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911號
原 告 茂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宇清
被 告 佳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芳貴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代工費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
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71,519 元
,應繳
裁判費9,58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
應補繳9,08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補正,如逾期
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范升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