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
勞訴字第23號
原 告 楊景星
法定
代理人 黃秀滿
訴訟代理人 陳宗佑
律師
被 告 黃士銓即日揚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被 告 超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元裕
訴訟代理人 杜唯碩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
複代理人 鄭詠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士銓即日揚土木包工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玖萬零
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被告黃士銓即日揚土木包工業負擔百分之五十一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元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黃士銓即日揚土木包工業如以新臺幣伍佰捌拾
玖萬零壹佰貳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
被告應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012,868元及字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嗣於變更為如後開之請求,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變更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士銓即日揚土木包工業(下稱黃士銓)
承攬被告超
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秦公司)之樓板RC灌漿補強
作業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原告為被告黃士銓僱用之勞
工,經指派至被告超秦公司之工地施作。於民國102 年7
月20日下午16時許,原告與訴外人即黃士銓僱用之勞工葉
金雄,在堆高機貨叉舉起之工作平
台上作業時,發生墜落
意外,原告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因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顳葉挫
傷性腦出血、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第4-5 頸椎滑脫、
肝功能異常、肺炎併呼吸衰竭等傷勢,歷經去顱骨減壓手
術急救、接受氣切手術與顱骨成型手術、並施行第4-5 -6
頸椎椎間盤切除並人工椎體支架融合手術等治療,出院仍
意識不清、肢體無力,
嗣經轉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竹東分院(下稱臺大醫院竹東分院)住院治療,經診
斷為創傷性腦傷。
(二)被告黃士銓及超秦公司應對原告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原
告所受之重傷害,應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之職業災害,而被告黃士銓承攬被告
超秦公司之系爭工程,被告2 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
第59條規定,連帶對原告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三)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黃士銓為原告之雇主,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3
項規定、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 條第19款、第225
條規定,不得使勞工搭載於堆高機之貨叉所承載貨物之托
板、撬板及其他堆高機部份,且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
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
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
他方法設置工作台,或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
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卻未遵守該義
務,導致葉金雄與原告墜落,致一死一重傷之結果,顯屬
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且因此至原告身體健康受損害,被
告黃士銓應負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2.另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被告超秦公司自應就其
施工環境、危害因素及堆高機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
措施,於事前告知被告黃士銓及其派至現場施工之勞工(
即原告及其同事);又堆高機屬高風險之工作機具,此類
機具造成職災、影響工安,時有所聞。被告超秦公司自負
有監督他人在其工作場所施工,妥當使用工作機具設備,
確保工作安全措施合乎標準之義務。然被告超秦公司未於
事前告知風險,又未管制堆高機,而使被告黃士銓派至現
場施工之勞工可自行使用,甚至使訴外人吳明成(亦為被
告黃士銓僱用之勞工)雖未經操作堆高機之專業訓練,亦
可輕易取得鑰匙,操作堆高機,致釀成本件職業災害,實
不能謂被告超秦公司其對災害之發生無指揮、監督之能力
,而論以無過失。被告超秦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誡
命,亦屬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184 條第2 項規
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2 人並應依民法第
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請求之金額:
1.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⑴醫療費用補償:原告因本件事故,至林口長庚醫院就醫
,於102 年10月31日支出醫藥費用37,998元,及於102
年11月14日支出醫藥費用6,150 元,總計支出醫藥費用
44,148元。
⑵工資補償: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日薪1,372 元,2
年
期間之工資補償為987,840 元(計算式:1372×30×
12×2)。
⑶殘廢補償: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身體障害之狀態,依
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為殘廢等級1 之「精神
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
理急轉人周密監護者」,其給付標準為1,200 日,再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規定加計50% 則為1800日,
以原告每日工資1,372 元,得請求殘廢補償2,469,600
元(計算式:1370×1800)。
2.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份:
⑴關於勞動能力喪失損害之請求:原告為00年0 月00日出
生,102 年7 月20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年齡為57歲又4
個月,
迄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7 年8 個月即92個月之
工作期間,以日薪1,372 元計算,原告勞動力喪失之損
害金額為3,786,720 元(計算式:1372×30×92),經
扣除依勞動基準法請求工資補償與殘廢補償部分,尚得
請求賠償329,280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
0000000 元)。
⑵關於看護費用之請求:原告目前意識不清,肢體無力,
需24小時專人照護,自有聘請看護之必要。依長期照護
管理中心最低行情每月費用30,000元計算,以臺灣地區
男性平均壽命79.5歲計算,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月之
餘命為22.2年,而得請求看護費用7,992,000 元(計算
式:30000 ×12×22.2)。
⑶關於
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原告迄今日常生活完全需要他
人照顧,其因被告2 人之
共同侵權行為致成無法自理生
活,需他人24小時全日照護,所受精神痛苦甚鉅,難以
回復其損害至職災發生前之狀態,顯屬常人難以忍受。
被告黃士銓及超秦公司資本額分別為2,000,000 元、
262,000,000 元(見本院司桃勞調卷第21至22頁),原
告應得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1,000,000 元精神慰撫金
。
3.前開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扣除被告黃士銓前已給付原告之
1,470,000 元,原告尚得請求11,352,868元(計算式:
44148 +987840+0000000+32928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爰依勞動契約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2 人給付前開職業災害補償及損害賠償等語。
(五)聲明:⑴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1,352,86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
抗辯:
(一)被告黃士銓以:
1.被告超秦公司所有之堆高機,其貨叉上設有工作平台,並
在四周有鐵網以防止滑落,該堆高機在原告工作時且係停
止行駛,
堪認被告黃士銓已採取防止勞工墜落之設備或措
施,自無過失。
2.就職業災害補償部分,關於醫療費用之請求,被告黃士銓
不爭執;關於工資補償之請求,原告於102 年7 月20日受
傷,至102 年12月11日已喪失原有工作能力,其工資補償
金額以2 年為計算基礎,
顯有違誤;關於殘廢補償之請求
,原告主張其身體障害之狀態,為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
表殘廢等級1 之「精神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
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監護者」
云云,
惟被告
黃士銓否認之,且原告亦
非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所規定「
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
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
3.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關於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
,原告為臨時工,日薪僅1,372 元,並非常年在被告黃士
銓處工作,亦未以被告黃士銓為投保單位而參加勞工保險
;關於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主張長期照護管理中心
最低行情每月費用為30,000元云云,並未舉證證明,其請
求之金額亦未扣除
中間利息;另原告為專業人員,其認查
被告超秦公司之堆高機貨叉上工作平台不安全或不能載人
,而仍使用之,致生本件事故,顯為
與有過失等語,以資
抗辯。
4.
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超秦公司以:
1.被告超秦公司並非勞動基準法第59條或第62條規定職業災
害補償義務之責任主體:本件原告之雇主為被告黃士銓,
而非被告超秦公司;被告超秦公司所經營之事業為屠宰業
,兼營農牧水產相關食品之產製,土木營造工程並非超秦
公司之專業,亦非所營業務項目範圍,系爭工程
乃土木營
造工程,其施作方式、危險性與應注意事項為何,均非超
秦公司所得預見或
予以指導、監督之事項,亦非其專業所
及,無從防阻本件事故之發生,倘強求被告超秦公司此等
危險責任,非但無從貫徹保障勞工安全之立法意旨,違反
專業分工之法則,而且造成不必要之危險負擔,影響經濟
活動之健全發展,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動基準法相關
規定之立法目的。本件事故雖發生於被告超秦公司之廠區
內,然系爭工程之施作均委由被告黃士銓承攬,被告超秦
公司亦未介入系爭工程之任何營造活動,亦無能力理解或
控制伴隨所生之各種風險,自非職業災害補償義務之責任
主體。
2.被告超秦公司無由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無須負擔連帶賠
償責任:
⑴原告固主張被告超秦公司未就堆高機加以管制,任由吳
明成進行操作,致生本件事故云云,實則,被告超秦公
司之堆高機均存放於廠區內,廠區大門有保全人員看守
,且被告超秦公司內部操作堆高機人員均領有合格證書
;又吳明成使用堆高機時,並非直接向被告超秦公司商
借,係逕自同在廠內施工之水電包商處取得,其使用堆
高機,始終未曾通知被告超秦公司,或使被高超秦公司
有任何審查借用
與否之機會,本件事故之發生,與被告
超秦公司有無訂定相關管制作業規定,並無
因果關係。
⑵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人車通行之廠內通道,在該處進
行高處作業,勢必須為相應之交通管制及安全維護,然
原告雇主黃士銓本身尚不知現場作業之勞工欲使用堆高
機作業,亦不知悉要進行高空工作,則被告超秦公司自
不可能知悉將以堆高機進行高空作業之情事,亦無法期
待被告超秦公司能就相關之環境危險因素對施工人員為
如何告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亦
認為被告超秦公司及負責人卓元裕就本件職業災害事件
並無過失,而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1694號為不起訴處分
。足見被告超秦公司不負共同
侵權行為責任。
3.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件事故發生當日,使
用堆高機作業之決定,乃由葉金雄、楊景星及訴外人吳鍾
慶(即被告黃士銓僱用之勞工)決議,並推由吳明成駕駛
;又原告於當日午休用餐期間,與葉金雄及訴外人即其潘
姓友人,至少飲用玻璃罐裝啤酒12瓶以上,以市售臺灣啤
酒(每瓶600 毫升,酒精濃度4.5 度)估算,則每人平均
攝取高達108 毫升之酒精,除將造成「注意力無法集中」
、「反應變慢」、「平衡感降低」外,飲用過量者,更會
產生「意識模糊」判斷力降低之徵候。原告於工作中飲用
酒類,自陷於危險之中,顯與有過失,且有
重大過失等語
,
資為抗辯。
4.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黃士銓前承攬被告超秦公司之系爭工程,原告為被
告黃士銓僱用之勞工,其日薪為1,372 元,經指派至被告超
秦公司工地施作,於102 年7 月20日下午16時許,原告與葉
金雄,在堆高機貨叉舉起之工作平台上作業時,發生墜落意
外;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經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因左
側硬腦膜下出血及顳葉挫傷性腦出血、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
血、第4-5 頸椎滑脫、肝功能異常、肺炎併呼吸衰竭等傷勢
,歷經去顱骨減壓手術急救、接受氣切手術與顱骨成行手術
、並施行第4-5-6 頸椎椎間盤切除並人工椎體支架融合手術
等治療,出院仍意識不清、肢體無力,嗣經轉臺大醫院竹東
分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創傷性腦傷
等情,經證人吳明成於
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劉健柏(即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至現場進
行鑑識之警員)、吳鍾慶、林阿祥(即受僱於被告黃士銓之
勞工)、賴興宏(即被告超秦公司之職員)於偵訊中之證述
(見本院卷第66至67、69至71、78至83、85至86頁),並有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現改制為勞動部職業安
全衛生署)重大災害通報表、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談話紀
錄、林口長庚醫院102 年11月14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
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竹東分院103 年3 月5 日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8 月29日103 年度
監宣字第61號民事
裁定各1 份存卷可查,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可採認(見本院桃園簡易庭103 年度司桃勞調字第19號
卷〔下稱調解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19至25、134 至
138 頁)。惟原告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答辯,則本件主要爭點
厥為
:⑴被告超秦公司是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修正前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負責?⑵原告所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
償項目及金額為多少?⑶被告2 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
失?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⑷原告所得請求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為何?⑸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
失?爰審酌如下:
(一)關於本件職業災害補償之義務人:
1.本件原告之主張,雖引用職業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之規定為依據,然法律
適用之原則,實體從舊、
程序從新,而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均
於103 年7 月3 日施行,本件事故則發生102 年7 月20日
,應適用91年6 月12日公布施行之勞工安全衛生法及98年
10月13日修正發布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合先敘明。
2.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
承攬人或中
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
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
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
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
求償。事業單位以其事
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
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
。再承攬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62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16條定有明文。
3.前揭勞動基準法第62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之規定,
與民法第189 條本文規定,定作人不為承攬人之侵權行為
負賠償責任,兩不相同。衡其立法意旨,乃因事業單位對
其事業具有專業知識,而有預防職業災害之能力,其以事
業招人承攬者,一則事業單位本應就其所營事業自行負擔
雇主責任,不能允許其藉招人承攬而
免除責任,二則事業
單位因招人承攬而直接獲益,而損益同歸,自仍應負維護
勞工安全之責任,三則該等工作既與事業單位所從事者有
相當關聯,事業單位該等工作應如何施作始為安全,亦較
有專業知識及控管能力,課以維護責任,方非強人所難。
是以,勞動基準法第62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之適用
,當以勞工所從事之工作,為事業單位所屬之事業為前提
,此事業固不以主要事業為限,尚應包含如廠房、設備之
檢修、保養、營造及增添機器、設備之安裝等,但總以與
事業單位所從事者,有直接或間接之相當關聯,且為事業
單位就其職業安全衛生事項,掌有專業知識及控管能力者
為限。
4.本件事故為職業災害,而被告黃士銓為原告之雇主,應依
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設置安全衛生設施、進行安全衛生
管理,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等規定,負職業災害補償
責任等情,尚無疑義;原告主張被告超秦公司將系爭工程
交由被告黃士銓施作,乃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云云,然被告
超秦公司所經營之事業內容為屠宰業,兼營農牧水產相關
食品之產製,而系爭工程為土木營造工程,不在被告超秦
公司之經營事業範圍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超秦公司有土
木營造之專業,而足可維護土木營造工程之安全衛生,揆
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工程本非被告超秦公司所營事業
,被告超秦公司將系爭工程委託被告黃士銓施作,並非以
其事業招人承攬,其就系爭工程,並無勞動基準法第62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之適用,而不對原告負有勞動基
準法、勞工安全衛生法上雇主責任。
(二)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1.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
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
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
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
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
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
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
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
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
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
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
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雇主依前條規
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
額。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
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
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
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
,增給百分之50,請領失能補償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1 項第1 款至第3 款、第60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定有
明文。
2.關於醫療費用補償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至
林口長庚醫院就醫,於102年10月31日支出醫藥費用
37,998元、於102 年11月14日支出醫藥費用6,150 元,總
計支出醫藥費用44,148元等情,經其提出林口長庚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2 份為證,且為被告黃士銓所不爭執,堪可採
認(見本院司桃勞調卷第19、20頁),原告此部分請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3.關於工資補償之請求:本件事故於102 年7 月20日發生,
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逾2 年期間,則原告主張依其
事故發生時之日薪1,372 元,請求2 年期間之工資補償
987,840 元(計算式:1370×30×12),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被告黃士銓雖抗辯:原告於102 年7 月20日受傷,
至102 年12月11日已喪失原有工作能力,其工資補償金額
以2 年為計算基礎,顯有違誤云云,然被告黃士銓並未依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
均工資,即不能免除工資補償責任,此部分抗辯
並無可採
。
4.關於殘廢補償之請求: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所
受身體障害之狀態,為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殘廢
等級1 之「精神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監護者」云云,然就其經治療
終止,並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乙節
,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
第3 款請求殘廢補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小結:原告所得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合計為1,031,988 元
(計算式:44148+987840)。
(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1.關於侵權行為責任之
構成要件:
⑴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2 項、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
、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
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前2 項必要之
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雇主對於就
業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
行下列事項:十、不得使勞工搭載於堆高機之貨叉所承
載貨物之托板、撬板及其他堆高機(乘坐席以外)部分
。但停止行駛之堆高機,已採取防止勞工墜落設備或措
施者,不在此限。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
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
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
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
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
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
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
1 項第1 款、第5 款、第3 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116 條第10款、第225 條定有明文。衡諸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1 條所揭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
之立法意旨,前開規定應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指「
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其所保護之「他人」,即同法第
條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勞工,亦即受僱從事工作獲致
工資之人。
⑶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黃士銓,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勞工,被告黃士銓則為同法第2 條第
2 項所規定之雇主,而負有勞工安全衛生法上設置安全
衛生設施及實施安全衛生管理之責任。本件事故發生時
,原告係在施作被告超秦公司廠區車道屋頂工程,該車
道屋頂距離地面高度約5.88公尺,原告在該處工作有墜
落之虞等情,有證人劉健柏於偵訊中之證述、現場照片
52張存卷
可佐,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70、72至76頁)
,依前揭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 條規定,被告黃
士銓本應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或採取張
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
危險之措施,然依前開現場照片所示,及證人吳鍾慶、
吳明成、賴興宏接受行政院勞委會北部勞動檢查所(現
改制為勞動部職業安全署)訪談時之證述、證人吳明成
於本院之
結證所示,被告黃士銓未依該等規定,提供安
全衛生設施(見本院卷第128 、129 、134 、135 、
137 、138 頁),其違反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
1 項第5 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 條規定,致
本件事故發生,而使原告受有損害,即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對被告黃士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被告超秦公司並非原告之雇主,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16條所規定,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之事業單位,而不負勞
工安全衛生法上雇主設置安全衛生設施及實施安全衛生
管理之責任,已述如前;又原告固主張被告超秦公司未
就堆高機加以管制,任由吳明成進行操作,致生本件事
故云云,然查,吳明成使用堆高機時,係逕自同在廠內
施工之其他水電包商處取得,而並非向被告超秦公司商
借等情,經證人吳明成到庭結證稱:「(問:你們是何
時開始使用堆高機?)時間記不起來,是水電那個人用
完了,我才跟他借來使用」、「(問:你剛才有稱要使
用堆高機,要口頭跟超秦的人講,你當天有沒有跟他們
講,或者是你等水電用完就直接拿來用,沒有跟超秦的
人講?)當天因為是假日,我沒有碰到超秦的賴處長(
按:指賴興宏),我是跟水電的人講他用完給我用」等
語,而問及使用堆高機作業係何人決定,證人吳明成另
證稱:「老闆當時不在場,是有個資深的員工吳鍾慶叫
我使用的,他叫我們用這個時,當時有三個人決議要用
堆高機,葉金雄、楊景星及吳鍾慶三人決議的」等語(
見104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26 頁背面
、第127 頁背面、第130 頁正、背面)。足見事故發生
當日,係受僱於被告黃士銓之葉金雄、楊景星、吳鍾慶
及吳明成等4 人擅自取用堆高機,未有告知被告超秦公
司,從而,應認被告超秦公司是否管制堆高機,與本件
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超秦公司未有其
他足致本件事故發生之行為,即
難認原告所受身體、健
康
人格權之侵害為被告超秦公司所致,原告對被告超秦
公司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關於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⑴關於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賠償請求:原告因本件事故,
已喪失勞動能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述如前;原
告為00年0 月00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之102 年7 月
20日為57歲又4 個月,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7 年8
個月之工作期間;原告之日薪為1,372 元,扣除例假日
共52日、應放假之紀念日、勞動節日其他由中央主管機
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共19日,合計71日,每年所餘工作日
為294 日,則其每年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為403,368 元
(計算式:1372×294 ),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
息,原告勞動力喪失之損害金額為2,673,293 元(計算
式:403368×6.00000000+403368×[ 6.00000000-
0.00000000 ]×8/12〕)。被告黃士銓雖抗辯:原告為
臨時工,日薪僅1,372 元,並非常年在被告黃士銓處工
作,亦未以被告黃士銓為投保單位而參加勞工保險云云
,然日薪1,372 元時為計算原告因勞動能力喪失所受損
害金額之標準,原告是否為臨時工、有無常年在被告黃
士銓處工作或以被告黃士銓為投保單位而參加勞工保險
,對其請求實不生影響。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⑵關於看護費用之請求:原告目前意識不清,肢體無力,
需24小時專人照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述如前,
足認其有聘請看護全日看護之必要。原告主張依長期照
護管理中心最低行情每月費用30,000元計算等語,被告
黃士銓雖抗辯其金額不適當云云,然以每月費用30,000
元即每日費用1,000 計算,實尚未過高,被告黃士銓此
部分抗辯並無可採;則以102 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
所示,該年度臺灣地區57歲男性
平均餘命為24.21 歲,
原告主張以22.2年計算,尚屬適當,則以霍夫曼計算式
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5,471,680 元(計
算式:〔3000×12×15.00000000 +3000×12×[
15.00000000 -00.00000000 ] ×0.2 〕,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⑶關於慰撫金之請求: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
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
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要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正值壯年,因被告黃士銓前開侵權行
為,致無法自理生活,需他人24小時全日照護,所受精
神痛苦甚鉅,且難以回復其損害至本件事故發生前之狀
態,顯屬常人難以忍受。本院審酌被告黃士銓之資本額
為2,000,000 元(見本院司桃勞調卷第21頁)、其違反
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情形、方式
及程度,原告所受傷害等,認原告請求被告黃士銓給付
1,000,000 元精神慰撫金,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3.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
被告黃士銓雖因未依規定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
台,或採取其他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而有
可歸責之事由,然原告亦有擅自取用堆高機以供作業之情
事,已述如前;又依證人吳明成之證述,於事發當日午休
,原告與葉金雄及其潘姓友人至少飲用玻璃罐裝啤酒12瓶
以上等語(見104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
130 頁),雖可推認原告之注意力、平衡感等,於有墜落
之虞之作業場所工作所需能力,確受有影響,然並無證據
可資認定原告實際飲酒之數量,從而原告工作能力受影響
之程度,亦不清楚,就
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應儘可能作
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輕估定其與有過失之比例。本院衡諸
上情,認原告應負百分之20、被告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
任。
4.小結:原告所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審酌其與有過失
之程度,並扣除原告另依勞動基準法請求之工資補償
987,840 元、被告黃士銓已給付之1,470,000 元,尚得請
求之金額為0000000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0000000 〕×80% -000000-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四)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5,890,126 元(計算
式:0000000 +0000000 )。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動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黃士銓給付5,890,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3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及對被告
超秦公司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
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
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應依比例由原告與被告黃士銓分別
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 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