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702號
原 告 雷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袁芳國
訴訟代理人 邱毓蘭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英誌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聲請
支付命令
聲請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567 萬4,615 元,應繳第
一審
裁判費5 萬7,232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
尚應補繳5 萬6,73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繳納,如逾期未補正,
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