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15號
原 告 吳家豪
兼上一人
訴訟
代理人 楊淑貞
被 告 陳閔岳(陳威言之
繼承人)
陳宴馨(陳威言之
繼承人)
陳守斐(陳威言之繼承人)
上列 三人
法定代理人 鄭幸如
上列 三人
訴訟代理人 賴聖賢
被 告 敬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興臺
訴訟代理人 王龍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2 年度審交易字
第859 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03 年審交附民字第1 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4 年1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丁○○、乙○○於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
內,與被告敬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
捌拾萬陸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丁○○、乙○○於繼承被繼承人丙○○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敬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
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萬陸仟玖佰壹拾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
起訴後,被告丙○○於民國103 年10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其子女戊○○、丁○○、乙○○,有
繼承系統表及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103 年度繼字第1245號民事裁定各1 份在卷
可稽
。被告戊○○、丁○○、乙○○並於104 年1 月23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亦有規定。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原列己○○為原告,並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4,534,72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原告就第1 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 號卷第1 頁反面)。
嗣於103 年
10月3 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就交通費部分擴張為34,030元、臉
部美容費用縮減為46,137元、復建費用減縮為3,850 元(見
本院卷第76頁),又於104 年1 月16日具狀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甲○○4,510,149 元【醫藥費48,888元(46,458元
+2,430 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交通費27,930元(含搭
載救護車5,300 元、往返門診就醫22,630元)、看護費180,
000 元、臉部美容費用46,137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185,
824 元;機車修復費21,370元;
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見本
院卷第125 頁】,以上均
核屬聲明之擴張或減縮,合於
上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丙○○於102 年6 月4 日下午1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段往中
壢方向行駛,行經忠愛路一段66號前,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
迴轉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
之路段,不得迴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號誌、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速限每小時40公里
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貿然迴轉,
適有原告張家豪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由同向左側沿外側車道駛至,因閃避不及,兩車
發生碰撞,致原告張家豪受有右側腎裂傷、腎功能異常、右
腎功能萎縮等重傷害。被告丙○○
前揭過失傷害
犯行,業經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0432 號提起
公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859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
定。
㈡被告丙○○
斯時受僱於被告敬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敬
得公司),其駕駛公司之公務車因過失致原告張家豪受有前
開傷害,被告敬得公司應與丙○○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191 條之2 、第18
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
下:
⒈醫療費用:48,888元(包含自102 年6 月24起至同年11月6
日止在林口長庚醫院、壢新醫院之相關醫療費用46,458,及
103 年1 月起至同年9 月29日止之醫藥費2,430 元)。
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⑴交通費:27,930元(含事故當日搭載救護車5,300元,及事
發後往返醫院門診之車資22,630元)。
⑵看護費:原告張家豪因
系爭事故遭受重大傷害,3 個月內行
動不便,生活自理能力不足,需24小時專人看護而由其原告
己○○及胞姐照顧,故以每日2,000 元計算,共計180,000
元(計算式:2,000 ×90=180,000 )。
⑶臉部美容費用:原告張家豪因左側臉部傷口癒合不良,經聖
宜診所診療後,建議做複合式雷射疤痕手術,費用計46,137
元。
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依中央健保局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
核定審查通知書
所載,原告係重大傷害且到達創傷嚴重程度
分數16分以上,故喪失勞動能力比率已達60%以上,而依10
2 年4 月1 日每月基本工資19,047元計算,原告張家豪於事
發時年齡為19歲,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原告張家豪
勞動年數應為45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金額
為3,185,824 元(計算式:19,047元×12月×23.00000000
×60%=3,185,824 元)。
⒋機車修復費:原告受損之機車經車行估價修理費用為21,370
元。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張家豪於事故發生時年僅19歲,正值青春
年華,因被告丙○○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喪失健康及行動自由
,原告張家豪將受此等傷痛折磨終身,家庭亦陷入愁雲慘霧
中,精神上所受痛苦難以筆墨形容,爰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
元精神慰撫金;至原告己○○為原告張家豪之母親,於原告
張家豪遭受
上開不法侵害後,不但身心受創,精神亦無以為
繼,悲痛萬分,可認其基於對子女保護教養之身分
法益亦受
有不法侵害,故向被告請求5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以上
合計請求150 萬元。
㈢
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4,510,14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5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
抗辯:
㈠原告雖主張丙○○係受僱被告敬得公司,於執行業務中因過
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云云,然被告敬得公司認丙○○肇
事地點並
非在執行公務之路線上,其公司對員工均會加強宣
導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如有違規應自己負責,況丙○○所駕
駛之公務車車身並無被告敬得公司之字樣。至被告丙○○發
生事故之地點係在返回公司之途中,並非執行職務而係處理
個人事務。
㈡被告否認或爭執原告所請求之費用,就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
分,應以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後所為之評估相關資料為基準;
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認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其母親己○○
部分則不合理;就機車修復費部分,認應計算折舊。至原告
請求之醫療費、交通費、看護費及臉部美容費用部分,均無
意見。又原告於事發後已受領
強制險理賠561,312 元,此部
分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
予以扣除。
㈢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由後
視鏡見原告之機車仍有相當之距離,且丙○○迴轉速度不快
,原告應有充分採取防範措施之餘,依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
,其應負
與有過失之責。另被告就行車事故鑑定會所為之車
禍鑑定報告均無意見等語。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
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敬得公司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有理由:
1.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
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
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2 款、第
5 款規定甚明。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
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丙○○駕車行經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事發路段時,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
再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淅無礙,當能確切掌握所設之各類標
線、其意涵及路上各人、車來往之動態,要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未顧慮及左後方尚有原告甲○○騎駛機車直行而來之
路況即貿然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左迴轉致生本車禍,其
有過失甚明,經本件所涉刑事案件業經
確定判決認定
無訛(
參見本院卷第4 至7 頁)。
是以,被告丙○○就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
,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足認定。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
經
查:
⑴被告丙○○因過失之不法行為致原告甲○○受有傷害,且二
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主張被告丙○○應就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應屬可採。
⑵至被告敬得公司固然辯稱當時被告丙○○之肇事地點不在出
差的路線上,並非執行職務,且公司都有強調員工一定要遵
守交通規則等語。然被告丙○○102 年6 月24日當天的預定
執行職務,
乃前往達亞國際有限公司及峰巨企業有限公司(
宇順公司),其地址分別為桃園縣蘆竹市○○路○ 段○○○ 號
及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有被告敬得公司20
13年公務車輛借出登記明細1 紙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
詢兩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第83、87頁),而被告
敬得公司位在桃園縣○○鄉○○○路○ ○○ 號,事故地點則
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依路徑圖顯示,由被
告敬得公司出發前往上開兩公司的路徑選擇或因交通狀況或
道路選擇而有多種,事故地點距離兩公司與被告敬得公司並
非在合理交通路徑選擇之外,且被告敬得公司並未以固定路
線規範被告丙○○之駕駛選擇,尚難以本件事故地點不在被
告敬得公司預設之路徑,逕認被告丙○○當時並非執行職務
。另被告敬得公司復辯稱有教育員工應遵守交通規則等語,
惟其並未舉證有對員工施行固定教育或勤務訓練,或其他關
於監督職務之執已盡相當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仍不免發
生損害之免責事由,空言辯稱其不負賠償責任云云,要無可
採。
⑶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
遺產
清冊陳報法院。前項三個月
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
為必要時,得延展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1
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民法
第1153條第1 項、第11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
○與被告敬得公司本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連
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被告丙○○於原告起訴後之
103 年10月7 日在大陸地區死亡死亡,繼承人為被告戊○○
、丁○○、乙○○等人,有死亡醫學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
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 頁、第105 頁),惟
渠等繼承
人於103 年11月25日由被告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陳報
遺產清冊,有卷附之該院103 年度繼字第1245號裁定影本可
稽,是依前揭規定,被告戊○○、丁○○、乙○○僅就繼承
被告丙○○所得遺產範圍為限,與被告敬得公司連帶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即陸續至長庚醫院、壢
新醫院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48,888元及交通費用27,930
元(含事故當日搭載救護車5,300 元,及事發後往返醫院門
診之車資22,63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上開醫療院所出具之
醫療費用收據及計程車車資證明收據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126 至134 頁、第135 至137 頁,附民卷第16至32
頁、33至45頁),經核均屬治療及前往治療之
必要費用,且
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予爭執,基此,原告甲○○請求被
告賠償醫療費用48,888元及交通費用27,930元,要屬有據,
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
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531 號
裁判意旨
參照)。查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有三個
月無法自理生活,均需專人全日看護而由原告己○○及胞姐
照料等情,參以原告甲○○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全民間康
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所載,原告甲○○所受之傷害
為右側腎臟,歷經多次手術療程,
堪認原告甲○○因本件車
禍事故所受傷害,於三個月內,確有委由他人全日照護以維
生活之需,被告對此不爭執。而
觀諸原告所主張之每日看護
之收費為2,000 元,核與目前醫院全日看護之收費標準相符
,則以此金額計算原告每日看護費用,總計支出看護費用應
為180,000 元(計算式:2,000 元90日=180,000 元)。
是以,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80,000 元,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3.美容費用部分:
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因傷及臉部,有
前往盛宜診所進行美容,共計支出美容費用46,137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上開醫療院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28 頁),經核屬
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且為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予爭執,基此,原告甲○○請求被告
賠償美容用46,137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4.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
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
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
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
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90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甲○○因本件車禍
事故受有腹部鈍挫傷併右腎損傷、臉部撕裂傷等疾病,造成
右腎萎縮、功能不佳及右腰易酸、頻尿、臉部殘餘疤痕等症
狀,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進行鑑
定,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6%乙節,有長庚醫院10
3 年12月12日(103 )長庚院法字第1278號函
暨檢附之勞動
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在卷可據(參見本院卷第112248至113 頁
)。是原告甲○○主張依勞動部公布之102 年4 月1 日起每
月基本工資為19,047元,依此計算,原告自102 年6 月25日
起至法定強制退休之日止之不能工作期間共45.63 年(原告
為00年0 月00日出生,其年滿65歲之法定退休之日為148 年
2 月17日),原告甲○○請求45年依年別單利5 %複式霍夫
曼係數表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後,得一次請求勞動能力喪失
之損害金額為863,130 元【計算方式為:19,047×283.0000
0000×16%= 863,130 元。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至
逾此金額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5.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惟不能回復原
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5 條及第196 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21,370元,為零
件費用,有忠愛車業出具之估價單
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8
頁)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
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 年,並
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 年依
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
9 。準此,系爭機車係於95年6 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 紙附卷
足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0432 號卷第32頁) ,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02 年
6 月24日,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 年,故原告甲○
○就其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137 元為限(
計算式:21,370元x0 .1 =2,137 元),是原告甲○○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機車損失2,137 元,
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
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6.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原
告甲○○事發時尚在學就讀,年齡為19歲,名下無財產,被
告丙○○於101 年度收入約為877,121 元,名下有汽車2 部
,財產總額約為12,460元等情,有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至58頁)。是本院
審酌
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
告對原告甲○○之前述侵權行為
態樣暨原告甲○○所受之損
害,並考量原告甲○○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並因此受有
右腎功能減弱無法回復之損害,經鑑定勞動能力已減損16%
等一切情狀,是認原告甲○○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
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於原告己○○主張基於配偶、子女之身分關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之精神慰
撫金部分,
惟查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
準用前項規定。民法第195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中第1 項規定係採
列舉主義,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
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4 權,惟因斟酌我國傳統道德
觀念,擴張其範圍,故89年民法修正時,及於信用、隱私、
貞操等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之文字;另增修條文及於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之身份
法益,依立法理由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關係最為親密
,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
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此項保障。例如未成年子
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生精神上之痛苦。又如
配偶一方被強姦時,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
等。故由上述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所保護者係
身分法益,即
身分權之保障。諸如
親權、子權、配偶權、監
護權等,當
請求權人之身分權益被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有
本項之適用。而請求者之親人受有財產、非財產之損害,並
非請求者本人之身分權受有損害時,且非情節重大,即無本
項之適用。本件原告己○○為原告張家豪之母親,其親權並
未因原告張家豪之受傷而受有損害,縱原告己○○謂因張家
豪之車禍受傷,受有不小打擊,並需悉心照料,精神上亦為
痛苦云云,惟此係因感情因素而致之精神上感受,並非原告
己○○受有何種身分法益受損害,要難擴張解釋認為其身份
法益已經受侵害。從而,原告己○○此部分慰撫金之請求,
為無理由。
7.綜上,本件原告甲○○依法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
合計為1,368,222 元(計算式:48,888+27,930+180,000
+863,130 +46,137+2,137 +200,000 =1,368,222 元)
。扣除已經領取強制險部分561,312 元,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金額為806,910 元,應予准許。
㈢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為無理由:
經本院將系爭事故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認被告丙○○駕駛自小客車在中央分向槽化線
路段,由路旁起左迴轉欲跨越中央分向槽化線未看清來往車
道並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甲○○
無肇事因素,佐以經本院遍觀全卷,亦查無原告甲○○斯時
有超速行駛抑或其他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相關證據資料,則
被告抗辯原告甲○○與有過失云云,尚屬乏據,要難遽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
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1 月9 日(參見本院103 年度審交
重附民字第1 號卷第51頁、52頁)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5 %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甲○○806,910 元,及自103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陳明願就原告甲○○部
分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
金額宣告之;被告則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