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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9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代工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911號 原   告 茂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宇清 被   告 佳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芳貴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代工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71,519 元 ,應繳裁判費9,58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 應補繳9,08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補正,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范升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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