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重
勞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傅靜芳
被
上訴人 鎵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黎高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
國103年9月9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並
非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惟僱
傭關係存在
與否牽涉勞工之工作收入,
非不得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額為準計算
訴訟標的金額,而
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有起
訴以前已經存在及未來是否存在
等情亦非明確,計算訴訟標的價
額,依同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
10年,以10年計算之。查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第2 項:「被上訴人
應自102年7月5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每月5日再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4354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核屬給付薪資訴訟
,然上訴人復職期間並未確定,惟因此項請求
乃需以
兩造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則本院認得以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訴訟部分推定其存續期間。復查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年齡約52歲
,以勞工法定退休年齡65歲計之,尚得工作約13年,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2萬2480
元(24,35412月10年=2,922,480 ),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4萬5010元。惟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
1之規定,扣除暫免徵收部分後,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250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起上
訴,並未敘明上訴理由,併依
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應一併補正,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啟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