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42號
原 告 麒麟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紅玉
被 告 劉建隆
徐聰貴
上列
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
賠償事件(103 年度審附民字第112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來,
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
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82,000 元,及自其所有之堆高機遭
竊取之
翌日即民國102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3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
期日將利息
起算日變更為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
卷第19頁),核其所主張僅係減縮利息之起算日,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
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02 年6 月9 日凌晨5 時30分許駕駛
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原告設址於桃
園縣○○鄉○○○路○段○○○ 號之廠房(下稱
系爭廠房),
由被告徐聰貴持扳手
旋開系爭廠房之鐵皮浪板螺絲方式扳開
鐵皮浪板,再由被告劉建隆進入該廠房內,以接線方式啟動
原告前於101 年11月間以882,000 元購入並停放於該處之堆
高機(機種FD25T ,下稱系爭堆高機),並將系爭堆高機移
置放於
渠等
上開所竊得之小貨車上後駕車逃逸。爰依
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
經查,被告二人於102 年6 月9 日凌晨5 時30分許駕駛竊得
之自用小貨車前往系爭廠房,由被告徐聰貴持扳手旋開廠房
鐵皮浪板之螺絲並扳開該鐵皮浪板,再由被告劉建隆進入該
廠房內,以接線之方式啟動停放於該處之系爭堆高機,並將
系爭堆高機移置於前開自用小貨車上後駕車逃逸。而被告二
人之上開竊盜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
地檢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35 號刑
事判決認被告二人犯共同加重竊盜罪,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
、8 月確定
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6 頁),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卷宗影本置
於本院卷後)審認
無訛。又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竊取之系爭堆
高機係以882,000 元購得乙節,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台松
堆高機股份有限公司交車單為證(見附民卷第3 頁),而被
告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惟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
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第
1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亦分別有明文。本件被告二
人共同竊取原告所有系爭堆高機之不法
侵權行為,損害原告
之
所有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二人既均於刑
事程序自陳竊得之系爭堆高機已翻覆、滅失等語(見偵字卷
第9 頁、第11頁、刑事卷第4 頁、第9 頁反面),顯已無法
回復原狀,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二人自應以金錢賠償原告損
害,
是故,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882,000 元之損害
,
核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
,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29日(見附民第
32頁、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附表(
本案相關卷宗案號及其簡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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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卷 宗 案 號│本判決簡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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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偵字卷 │
│ │度偵字第19656 號影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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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35號影卷│刑事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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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42號卷 │本院卷 │
├──┼──────────────┼─────┤
│ 4 │本院103 年度審附民字第112 號│附民卷 │
│ │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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