635元 │ ├──┼───────┼─────┼─────┼─────┼─────┤ │ 4 │102 年7 月14日│W0213A煤炭│40.16 │3,500元 │140,560元 │ ├──┼───────┼─────┼─────┼─────┼─────┤ │ 5 │102 年9 月5 日│W0213A煤炭│41.31 │3,500元 │144,585元 │ │ │前某日 │ │ │ │ │ ├──┼───────┼─────┼─────┼─────┼─────┤ │ 6 │102 年8 月6日 │W0213A煤炭│40.10 │3,500元 │140,350元 │ ├──┼───────┼─────┼─────┼─────┼─────┤ │ 7 │102 年8 月14日│W0213A煤炭│39.50 │3,500元 │138,250元 │ ├──┼───────┼─────┼─────┼─────┼─────┤ │ 8 │102 年8月14日 │W0002焦粉 │28.20 │1,800元 │50,760元 │ ├──┼───────┼─────┼─────┼─────┼─────┤ │ 9 │102 年8月14日 │W0002焦粉 │29.10 │1,800元 │52,380元 │ ├──┴───────┴─────┴─────┴─────┴─────┤ │總金額(新臺幣):1,070,680 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