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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9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留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83號 原   告 鑫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興郎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如瑩律師 被   告 福圓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騰昱 被   告 宜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朝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留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福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福圓公司)、被告宜誠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宜誠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 5,195 元、1,043,07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03 年9 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福圓公司、被告宜誠公司應 分別給付原告222,662 元、1,093,77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 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30 、231 頁)。經查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福圓公司及宜誠公司於95年間即將等所承攬之工程 中,關於防水抓漏部分交付原告施作,目前尚有如下所述之 工程保留款未為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福圓公司、宜誠公 司分別給付222,662 元、1,093,773 元: ⒈被告福圓公司部分: ○○○鄉○○段」:尚有保留款226,662 元。 ⒉被告宜誠公司部分: ⑴「奉化路工地」:尚有保留款130,000 元。 ⑵「平鎮市○鎮段」:尚有保留款321,376 元。 ⑶「大園客運一段9 號工地」:尚有保留款122,471 元。 ⑷○○○鄉○○○段○○○ 號工地」:尚有保留款186,643 元。 ⑸「大園-304」:尚有保留款203,600 元。 ⑹○○○鄉○○○段○○○ 號工地」:尚有保留款71,387元。 ⑺「崁子腳」:尚有保留款58,296元。 ㈡原告於保固期滿後曾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保留款,係被 告實際負責人賴森源承諾付款後又藉詞拖延。又兩造所簽立 之契約為含工帶料契約,係屬承攬與買賣混合性質之不動產 買賣承攬,並單純動產承攬施工,故原告之報酬請求權並 無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所定2 年短期消滅時效用。況本 件所涉之「保留款」係「保固保證金」性質,為瑕疵責任之 擔保,自工程款中扣留一定比例,至保固期滿檢驗合格後, 始行發還,若承攬人未依限修復或拒絕修復,定作人得自行 修復,修復費用則由保固保證金中扣抵,其功用在於擔保定 作人對於工作物瑕疵擔保之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 權等權利,性質上已非「承攬報酬請求權」,而為「保固保 證金返還請求權」,不應適用「承攬報酬請求權」關於2 年 短期時效之規定,而應適用一般15年之時效。且原告從未接 獲被告通知系爭工程存有漏水之瑕疵,被告以此為由扣款亦 屬無據。再者,系爭工程保留款為擔保瑕疵所生,保固期間 業已經過,故未經利用之保留款或保留款尚有餘額時,被告 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保留款之利益,原告依系爭契約及 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 。 ㈢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所簽立之契約,性質上係屬承攬契約,其中付款辦法第 1 項約定:「甲方(即被告)依工程進度付款,施作完成1 個月後無漏水請領70%,6 個月後無漏水請領20%,保留10 %」、第3 項亦載明「本工程保固2 年,保留款10%待本工 程保固期滿後付款」,顯見本件工程保留款為工程尾款,實 質上屬承攬報酬之一部分,並非原告於受領承攬報酬後,另 行提供一部分款項作為保固款,故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款項為 承攬報酬,依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當屬2 年短期消滅 時效。又依據兩造所不爭執之工程計價單據觀之,原告就系 爭工程皆於96、97年間即已向被告申報完工,並請領最後一 期工程款在案,從而於98、99年間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業已 屆滿,原告至遲應於101 年間前請求給付,原告於103 年 間始提出本件訴訟,顯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被告拒絕給付。 ㈡被告不爭執除「平鎮市○鎮段」工程外,原告所主張之各項 工程尚有未領取之保留款數額。而就「平鎮市○鎮段」工程 部分,其中111,704 元並非契約所約定之保留款,兩造先前 已達成扣款的協議,被告無庸再支付該筆款項,縱認兩造並 無扣款協議存在,該筆款項性質上亦屬承攬報酬,原告於10 3 年9 月23日始向被告主張給付,已罹於2 年之短期消滅時 效。 ㈢原告雖聲稱曾與訴外人賴森源協商系爭工程尾款支付事宜, 並約定以房屋抵償承攬報酬云云,然賴森源非被告兩家公司 之負責人,被告亦未授權其得對原告允諾任何代物清償等約 定,雙方並無任何因承認而中斷消滅時效之情事。 ㈣系爭工程發生漏水之瑕疵時,被告時常因找不到原告而無法 立即處理,僅得另行找尋其他廠商代為修繕,就此部分修繕 費用,應自本件保留款中扣除。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施作○○○鄉○○段」及「奉化路工地」、「平 鎮市○鎮段00000000段0 號工地」、○○○鄉○○ ○段○○○ 號工地」、「大園-304」、○○○鄉○○○段○○○ 號工地」、「崁子腳」等工程之防水、抓漏部分,並已完工 驗收,惟被告於保固期限2 年經過後,尚分別餘有保留款22 2,662 元、1,093,773 元等款項未予返還,爰依系爭契約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給付上開款項等語,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 應在於:㈠兩造所簽立之契約,性質上係屬單純承攬契約, 抑或承攬與買賣混合性質之契約?㈡就「平鎮市○鎮段」工 程而言,原告主張除保留款209,672 元以外,原本要發放之 工程尾款尚有111,704 元沒有領到,該筆111,704 元款項之 性質為何?㈢本件原告之保留款給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 年 之消滅時效,被告拒絕給付,是否有理?㈣原告依據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保留款,是否有據? 被告抗辯原告施作有漏水之瑕疵應予扣款,是否有理?茲分 別審究如下: ㈠兩造所簽立之契約,性質上係屬單純承攬契約,抑或承攬與 買賣混合性質之契約?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 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 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 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 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 單純承攬契約。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 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 ,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 ,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 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 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 ,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 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 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 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 ,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 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院102 年度台 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就系爭8 個工程皆有簽立名稱為「工程承攬書」之契約 ,縱因時隔多年,本件卷內僅有其中○○○鄉○○段」、○ ○○鄉○○○段○○○ 號工地」、○○○鄉○○○段○○○ 號工 地」等工程契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9 頁、114 至 125 頁、128 至140 頁),惟觀諸上開3 份契約內容,除工 地現場及計價不同以外,其餘約定之條款均如出一徹,本院 爰就上開卷附之契約內容為系爭8 個契約性質之判斷,先予 敘明。 ⒊以○○○鄉○○段」契約書為例,其中第3 條雖記載「工程 所需之器具、五金、吊車、人員均由乙方(即原告)負責」 (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惟原告所施作之部分皆為防水、 抓漏等工程,再參照付款辦法亦約明以勞務給付完成工程之 進度作為付款條件(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上情均為兩造 所不爭執,足認該契約並無隻字述及原告應移轉製造物之所 有權予被告之相關內容,顯見該契約之目的係重在提供勞務 給付完成工程,應屬單純之承攬契約。原告雖執前詞主張該 契約為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然該契約第5 條所定承攬商( 即原告)提供材料義務,僅屬完成工作目的之階段行為,無 從看出該契約目的係重在防水抓漏工程(或設備、材料實體 )財產權之移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況該等防水 、抓漏事項之施作,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係因附合而成為 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該工程不動產所有權人即取得此等設施 之所有權,原告顯不負有任何移轉「不動產」財產權之契約 義務,自與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有間。 ⒋系爭契約既經定性為承攬契約,則關於承攬人之報酬及墊款 請求權即有民法第127 條第7 款之2 年短期消滅時效適用, 是原告以此為由主張本件應適用15年之請求權時效云云, 非可採。 ㈡就「平鎮市○鎮段」工程而言,原告主張除保留款209,672 元以外,原本要發放之工程尾款尚有111,704 元沒有領到, 該筆111,704 元款項之性質為何? 被告固不否認就「平鎮市○鎮段」工程除保留款209,672 元 外,尚有111,704 元未予給付,惟辯以當時有扣款協議云云 ,此經原告所否認,被告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非屬有據。然而原告主張此筆111,704 元款 項經兩造合意轉化為保留款,亦無所憑,是本院認該筆款項 之性質仍為承攬報酬,依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自應適 用2 年短期消滅時效。再參照該工程尾款計價單據(見本院 卷第112 頁)所示,原告係於97年7 月29日領取工程尾款, 顯見原告至遲自斯時起已得行使該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 原告於103 年9 月22日始具狀請求被告給付,其請求權顯 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自屬有理。 ㈢本件保留款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被告拒絕 給付,是否有理?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或 承認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 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25 條、第127 條第7 款、第128 條、第129 條第1 項第 1 、2 款、第130 條、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合意承攬報酬一部做為保固款(即保固保證金),該款 項仍不失承攬報酬本質,僅係保留至保固期滿,且未發生保 固事由、或保固事由業經承攬人修復,承攬人始可請求定作 人給付該部分報酬(保固款),是預留承攬報酬一部做為保 固款者,於保固期屆滿且無扣款事由時,該款項返還之請求 權,斯時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所規定之2 年短期時效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 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 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 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 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付款辦法約定:「 ⒈甲方(即被告福圓公司或宜誠公司)依工程進度付款,施 作完成1 個月後無漏水請領70%,6 個月後無漏水請領20% ,保留10%。…⒊本工程保固2 年,保留款10%待本工程保 固期滿後付款。…」(見本院卷第97、114 頁背面、第98頁 ),可知兩造已合意將承攬報酬保留10%做為保固金(保留 款),顯非被告另行交付款項做為保固金(保留款),依前 開說明,該保固金(保留款)之性質,仍為承攬報酬之一部 ,原告之返還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所定2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 ⒊又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系爭8 個工程計價單據(見本院卷第11 0 至113 頁、第126 、127 、141 、142 頁),其上有記載 「工地名稱」、「累計支付」、「累計保留」、「領款人及 日期」等欄位,原告亦不爭執該等單據為其做完工程後向被 告請款所結算之單據(見本院卷第228 頁),是本院依據上 開計價單據之記載,整理如下: ⑴○○○鄉○○段」:原告於97年7 月29日領取工程尾款,足 見該工程於斯時已完工並為點交驗收,保固期應自97年7 月 30日起至99年7 月29日止。 ⑵「奉化路工地」:原告於96年2 月13日領取工程尾款,足見 該工程於斯時已完工並為點交驗收,保固期應自96年2 月14 日起至98年2 月13日止。 ⑶「平鎮市○鎮段」:原告於97年7 月29日領取工程尾款,足 見該工程於斯時已完工並為點交驗收,保固期應自97年7 月 30日起至99年7 月29日止。 ⑷「大園客運一段9 號工地」:原告於97年1 月28日領取工程 尾款,足見該工程於斯時已完工並為點交驗收,保固期應自 97年1 月29日起至99年1 月28日止。 ⑸○○○鄉○○○段○○○ 號工地」:原告於97年1 月28日領取 工程尾款,足見該工程於斯時已完工並為點交驗收,保固期 應自97年1 月29日起至99年1 月28日止。 ⑹「大園-304」:原告於96年9 月14日領取工程尾款,足見該 工程於斯時已完工並為點交驗收,保固期應自96年9 月15日 起至98年9 月14日止。 ⑺○○○鄉○○○段○○○ 號工地」:原告於97年1 月28日領取 工程尾款,足見該工程於斯時已完工並為點交驗收,保固期 應自97年1 月29日起至99年1 月28日止。 ⑻「崁子腳」:原告於95年8 月29日領取工程尾款,足見該工 程於斯時已完工並為點交驗收,保固期應自95年8 月30日起 至97年8 月29日止。 ⒋準此,本件系爭工程保留款返還請求權時效,應自保固期滿 翌日起算2 年,參照上開整理,原告至遲應於101 年7 月29 日前向被告請求給付,然原告於時效完成後之103 年4 月25 日始向本院起訴,其請求權顯然已罹於時效,是被告辯稱依 民法第144 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自為可採。 ⒌至於原告雖主張於保固期滿後曾多次向被告實際負責人賴森 源請求返還該保留款,賴森源皆有承諾擔保付款云云,參照 卷附之工程計價單據(見本院卷第110 至113 頁、第126 、 127 、141 、142 頁),訴外人賴森源皆有在「主管核章」 欄位簽名確認,尚可認就系爭工程所生之款項爭議,賴森源 有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之權限。而證人徐德澄雖證稱:「戴 興郎(即原告負責人)有在大園航空城的工地向賴森源要保 留款,之前好像就有要過,但錢沒有下來,所以戴興郎有意 思要向賴森源買航空城的房子,但賴森源的意思是說會給錢 ,不用以房子來抵債,發生時間我已經沒辦法確定了」,惟 又表示:「我知道要去找賴森源是要請保留款,但談話內容 我不清楚」、「這些話都是戴興郎跟我說的,都是戴興郎在 跟賴森源接觸的,我只負責施工」(均見本院卷第154 頁背 面),是綜合證人徐德澄之證詞觀之,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 負責人戴興郎曾有向賴森源請求給付本件款項之事實,尚難 以此遽認賴森源有承認原告請求權之意。再者,原告縱曾於 保固期滿後2 年內向賴森源請求返還本件款項,然既未於請 求後之6 個月內起訴,則依民法第130 條規定,時效視為不 中斷,故原告主張本件有承認或請求等中斷時效事由存在云 云,洵非可取。 ㈣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保留 款,是否有據?被告抗辯原告施作有漏水之瑕疵應予扣款, 是否有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是以主張不當得利之人,須以其受有 損害,而對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且其所受損害與對 方所受之利益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288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 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 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 件工程款及保留款係屬承攬報酬之性質,且該等請求權均已 罹於時效,被告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自得拒絕給付 而保有系爭工程款及保留款之利益,故被告受有系爭工程款 及保留款之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及保留款,即難認有據, 不應准許。再者,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既經本院審酌為無理由而予以駁 回,則本院無庸就被告抗辯原告施作有漏水之瑕疵而應予扣 款是否有理由乙節續為論述,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福圓公司、宜誠公司各給付222,662 元、1,093,773 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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