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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9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07號 原   告 鉅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振宇 被   告 劉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9 6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 年度附民字第59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18日至97年11月26日期間,係址設桃園 市○○路○○號之文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海公司)負責人 ,與訴外人葉超雄、謝明憲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17日由葉超雄佯以文海公司行 政助理黃國賓之名義,打電話至原告公司,誆稱文海公司欲 擴大營業,亟需購置電腦設備,希望原告公司提供產品資訊 及報價。原告公司負責人廖振宇即於同日(17日)下午前往 文海公司拜訪,並與自稱黃國賓之葉超雄在文海公司之辦公 室內洽談,葉超雄復向廖振宇誆稱:文海公司欲轉型做監視 系統要大量電腦設備,請原告公司提供7 臺電腦之報價單及 相關筆記型電腦型錄,廖振宇不疑有他,先於同日(17日) 下午以傳真方式回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7,505 元之報 價單予文海公司,文海公司於收到傳真後,不僅佯裝立即同 意報價單上之價格,且以電話告知要另外加購價值586,425 元之筆記型電腦等相關產品。 ㈡被告明知文海公司財務出問題,當時支票已經有跳票紀錄, 卻仍提供相關文件並開立金額783,930 元之支票乙紙,文海 公司因而於同年月19日回傳經負責人即被告簽名確認之報價 單及訂貨單、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被告存摺封面影本、金額78 3,930 元支票影本(發票人文海公司劉志文、票號AA000000 0 、到期日97年12月19日)等文件,以取信原告公司。原告 公司收到相關文件後,誤信為真,遂於同年月21日上午,由 廖振宇將20臺19吋監控專用顯示器及10臺22吋專用監控顯示 器送至文海公司,由自稱黃國賓之葉超雄親自簽收,原告公 司卸貨並交付發票後,葉超雄亦給付前開金額783,930 元支 票作為支付貨款之用,同日(21日)下午,廖振宇復將3 臺 雙核心電腦組合(含19吋螢幕、鍵盤滑鼠喇叭組)、4 臺四 核心電腦組合(含22吋螢幕、鍵盤滑鼠喇叭組)及1 臺華碩 筆記型電腦送至文海公司內,亦由葉超雄以黃國賓之名義親 自簽收。 ㈢葉超雄再以文海公司名義加訂其他價值共336,964 元(原告 公司因計算稅額錯誤而誤報價,實際上應為340,770 元)之 電腦商品,並於同年月25日親至原告公司位於臺北市○○區 ○○路○○○ 號門市店面先行取走23臺筆記型電腦,同時給付 金額336,964 元支票乙張(發票人文海公司劉志文、票號AA 0000000 、到期日97年12月25日)作為支付貨款之用,且於 同年月25日至28日期間仍多次獨自或偕同謝明憲至原告公司 取貨。嗣於同年月28日下午,廖振宇因察覺文海公司訂貨數 量不尋常,為求謹慎,遂上網查詢文海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 資料,發現文海公司已於同年月27日變更負責人為訴外人莊 振煌,復向渣打銀行桃園分行照會支票帳戶時,發現文海公 司已列為拒絕往來戶,再撥打「黃國賓」手機亦無人接聽, 廖振宇至此始知悉受騙;適葉超雄於97年12月1 日晚上8 時 許,仍再至原告公司取貨,廖振宇即戳破葉超雄之謊言,葉 超雄始供出其真實姓名並坦承詐騙,另聯繫謝明憲將部分電 腦設備商品歸還,並於97年12月2 日凌晨1 時許,在臺北市 內湖區碧湖國小前,歸還其詐得之20臺19吋顯示器、9 臺22 吋顯示器等物。 ㈣被告前開詐欺犯行,致使原告受有貨品價值之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866,9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如前所述之侵權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17368 號提起公訴,嗣本院 以101 年度易字第963 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共同詐欺罪應處有 期徒刑10月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11頁),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據 原告公司負責人廖振宇於警詢、偵訊及刑事庭審理中證述綦 詳,核與訴外人葉超雄於刑事庭審理時證述一致(見本院10 1 年度易字第963 號卷第46至50頁,下稱刑事一審卷),亦 有文海公司黃國賓之名片(以沈瑞庭之名片手寫塗改)、97 年11月17日原告公司報價單、97年11月18日原告公司訂貨單 、文海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 本、被告渣打銀行存摺封面、文海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原告公司97年11月21日報價單、原告公司97年11月 25日及97年11月21日出貨單4 張、原告公司交貨明細表2 張 、金額783,930 元之支票(發票人文海公司劉志文、票號AA 0000000 、到期日97年12月19日)、金額336,964 元支票( 發票人文海公司劉志文、票號AA0000000 、到期日97年12月 25日)、原告公司97年11月21日三聯式統一發票2 紙、原告 公司97年11月25日三聯式統一發票、原告公司傳真記錄2 張 等件影本附於本件刑事卷宗可稽(見刑事他字卷9 至26頁、 刑事偵字卷第50至51、54、58至59頁)。而本件刑事卷宗所 附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及渣打銀行存摺封面等個人證件影 本,都屬個人身分證明及財產證明之隱私文件,若非被告本 人同意借用,絕非他人得以輕易取得,且就被告渣打銀行存 摺而言,此乃以被告個人名義申辦之帳戶,而非以文海公司 名義申辦,恐非專供文海公司使用之銀行帳戶,益徵當時傳 真予原告公司之該等被告個人證件均屬被告個人極其隱私物 品,若非被告親自交付他人使用,他人實無從取得,堪認被 告就本次向原告公司訂購電腦設備乙事確為知情,且有參與 本次詐取原告公司商品之犯行。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前段準用該條第1 項規定之結果,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既係 文海公司負責人,明知文海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並無添購大 批數量電腦設備之真意,竟夥同訴外人葉國雄、謝明憲等人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文海公司之名義向原告公司 訂購貨物,並交付文海公司商業登記資料、被告個人身分資 料等文件影本,及文海公司支票2 紙用以取信原告公司,致 使原告公司負責人陷於錯誤,所交付貨物已經遭詐騙而僅能 追回一部分,其餘未能取回部分,則為原告公司因此受有之 損害,原告公司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洵屬有據。 六、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算如下: 被告以文海公司名義向原告公司訂購如附表所示之電腦產品 等貨物,總金額為1,124,700 元(197,505 元+586,425 元 +340,770 元)。扣除已追回之20臺19吋顯示器(單價8,00 0 元)及9 臺22吋顯示器(單價9,500 元)之價值257,775 元【(8,000 ×20)+(9,500 ×9 )=245,500 元,加計 5%營業稅後為257,775 元】後,被告仍應賠償差額866,925 元(1,124,700 -257,775 )。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公司自 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 %之利息。而本件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係於102 年3 月8 日送達予被告之受僱人,有送達 證書乙紙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8頁),是原告公司請求被 告自102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 利息,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陳,原告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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