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702號
原 告 雷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袁芳國
訴訟代理人 邱毓蘭
被 告 英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連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
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1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5 萬6,732 元,此項裁定已於103 年4 月18日送達原告委
任之訴訟代理人並經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
足憑,其訴顯
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