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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8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95號 原   告 簡吳秋燕 訴訟代理人 廖英作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嘉晟 被   告 謝在田       新濱通運有限公司 上列 一人      設桃園市○○區○○街○號3樓 法定代理人 陳擒龍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欣照  住桃園市○○區○○路○號5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4 年1 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298,145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民國 103 年5 月1 日具狀減縮聲明之本金為200 萬元(見本院卷 第121 頁),原告所為核屬聲明之減縮,合於上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謝在田係職業駕駛,為被告新濱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新 濱公司)受僱之司機,以載送學生通勤為業,為從事業務之 人,於101 年11月2 日下午4 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經桃園縣大溪鎮武嶺橋往大溪方向時 ,與在其車身右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原告 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雙腿並遭被告謝在田駕駛車 輛輾過,而受有左下肢壓砸傷合併組織缺損、右股骨幹骨折 及低血容性休克等傷害,左下肢膝下亦於住院期間進行截肢 手術。而被告謝在田因上開事故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雖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49 3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8306號處分書予以駁回, 然刑事所為事實之認定,並無拘束民事法院就事實發生之判 斷。 ㈡其次,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就雙方當時運行軌跡,事發之時如何擦撞?若原告僅係後方 車,如何在擦撞後所產生之力道令原告之機車左斜右倒在武 嶺橋人行道緣石上?原告受撞擊當時之位置何在致雙腳遭被 告車輛右後側車輪輾過等情節均未說明,覆議委員會亦未對 此表示意見,故此部分仍有疑義;反觀事發當日在場證人丁 達園於警局電話訪談之證述內容與原告所述相符,應屬可採 。再者,依鈞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原告之機車 雖在進入武嶺橋前行駛在被告謝在田之大客車後方,然台三 線在匯入武嶺橋前係一大轉彎處,離上武嶺橋橋頭處仍有相 當距離,且原告車速約40-50 公里,被告謝在田車速約為35 公里,堪認2 車當時為平行位置,遽以監視器畫面認定原告 為後方車實屬速斷。又縱認原告為後方行駛車輛,惟前後方 車之路權歸屬判定僅在區分肇事責任之輕重,非指只要係前 方車即不負任何行車注意義務,則無論原告是否為後方車,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被告謝在田對於併 行在其右側之原告,自應注意其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是被告謝在田就此顯有疏忽而應負過失責任 。 ㈢被告謝在田之業務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確實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新濱公司應與謝在田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 條之規定 提起本訴。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176,336元(含國軍桃園總醫院住院4次之醫療費 用計161,511 元,及自101 年11月6 日至103 年3 月15日止 於該院門診之相關醫藥費用14,825元)。 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⑴看護費用:原告因左下肢壓砸傷合併組織缺損,經膝下截肢 後合併傷口感染及癒合不良、左脛骨慢性骨髓炎而接受傷口 清創手術、抗生素注射等治療,分別於102 年5 月21日至同 年6 月11日,住院21日,於102 年11月14日至103 年1 月18 日,住院67日,於103 年2 月26日至同年3 月15日,住院18 日,皆由家屬看護照顧,以每日2,000 元計算,共計212,00 0 元【計算式:2,000 ×(21+67+18)=212,000 】。 ⑵交通費:原告因左小腿截肢致行動不便,故有搭乘交通工具 往返醫院門診及住處之必要,而原告雖係由家人開車接送, 惟親情協助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原告自得向被告主張 自住處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距離9.2 公里之往返計程車費用 ,而依桃園市計程車運價計算標準為起程1250公尺95元,續 程每250 公尺5 元,則計程車費用應為508 元【計算式:〔 (0000-0000)÷250 ×5 +95〕×2 =508 】,再以原告 門診次數30次計算,其得向被告請求之交通費為15,240元( 計算式:508 ×30=15,240)。 ⑶住院必需品:購買銀離子敷料支出1,080元。 ⑷義肢訂製費:原告左小腿截肢後訂製義肢之費用為22萬元。 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因前揭傷害而領有殘障手冊,且左 小腿截肢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項目第12-21 項 ,失能等級為6 ,可認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76.9%, 而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係於麵攤從事洗碗工,每月收入為 21,000元,可再工作5 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後,原告所受損害為884,520 元。 ⒋機車修復費:5,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所受傷勢已達重傷程度,且於事故發生前 本能正常工作,因遭逢人生巨大變故致生活及行動均無法自 理,甚至洗澡或如廁均需由家人協助,身心受極大之煎熬, 考量原告所受身體及心理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請求被告 賠償485,824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謝在田於刑事部分已獲不起訴處分,且鑑 定報告亦認原告為肇事因素,故被告應無須賠償。又倘認被 告謝在田應負過失責任,被告就原告請求金額否認或爭執如 下,就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否認原告以勞動能力減損76 .9 %,每月21,000元及期間5 年為計算基準,此部分應先透 過專業單位進行鑑定;就機車修復費部分,請求扣除車子之 折舊;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則由鈞院斟酌。至原告請求之醫療 費176,336 元、看護費212,000 元、交通費15,240元部分, 均不爭執,且原告於事發後已受領強制險理賠約110 萬元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謝在田於前揭時、地駕駛營業用大客車撞擊原 告駕駛之重型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下 肢壓砸傷合併組織缺損、右股骨幹骨折及低血容性休克等傷 害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於偵查案件卷內可參,堪 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謝在田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之 過失,惟參酌訴外人丁達園於偵查案件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伊也是遊覽車司機,當時伊要去慈湖,跟在被告的車後面, 原告的機車與被告發生碰撞時伊才看到原告,因為武嶺橋的 右邊有人行道,所以沒有足夠的空間讓原告騎在右邊,伊看 到原告的機車時,被告謝在田的車已經上橋約一半車身,是 被告謝在田先進入武嶺橋。並非被告謝在田擦撞原告,被告 謝在田的車一直保持直行方向。依伊的駕駛經驗判斷,如果 伊當時是駕駛,幾乎不可能讓出右方足夠讓機車安全通過的 空間,而車身又不跨越到對向車道,因為車道寬度不夠等語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938號卷第49 -50 頁),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結果略以: 現場監視器共有四個影音檔案,檔名分別為1.下坡路口、2. 大鶯路口、3.車道及4.車道往大溪方向,其中「車道檔案」 30秒左右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客車有出現在畫面,由右方 向左方行駛,並未發現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與LL-521 營業用大客車發生擦撞或是兩車有明顯偏離車道的情形。其 中下坡路口畫面時間16:22:23顯示營業用大客車行駛中線 車道,左轉彎往武嶺橋,原告駕駛之重型機車尾隨在後,兩 車約有兩台大客車之距離。其餘檔案亦無發現足資辨識兩車 之影像(見本院卷第197 頁正反面),足見當時係被告謝在 田先進入武嶺橋後,原告始尾隨其後進入,兩車並有相當之 距離,且依證人丁達園之證述,被告謝在田進入武嶺橋後, 在不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的情形下,右方不可能有足夠空 間讓機車安全通過等情,堪信本案被告駕駛營業用大客車進 入武嶺橋時,依該車道寬度,因道路寬度設計,本無法容納 被告謝在田所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較大車型以外之車輛通過, 從而被告謝在田既早於原告之機車進入武嶺橋,客觀上已無 從避免後方車輛欲自其右側超車或並行所生之危險,佐以本 件營業用大客車第一次撞擊即車損位置係在「右後側保險桿 」附近,有現場照片1 張附卷可參(見上開偵卷第38頁), 顯然被告謝在田對於本件事故之造成並無任何注意可能,當 無注意義務之違反,本件原告自右後側與被告謝在田駕駛車 輛發生碰撞,實非被告謝在田所能預料,自難認被告謝在田 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或兩車間距之過失。 ㈡再者,本件經送往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原告無照駕駛重型機車行經 武嶺橋外側路肩縮減路段,未與前車之被告保持半公尺以上 安全間隔自前車右側超越,被告為前方車,路權優先而無肇 事因素等節,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 2 年6 月3 日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見上開 偵卷第59-61 頁反面),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對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業已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 書在卷足憑,益徵被告謝在田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甚 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在田、 新濱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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