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9號 原   告 俞志明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被   告 台灣好家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瑛美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 代理人 鍾詠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3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係因如 後所述土地之物權涉訟,且該土地係在本院轄區,依上揭規 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第7 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 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 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本係欲請求確認訴外人許金輝(已歿)於民國89年間提 供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以為擔保訴外人許駿晟(原名: 許振川,已歿)對於被告之債務,而設定之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500 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訴之聲 明卻僅列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土地,遂於103 年3 月31日具狀更正如後述聲明所示(參見本院卷第64、69頁) ;基於同上相同基礎事實,即許金輝於89年間為擔保許駿 晟對於被告之債務,而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與如 附表一所示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500 萬元之抵 押權(與上開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亦不 存在,於103 年8 月11日追加如後所示之聲明(參見本院 卷第168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均係基於確認許 金輝於89年間為擔保許駿晟對於被告之債務所設定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至變更附表一所示土地部分,則 僅係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參諸首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第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父俞宏財( 已歿)對於許金輝之子許駿晟存有債權請求權,許金輝前雖 為擔保許駿晟對於被告之債務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 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業經清償而不復存在,倘任其續 為存在,則原告為請求清償債務而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將 面臨拍賣無實益或未能受清償之危險等語,然此情為被告所 否認,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繼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論為 積極或消極確認之訴,固均非不得提起,且第三人(原告) 否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如當事 人中有一方同時否認該法律關係存在者,亦須以主張法律 關係存在之他方為被告為已足,無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 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裁判 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雖未將訴外人即系爭抵押權設定義務人許金輝之 繼承人劉春金、許秋月、許家薰、許嘉維(下稱劉春金等人 )併同起訴,然劉金春等人於本院審理中既已具狀聲明否認 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4 頁 ),參諸前揭說明,原告僅須以主張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債 權存在之他方即本件被告為本事件被告即為已足,尚無併以 該抵押權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是被告 抗辯原告未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義務人許金輝之繼承人劉春金 等人併同起訴,本件當事人即非云云,於法未合,亦無 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固提出其與許駿晟於90年2 月20日就 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簽訂之讓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以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之證明;然該協議書第7 條係約定經雙方簽立並經見證律師見證後生效等語,惟除未 見被告用印其上外,亦未見任何被告授權訴外人楊鴻麟簽訂 系爭協議書之文書,難謂渠等約定之方式業已完成,當屬無 效之契約,而無足證明被告與許駿晟間確有債權債務之關係 存在;又縱認被告與許駿晟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惟被告既 自承其與許駿晟自80年間起即有生意上往來關係,許駿晟嗣 於88年間有積欠貨款,被告遂與許駿晟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 擔保等語,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未記載所擔保之範圍 包含設定登記前業已發生之債權,自難認被告上開所指債權 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退步言,姑不論系爭協議書之真實 性或有無效力,惟觀其內容可知,許駿晟業已以讓渡經營事 業財產之方式清償其對於被告所負之債務,且約定於90年3 月1 日辦理點交事宜,而被告既為公司法人,於簽約前當已 先行確認許駿晟經營事業之財產狀況;至被告雖辯以「高島 企業社」及「篙島企業社」均已於92年10月間撤銷登記在案 云云,然距上開約定點交期日業已逾2 年7 月,期間足以使 被告變賣該等事業財產而獲受償,惟被告卻未曾聲請准許拍 賣抵押物,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實無足為採。綜此,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縱曾存在,亦已因清償而消滅 ,且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亦因屆至而告確定,將來無發生 債務之可能,則被告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存續期間內可能發 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既已消滅,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 權已因原擔保債權消滅而失所附麗。為此,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確認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80年間起即與許駿晟有生意上之往來關係 ,嗣許駿晟於88年間因積欠貨款,為擔保雙方日後買賣關係 所衍生之貨款債權,遂由許金輝於89年11月間將其所有系爭 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於被告名下,以為擔保許駿晟對於 被告後續之貨款債務;至90年2 月間,許駿晟積欠被告之 貨款債務已達10,514,057元,雙方為求解決,即於證人江鶴 鵬律師見證下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相關事業作價後,許駿 晟就不足部分仍應負清償之責,即於簽署系爭協議書之際就 先前之數筆貨款債務有變更債務性質而重為確認之意,復上 開貨款債權之確認,係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自為該抵 押權效力所及。而許駿晟斯時雖承諾將其所經營之「川島企 業社」、「高島企業社」及「篙島企業社」之全部財產作價 讓渡予被告,惟嗣於盤點及議價期間,被告始發現「川島企 業社」根本不存在,且「高島企業社」與「篙島企業社」亦 已於92年10月間經撤銷登記在案,是被告對於許駿晟之貨款 債權仍未獲清償。另原告提出之劉春金等人簽署之聲明書, 於無相關證據證實之情況下,實無法證明確為渠等所親簽; 又縱認確為渠等所親簽,然亦不得逕以該聲明書宣稱之內容 ,即可據以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231 頁): ㈠許金輝前於89年11月1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 (即系爭土地),分兩筆分別設定最高限額500 萬元之抵押 權(即系爭抵押權)於被告名下,以為擔保許駿晟(原名: 許振川)對於被告之債務,約定存續期間自89年11月7 日起 至99年11月6 日止,並以每百元按日息1 角5 分計付違約金 (參見本院卷第13至25、74至124 、176 至179 、188 至20 2 、204 至217 頁)。 ㈡俞宏財之繼承人原告、俞廖淑穗、俞品聿前於101 年間對許 金輝之繼承人劉春金等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 以101 年度司促字第15103 號准予核發確定在案,繼持上開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結果,全未受償,經本院於10 2 年6 月28日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46493 號換發債權憑證在 案(參見本院卷第11、12頁)。 ㈢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川島企業社」未辦理商業 登記;至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之「高島企業社」 為一設立於81年4 月1 日之獨立商號,負責人為許駿晟,現 歇業中;另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之「篙島企業社 」為一設立於83年12月31日之獨資商號,負責人為訴外人許 秋福,現亦歇業中。而上開「高島企業社」與「篙島企業社 」均於92年10月28日撤銷登記在案(參見本院卷第155 至16 3 頁)。 四、兩造於本院103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 點如下(參見本院卷第232 頁): ㈠本件原告僅就被告起訴,當事人是否適格?(參見前述壹、 程序方面) 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故被告應將系爭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 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各當 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 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 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事 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 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 ,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 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 之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裁判意旨參照) 。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曾存在, 亦已因清償而消滅,是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已因 原擔保債權消滅而失所附麗等語;被告則辯以與許駿晟間確 有貨款債權未獲清償,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等語 。經查,被告抗辯其與許金輝間於89年11月16日所設定,存 續期間自89年11月7 日起至99年11月6 日止之系爭抵押權, 係欲擔保許駿晟自88年間起積欠被告之貨款債務等情業據 其提出其與許駿晟間於90年2 月20日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在 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而細繹系爭協議書內容 記載:「…茲因乙方(即許駿晟,原名:許振川)積欠甲方 (即被告)貨款,乙方為清償甲方債務,願將其目前經營事 業之財產讓渡甲方…」、「第一條:雙方經核算結果確認乙 方積欠甲方借款總金額為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壹萬肆仟零伍拾 柒元,乙方對此金額絕無異議。」等語,足見被告抗辯上情 並非無據。至原告雖質疑系爭協議書未經被告用印其上,亦 無見被告斯時授權楊鴻麟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文書,難謂依系 爭協議書第7 條約定之方式業已完成,自無足證明被告與許 駿晟間確有前揭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惟查,被告與許駿 晟間簽立系爭協議書之過程,業據證人即系爭協議書所載見 證人江鶴鵬律師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是 由伊所擬定,當初是楊鴻麟帶許駿晟至伊事務所,表示欲簽 立讓渡協議書,渠等提及許駿晟積欠被告貨款,故許駿晟要 將系爭協議書所載經營事業及相關生財器具讓渡予被告,系 爭協議書記載借款應該是貨款之筆誤,當時雙方就積欠貨款 金額為10,514,057元不爭執,表示經會算後金額就是如此, 因此有系爭協議書第1 條之記載;當時雙方都有確認系爭協 議書內容後才簽名,是由渠等當場簽名、捺印,也都有留下 國民身份證影本,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目的是要確認積欠貨款 之金額,而由系爭協議書第4 條記載也可看出當時許駿晟承 諾清償貨款債務,因相關經營事業作價後,不足部分許駿晟 還是要清償;楊鴻麟當天沒有帶被告公司章,但因楊鴻麟是 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當天也有表示是代表被告公司,也有 提到許駿晟是積欠被告公司貨款,所以有代理權,也不是為 其個人,故伊認為只要楊鴻麟簽名即可;系爭協議書第7 條 之約定目的,係表示系爭協議書由雙方簽名並由伊在其上簽 名認證後就生效,伊有加以簽名認證等語詳(參見本院卷 第136 頁背面至第138 頁);審酌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由證 人江鶴鵬律師依許駿晟及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楊鴻麟之真意 所擬定,且許駿晟與楊鴻麟又係於其面前親自在系爭協議書 上簽名、捺印,復其自身又擔任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並於 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蓋印,再佐以其於前揭證述前業經本院 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朗讀結文具結之,其自身既身為 律師,理應知悉偽證之處罰效果,認其前揭證述為真實可 採;益徵被告抗辯其與許駿晟間確有就上開貨款債務簽立系 爭協議書,且該協議書業已發生效力等語,應足採信屬實。 ㈢雖原告復主張:縱認被告與許駿晟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惟 被告自承許駿晟係於88年間積欠貨款,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上未記載所擔保之範圍包含設定登記前業已發生之債權 ,自難認上開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云云。惟按所謂最 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 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 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 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 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 判例參照)。又96年3 月28日增訂同年9 月28日施行之民法 第881 條之1 第2 項雖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 ,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所定,上開項次於修正施行 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不適用,且參諸土地登記實務, 對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擔保範圍為「債務全部」, 而未提供各個債務契約作為登記附件者,並無不可。縱抵押 權受擔保債權法律關係應予特定,不宜未限定基礎法律關係 ,然若抵押權設定契約當事人間於設定時,已有特定債權債 務存在,或已預期將成立特定債權債務,而於當事人間有以 所設定抵押權供各該債權擔保之合意者,就該範圍之受擔保 債權法律關係即屬特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14 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抵押權於89年11月16日設定時,就 許駿晟自88年間起迄斯時止已積欠被告之貨款債務,即屬現 在已發生之債權,至許駿晟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至簽立系爭 協議書時所積欠被告之貨款債務,則為將來發生之債權,且 均係基於渠等間貨款債權債務之特定法律關係;是本件於89 年11月16日設定系爭抵押權時被告對許駿晟已發生之貨款債 權,及自斯時起迄90年2 月2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止許駿晟對 被告發生之貨款債權,於最高限額1,000 萬元之範圍內,均 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甚明,而非必限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 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始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故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尚無足採。 ㈣再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記載,許駿晟已以讓渡經營事 業財產之方式清償其對於被告所負之債務,故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第2 、 3 、5 條雖記載:許駿晟為抵償積欠被告之債務,願於90年 2 月27日前將所經營之「川島企業社」、「高島企業社」及 「篙島企業社」之全部財產作價讓渡予被告,並自90年3 月 1 日起將上開經營事業點交付被告或指定之第三人經營,許 駿晟應完全退出,不得有礙被告經營等語;然第4 條亦記載 :上揭讓渡價額抵償被告債務後,若仍有不足清償之債務, 許駿晟仍對被告負清償之責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8、39頁) 。而查,經本院於審理中依被告聲請函詢桃園縣政府工商發 展局,確認「川島企業社」並未辦理商業登記,另「高島企 業社」之負責人為許駿晟,「篙島企業社」之負責人為訴外 人許秋福,然上開「高島企業社」與「篙島企業社」均係於 歇業中,並均已於92年10月28日撤銷登記在案,如兩造不爭 執之事實㈢所示,足見許駿晟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是 否確有依約將所經營之「川島企業社」、「高島企業社」及 「篙島企業社」之全部財產作價讓渡予被告以抵償積欠被告 之貨款債務,誠非無疑,更遑論許駿晟以上開所營事業作價 抵償積欠被告之貨款債務後,是否即足以清償對被告所積欠 之全部貨款債務,亦顯非無疑;凡此,均難遽認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無 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屬存在,且迄尚未因 清償而消滅,業如前述;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如附 表一、二所示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順成 ┌─────────────────────────────────────────────┐ │附表一: │ ├─┬───────────────┬───┬───┬───┬────┬──────────┤ │編│ 坐 落 地 段 │ 地號 │債務人│設 定│設 定│ 備 註 │ │號│ │ │ │義務人│權利範圍│ │ ├─┼───────────────┼───┼───┼───┼────┼──────────┤ │1│桃園縣桃園市○○○段 │183 │許駿晟│許金輝│671733/ │⒈重劃前:水汴頭段水│ │ │ │ │ │ │0000000 │ 汴頭小段478-1 、47│ │ │ │ │ │ │ │ 8-2 、478-3 、478-│ │ │ │ │ │ │ │ 4 、478-5 、478-7 │ │ │ │ │ │ │ │ 、478-8 、478-9 地│ │ │ │ │ │ │ │ 號 │ │ │ │ │ │ │ │⒉參見本院卷第13至21│ │ │ │ │ │ │ │ 、188 至202 頁 │ ├─┼───────────────┼───┼───┼───┼────┼──────────┤ │2│桃園縣桃園市○○段 │446 │許駿晟│許金輝│1/24 │⒈重測前:水汴頭段30│ │ │ │ │ │ │ │ 8-2 地號 │ │ │ │ │ │ │ │⒉參見本院卷第22至25│ │ │ │ │ │ │ │ 188 至202 頁 │ ├─┼───────────────┼───┼───┼───┼────┼──────────┤ │3│桃園縣桃園市○○○段水汴頭小段│478 │許駿晟│許金輝│1/60 │參見本院卷第73、188 │ │ │ │ │ │ │ │至202 頁 │ │ │ │ │ │ │ │ │ │ │ │ │ │ │ │ │ ├─┼───────────────┼───┼───┼───┼────┼──────────┤ │4│桃園縣桃園市○○○段水汴頭小段│478-6 │許駿晟│許金輝│1/60 │參見本院卷第74至83頁│ │ │ │ │ │ │ │ │ ├─┼───────────────┼───┼───┼───┼────┼──────────┤ │5│桃園縣桃園市○○○段水汴頭小段│478-11│許駿晟│許金輝│1/60 │⒈分割自同段478-8 地│ │ │ │ │ │ │ │ 號土地 │ │ │ │ │ │ │ │⒉參見本院卷第84至93│ │ │ │ │ │ │ │ 188 至202 頁 │ ├─┼───────────────┼───┼───┼───┼────┼──────────┤ │6│桃園縣桃園市○○○段水汴頭小段│478-12│許駿晟│許金輝│1/60 │⒈分割自同段478-9 地│ │ │ │ │ │ │ │ 號土地 │ │ │ │ │ │ │ │⒉參見本院卷第94至10│ │ │ │ │ │ │ │ 3 、188 至202 頁 │ ├─┼───────────────┼───┼───┼───┼────┼──────────┤ │7│桃園縣桃園市○○○段水汴頭小段│480 │許駿晟│許金輝│1/60 │參見本院卷第104 至11│ │ │ │ │ │ │ │3 、188 至202 頁 │ ├─┼───────────────┼───┼───┼───┼────┼──────────┤ │8│桃園縣桃園市○○段 │253 │許駿晟│許金輝│1/60 │⒈重測前:水汴頭段水│ │ │ │ │ │ │ │ 汴頭小段478-10地號│ │ │ │ │ │ │ │⒉參見本院卷第114 至│ │ │ │ │ │ │ │ 124 、188 至202 頁│ └─┴───────────────┴───┴───┴───┴────┴──────────┘ ┌─────────────────────────────────────────────┐ │附表二: │ ├─┬───────────────┬───┬───┬───┬────┬──────────┤ │編│ 坐 落 地 段 │ 地號 │債務人│設 定│設 定│ 備 註 │ │號│ │ │ │義務人│權利範圍│ │ ├─┼───────────────┼───┼───┼───┼────┼──────────┤ │1│桃園縣○○鄉○○段 │743 │許駿晟│許金輝│1/24 │⒈重測前:蘆竹段383-│ │ │ │ │ │ │ │ 1 地號 │ │ │ │ │ │ │ │⒉參見本院卷第176 、│ │ │ │ │ │ │ │ 177 、204 至217 頁│ ├─┼───────────────┼───┼───┼───┼────┼──────────┤ │2│桃園縣○○鄉○○段 │80 │許駿晟│許金輝│5/300 │⒈重測前:大竹圍段37│ │ │ │ │ │ │ │ 2-1 地號 │ │ │ │ │ │ │ │⒉參見本院卷第178 、│ │ │ │ │ │ │ │ 204 至217 頁 │ ├─┼───────────────┼───┼───┼───┼────┼──────────┤ │3│桃園縣○○鄉○○段 │101 │許駿晟│許金輝│5/300 │⒈重測前:大竹圍段60│ │ │ │ │ │ │ │ 3-6 地號 │ │ │ │ │ │ │ │⒉參見本院卷第179 、│ │ │ │ │ │ │ │ 204 至217 頁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