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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8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8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禮鵬       協承聯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鄒貴榮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全久營造有限公司       全久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許福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 於民國103年9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 肆佰玖拾元。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許禮鵬、協承聯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鄒貴榮對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其上訴利益為原判決命給付被 上訴人即原告全久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全久營造有限公司各 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8萬1,000元,合計15萬 6,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茲限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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