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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8號 原   告 呂小月(原名:呂國正) 被   告 林坤德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月2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9年間與百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百虹 公司)就桃園縣八德市○○路○○○ 號J4棟9 樓之新屋(下稱 系爭房屋)訂立工程承攬契約,由被告負責裝潢,料被告 未依約妥善設計裝潢,不僅施工品質粗糙,且在燈具工程部 分,嵌燈數量有短少等施工不完全部分,致損害告訴人之權 益,另在玻璃工程部分,被告亦有漏未施作部分,造成原告 時間精神損害,遲至102 年6 月百虹公司才退還新台幣(下 同)3 萬元,故時效應自102 年6 月26日百虹公司退款起算 ,本件並未罹於時效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㈡被告應刊登道歉啟事於聯合報A1版面,內容如下:「本人 騙徒甲○○沒有室內設計證照並專業能力不足與心術不正, 於民國99年施作呂先生於八德市房屋裝潢工程,敷衍了事, 推卸責任,並有多處混水摸魚與未施工,偷工矇混是為欺騙 ,並多年來一直說謊找藉口卸責,使呂先生受到多年不公冤 枉,本人甲○○不得好死,在此向呂先生道歉。」 二、被告則以:伊於99年間受雇於百虹公司,負責原告之系爭房 屋裝潢工程,上開工程完工後,原告不時以電話騷擾百虹公 司及被告,百虹公司及被告為求兩造和氣,遂於100 年4 月 18日與原告在桃園縣政府消費申訴案件中調解成立,原告於 調解成立後,屢次對被告提起訴訟,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 1 年度桃小字第177 號案件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及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101 年度北建簡字第47號裁定駁回確定,今原告復 提起本件訴訟,生被告應訴之煩。再者,被告已經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3658 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足見原告主張並無理由,況原告早於100 年4 月 8 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消費申訴,可見原告縱有損害,至遲 於100 年4 月8 日已經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今已逾2 年,依民法第197 條之規定,原告之請求亦已罹於消滅時效 ,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於99年5 月6 日與百虹公司就系爭房屋簽訂工程承攬合 約書,約定總工程價款37萬元,並於同年7 月13日簽立裝潢 驗收同意書,該工程由被告全程負責。於100 年4 月18日 ,兩造於桃園縣政府達成調解,雙方同意互不追究,協商合 意成立;嗣原告復向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被告依該 承攬合約賠償該工程未驗收部分之款項,經本院於101 年5 月3 日以101 年度桃小字第177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 又原告另以百虹公司為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於101 年11月2 日以101 年度北建簡字第47號,以 原告未補正起訴相關聲明為由,裁定駁回確定,有工程承攬 合約書、裝潢驗收同意書、桃園縣政府消費申訴案件協商紀 錄書及上開判決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0頁 ),被告亦不爭執,信屬實。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工程施 作不實,有詐欺行為而造成其時間浪費而主張精神慰撫金,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系爭工程進行中之詐騙行為,侵害其權 利,造成其時間損失及精神痛苦,核其訴訟標的為原告之人 格權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本院101 年度桃小字第177 號之 訴訟標的為契約之請求權不同,為該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 ,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北建簡字第47號案件之被告 為百虹公司,且係因原告遲未補正訴之聲明而遭駁回,並無 實體判決之效力。至兩造於桃園縣政府消費申訴案件協商, 亦係針對原告與百虹公司之承攬糾紛後續處理爭議之解決, 與本件之訴訟標的均有所不同,是本件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 ,先予敘明。 2.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 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 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 為準(本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查系爭契約之簽訂 日期為99年5 月6 日,驗收日期則為同年7 月13日,兩造於 100 年4 月18日就該承攬爭議在桃園縣政府消費申訴案件協 商成立,是原告至遲於100 年4 月18日已經知悉系爭工程承 攬工程所造成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又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稱:「(問:兩造在100 年4 月18日在縣政府消費申訴案 件中協商成立,後來你有無因為受到被告詐騙這件事向被告 主張精神賠償?)沒有。」、「(問:你為何在完工後沒有 立即對被告主張精神賠償?)當時不知道怎麼提告。」、「 (問:你主張被告騙你行為是否就是工程進行中?)工程進 行前,被告的名片不是百虹公司,工程施工前就叫我在驗收 單蓋章,施工中問題非常多。」、「(問:完工後被告還有 騙你何事?)沒有,就是欠我的東西沒有給我,東西也沒有 改善。」、「(問:你為何這麼久才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 )因為我認為事實要確定才能對被告求償。」等語(見本院 卷第36至37頁反面),足見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欺騙 )之行為時點系爭工程進行前及進行中,至為顯然,是系 爭工程完工時,原告主觀上已經知悉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 何,時效即應開始計算,至兩造於100 年4 月18日於桃園縣 政府進行之協商,固可認為時效因原告之請求而中斷,原 告並未於6 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 130 條之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故本件請求權應以驗收書 所載之日期即完工日99年7 月13日起算,原告至遲應於 101 年7 月13日提起訴訟或主張權利,且該段時間原告行使其權 利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其他障礙,原告於103 年1 月3 日 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訴字 卷第1 頁),距離前揭原告知悉有賠償義務人及損害之發生 ,已經超過二年,且查原告亦無於二年內有明確請求權之行 使;被告抗辯此部分請求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其拒絕給付 ,可以採信,原告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既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消滅,不論被告對 於原告於承攬工程中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本院已無再為論述 之必要,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 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亦不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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