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40號
原 告 郭俊賢
訴訟
代理人 林哲倫
律師
被 告 蔡瑋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2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4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1月1 日凌晨0 時許起至同日
凌晨3 時許止,飲酒後已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
,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嗣於同日凌晨4
時40分許,沿桃園市○○區○○○路○ 段往中北路方向行駛
,欲右轉駛入普義陸橋時,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能力降低,
竟貿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與該車道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
有上顎左右中央門齒部齒槽骨外傷併牙齒位移、臉及牙齒挫
傷、胸壁、背、雙手及雙膝挫傷、肘及前臂磨損或擦傷、兩
膝磨損或擦傷、唇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被告
上開過失傷害
行為亦經本院102 年度交簡上字第156 號刑事判決、102 年
度壢交簡字第10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8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
算一日確定(下併稱系爭刑事判決),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
醫療費用38,858元、尚未支出之植牙費用預估為270,000 元
、拖吊車費用2,000 元、就醫交通費24,120元、護膝550 元
,因本次事故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96,900元、系爭車輛價
值損失240,000 元,且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造成日常生活
極度不便、身心俱疲,精神上相當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
精
神慰撫金200,000 元,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20,000元,以及
原告前已領得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29,860元,以及系爭車
輛報廢獎勵金13,000元後,原告因本次事故共受有損害809,
728 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9,728 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受有上顎左右中央門齒部齒槽骨外傷併
牙齒位移、臉及牙齒挫傷、胸壁、背、雙手及雙膝挫傷、肘
及前臂磨損或擦傷、兩膝磨損或擦傷、唇之開放性傷口等傷
害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下稱署桃醫
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同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等附卷
可稽(見
本院102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9號卷第4 頁至第8 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801號卷第25頁至第66
頁);被告因上開車禍肇事行為,業經本院102 年度壢交簡
字第1012號刑事簡易判決、102 年度交簡上字第156 號刑事
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相關
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事實,
堪信
為真實。
四、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飲用酒類
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及第114 條第2 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
經查:
(一)被告於101 年11月1 日凌晨4 時40分許,沿桃園市○○區
○○○路1 段往中北路方向行駛,欲右轉駛入普義陸橋時
,竟貿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致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且被告當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
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
可考(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801號卷第40
頁),是被告於飲酒後,不勝酒力仍駕駛車輛,又疏未注
意貿然逆向侵入對向來車車道與原告發生碰撞,有違
前揭
規定,被告對本次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為明確,且其過
失行為與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毀損之結果間,
顯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本次事故所造成原告之
損害,
洵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8,858元、另日後需要
植牙費用預估為270,000 元;又因本次事故增加生活上之
支出,即拖吊車費用2,000 元、就醫交通費24,120元、護
膝550 元;另因本次事故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96,900元
;系爭車輛於扣除報廢獎勵金後尚有價值損失227,000 元
;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並主張上開均為原告因本
次事故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茲將原告請求損
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已支出之醫療費用38,858元:
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受有上顎左右中央門齒部齒槽骨外傷
併牙齒位移、臉及牙齒挫傷、胸壁、背、雙手及雙膝挫傷
、肘及前臂磨損或擦傷、兩膝磨損或擦傷、唇之開放性傷
口等傷害,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8,858元
等情,業據提出
署桃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長庚醫院費用收據、佑群骨科健
保醫療費用收據、同仁堂中醫診所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
本院102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9號卷第11頁至第23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均屬牙科及骨科之看診醫
療費用,與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之傷勢間具有因果關係,
堪認原告為此所支出之醫療費用38,858元,確為因本次被
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
費用損失38,858元,
洵屬有據。
2、預估植牙費用270,000元:
原告另主因本次事故而有牙齒斷裂之情形,日後有需要接
受植牙手術,僅因目前尚未實際接受治療而無實際支出金
額,然日後所應支出之植牙費用亦為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
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經查,原告於101 年11月6
日至長庚醫院就診時,確經診斷有牙根水平性斷裂,醫囑
宜定期追蹤牙齒活性,與斷裂牙根及假牙重製等情,此有
長庚醫院101 年11月6 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
考(見本院102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9卷第6 頁);另原
告於本次事故發生日即101 年11月1 日至署桃醫院就診時
,亦經診斷有上顎左右中央門齒部齒槽骨外傷併牙齒位移
之症狀,原告並於該院牙科接受鋼線固定術
一節,亦有署
桃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見本院102 年度交簡上附民
字第19卷第4 頁),足認原告確有因本次事故而有牙齒損
傷。是原告主張日後有植牙之必要,並預先就該植牙之預
估費用向被告為請求,
洵屬有據。次查,據長庚醫院103
年7 月9 日長庚院法字第0641號函所示,原告101 年11月
6 日至該院牙科門診就醫之診斷為第11齒根斷裂、位移及
第21齒挫傷,並已於外院完成固定鋼絲觀察治療;依原告
該次門診時之病情研判,因上二顆之牙根均已斷裂而無法
修復,導致未來造成一至二顆牙齒缺損之可能性極高,故
建議接受重建假牙或植牙…;又植牙重建費用約每顆為80
,000元至100,000 元(補骨補皮需另計)等情,此有長庚
醫院103 年7 月9 日長庚院法字第0641號函在卷
可佐(見
本院卷第49-1頁),
是故,依上開長庚醫院之回函所示,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二顆牙齒之牙根均已斷裂而無法修復
,日後有植牙之必要,
應堪認定。
惟原告尚未實際支出該
筆費用,而依診斷結果,原告日後需植牙之數目應為二顆
,本院依據上開回函所示植牙重建費用約每顆80,000元至
100,000 元等情判斷,則每顆植牙重建費用應以平均數90
,000元為計算依據,加計補骨補皮費用後,原告日後植牙
重建費用應以200,000 元為合理,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
日後預估之植牙費用200,000 元,要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
請求,洵無足採。
3、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共26,670元:
原告另主張因本次事故增加生活上之支出計有系爭車輛之
拖吊費用2,000 元、往來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24,120元及
護膝550 元等情,業據提出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
、揚洋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萬德傷
殘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102 年度交簡
上附民字第19卷第24頁、第25頁至第31頁),經核原告上
開支出均屬本次事故所造成原告損害之必要性支出,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所增加之生活支出損害共26,670元,誠
屬有據。
4、工作損失96,900元:
原告另主張因本次事故而有3 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
失96,900元等語,原告雖提出請假申請單1 紙,用以證明
原告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103 年1 月30日止,共90天,
請假未上班等情,然查,據長庚醫院101 年11月16日所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受有右膝挫傷、右膝關節積液
、左腕挫傷、胸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於101 年11月16日
至該院門診治療,宜休養6 週,不宜劇烈運動及粗重工作
等情,此有長庚醫院101 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1 紙
附卷
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9號卷第5 頁),
是據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因本次事故而必需休養,
無法工作之
期間應為6 週,原告徒以請假申請單主張其有
3 個月無法工作之情形,
尚非有據,蓋原告是否3 個月未
工作與原告因本次事故而需休養之必要期間為多久係屬二
事,故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而必需休養無法工作之期間應
以診斷證明書
所載之6 週為必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6 週
之工作損失,尚屬有據。復查,原告主張於本次事故發生
時係任職於訴外人揚洋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洋
公司)擔任送貨員,每月月薪約32,300元,業據其提出薪
資袋為佐(見本院102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9號卷第32頁
至第33頁),經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因本次
事故6 週無法工作,所受之工作損失應為45,220元(計算
式:32,300元×42/30 =45,21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45,220元,洵屬有據,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5、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227,000元:
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因本次事故已達全損無法修復,已將
系爭車輛報廢處理,惟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時之市價尚有24
0,000 元,扣除原告因系爭車輛報廢所領得之報廢獎勵金
13,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尚受有227,
000 元之損害等語,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查詢表、
系爭車輛毀損照片及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
單等件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4801號卷第73頁、第74頁、第46頁至第64頁、第68頁),
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因本次事故而無從修復,業已報廢
等情,堪信為真實。又經本院函詢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系爭車輛於101 年之市價約為220,000 元至250,000
元間,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本次事故發生當時之市價約
為240,000 元,應屬有據。另系爭車輛於報廢後,原告領
有報廢獎勵金13,000元,基於損益相抵之原則,上開獎勵
金亦應由原告所受損害中扣除,方屬公允。從而,原告因
系爭車輛毀損所受之損害額應為227,000 元(計算式:24
0,000 元-13,000元=227,000 元),洵堪認定。原告向
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毀損所受之損害227,000 元,應屬
可採。
6、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
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
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酒後駕車
,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撞擊原告而受有上顎左右中央門齒部
齒槽骨外傷併牙齒位移、臉及牙齒挫傷、胸壁、背、雙手
及雙膝挫傷、肘及前臂磨損或擦傷、兩膝磨損或擦傷、唇
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之傷害尚非輕
微;又本次事故係因被告飲酒後注意力及操控能力降低,
仍駕車貿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所致,則被告之過失程度甚
巨,且被告事前避免本次事故發生之可能性極高卻仍造成
本次事故,顯見被告之過失情節嚴重。又原告為國中畢業
,100 年度、101 年度財產總額為0 元,名下有汽車1 輛
;被告100 年度財產總額為3,470 元、101 年度財產總額
為44,598元,名下無財產,此有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8頁)。
爰審酌原告之受傷程度、為此所受之身體、生活上之不便
及精神上之痛苦,及被告預防事故發生之可能性高低等一
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60,000
元為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
綜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38,858
元、植牙費用200,000 元、增加生活上之支出26,670元(
含拖吊費用2,000 元、往來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24,120元
及護膝550 元)、工作損失45,220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
227,000 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共597,748 元(計算
式:38,858元+200,000元+26,670 元+45,220元+227,00
0 +60,000=597,748 元)。又原告
自承因本次事故已領
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29,860元,且被告於事故發生
後已先行給付原告20,000元等語,並據原告提出帳戶交易
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第78頁背面),從而,原告
因本次事故向被告請求賠償547,888 元(計算式:597,74
8 元-29,860元-20,000元=547,888 元),要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難憑採。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
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
繕本於102 年10
月1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本院102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9
號卷第3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該寄存
送達自102 年10月16日起,經10日即102 年10月27日發生送
達效力,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
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
利息,
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47,888 元,及自102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