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8號
原 告 呂小月(原名:呂國正)
被 告 林坤德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月28日
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9年間與百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百虹
公司)就桃園縣八德市○○路○○○ 號J4棟9 樓之新屋(下稱
系爭房屋)訂立工程
承攬契約,由被告負責裝潢,
詎料被告
未依約妥善設計裝潢,不僅施工品質粗糙,且在燈具工程部
分,嵌燈數量有短少等施工不完全部分,致損害告訴人之權
益,另在玻璃工程部分,被告亦有漏未施作部分,造成原告
時間精神損害,遲至102 年6 月百虹公司才退還新台幣(下
同)3 萬元,故時效應自102 年6 月26日百虹公司退款起算
,
本件並未
罹於時效。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㈡被告應刊登道歉啟事於聯合報A1版面,內容如下:「本人
騙徒甲○○沒有室內設計證照並專業能力不足與心術不正,
於民國99年施作呂先生於八德市房屋裝潢工程,敷衍了事,
推
卸責任,並有多處混水摸魚與未施工,偷工矇混是為欺騙
,並多年來一直說謊找藉口卸責,使呂先生受到多年不公冤
枉,本人甲○○不得好死,在此向呂先生道歉。」
二、被告則以:伊於99年間受雇於百虹公司,負責原告之系爭房
屋裝潢工程,
上開工程完工後,原告不時以電話
騷擾百虹公
司及被告,百虹公司及被告為求
兩造和氣,遂於100 年4 月
18日與原告在桃園縣政府消費
申訴案件中調解成立,原告於
調解成立後,屢次對被告提起訴訟,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
1 年度桃小字第177 號案件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及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101 年度北建簡字第47號
裁定駁回確定,今原告復
提起本件訴訟,
迭生被告應訴之煩。再者,被告已經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3658 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足見原告主張並無理由,況原告早於100 年4 月
8 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消費申訴,可見原告
縱有損害,至遲
於100 年4 月8 日已經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迄今已逾2
年,依
民法第197 條之規定,原告之請求亦已罹於
消滅時效
,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於99年5 月6 日與百虹公司就系爭房屋簽訂工程承攬合
約書,約定總工程價款37萬元,並於同年7 月13日簽立裝潢
驗收同意書,該工程由被告全程負責。
嗣於100 年4 月18日
,兩造於桃園縣政府達成調解,雙方同意互不追究,協商
合
意成立;嗣原告復向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被告依該
承攬合約賠償該工程未驗收部分之款項,經本院於101 年5
月3 日以101 年度桃小字第177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
又原告另以百虹公司為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於101 年11月2 日以101 年度北建簡字第47號,以
原告未補正起訴相關聲明為由,裁定駁回確定,有工程承攬
合約書、裝潢驗收同意書、桃園縣政府消費申訴案件協商紀
錄書及上開判決書影本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0頁
),被告亦不爭執,
堪信屬實。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工程施
作不實,有詐欺行為而造成其時間浪費而主張
精神慰撫金,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
1.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系爭工程進行中之詐騙行為,侵害其權
利,造成其時間損失及精神痛苦,核其
訴訟標的為原告之
人
格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本院101 年度桃小字第177 號之
訴訟標的為契約之請求權不同,
非為該判決之
既判力所遮斷
,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北建簡字第47號案件之被告
為百虹公司,且係因原告遲未補正
訴之聲明而遭駁回,並無
實體判決之效力。至兩造於桃園縣政府消費申訴案件協商,
亦係針對原告與百虹公司之承攬糾紛後續處理爭議之解決,
與本件之訴訟標的均有所不同,是本件並無違反
一事不再理
,先予敘明。
2.
按關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
請求權人
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
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
為準(本院72年
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查系爭契約之簽訂
日期為99年5 月6 日,驗收日期則為同年7 月13日,兩造於
100 年4 月18日就該承攬爭議在桃園縣政府消費申訴案件協
商成立,是原告至遲於100 年4 月18日已經知悉系爭工程承
攬工程所造成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又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稱:「(問:兩造在100 年4 月18日在縣政府消費申訴案
件中協商成立,後來你有無因為受到被告詐騙這件事向被告
主張精神賠償?)沒有。」、「(問:你為何在完工後沒有
立即對被告主張精神賠償?)當時不知道怎麼提告。」、「
(問:你主張被告騙你行為是否就是工程進行中?)工程進
行前,被告的名片不是百虹公司,工程施工前就叫我在驗收
單蓋章,施工中問題非常多。」、「(問:完工後被告還有
騙你何事?)沒有,就是欠我的東西沒有給我,東西也沒有
改善。」、「(問:你為何這麼久才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
)因為我認為事實要確定才能對被告
求償。」等語(見本院
卷第36至37頁反面),足見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欺騙
)之行為時點
乃系爭工程進行前及進行中,至為顯然,是系
爭工程完工時,原告主觀上已經知悉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
何,時效即應開始計算,至兩造於100 年4 月18日於桃園縣
政府進行之協商,固可認為時效因原告之請求而中斷,
惟原
告並未於6 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
130 條之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故本件請求權應以驗收書
所載之日期即完工日99年7 月13日起算,原告至遲應於 101
年7 月13日提起訴訟或主張權利,且該段時間原告行使其權
利並無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其他障礙,原告於103 年1 月3 日
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章
可憑(見本院訴字
卷第1 頁),距離
前揭原告知悉有賠償義務人及損害之發生
,已經超過二年,且查原告亦無於二年內有明確請求權之行
使;被告
抗辯此部分請求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其拒絕給付
,可以採信,原告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既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消滅,不論被告對
於原告於承攬工程中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本院已無再為論述
之必要,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
之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亦不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