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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9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52號 原   告 范梅英 訴訟代理人 廖國欽律師       宋重和律師 被   告 黃俊彥 訴訟代理人 汪奎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696 號過失傷害案件,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98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玖仟叁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肆佰陸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叁萬玖仟叁佰捌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 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原告起訴聲明本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2,66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嗣因請求如後所述機車修繕費用非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得提起之範圍,遂於本院民國103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再於本件追加請求(見本院卷第50頁 ),復追加醫療及無法工作損失之金額而變更其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879,941 元,及其中2,724,914 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自103 年6 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9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屬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符,自應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1 年11月8 日晚間11時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桃園市○○區 ○○路往龍潭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區○○路與石園路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高速左轉,適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駛至 上址,因事出突然,避煞不及,遂而撞及原告,當場人車倒 地,致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 震盪、右側肩鎖關節脫臼、左足第二、三、四、五掌骨及第 四趾骨骨折、左膝關節撕裂傷併血腫等嚴重傷害。而被告上 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鈞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壢交簡字 第696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綜此,原告既因被告上開過失侵 權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下列金額: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至醫療院所診療而支出之相關醫療 費用,扣除被告業已支付原告70,758元後,尚受有27,211元 之損害。 ⒉醫療用品及器材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致支出相關醫療用品及器材費用, 共計3,231 元。 ⒊看護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需專人照護及健診治療,有國軍 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憑,是原告自 101 年12月10日起至102 年8 月3 日止,需仰賴專人或家人 照護,則以一般看護費用每日2,000 元計算,爰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37 日之看護費用,共計474,000 元【計算式:2,00 0 元237 日=474,000 元】。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自101 年11月至103 年7 月共計 21個月無法工作,而原告原於訴外人義隆纖維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任職,每月平均薪資為40,369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不 能工作之損失共計847,749 元【計算式:40,369元21=84 7,749 元】。 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估計修復費用為 27,750元。 ⒍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身心承受相當之痛楚,非言語所 能形容,更因此罹患嚴重型憂鬱症,爰請求精神慰撫金 150 萬元。 ⒎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2,879,941 元【計算式:27,211元+ 3,231 元+474,000 元+847,749 元+27,750元+1,500,00 0 元=2,879,941 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79,941 元,及其中2,724,91 4 元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自103 年 6 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 車禍當時被告之行進方向是綠燈,原告通行的方向號誌也變 綠燈,雙方同時的燈號都是綠燈,鑑定機關均認為兩造都有 過失,肇事主因認為是被告未讓直行車先行,次因是原告未 注意車行狀況。 ㈡對原告請求之下列金額項目有爭執: ⒈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中關於憂鬱症之部分與本件車禍無關 ,應予剔除。 ⒉機車修繕費用請鈞院依法計算折舊。 ⒊看護費用: 被告僅不爭執三個月之看護費用,其餘日數及費用均爭執。 被告已為原告支付101 年11月9 日起至101 年12月9 日之看 護費用。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 醫囑並無記載原告需長達21個月皆休養無法工作,故被告認 為原告主張無法工作之期間過長,爭執其應予減縮。又原告 主張其薪資月平均數額為40,369元,但被告爭執之,因依薪 資明細觀之,其每月底薪為11,916元或11,585元,其餘數額 皆為全勤獎金、夜班津貼、加班費、績效考核、績效貢獻、 膳宿費、借支等,原告若休假未上班之前提下,因無全勤、 無加班、無績效,不可能會有上述金額之發給,故被告僅不 爭執每月薪資用底薪金額計算,將其餘數額包涵計算進去之 部分皆爭執。此外,被告更爭執原告傷勢與工作內容性質之 關聯性,是否右肩之傷勢導致原告完全無法工作?此部分再 請原告證明之。 ⒌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01 年11月8 日晚間11時2 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 桃園市○○區○○路往龍潭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區○ ○路與石園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駛至上址,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原告當場人車倒地,致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 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肩鎖關節脫臼、左足第二、三 、四、五掌骨及第四趾骨骨折、左膝關節撕裂傷併血腫等傷 害(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 ㈡被告對原告提出之醫療用品器材單據係因本件車禍支出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00 頁)。 ㈢被告對原告支出系爭機車修繕費用不爭執,僅主張依法計算 折舊(見本院卷第51、100頁)。 ㈣原告尚未請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見本院卷第250 頁 反面)。 ㈤被告已為原告支付70,758元之醫療費用、7,404 元之醫療用 品費用、101 年11月9 日起至101 年12月9 日止之看護費用 (見本院卷第250 頁反面、第252-256 頁)。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 ㈠本件車禍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是,兩造之過失比例為 何? ㈡原告請求之下列金額項目是否合理: ⒈醫療費用單據中精神科部分與本件車禍事故是否有關? ⒉看護費? ⒊無法工作之損失? ⒋慰撫金? 五、本件車禍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是,兩造之過失比例為 何? 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前段、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 訂有明文,被告應知悉並注意確實遵守上開事項,而有上開 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及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102 年度偵字第2444 號卷第7 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原於桃園市○ ○區○○路往龍潭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區○○路○○ ○路○○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入石園路,適對向車 道左前方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 之車輛右前車頭與原告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是被告駕車有 過失至明。 ㈡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查: 據本院刑事庭於102 年8 月12日當庭勘驗現場之路口監視器 光碟,其結果為(見本院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696 號卷第50 -54 頁): ⒈檔案時間23時3分55秒起: 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自員林路二段往石園路方向行駛,與原告 騎乘系爭機車自員林路三段往員林路二段方向行駛,兩車於 員林路與石園路交岔口會車,被告車輛行經該路口車燈未顯 示左轉方向燈。 ⒉檔案時間23時3分55秒起: 被告駕駛系爭汽車左轉石園路行進中,注意到原告系爭機車 在被告車身右前方,被告駕駛車輛後車燈閃起紅色煞車燈。 ⒊檔案時間23時3分56秒起: 被告駕駛系爭汽車後車燈閃起煞車燈,車身前方仍碰撞原告 騎乘系爭機車。 ⒋檔案時間23時3分56秒起: 系爭汽車碰撞系爭機車後,原告車輛傾倒於交岔路口中央, 被告車輛車身仍閃著紅色煞車燈。 由上開勘驗結果,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且 未打左轉方向燈即貿然高速左轉,致撞及對向直行之原告, 業經敘明如前。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固有明文。惟本件原告係依規定於綠燈 後起步直行,而在被告未打方向燈驟然高速左轉而來之情況 下,實難令一般正常行駛之直行車輛能有所預見並能及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故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認並無過 失可言。 ㈢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得結果係供作法院依自由心 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資料。當事人就其可處分之事項,對 於鑑定人之人選、鑑定結果及於事實認定之效力,本得於起 訴前以證據契約之形式為約定、於證據保全程序中依民事訴 訟法第376 條之1 第1 項規定成立協議,或於訴訟進行中依 同法第326 條第2 項前段、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 達成指定合意或爭點簡化協議。倘無此證據契約、指定合意 或爭點簡化協議,法院即不受鑑定結果之拘束,仍應踐行調 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31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 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並經交通部公路總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雖均認:被告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跨轉彎線行 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重型機 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 年11月6 日竹監桃鑑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103 年7 月10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 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696 號卷第66至68 頁、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97號卷第28頁)。惟細繹上開鑑定 報告內容依據僅係臚列事後當事人就事發過程之陳述(見本 院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696 號卷第67頁反面),未就上開勘 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之結果予以斟酌,自非確論而不足取,本 院自不受該鑑定意見書之拘束。被告抗辯稱原告亦與有過失 乙節,即無足採。是本件自無依上開民法之規定,減輕或免 除被告賠償金額之可言。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 受有前述損害結果,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衡諸經驗法則 又無疑義,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 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項目分 予論列如下: ㈠醫療費用: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 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 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 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 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 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⒉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至醫療院所診療而支出之相關醫療 費用,依卷內單據合計為97,969元(見附民卷第21-28 頁、 本院卷第64-67 頁),被告於103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 已積極表示對醫院開立之醫療費用單據均無意見並同意排除 於爭點之外(見本院卷第51、53頁),嗣又於104 年1 月29 日答辯狀爭執其中精神科部分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見本院 卷第88頁),其撤銷自認未得原告同意,且依本院調閱原告 之精神科病歷資料,原告確實係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始有精 神科就診記錄,且其主訴內容多次提及因發生本件車禍受到 很大壓力、食慾降低、睡覺翻身疼痛會醒來很久等語(見本 院卷第217-226 頁病歷紀錄單),堪認上開精神科就診之費 用支出亦與本件車禍有關聯性。 ⒊被告業已支付原告70,758元醫療費用(見本院卷第 253-254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扣除上開已給付之費用後,原告尚 受有27,211元醫療費用之損害【計算式:97,969-70,758=27 ,211】。 ㈡醫療用品及器材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致支出相關醫療用品及器材費用, 依據原告提出之單據合計為2,826 元(見附民卷第29-31 頁 、本院卷第249 頁反面),原告請求逾此金額部分未能提出 單據以實其說。又被告雖已替原告支出7,404 元之醫療用品 費用(見本院卷第255 頁),惟互核兩造提出之上開單據內 容,被告上開已支付之項目並未在原告本件請求之範圍內, 自不得於本件中主張扣抵。 ㈢看護費用: 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 )。 ⒉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傷害侵權行為,是原告自車禍發 生起至102 年8 月3 日止,均需仰賴專人或家人照護,因被 告已替原告支付自101 年11月9 日起至101 年12月9 日止之 看護費用,故原告以一般看護費用每日2,000 元計算,爰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1 年12月10日起至102 年8 月3 日共計 237 日之看護費用,共計474,000 元【計算式:2,000 元 237 日=474,000 元】。惟據本院函詢國軍桃園總醫院,據 覆以原告於受傷後6 個月需全天看護(見本院卷第173 頁) ,是難認原告於6 個月期間以外,尚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 損害,被告已替原告支付101 年11月9 日至101 年12月9 日 之看護費用(見本院卷第256 頁),是原告應僅能再請求10 1 年12月10日起至102 年5 月8 日止共計150 日之看護費用 ,復本院參酌看護工作較一般工作之時間為長,且須隨時注 意傷患之病情反應等情,則原告主張看護費用全日以 2,000 計算,核與醫院及居家全日看護費用之一般行情亦屬相符, 是原告尚得請求看護費用30萬元【計算式: 2,000 元×150 日=300,000】。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 據本院函詢原告工作之義隆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據覆以 :「一、員工范梅英於101 年4 月10日任職迄今,該員擔任 之職務:現場作業員(夜班筒子值車員),工作內容:將 1 支管紗插入機台中之紗庫洞內,1 個紗庫有5 個洞,整機台 共有60個紗庫,而且要將整籃管紗約20公斤抬上車架,要一 直來回行走,隨時要將60個紗庫補滿管紗,是需要站著作業 並來回行走且有時需負重約20公斤。二、該員於101 年11月 8 日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因而請公傷假,從101 年11月 8 日起至103 年11月30日止請公傷假730 日及病假15日,於 103 年12月1 日回廠上班,改上早班時段。三、該員尚未發 生事故前,其前6 個月之薪資平均為40,450元,其中包含夜 班及其他等津貼及加班費,於發生事故後,公司仍按月發給 全額薪資,但無津貼及加班費。」,此有該公司回函、薪資 明細、請假卡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6-151 頁)。至原告 之津貼、加班費等,應以實際情形為計算,性質上均非常態 性、固定性之薪資所得,難謂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 ,原告復未能舉證有何一定能獲得津貼與加班費之情事,難 認其津貼、加班費之損失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 得令被告負擔。是原告既已於公傷假期間領得全額薪資,不 得再向被告請求其不能工作之損失。 ㈤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意旨可資 參照。本件被告有過失行為,致生系爭車禍,且造成系爭機 車受有損害,其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既如前述,則依 上揭法律規定,其應對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即原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尚無疑義。惟其應賠償之金額,依上開說 明,尚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⒉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支出修車費用27,7 50元乙節,業據提出豐修機車行估價單、免用發票收據為證 (見附民卷第33頁、本院卷第160 頁及反面),而其中7,30 0 元為工資,其餘20,450元為零件費用,為兩造所不爭(見 本院卷第250 頁)。再者,零件費用20,450元因有以新品換 舊品之情形,應予折舊。參照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交通及運輸設備陸運設備 類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 00分之536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而查,系爭機車 係於96年8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69 頁),至101 年11月8 日因系爭車禍受損時,已逾耐用 年限,故零件費用20,450元經折舊後應為2,045 元【計算式 :20,450元×1/10 =2,045 】,是原告得請求修車費用9,34 5 元【計算式:2,045 +7,300 =9,345】。 ㈥精神慰撫金: ⒈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爰審酌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侵權行為,受有右側股骨幹粉碎 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肩鎖關節脫臼、左足第二 、三、四、五掌骨及第四趾骨骨折、左膝關節撕裂傷併血腫 等傷害並至精神科就診,且至少需專人照顧日常生活6 個月 ;原告為00年生,任職義隆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內 容與薪資如上㈤所述,101 年度名下所得給付總額為397,79 7 元,財產總額872,610 元;被告為00年出生,從事幫忙倉 庫出貨等臨時性工作,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101 年度名下 無所得資料,財產總額1,717,987 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52頁),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5 頁); 兼衡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原告所受傷害之嚴重情形及醫療 之手段等可能導致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5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0萬 元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慰撫金40萬元。 ㈦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計算後應以73 9,382 元為可採【計算式:27,211+2,826+300,000+9,345+4 00,000=739,382 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 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9 月12日(附民卷第40頁送達證書參照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亦屬於法有據。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9, 382 元及自102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與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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