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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7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702號 原   告 雷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芳國 訴訟代理人 邱毓蘭 被   告 英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連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 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1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5 萬6,732 元,此項裁定已於103 年4 月18日送達原告委 任之訴訟代理人並經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足憑,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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