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8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禮鵬
協承聯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
代理人 鄒貴榮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全久營造有限公司
全久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許福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
於民國103年9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上訴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仟
肆佰玖拾元。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許禮鵬、協承聯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鄒貴榮對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其上訴利益為原判決命給付被
上訴人即原告全久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全久營造有限公司各
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8萬1,000元,合計15萬 6,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茲限
渠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