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89號
原 告 高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素琴
訴訟代理人 吳金燕
王世偉
林淑娟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虹如
被 告 達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錫華
訴訟代理人 詹千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3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蘇州達方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蘇州達方公司)前於民
國99年1 月19日簽立採購合同(下稱
系爭契約),雙方約定
蘇州達方公司向原告採購產品,原告負責出貨予蘇州達方公
司,其採購之方式則係由蘇州達方以電子郵件傳輸Purchase
Order (下稱訂單)至原告方,原告收受後再依訂單
所載為
蘇州達方公司備料、生產、出貨。查100 年7 月至101 年4
月間,蘇州達方公司對原告共下有9 份訂單,有達方未交訂
單明細表乙份在卷
可稽,然原告依訂單所載為蘇州達方公司
備料、生產後,蘇州達方公司就其中部分電感產品竟反悔毀
約不願受領;經原告多次聯繫溝通,蘇州達方公司仍藉詞一
再推託,原告不得已遂於102 年8 月15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其
母公司即被告,要求受領貨物並給付價金。
惟被告收受後,
仍以呆料數量無法確認、行程已排定等理由迴避搪塞,並通
知暫停出貨,此亦有被告員工張俊榮(alan.chang)及蘇州
達方公司員工王櫻英(kelly.y.wang)以電子郵件與原告人
員信件往來之資料6紙在卷
可憑。
㈡與原告簽約之蘇州達方公司,其
乃被告於大陸地區百分之百
轉投資之子公司,甚者,依被告最新之2012年年報所載,蘇
州達方公司之董事長為蘇開建、董事為陳建志、董事兼總經
理為劉書理,而蘇開建為被告之董事兼總經理、陳建志為法
人董事代表人,劉書理則為新事業發展室資深副總。
參酌公
司法第369條之2第2 項規定,於
本案中,應足認蘇州達方公
司其財務、業務皆已為被告所直接掌控,被告為控制公司,
蘇州達方公司為從屬公司,兩者間乃具控制從屬關係之關係
企業。另查,依系爭契約第8 條其它約定之第10款所載,系
爭契約應有一式二份,經雙方加蓋公章或合同專用章後生效
,雙方各持一份。然蘇州達方公司與原告簽約時,卻刻意不
於原告所持之合同上用印,致原告方所留存之系爭契約上只
有原告之用印,僅蘇州達方公司留存之合同上有雙方之用印
。且查,系爭契約內容極不利於原告,絕大多數僅規範原告
應負之義務,而對蘇州達方公司之義務少有提及,且約定
專
屬管轄為大陸地區之法院,並須
適用大陸地區之
法律。然而
,因原告僅為資本額千萬之中型公司,被告為資本達40億之
大型公司,雙方之實力不對等,就前開顯失公平之情事毫無
談判磋商之空間,原告當時為爭取生意訂單對此僅得暗自吞
忍。尤有甚者,在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與予被告後,被告之人
員竟提出願以4 折解決之條件,欲原告自行承擔6 成未收貨
款之損失,
足徵達方企業集團早已事先預謀欲占盡原告此類
供貨端公司之便宜。核蘇州達方公司迴避用印、訂定苛刻條
款,且下單後惡意拒絕收貨致原告受有損害之種種作為,其
實欲將其經營上之風險轉嫁由原告承擔,此等行為應屬
權利
濫用而違反
誠信原則。若確如系爭契約,須由原告千里迢迢
至大陸地區以蘇州達方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以大陸地區之
司法清廉度、透明度及達方企業集團在大陸地區之政商實力
,原告欲取得勝訴判決實存有高度之不確定性,對原告而言
實顯失公平。在此基礎上,並
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
台上字第
187 判決、102 年台上字第1528號判決應可認本案有「揭穿
公司面紗原則」此一法理之適用,從而台灣達方與蘇州達方
在法律上應可視為同一主體,為此,就未受清償之貨款共計
美金9 萬205 元起訴請求被告清償。
㈢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9 萬205 元整,及自102 年8 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按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
民法第1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私法
上權利義務關係,僅特定
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乃
「債之相對性原則」。復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判例
意
旨揭示:「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僅能向債務
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查依原
告
起訴狀所載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皆不足以證明與被告間
有任何
買賣契約之行為,故被告實
非本案之當事人。並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第188頁):
㈠蘇州達方公司為被告100 %轉投資之子公司(見本院卷第43
頁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列印)。
㈡蘇州達方公司之董事長係蘇開建、董事有陳建志、劉書理;
並由劉書理兼任總經理(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各關係企業董
事、總經理資料)。
㈢蘇開建亦為被告之董事兼總經理、陳建志為被告之法人(佳
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代表人、劉書理為被告新事業
發展室資深副總(見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臺灣達方公司年
報資料)。
四、經本院於103 年5 月13日及同年7 月31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第187 頁背面、第18
8 頁):
㈠原告與蘇州達方公司是否有簽定系爭契約?
㈡兩造間是否訂有採購合約?
㈢原告是否得依據公司面紗揭穿原則,請求被告支付美金9 萬
205 元之貨款?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係由原告與蘇州達方公司簽定,原告與被告間並無
契約關係。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締結買
賣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
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
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
,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其契約即已成立。原告主張有與被告簽定系爭契約,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經查:
⑴蘇州達方公司雖為被告100 %轉投資之子公司,但被告與蘇
州達方公司仍為二個別獨立之法人格。
觀諸系爭契約之首頁
契約雙方之記載,甲方載明為「蘇州達方電子有限公司」、
乙方則載明為「高創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見本院卷第11
頁),顯然締結系爭契約之雙方為蘇州達方公司與原告,且
系爭契約亦經原告用印(見本院卷第18頁),而系爭契約首
頁甲方「蘇州達方電子有限公司」之文字為原告人員所書寫
,亦為原告職員王世偉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3 頁),
益
徵原告清楚知悉締約對象為蘇州達方公司。雖證人王世偉亦
證稱:一直以為交易之對象為被告
云云。然證人王世偉證稱
:系爭契約甲方一開始是寫被告公司名稱,後來遭退,才由
原告公司職員更改為蘇州達方公司(見本院卷第183 頁、第
185 頁)。系爭契約之締約甲方既已更改載明為蘇州達方公
司,原告仍僅憑自己之主觀認定交易對象為被告,並無理由
,不值採信。
再質諸王世偉如果認為系爭契約之
相對人為被
告,為何不與被告簽定系爭契約?其證稱為爭取訂單,所以
沒有在這一點上堅持(見本院卷第185 頁、第185 頁背面)
。此亦
可證原告在動機上為了訂單需求,即使系爭契約之相
對人為蘇州達方公司,亦不違反其真意而締結系爭契約,原
告事後否認蘇州達方公司為契約之相對人,亦無足取。
⑵證人王世偉雖證稱採購的價格與數量,均是由被告公司職員
張俊榮與其聯繫(見本院卷第184 頁背面)。然張俊榮則證
稱:臺灣達方負責RD設計、業務接單,後段的生產是委外,
所以我們公司有很多的外包,而蘇州達方為本案的外包製造
商,所以在前段我負責臺灣達方的在供應商選擇還有一開始
的詢價,這些是由我負責,包括一開始的價格與規格都會提
報給客戶,得到客戶的承認之後,臺灣達方也才會承認,在
前半部設計階段確定之後,就會轉由外包商生產,在後半部
的生產就會由蘇州達方來直接下單原告公司,後半部的生產
其實與臺灣達方公司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
復依據卷附之訂單,「Buyer 」(即買受人)欄位均記載為
「Kelly Y Wang」(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1頁),復依據原
告提出之名片影本可知,「Kelly Y Wang」為王櫻英,為蘇
州達方公司資材管理部採購人員(見本院卷第35頁),訂單
上亦對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購買之品項名稱、數量、價格
等均有載明,此亦與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款「產品之數量、
價格以每批具體的採購訂單為準」相符,至於
上揭訂單下單
者均為蘇州達方公司、貨款亦由蘇州達方公司支付,交貨地
點亦在蘇州達方公司,亦為證人王世偉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185 頁背面),可證系爭契約確由原告與蘇州達方公司簽
定並履行,而與被告無關,原告與被告之間並無契約關係,
不能僅以訂單上載有被告公司統一編號,即認系爭契約之交
易對象為被告。更有甚者,依據原告提出之「達方未交訂單
明細表」,客戶簡稱均記載為「蘇州達方」(見本院卷第32
頁),可認原告亦認交易對象為蘇州達方公司,原告不能因
為蘇州達方公司拒絕受領買賣之標的物,即轉而向非契約當
事人之被告請求給付貨款。
⑶原告雖復提出多則原告職員與被告職員間,針對貨款美金9
萬205 元討論之電子郵件,其中被告產品經理Joe C Huang
固曾於102 年11月5 日告知王世偉:「那你跟Alan先談好做
好協調,先談五折最後給個面子四折結案,如何?」(見本
院卷第38頁)然不能以被告公司人員出面與原告談判買賣價
金之給付,逆推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
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
文。且當事人就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前提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所
為之陳述,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
法官、受託法官前為相同之陳述,倘當事人對之具有實體法
上處分權,已充分明瞭該陳述之內容及其法律上之效果,且
無害於公益,又經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者,為尊重當
事人之權利主體地位,對於訴訟審理範圍及事實主張、證據
提出具有決定之權能,以資平衡保障其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
,並節省司法資源之付出,應認法院即可以該當事人協議簡
化後之相同陳述內容為
裁判之依據,無庸再就該相同陳述內
容另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意旨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之規定於當事人先行自
發為對自己不利益之陳述後,經他造
予以援用者,亦有適用
。而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自認有
拘束法院之效力,於
經當事人依同條第3 項規定合法撤銷前,法院應認該自認之
事實為真實,並以之作為裁判之基礎,當事人不能更為相反
之主張(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原告於起訴狀中已明確陳述「原告與蘇州達方公司於99年1
月19日簽立採購合同」(見本院卷第3 頁),
復於本院103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
期日經兩造協商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
院卷第74頁背面),應可認原告對於系爭契約係由原告與蘇
州達方公司於99年1 月19日所簽定此一事實已為自認,原告
若欲撤銷此一事實之自認,須證明與事實不符。
⑵另原告雖具狀主張系爭契約未經蘇州達方公司簽署,依據系
爭契約第8 條第10款之約定應不生效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9
1 頁)。系爭契約第8 條第10款固有「本合同一式貳份,經
甲乙雙方加蓋公司章或合同專用章後生效,雙方各持一份」
之約定。然原告於起訴狀中除自認「原告與蘇州達方公司於
99年1 月19日簽立採購合同」外,尚自認「蘇州達方與原告
簽約時,卻刻意不於原告所持之合同上用印,致原告方所留
存之合同上只有原告之用印,僅蘇州達方電子有限公司留存
之合同上有雙方之用印」此一事實(見本院卷第7 頁)。且
原告於起訴書中敘述該事實時,尚以加粗字體並畫有底線提
醒本院注意,
足證原告與蘇州達方公司均有於系爭契約上用
印,已符合系爭契約第8 條第10款書面要式之約定而發生效
力,至原告所持系爭契約雖未有蘇州達方公司之用印,然系
爭契約一式二份之約定,顯然有以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
原告所持系爭契約,即可證明確有系爭契約存在,亦無礙原
告有與蘇州達方公司均有於蘇州達方公司所持之系爭契約上
用印,使系爭契約生效之事實。
⑶從而,原告僅以蘇州達方公司未於原告所
持有之系爭契約上
用印為由,即主張撤銷其所為之自認,本院認原告之舉證全
然不足,自亦無撤銷之效果。
㈡本案並無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適用,原告亦不得依據公司揭
穿面紗原則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⒈按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
顯
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控
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
之經營,而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為適當補償,致從屬公司受
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控制公司負責人使從屬公司為前
項之經營者,應與控制公司就前項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公
司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6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應為我國公司法關於揭穿公司面紗之明文規定。
⒉原告固主張本案應適用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令被告負擔系爭
契約之買受人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然查:
⑴依據原告主張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
決意旨:揭穿公司面紗之原則,係源於英、美等國判例法,
其目的在於避免公司股東濫用公司人格獨立原則而有不公平
或危害公共利益之情形,以保障債權
人權益,乃將公司之控
制股東認係公司之分身,而使該控制股東對於公司之債權人
負責。此就母子公司言,應以有不法目的為前提,僅在極端
例外之情況下,始得揭穿子公司之面紗,否定其獨立自主之
法人人格,而將子公司及母公司視為同一法律主體,俾使母
公司直接對子公司之債務負責(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以
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87 號判決
要旨:基於法律安
定性之考量,美國法院實務上對於該原則之適用採取較嚴格
之態度,因為法律本即允許股東藉設立公司將責任移轉,此
亦是股東
有限責任與分散商業風險之實踐,以預設有限責任
鼓勵商業活動之進行。因此,若欲否定公司之法人格,追究
其股東之責任,勢必有正當之合理依據。例如:股東有詐欺
不實之行為或為了符合公平正義之情形,始能例外揭穿公司
面紗,否則失卻公司作為主要商業組織並創造社會利潤之誘
因(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
⑵依據
上開二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示,揭穿公司面紗原則須於
例外之情況下始有其適用,否則將使法人制度失去意義而有
礙商業活動之進行。本案僅為單純之蘇州達方公司未受領買
賣標的物之
債務不履行問題,亦未見原告就被告有何詐欺不
實之情形或不法之目的。至於就我國公司法之規定以言,公
司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6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
若適用於本案,所保護者均為蘇州達方公司,蓋適用公司法
第154 條第2 項時,應檢討者為蘇州達方公司是否因系爭契
約有負擔債務且難以清償?適用公司法第369 條之4 第1 項
、第2 項之規定時,應檢討者系爭契約是否屬蘇州達方公司
之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且控制公司補償之對
象亦為從屬公司即蘇州達方公司
而非原告,本院認本案與揭
穿公司面紗原則無關,亦無適用該原則之餘地。
⑶且依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87 號判決要旨所示,美
國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時,通常將被害人
(債權人)區分為自願性或非自願性兩種。自願性之債權人
於債權發生前多半已與公司接觸,對於公司之
資力、債信有
所認識及評估,方才決定與公司進行交易。自願性之債權人
對於損害之發生具有預見可能性,一旦於
嗣後發生損害,基
於其對風險已有預期,使其承擔風險尚屬合理,不得轉嫁至
對方公司及其股東,故法院未輕易適用此原則。至於
侵權行
為之案例,由於被害人多屬非自願性之債權人,對於可能發
生在自己身上之風險及損害,多無法事先預見,法院為保障
此類債權人,較傾向適用此原則,令股東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
。另在關係企業或母子公司間利益輸送時,若有「過度控制
」之情況,法院判定控制公司操控從屬公司之經營,甚至不
當利用從屬公司資產以圖利控制公司之股東,因而造成從屬
公司股東或債權人之損害,此時法院為保護受害人之權益自
可適用此原則,將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視為同一法律主體,
使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之債權人直接負責,其目的在避免控
制公司利用從屬公司之獨立人格侵害他人權益,以圖謀控制
公司之利益,卻將責任推卸予從屬公司,造成債權人
求償無
門之困境(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
⑷
本件屬債務不履行之案件,與侵權行為
無涉,而原告亦係自
願與蘇州達方公司簽定系爭契約,自願性之債權人,且原告
為經營商業之法人,對於損害之發生具有預見可能性,一旦
於
嗣後發生損害,基於其對風險已有預期,使原告承擔風險
亦屬合理,實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為規避系爭契約
第8 條第8 款:發生爭議時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以
及由蘇州達方公司所在地之人民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
定,原告於系爭契約用印之前,本即應仔細審閱契約內容而
決定是否締約,即使如原告所言,本案兩造之實力並不對等
而無談判磋商之空間,原告更應仔細考慮是否締約,原告既
決定簽定系爭契約,於事後空言指摘系爭契約內容不當,全
無足取,實不待言。
六、
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係由原告與蘇州達方公司簽定,蘇州達
方公司為系爭契約之買受人,負有支付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
義務,被告並未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依據債之相對性原則
,即不負有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且本案亦無揭穿公司面紗
原則適用之餘地。從而,原告依據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請求
被告給付貨款美金美金9 萬205 元,及自102 年8 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啟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