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勞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傅靜芳 被 上訴人 鎵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高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 國103年9月9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並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惟僱 傭關係存在與否牽涉勞工之工作收入,非不得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額為準計算訴訟標的金額,而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有起 訴以前已經存在及未來是否存在等情亦非明確,計算訴訟標的價 額,依同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 10年,以10年計算之。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2 項:「被上訴人 應自102年7月5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每月5日再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4354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給付薪資訴訟 ,然上訴人復職期間並未確定,惟因此項請求需以兩造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則本院認得以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訴訟部分推定其存續期間。復查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年齡約52歲 ,以勞工法定退休年齡65歲計之,尚得工作約13年,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2萬2480 元(24,35412月10年=2,922,480 ),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4萬5010元。惟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 1之規定,扣除暫免徵收部分後,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250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起上 訴,並未敘明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應一併補正,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