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重
勞訴字第6號
原 告 陳世賢
訴訟
代理人 李國煒
律師
被 告 普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初家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
費,原告雖有
聲請訴訟救助,
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
勞抗字第20號裁定駁回確定。復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5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
103 年4 月2 日送達予原告之
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固又對該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起
抗告,惟經原
告於103 年7 月16日具狀聲明撤回在案。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
可稽,其
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
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