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07號
原 告 鉅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振宇
被 告 劉志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9
6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 年度附民字第59號),經
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5 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18日至97年11月26日
期間,係址設桃園
市○○路○○號之文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海公司)負責人
,與訴外人葉超雄、謝明憲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17日由葉超雄佯以文海公司行
政助理黃國賓之名義,打電話至原告公司,誆稱文海公司欲
擴大營業,亟需購置電腦設備,希望原告公司提供產品資訊
及報價。原告公司負責人廖振宇即於同日(17日)下午前往
文海公司拜訪,並與自稱黃國賓之葉超雄在文海公司之辦公
室內洽談,葉超雄復向廖振宇誆稱:文海公司欲轉型做監視
系統要大量電腦設備,請原告公司提供7 臺電腦之報價單及
相關筆記型電腦型錄,廖振宇不疑有他,先於同日(17日)
下午以傳真方式回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7,505 元之報
價單予文海公司,文海公司於收到傳真後,不僅佯裝立即同
意報價單上之價格,且以電話告知要另外加購價值586,425
元之筆記型電腦等相關產品。
㈡被告明知文海公司財務出問題,當時支票已經有跳票紀錄,
卻仍提供相關文件並開立金額783,930 元之支票乙紙,文海
公司因而於同年月19日回傳經負責人即被告簽名確認之報價
單及訂貨單、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被告存摺封面影本、金額78
3,930 元支票影本(發票人文海公司劉志文、票號AA000000
0 、到期日97年12月19日)等文件,以取信原告公司。原告
公司收到相關文件後,誤信為真,遂於同年月21日上午,由
廖振宇將20臺19吋監控專用顯示器及10臺22吋專用監控顯示
器送至文海公司,由自稱黃國賓之葉超雄親自簽收,原告公
司卸貨並交付發票後,葉超雄亦給付前開金額783,930 元支
票作為支付貨款之用,同日(21日)下午,廖振宇復將3 臺
雙核心電腦組合(含19吋螢幕、鍵盤滑鼠喇叭組)、4 臺四
核心電腦組合(含22吋螢幕、鍵盤滑鼠喇叭組)及1 臺華碩
筆記型電腦送至文海公司內,亦由葉超雄以黃國賓之名義親
自簽收。
㈢葉超雄再以文海公司名義加訂其他價值共336,964 元(原告
公司因計算稅額錯誤而誤報價,實際上應為340,770 元)之
電腦商品,並於同年月25日親至原告公司位於臺北市○○區
○○路○○○ 號門市店面先行取走23臺筆記型電腦,同時給付
金額336,964 元支票乙張(發票人文海公司劉志文、票號AA
0000000 、到期日97年12月25日)作為支付貨款之用,且於
同年月25日至28日期間仍多次獨自或偕同謝明憲至原告公司
取貨。
嗣於同年月28日下午,廖振宇因察覺文海公司訂貨數
量不尋常,為求謹慎,遂上網查詢文海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
資料,發現文海公司已於同年月27日變更負責人為訴外人莊
振煌,復向渣打銀行桃園分行照會支票帳戶時,發現文海公
司已列為拒絕往來戶,再撥打「黃國賓」手機亦無人接聽,
廖振宇至此始知悉受騙;
適葉超雄於97年12月1 日晚上8 時
許,仍再至原告公司取貨,廖振宇即戳破葉超雄之謊言,葉
超雄始供出其真實姓名並坦承詐騙,另聯繫謝明憲將部分電
腦設備商品歸還,並於97年12月2 日凌晨1 時許,在臺北市
內湖區碧湖國小前,歸還其詐得之20臺19吋顯示器、9 臺22
吋顯示器等物。
㈣被告前開詐欺
犯行,致使原告受有貨品價值之損害,爰依
侵
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866,92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如前所述之侵權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17368 號提起公訴,嗣本院
以101 年度易字第963 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共同詐欺罪應處有
期徒刑10月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11頁),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刑事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復據
原告公司負責人廖振宇於警詢、偵訊及刑事庭審理中證述
綦
詳,
核與訴外人葉超雄於刑事庭審理時證述一致(見本院10
1 年度易字第963 號卷第46至50頁,下稱刑事一審卷),亦
有文海公司黃國賓之名片(以沈瑞庭之名片手寫塗改)、97
年11月17日原告公司報價單、97年11月18日原告公司訂貨單
、文海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
本、被告渣打銀行存摺封面、文海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原告公司97年11月21日報價單、原告公司97年11月
25日及97年11月21日出貨單4 張、原告公司交貨明細表2 張
、金額783,930 元之支票(發票人文海公司劉志文、票號AA
0000000 、到期日97年12月19日)、金額336,964 元支票(
發票人文海公司劉志文、票號AA0000000 、到期日97年12月
25日)、原告公司97年11月21日三聯式統一發票2 紙、原告
公司97年11月25日三聯式統一發票、原告公司傳真
記錄2 張
等件影本附於本件刑事卷宗可稽(見刑事他字卷9 至26頁、
刑事偵字卷第50至51、54、58至59頁)。而本件刑事卷宗所
附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及渣打銀行存摺封面等個人證件影
本,都屬個人身分證明及財產證明之隱私文件,若
非被告本
人同意借用,絕非他人得以輕易取得,且就被告渣打銀行存
摺而言,此
乃以被告個人名義申辦之帳戶,
而非以文海公司
名義申辦,恐非專供文海公司使用之銀行帳戶,
益徵當時傳
真予原告公司之該等被告個人證件均屬被告個人極其隱私物
品,若非被告親自交付他人使用,他人實無從取得,
堪認被
告就本次向原告公司訂購電腦設備乙事確為知情,且有參與
本次詐取原告公司商品之犯行。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前段
準用該條第1 項規定之結果,應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既係
文海公司負責人,明知文海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並無添購大
批數量電腦設備之真意,竟夥同訴外人葉國雄、謝明憲等人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文海公司之名義向原告公司
訂購貨物,並交付文海公司商業登記資料、被告個人身分資
料等文件影本,及文海公司支票2 紙用以取信原告公司,致
使原告公司負責人陷於錯誤,所交付貨物已經遭詐騙而僅能
追回一部分,其餘未能取回部分,則為原告公司因此受有之
損害,原告公司依據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洵屬有據。
六、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算如下:
被告以文海公司名義向原告公司訂購如附表所示之電腦產品
等貨物,總金額為1,124,700 元(197,505 元+586,425 元
+340,770 元)。扣除已追回之20臺19吋顯示器(單價8,00
0 元)及9 臺22吋顯示器(單價9,500 元)之價值257,775
元【(8,000 ×20)+(9,500 ×9 )=245,500 元,加計
5%
營業稅後為257,775 元】後,被告仍應賠償差額866,925
元(1,124,700 -257,775 )。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公司自
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 %之利息。而本件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係於102 年3 月8 日送達予被告之
受僱人,有送達
證書乙紙在卷
可憑(見附民卷第18頁),是原告公司請求被
告自102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給付遲延
利息,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陳,原告公司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