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875號
原 告 陳霈絲
沈麗貞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
處即劉長曜之管理人
李照玉
王仰宸
宋梅溶
許信雄
石秀錦
林淵智
林淵熙
歐阿林(歿)
李宥瑩(原名:李照英)
陳素英
侯恩琦
陳文熙
陳昭仁
阮慧玲
黄小雲
何鍾桂春
黄如秋
蔡培光
李巧芳
于星亮
韓筱涵(原名:韓希嫻)
阮慧貞
胡雲沛(歿)
康美蓉(歿)
楊文英
裘菁菁
謝金泉
高芰裳
謝吳佳蓉
邱鴻光
林重銘
李照鴻
李青城
王晴(原名:王健美)
徐秀蘭(原名:馬徐秀蘭)
金唐茲雯
蔡淑壁
葉素娥
梁開泰
鍾綺琳
殷文運
謝旺達
黃何運妹(歿)
簡明春
廖詠雪
宋鳳梅
歐仲偉
何春蓮
戴邦偉
戴邦傑
戴邦俊
庹百忍(歿)
陳
惟康(原名:陳維剛)
裘紹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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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一人
法定
代理人 林增福
原 告 陳坤松
吳嘉棋
李稜隆
宋隆龍
宋隆虎
宋隆豹
宋鳳梅
宋玉蘭
高茂仁
高玉黛
高偵瑛
高洋
邱元楷
邱方渝
葉文櫻
葉文慧
葉文萍
葉正明
葉正松
林出塵
賴榮村
王恩萍
歐林柑(歐阿林之
繼承人)
歐高全(歐阿林之
繼承人)
歐高金(歐阿林之繼承人)
歐高銀(歐阿林之繼承人)
歐月秋(歐阿林之繼承人)
陳月梅(胡雲沛之繼承人)
楊胡素秋(胡雲沛之繼承人)
夏先植(康美蓉之繼承人)
夏明善(康美蓉之繼承人)
夏珍宜(康美蓉之繼承人)
黃玉昌(黃何運妹之繼承人)
黃玉宏(黃何運妹之繼承人)
黃欣憶(黃何運妹之繼承人)
黃秀美(黃何運妹之繼承人)
黃惠君(黃何運妹之繼承人)
黃秀瑾(黃何運妹之繼承人)
梁黃秀玉(黃何運妹之繼承人)
庹東亞(庹百忍之繼承人)
秦其英
鄭質卿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廖陳芬華
原 告 李玉盆
訴訟代理人 王朝經
原 告 彭麗卿
訴訟代理人 陳紫婕
原 告 陳素敏
訴訟代理人 陳奕文
上列原告與
被告間請求
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
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
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
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
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
2 款、第11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
決,法院應在原告
訴之聲明範圍內
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
表明訴之聲明,
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
文。在
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
須明確特定
適於
強制執行;在
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
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旨;在
形成之訴,
應表明求為判決使某
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
。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
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
起訴狀上具體表明原告等人之資料或
撰狀人是否業已受原告之合法委任,
暨本件確認之訴訴之利
益為何,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6日以102 年度補字第48
4 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
正本件起訴狀
上
所載所有原告之簽名用印,或已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為
撰狀之證明,暨本件訴之聲明,該裁定並已合法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及本院
依職權公示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參見本院
卷第9 至12、14至24、26至30、32至37、39至50、52至60、
62至108 、136 、144 頁)。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