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777號
原 告 科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淑櫻
被 告 德川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旭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
定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
24日裁定限期命其於裁定送達時起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於103 年4 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原告逾
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毛松廷
法 官 陳寶貴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