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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8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42號 原   告 麒麟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紅玉 被   告 劉建隆       徐聰貴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103 年度審附民字第112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來, 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 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82,000 元,及自其所有之堆高機遭 竊取之翌日即民國102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利息 起算日變更為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 卷第19頁),核其所主張僅係減縮利息之起算日,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02 年6 月9 日凌晨5 時30分許駕駛 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原告設址於桃 園縣○○鄉○○○路○段○○○ 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 由被告徐聰貴持扳手旋開系爭廠房之鐵皮浪板螺絲方式扳開 鐵皮浪板,再由被告劉建隆進入該廠房內,以接線方式啟動 原告前於101 年11月間以882,000 元購入並停放於該處之堆 高機(機種FD25T ,下稱系爭堆高機),並將系爭堆高機移 置放於渠等上開所竊得之小貨車上後駕車逃逸。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被告二人於102 年6 月9 日凌晨5 時30分許駕駛竊得 之自用小貨車前往系爭廠房,由被告徐聰貴持扳手旋開廠房 鐵皮浪板之螺絲並扳開該鐵皮浪板,再由被告劉建隆進入該 廠房內,以接線之方式啟動停放於該處之系爭堆高機,並將 系爭堆高機移置於前開自用小貨車上後駕車逃逸。而被告二 人之上開竊盜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 地檢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35 號刑 事判決認被告二人犯共同加重竊盜罪,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 、8 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6 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卷宗影本置 於本院卷後)審認無訛。又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竊取之系爭堆 高機係以882,000 元購得乙節,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台松 堆高機股份有限公司交車單為證(見附民卷第3 頁),而被 告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 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第 1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亦分別有明文。本件被告二 人共同竊取原告所有系爭堆高機之不法侵權行為,損害原告 之所有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二人既均於刑 事程序自陳竊得之系爭堆高機已翻覆、滅失等語(見偵字卷 第9 頁、第11頁、刑事卷第4 頁、第9 頁反面),顯已無法 回復原狀,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二人自應以金錢賠償原告損 害,是故,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882,000 元之損害 ,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 ,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29日(見附民第 32頁、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附表(本案相關卷宗案號及其簡稱) ┌──┬──────────────┬─────┐ │編號│卷 宗 案 號│本判決簡稱│ ├──┼──────────────┼─────┤ │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偵字卷 │ │ │度偵字第19656 號影卷 │ │ ├──┼──────────────┼─────┤ │ 2 │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35號影卷│刑事卷 │ ├──┼──────────────┼─────┤ │ 3 │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42號卷 │本院卷 │ ├──┼──────────────┼─────┤ │ 4 │本院103 年度審附民字第112 號│附民卷 │ │ │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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