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家訴字第37號
原 告 劉清河
複 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被 告 鄭櫻美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於民國112 年6 月19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貳萬玖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陸仟伍佰肆拾玖元為被告原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
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904,88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 頁),
嗣於103 年10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154,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9頁),核原告所為前開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起訴之事實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
兩造於75年4 月8 日結婚,婚後未為夫妻財產制約定之登記,育有兩子劉志峰及劉志誠,均已成年。被告於101 年7
月18日於原告所提起確認
婚姻關係存在事件程序中提起
反訴請求判決兩造
離婚,經本院以101 年度婚字第403 號判決准兩造離婚,並於101 年12月12日確定,茲兩造於101 年7 月18日計算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下:
㈠原告婚後財產:
原告於兩造婚姻
存續期間,因工作受傷,屬重度傷殘人士,
謀生困難,原告於計算基準日時除有97年所購得汽車一部外
,並無其他任何婚後財產,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再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5 年者,
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369 ,
是以,
系爭車輛自購買時至計算
基準日止已使用4 年,因車輛購買時之交易價格僅為120 萬
元,依汽車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369 遞減計算折舊後,系爭
車輛第一年折舊額為442,800 元(即120 萬元× 0.369=44
2,80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第二年折舊額則為279,
407 元【(120 萬元-442,800 元)× 0.369 =279,407 元
】,第三年折舊額為176,306 元【(120 萬元-442,800 元
-279,407 元)× 0.369 =176,306 元】,第四年折舊額為
111,249 元【(120 萬元-442,800 元-279,407 元-176,
306 元)× 0.369 =111,249 元】,是以系爭車輛於計算基
準日時殘值為190,238 元【計算式:1,200,000 元-442,80
0 元-279,407 元-176,306 元-111,249 元=190,238 元
),故原告婚後積極財產僅有190,238 元,而無婚後債務。
㈡被告婚後財產:
被告出資500 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設立蓬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蓬銘公司),該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800 萬元,被告出資比例佔蓬銘公司資本總額8 分之5 ,而系爭蓬銘公司名下擁有數筆
不動產,各筆不動產均價值不斐,該公司之價值暫以市價總值1 億元計,故被告婚後財產應至少為6,250 萬元【計算式:1 億元× (5/8)=6,250 萬元】。
㈢是以,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61,809,762元(計算式:6,250 萬元-190,238 元=62,309,762元),原告可就被告婚後財產請求分配2 分之1 即31,154,881 元【計算式:(6,250萬元-190,238 元)÷2 =31,154,881),
爰依
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三、對被告之答辯則以:
㈠被告所提之蓬銘公司股東同意書僅能證明有出資額轉讓之權利變動外觀,然其原因關係為何,是否為無償
贈與,抑或其他原因,尚待被告舉證,且被告所謂無償轉讓之鄭金華、林明吟、鄭君逸、鄭地、劉志峰、劉志誠等股東均為被告家族成員,且蓬銘公司純為兩造所共同一手創立,
上開被告之家族成員劉志峰、劉志誠、 鄭金華、林明吟、鄭地、鄭君逸等人根本均未出資,被告
所稱無償受贈240 萬元出資額,誠
非事實。
㈡被告及蓬銘公司向多名訴外人借款之情事,亦為被告片面之
詞。其中志翔興業有限公司與蓬銘公司設立於同一處所,其
負責人為兩造之子劉志城,被告更為其公司之股東,其資金
往來頻繁,應為單純資金金流調度,自無法據此即可認其與
被告或蓬銘公司存在借款事實。再者,被告所指
債權人鄭金
華與鄭民延均為被告胞兄,與被告有親屬關係,證詞恐有偏
頗之疑慮,倘雙方之資金往來係為借款之情事,然自94年即
有鉅額借款往來,期間若無還款,相關訴外人豈可能繼續借款,然而
渠等與被告間不僅無借款證明,也未約定還款時間,更長達10餘年未曾向被告催討,被告卻能一再借款,此與常理相悖,現被告僅提出與訴外人間之匯款、提款、存款等明細即認列為被告或蓬銘公司之負債,自有不合。另據上威鑑價有限公司提出之之鑑定報告書所示,亦認定訴外人鄭金華、鄭民延累計出借款項金額高,且蓬銘負章人即被告鄭櫻美與鄭金華與鄭民延為親屬關係,
迄今鄭金華與鄭民延並無提供其出借款之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供本公司查核比對其資金來源,故蓬銘公司無法舉證該二筆借款為真,另蓬銘公司無法提供任何
佐證資料以證明與志翔公司之資金金流和營運為獨立,因此無法認定志翔公司與蓬銘公司間之
借貸關係為真實,況假若蓬銘公司於帳務上需認列該筆債務,另一方面亦須同時認列志翔公司所有資產、收入及負債,即應製作志翔公司與篷銘公司間合併報表以符合會計制度,假設上述三筆借款屬實,蓬銘公司應已登載該三筆借款之入帳傳票、日記帳,或分類帳等會計帳務歷史資料,並於申報國稅局82〜101 年度營業事業所得稅之資產負債表中完整揭露,但蓬銘公司至今無提供上述相關佐證資料供查核,以現有資料初步查核認為蓬銘公司該三筆借款債務均不存在等語明確,
可證上開蓬銘公司之借款債務不存在。
㈢由被告所提之被證15保險單借款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至119 頁背面)可知,其上蓬銘公司及被告以保險單質借
之金額均有借有還,且所謂保單質借定義是用保單等價值準
備金向保險公司質押貸款,其性質與用房屋向銀行貸款一般
,但保單質借必須是有提列價值準備金的保險產品,依上開
定義可知,系爭保單其借款不僅
難謂僅為蓬銘公司及被告之
負債,其仍有解約金之價值,故容或有其剩餘價值應認列為
被告之資產。
㈣按「本法所稱
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
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信託業依信託契約有交付保險費義務者,保險費應由信託業代為交付之;保險契約,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
聲請後簽訂;要保人得不經委任,為他7父之利益訂立保險契約。
受益人有疑義時,
推定要保人為自己之利益而訂立」,保險法第3 條、第22條第1 項、第44條第 1項及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要保人不僅為保險契約之當事人,亦為負擔繳納保險費之義務人,故縱被告確有繳納保險費用33萬元之情事,亦係清償其自身所負債務,自無從抵銷。
四、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154,8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民法第1030條之1 、民法第1030條之4 條著有明文。
本件 被告當時反訴離婚之時間點應係101 年7 月18日,故計算被
告之婚後剩餘財產之時間點應以此時為基準。
二、原告並非經濟上弱勢,原告前於苗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08 號案對兩造之子劉志城、劉志峰提起訴訟,敗訴後又
上訴至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為103 年度上字第398 號
,一審
裁判費53,668元、二審裁判費80,50元,皆為原告繳納完畢,並且能聘請律師,可見其具有財力,且原告另為貴仁鋁製品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對外聯繫之聯絡人亦為原告,對內事務亦均由原告負責,係以人頭擔任負責人,此外兩造之子因和解已於104 年10月26日將通宵鎮五里牌段隘口寮小段374-1(持分12分之2 )、375 (持分480 分之2 )、376-12(持分12分之2 )、376-13(持分12分之2 )、376-37(持分12分之2 )等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名下本有不動產,由上可證原告顯係為避免遭分配剩餘財產,有脫產之情形。
三、關於被告婚後積極財產狀況,其中原告主張被告
持有蓬銘公司出資額之價值部分,茲說明如下:
㈠因按計算剩餘財產需由婚後財產扣除婚後債務,如主要婚後財產為公司股份,其計算基準亦需以公司淨值作為計算依據,亦即需扣除蓬銘公司負債後計算,
而非單純以土地為計。且民法第1030條之1 之例外規定,即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無論是由配偶或其他人無償取得均同。據此,78年被告投資之宏銘企業社更名為蓬銘公司後,登記股東為劉清河、劉清煙、鄭櫻美、楊明秋、楊明達,出資額各為60萬元,共300 萬元;其後,被告又自楊明達無償取得股份10萬元,其他股東亦分別轉讓出資額予其他股東,新股東分別為劉清河(70萬元)、鄭金華(70萬元)、鄭櫻美(70萬元)、林明吟(80萬元)、鄭君逸(10萬元),並由被告擔任負責人;87年7 月27日原告因個人信用問題,故將70萬元出資額無償移轉予鄭地,自此原告即非蓬銘公司股東;89年2 月16日鄭地、鄭金華、林明吟分別無償移轉20萬元、45萬元、65萬元出資額予被告,故當時股東及出資額分別為,被告(200 萬元)、鄭金華(25萬元)、鄭君逸(25萬元)、劉志峰(25萬元)、劉志城(25萬元);於91年6 月12日、92年8 月4日,鄭金華(25萬元)、 鄭君逸(25萬元)、劉志峰(25萬元)、劉志城(25萬元),先後將所有出資額均轉讓予被告,被告另增資200 萬元,被告因此為單一股東,出資額為500 萬元;97年12月29日蓬銘公司再行增資300 萬元,由劉志峰擔任股東,迄今為止蓬銘公司股東為被告(500 萬元)、劉志峰(300 萬元)。承上,被告雖持有蓬銘公司出資額500 萬元,然除 原始之出資額60萬元及增資之200 萬元外,其餘240 萬元則均係被告自他人無償取得,故被告應列入剩餘財產計算之蓬銘公司價值為40分之13(即260 萬元/800 萬元)。綜上,被告應列入剩餘財產計算之蓬銘公司價值為40分之13,而101 年度之蓬銘公司資產負債表可悉,蓬銘公司負債達21,425,494元,而其淨值僅為10,314,860元,故被告之股東權益即股份淨值為3,352,330元。
㈡此外,蓬銘公司實際上尚有積欠下列之債務,負債情況嚴重,當初之所以未列入101 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內,係因攤提債務及作帳之考量,避免銀行抽銀根導致破產:
①根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中顯示,蓬銘公司於101 年4 月底,共積欠12,737,000元。
②蓬銘公司以票貼方式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借款300 萬元。
③蓬銘公司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金額400 萬元。
④訴外人鄭金華於94年11月1 日、95年8 月21日、98年11月
16日、97年11月18日、97年12月9 日借款予蓬銘公司分別
為7 萬元、97萬元、46萬元、30萬元、50萬元,匯款至蓬
銘公司臺灣企銀蘆洲分行之帳戶內,金額共230 萬元。
⑤訴外人張國維、劉麗卿借款予篷銘公司,匯款至蓬銘公司
臺灣企銀蘆洲分行之帳戶內,金額共計339 萬元。
⑥訴外人志翔興業有限公司借款予篷銘公司,匯款至蓬銘公司之臺灣企銀蘆洲分行帳戶內,金額共300 萬元。
⑦訴外人鄭民延之中國信託、台灣銀行帳戶由鄭櫻美代蓬銘公司借用領出10萬元、159,000 元,又被告由鄭民延之合作金庫帳戶領取2,799,000 元(其中217 萬元存入蓬銘公司帳戶,10萬元存入劉清河帳戶、50萬元支付蓬銘公司裝修尾款,由陳秀琴收取)、100 萬元(存入蓬銘公司帳戶),金額共計4,058,000元。
⑧訴外人劉清標借款予蓬銘公司1,183,071 元。
以上蓬銘公司之負債金額共計為33,668,071元,故於估算蓬
銘公司淨值時,自應再扣除上開債務。
㈢至於上威鑑價有限公司提出之蓬銘公司之鑑定報告,有未盡
客觀之處,意見如下:⒈關於土地鑑定部分,鑑定報告中所依據之實價登錄價格,並非101 年之價格,且被告亦有提出相對應之價格參考,並非如
鑑定人所述並無101 年度之價格。再者,鑑定僅列出兩筆實價登錄價格,於毫無任何計算或解釋之情況下,直接列出系爭土地價格,然而,專業不動產鑑定報告於列出實價登錄價格後,均會針對每筆土地進行分析,需要增加價格抑或減少價格,並說明定價之原理,而非如此份鑑定報告,列出實價登錄後毫無解釋。⒉關於建物重新估價部分,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中,引用之建築價格
參照表並非101 年之價格表,而是105 年之價格,鋼筋水泥一直持續上漲,此可由被告提出之101 年桃園縣鋼筋混泥土建築造價每平方公尺僅6,300 元,與109 年之價格動辄每平方公尺4 萬元以上,差距6 倍以上,且鑑定人引用之公報亦為鋼筋混泥土之計算方式,與被告提供之參照表完全相同,被告之參照表應得以引用。⒊關於私人借款部分,相關人員於法庭均有作證,鑑定人並無權利認定存在
與否,無相關憑證至多涉及會計帳上能否登載之問題,而訊問證人當日被告訴訟代理人亦明確提示證人,
詎料,證人連會計帳能否登載與實際債務存在之差異都無法理解,其鑑定報告可信度
堪慮。⒋另觀之桃園縣建築物工程造價標準及桃園市房屋標 準單價表可悉,當時行情價格均落在每平方公尺3~4千元之行情,此為最接近之價格,鑑定人捨此不為,卻以109 年之標準進行鑑定,卻無法解釋上開單價表其上亦有記載鋼筋混 凝土之建築成本,何以要
參酌相距8 年後之數據,實難費解,故該鑑定報告實無可採之處。
三、又被告除上開婚後積極財產即蓬銘公司之股東權益淨值外,實則被告另有下列婚後
消極財產部分:
①被告曾以個人名義為蓬銘公司向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慶城分行貸款(授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截至101 年7 月18日尚欠本金505,342元。
②被告另以保單為質借,向全球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截至101 年7 月18日尚欠本金473,033 元。
四、另被告曾代原告繳納保險費用,墊付金額為33萬元,應於結算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後,
予以抵銷。
五、
綜上所述,蓬銘公司之淨值被告認為應按資產負債表所示10
,314,860元計算,且應扣除卷內被告所提出蓬銘公司對外負
債資料之統計金額33,668,071元,蓬銘公司價值呈現負數,被告按出資額比例持有蓬銘公司股東權益之價值,自應以0
元列計為被告婚後財產。退步言,倘
鈞院認本件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仍應分配半數予原告,則按101 年度之蓬銘公司資產負債表
所載,蓬銘公司負債21,425,494元,而其淨值僅有10,314,860元,故被告所持之股東權益即股份淨值為3,352,330元(計算式:10,314,860元×13/40=3,352,3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至多僅需給付1,676,165元(計算式:3,352,330元×1/2=1,676,165元),原告請求30,904,881元顯無理由。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75年4 月8 日結婚,婚後未為夫妻財產制約定之登記,被告於101 年7 月18日就原告所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中提起反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經本院以101 年度婚字第403 號判決准兩造離婚,並於101 年12月12日確定,故以101 年7 月18日作為兩造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日(即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
二、兩造對於卷附各銀行及壽險公司之回函均無意見。
三、兩造同意蓬銘公司市值部分之鑑定,以101 年之完整年度為
鑑定基準時間。
四、兩造同意被告名下座落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胞兄委託購買,屬於借名登關係,不列入被告婚後財產範圍。
五、兩造對於基準日之雙方現存婚後財產及負債,不爭執部分如
下:
㈠原告婚後財產:
⒈積極財產部分:
⑴汽車:如附表一原告婚後積極財產所示編號1 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一輛,金額190,238 元。
⑵存款:如附表一原告婚後積極財產所示編號2 永豐商業銀行存款151 元、編號3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款192 元。
⒉消極財產部分:如附表一原告婚後消極財產所示,原告無婚後債務,以0 元計。
㈡被告婚後財產:
⒈積極財產部分:
⑴存款:如附表二被告婚後積極財產所示編號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款260 元、編號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44元、編號4 中華郵政存款214 元、編號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臺幣存款1,589 元、編號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美金存款310.1 元(以101 年7 月18日美金現鈔賣出匯率30.182元換算,折合新台幣為9,359 元)、編號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歐元存款78.29 元(以101 年7 月18日美金現鈔賣出匯率37.25 元換算,折合新台幣為2,916 元)、編號8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款505 元、編號9 蘆洲區農會存款1,414 元、編號10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存款271 元、編號11玉山商業銀行存款51.572 元。
⑵保險:如附表二被告婚後積極財產所示編號12、13、14、15
、16全球人壽股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425,614 元
。
⒉消極財產部分:
⑴保單借款:如附表二被告婚後消極財產所示編號1 、2 、3
全球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共計473,033 元。
⑵銀行貸款:如附表二被告婚後消極財產所示編號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慶城分行貸款債務505,342 元。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有無脫產而隱匿其他婚後財產之行為?
二、兩造就被告出資持有蓬銘公司之股東權益價值計算,雙方爭點如下:
㈠被告
抗辯其雖持有蓬銘公司出資額500 萬元,然除原始之出資額60萬元及增資之200 萬元外,其餘240 萬元出資額部分均係被告自他人無償移轉取得,故蓬銘公司之價值得列入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範圍部分應僅以出資額比例40分之13計算,有無理由?
㈡兩造對於永興業會計師事務所於108 年11月12日出具之蓬銘公司負債明細表所載如附表三所示負債金額27,846,941元均表示沒有意見,
惟原告仍爭執訴外人志翔興業有限公司、鄭金華、鄭民延與蓬銘公司、被告間不存在借款之事實,實為親屬間資金金流調度,不應列入蓬銘公司之負債計算,不得自蓬銘公司之價值中扣除,被告則抗辯蓬銘公司確實有積欠之債務,當初之所以未列入101 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內,係因攤提債務及作帳之考量,蓬銘公司資產負債表所列之淨值,尚須扣除對上開等人之所負債務,蓬銘公司對外之債務應如何認列?
㈢被告抗辯系爭蓬銘公司資產中土地部分應依101 年之價格計,無重新估價之必要,且建物部分應扣除折舊之負債,故尚有2,346,295 元應自鑑價金額中扣除,據此卷附上威鑑價公司鑑價報告所鑑估蓬銘公司之價值有失客觀,不應採納,是否有據?
㈣原告於基準日持有蓬銘公司之實際股東權益價值為何?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有無理由?如有,
被告抗辯曾代原告繳納保險費用33萬元,予以抵銷,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伍、本院判斷: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⑴因
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⑵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030之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2 分之1 。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結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
適用法定財產制,而被告前於101 年7 月18日就原告所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中提起反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經本院以101 年度婚字第403 號判決准兩造離婚,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01 年度婚字第403 號卷宗查核
無訛,是以兩造婚姻既已解消,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即屬有據,參以被告提起離婚訴訟時,兩造婚姻基礎實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因此兩造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認定,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即101 年7 月18日作為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基準日,此亦為兩造到庭所不爭,自屬可採。
二、兩造除
前揭不爭執之婚後財產外,原告主張被告名下另有以出資比例所持有蓬銘公司之淨值,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院就兩造之爭執事項,茲論述如述如下:
㈠原告有無脫產而隱匿其他婚後財產之行為?
⒈原告主張其因工作受傷,屬重度傷殘人士,謀生困難,名下除汽車一部外,無其他任何婚後財產
等情,經查,雖依本院所調取原告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原告於100 、101 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 元、63,340元,名下僅有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一輛,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3至57頁),並有原告提出之手指截肢照片、永豐商業銀行銷戶申請書取款憑條、日盛商業銀行歷史交易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頁、第188 頁、第189 頁),惟被告固抗辯原告並非經濟上弱勢一方,於102 年間對兩造之子劉志城、劉志峰興訟,有
資力繳納裁判費及聘請律師,嗣兩造之子與原告因和解,已於104 年10月26日將通宵鎮五里牌段隘口寮小段374-1 、375 、376-12、376-13、376-37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通宵鎮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故原告名下應有不動產,且原告另為貴仁鋁製品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顯係為避免遭分配剩餘財產,有脫產之情形等語,被告就上情提出原告之貴仁鋁製品有限公司名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貴仁鋁製品有限公司對外聯繫網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本院卷二第55至59頁、第118 頁),惟因被告提出之
上揭事證僅
足證明貴仁鋁製品有限公司之聯繫方式,至今未提出任何該公司之登記及營利所得資料以資證明原告出資經營時間及獲利事實,又被告所指原告曾於102 年間因原告父親劉宗漢分產而來之土地對兩造之子劉志城、劉志峰間興訟,原告為此曾繳納第一審(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08號)及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398號)之裁判費,嗣兩造之子於104 年10月26日將系爭通宵鎮土地以和解移轉為原因登記予原告,原告非無資力等情,雖原告不爭執確實曾於102 年間對劉志城、劉志峰提起請求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並繳納一、二審裁判費,及聘請律師等情,且業已達成和解等事實,而證人即原告友人陳朝欽到庭證稱:伊不知道原告102 年時曾經跟劉志峰登人在苗栗地院有訴訟,原告是有說不好過日子,叫伊借錢給他當作生活費,但是他的借錢用途,伊是不知道,伊104 年借錢給他,詳細日子,伊不知道,他是跟我說欠生活費,叫伊幫他一下,當時伊借他14萬元,是在伊五股區四維路家裡一次拿現金給他的,原告說有錢再還,但伊不用跟他算利息,這個錢原告還沒有還伊,原告跟伊說平時在打零工等語(見本院卷二105 年7 月19日
言詞辯論筆錄),足
見證人所述與原告於上開訴訟審理期間之繳費時間不符,自非可採,可認原告於前開案件係有能力另自行籌措裁判費,然而原告縱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者有能力於102 年間籌措與兩造之子間之訴訟裁判費,惟原告至今提出之事證尚無法直接認定原告有隱匿婚後資產之事實或足以證明原告於101 年7 月18日基準日有其他剩餘財產。另
觀諸被告提出之前揭通宵鎮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調取原告103 、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見本院卷二第第139 至145 頁),原告係於104 年6 月2 日就系爭通宵鎮土地達成和解,104 年10月26日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參以依本院依職權可得查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08 號判決內容記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父親於94年間分產贈與而來,原告復贈與劉志城、劉志峰,嗣原告與劉志城、劉志峰成立和解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可證原告於離婚後104 年間才取得系爭土地,非屬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婚後財產,且為原告無償取得,
核與本案原告婚後財產之認定
無涉。
⒉依上所述,原告於夫妻剩餘產計算基準日雖具有維生之資力,然而被告就原告隱匿婚後財產之具體事實,均未見被告檢附事證證明原告所隱匿之婚後資產為何,被告上開所辯無證據證明之,自不
足憑採,原告婚後財產則如附表一所示。
㈡被告出資持有蓬銘公司之股東權益價值為何?
⒈關於被告抗辯其雖持有蓬銘公司出資額500 萬元,然除原始之出資額60萬元及增資之200 萬元外,其餘240 萬元出資額部分均係被告自其他股東無償移轉取得,故蓬銘公司之價值得列入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範圍部分應僅以出資額比例40分之13計算,有無理由?
⑴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蓬銘公司出資額500 萬元,而該公司總資本額為800 萬元,被告之股東權益出資比例為8 分之5 ,並蓬銘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3至14頁),惟系爭蓬銘公司係被告投資設立之宏銘企業社於78年更名為蓬銘公司後,登記股東為劉清河、劉清煙、鄭櫻美、楊明秋、楊明達,出資額各為60萬元,共300 萬元,80年5
月31日被告又自楊明達無償取得股份10萬元,其他股東亦分別轉讓出資額予其他股東,新股東及出資額分別為:劉清河(70萬元)、鄭金華(70萬元)、鄭櫻美(70萬元)、林明吟(80萬元)、鄭君逸(10萬元),並於82年10月8 日改選由被告擔任負責人,87年7 月27日原告因個人信用問題,將70萬元出資額無償移轉予鄭地,自此原告即非蓬銘公司股東,89年2 月16日鄭地、鄭金華、林明吟分別無償移轉20萬元、45萬元、65萬元出資額予被告,當時股東及出資額分別為:被告(200 萬元)、鄭金華(25萬元)、鄭君逸(25萬元)、劉志峰(25萬元)、劉志城(25萬元),於91年6 月12日、92年8 月4日,鄭金華(25萬元)、鄭君逸(25萬元)、劉志峰(25萬元)、劉志城(25萬元),先後將所有出資額均轉讓予被告,被告另增資200 萬元,被告因此為單一股東,出資額為500 萬元,97年12月29日蓬銘公司再行增資300 萬元,由劉志峰擔任股東,蓬銘公司股東及出資額即變更為被告(500 萬元)、劉志峰(300 萬元),此有被告提出蓬銘企業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78年2 月20日、80年5 月31日、82年10月8 日、87年7 月27日、89年2 月16日、90年8 月3 日、91年6 月12日、92年8 月4 日、97年12月29日股東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4至8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含附之蓬銘公司全部登記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5至34頁),雖原告稱被告所提之蓬銘公司股東同意書僅能證明有出資額轉讓之權利變動外觀,無以證明原因關係為無償贈與等語,然細譯上揭同意書中並未約定讓予出資額之股東取得
對價後,才移轉
渠等出資額,且原告自陳蓬銘公司純為兩造所共同一手創立,上開被告之家族成員劉志峰、劉志誠、 鄭金華、林明吟、鄭地、鄭君逸等人根本均未出資等語明確,況且依卷附股東同意書所示,其中不乏原告於87年7 月27日同樣自行退股而將出資額移轉予鄭地乙情,惟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自身退股是否有取得對價後才移轉出資額其他股東,故認被告抗辯其部分出資額係無償取得而來,尚足憑採。
⑵綜上,被告所陳之上開事實與一般小型家族公司實際由1 人出資與經營,但依
法律規定的湊足最低人數之
一人公司文化相符,足證被告抗辯其受讓該公司股東出資額且未支付對價之事實,應為可採,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對於蓬銘公司之出資額比例以8 分之5 計算,並無理由。是以原告抗辯其除原始之出資額60萬元及增資之200 萬元外,其餘240 萬元出資額部分均係被告自其他股東無償移轉取得,故被告所陳其對蓬銘公司之股東權益,得列入被告婚後剩餘財產計算範圍部分應以出資額比例40分之13計算,自屬有據。
⒉原告爭執訴外人志翔興業有限公司、鄭金華、鄭民延與蓬銘公司、被告間不存在借款之事實,渠等金錢往來實為親屬間資金金流調度,不應列入蓬銘公司之負債計算,不得自蓬銘公司之價值中扣除,被告則抗辯蓬銘公司確實有積欠之債務,當初之所以未列入101 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內,係因攤提債務及作帳之考量,蓬銘公司資產負債表所列之淨值,尚須扣除對上開等人之所負債務,蓬銘公司對外之債務應如何認列?
⑴原告主張蓬銘公司之價值按101 年度之蓬銘公司資產負債表所載,其淨值僅有10,314,860元,且應再扣除卷內被告所提出蓬銘公司未明列於資產負債表之對外負債資料統計金額33,668,071元,因此蓬銘公司價值呈現負數等語,雖經原告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本票、中租迪和貸款資料、臺灣新光銀行貸款資料、全球人壽貸款資料、鄭金華存款帳戶影本、蓬銘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劉麗卿存款帳戶影本、志翔公司匯款明細、鄭民延存款帳戶影本、鄭民延借款資料、劉清標借款核對資料、蓬銘公司10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第112 頁、第113 頁、第114 頁至第119 頁背面、第120 至121 頁、第121頁背面至122 頁、第123 至124 頁、第125 頁至第125 頁背面、第126 至128 頁、第129 至131 頁、第132 頁、第159 頁)。
⑵
惟查,原告雖提出自行製作之資產負債表,及上開蓬銘公司資產負債表未予列計之債務資料,主張蓬銘公司之淨值呈現負數
云云,然按私文書之真正,如
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度臺上字第971 號判例
要旨參照)。由於本件原告提出之101 年度資產負債表,
核屬私文書,而原告既對於蓬銘公司之負債有所爭執,原告又否認該證據方法之實質真正,則依
舉證責任分配,被告既應負證明上開資產負債表真正之責,此等私文書既為被告所提出,其上數據是否為真正可採,自應提供原始憑證、全部往來銀行存摺資料、財產目錄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等依商業會計法第14至17條、18條、19條、28條及公司法第48條所定之簿證、帳冊供審閱,始得以之具有實質的證據力,以資作為判決之基礎。
嗣經兩造
合意蓬銘公司市值部分之鑑定,以101 年之完整年度為鑑定基準時間,本院爰囑請永興業會計師事務所葉尚明會計師進行蓬銘公司價值之鑑定程序,
迭經該會計事務所函請蓬銘公司提供所需文件、憑證及帳冊以供整理、查核、評價,惟因蓬銘公司長期小額經營、商業互動多為便宜行事,故無日記帳、試算表、帳冊等會計程序,經該會計事務所依兩造同意之鑑定方式及蓬銘公司之負債一併鑑價,經永興業會計師事務所於109 年4 月29日出具如附表三所示108 年11月12日製作之蓬銘公司負債明細表(見本院卷六第194 頁),而原告對於永興業會計師事務所108 年11月12日製作之蓬銘公司負債明細表,仍否認志翔興業有限公司、鄭金華、鄭民延與蓬銘公司或被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經查:
①關於蓬銘公司向訴外人鄭金華借款230 萬元部分,證人即被告胞兄鄭金華到庭證稱:被告是我妹妹。原告是我前妹婿。94年11月1 日、95年8 月21日、98年11月16日、97年11月18日、97年12月9 日有借款給蓬銘公司7 萬元、97萬元、46萬元、30萬元、50萬元,金額總共230 萬元借款是蓬銘公司鄭櫻美,是被告開口跟我伊借錢的。這些錢都是用匯款的。是蓬銘公司需要貨款,所以被告跟我借錢是匯入公司裡面去,上開五筆借款到101 年7 月18日全部都沒有償還。到現在還欠著。因被告還負債,伊怎麼叫叫他還。94年11月1 日是從伊建華銀行匯款到蓬銘公司台企蘆洲分行、95年8 月21日也是從建華銀行匯款台企蘆洲分行、98年11月6 日、97年11月18日、97年12月9 日都是從永豐銀行匯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建華銀行就是後來的永豐銀銀行,借錢給被告,原告知道,被告說等他們比較輕鬆時才會還。沒有確定何時還,因被告是我妹妹,期間沒有跟被告催討過這些錢,他們辛苦,機器還向銀行借款,伊怎麼跟他要錢等語(見本院卷三106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
②關於蓬銘公司向訴外人鄭民延借款4,058,000元部分,證人即被告胞兄鄭金華到庭證稱:該中國信託跟台灣銀行帳戶曾經有領出10萬元、159,000 元,這兩筆錢領出的目的
是借錢給被告,被告說他銀行戶頭錢不夠,她要去跑三點半,伊知道是他開蓬銘工廠要用的,這兩筆錢到現在都沒有還伊,還欠著。伊有從合作金庫帳戶領取2,799,000元,其中有217 萬元存入蓬銘公司,10萬元存入原告帳戶,50萬元支付蓬銘公司由陳秀琴收取,100 萬元存入蓬銘公司,是10年前伊退休之前的事情,當時伊有退休金,是被告跟伊借的,說公司要用,這400 多萬元到現在都沒有還,沒有寫借據,自己妹妹怎麼跟他要借據,伊也沒有跟他算利息,是公司跟伊借錢的,他說公司要週轉,伊說好,你拿去用,他說晚一點會還。蓬銘公司還欠伊400 多萬元,總共420 或430 萬元左右,被告有寫單子給伊,民國83年借錢到現在,沒有催告被告要還錢,但伊有跟他說可以慢慢還,被告跟伊說他有困難的地方,伊有跟他說2 、3 次說有錢要還伊,他說可以,他說他現在沒有錢,伊說慢慢等,伊想我是哥哥,伊說最好快一點,伊自己也沒有錢,被告有說每個月慢慢還我2 萬元左右,後來在105
年只還伊5 萬元而已,但這5 萬元還分兩次還。因被告是我妹妹,所以都沒有還伊錢,伊還是一直借他,還伊5 萬元後,被告有說每個月還2 萬元左右,但沒有再還了等語
(見本院卷三106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
③關於蓬銘公司向訴外人志翔興業有限公司借款300 萬元部分,則據志翔興業有限公司106 年4 月25日
具狀陳明101
年1 月18日由兩造向志翔興業有限公司借款300 萬元,並約定101 年1 月31日由志翔興業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匯款予蓬銘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200 萬元、101 年1 月31日由志翔興業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匯款予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80萬元、101 年2 月10日由志翔興業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予被告、101 年2 月16日由志翔興業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提領現金7 萬元予被告、另3 萬元係作為蓬銘公司之借款利息,並提出志翔興業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影本、志翔興業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銀行存摺影本影本、蓬銘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影本、轉入劉清河帳戶存單、現金傳票影本等件供參(見本院卷三第153 至154 頁、第155 至156 頁、第157 頁、第158 頁、第159 頁),而被告於108 年7 月21日具狀表示就其中轉入劉清河帳戶之80萬元,因有爭議,同意不列入蓬銘公司債務等語明確。
④上開三筆蓬銘公司之借款債務固經永興業會計師事務所依上開證人所述及翔興業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檢送之資料,查定蓬銘公司債務金額分別如附表三編號4 、6 、7 之鑑定人查定金額欄所示,對鄭金華之債務為230 萬元、對志翔興業有限公司之債務為220 萬元、對鄭民延之債務為4,058,000 元,惟據永興業會計師事務所回函及查報資料審核情形,可知志翔興業有限公司尚有其他匯款至蓬銘公司公司之交易,此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函附之蓬銘公司蓬銘公司至101 年7 月18日之交易明細,足見志翔興業有限公司與蓬銘公司有頻繁資金往來,且依志翔興業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所示(見本院卷四第71頁至第72頁背面),該公司負責人劉志城為兩造之子,營業項目亦為機械、模具批發業務,可認志翔興業有限公司與蓬銘公司有相當之業務往來,志翔興業有限公司所匯出是否為借款已有疑問,另證人鄭金華、鄭民延均為被告胞兄,亦與被告具有親屬關係,其中鄭金華曾為蓬銘公司之出資股東,且證稱蓬銘公司需要貨款,所以被告跟其借錢等語,足見係因應短期公司貨款周轉,是否均未有還款,
要非無疑,且被告所主張積欠鄭金華、鄭民延之債務高達數百萬,更已積欠長達10餘年以上,其中還包含鄭民延之退休金,至今不僅未催告還款,亦未簽立借款契約,顯與一般人擔心債務將罹於
消滅時效之常理未符,再者,參以證人劉麗卿、劉清標同日到庭之證述可知渠等對蓬銘公司之債權已受清償完畢,且依附表三其他蓬銘公司積欠銀行、保險公司之債務清償狀況顯示,均有陸續清償之情形,顯見蓬銘公司非無清償債務之能力,是以上開翔興業有限公司有限公司、鄭金華、鄭民延所稱蓬銘公司未還款之情形下,仍不斷借款予蓬銘公司,衡情顯非合理。
⑤嗣本院復囑請上威鑑價有限公司就蓬銘公司價值進行估價,其中就蓬銘公司基準日之負債鑑估及調整結果,
略以:蓬銘公司與鄭金華借款230萬元、鄭民延借款4,058,000元並無簽署借款契約書、無約定還款利息和時間,且自借款日期(分別是94年11月1日起、82年6月11日起)陸續借款,至今已逾多年皆無清償本金或利息,而蓬銘公司自公司成立以來,在正常營運之前提下,鄭金華與鄭民延亦皆無主動要求篷銘公司清償借款和利息或協議還款計畫,顯不合常理。查閱108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上述累計借款金額高且蓬銘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鄭櫻美與鄭金華與鄭民延為親屬關係,迄今鄭金華與鄭民延並無提供其出借款之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供本公司查核比對其資金來源,故蓬銘公司無法舉證該二筆借款為真實。又志翔和蓬銘二間公司登記同一個地址,實際工作營業地點和所生產製造商品皆相同,且志翔負責人與蓬銘公司負責人為直系親屬關係,故蓬銘公司應舉證說明該二間公司於101 年1 月31日其300 萬之借貸關係為真實,例如,雙方如何約定本金和利息還款條件、志翔公司向上海銀行借款三百萬的貸款本金和利息支付金流和資金來源、說明志翔和篷銘之員工及工作内容是否分別獨立、會計帳務和業務來源是否獨立、志翔公司有無給付相關房屋或設備租金予篷銘公司,以及自99年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止,志翔公司與蓬銘公司歷年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及用途。蓬銘公司並無提供上述任何佐證資料以證明二間公司資金金流和營運為獨立。又因志翔公司無提供於民國99年成立後至101年底,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歷年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以及成立開始後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等所有財務報表資料供查核,因此無法認定志翔公司與篷銘公司間之借貸關係為真實。承上,假若蓬銘公司於帳務上需認列該筆債務,另一方面亦須同時認列志翔公司所有資產、收入及負債,即應製作志翔公司與蓬銘公司間合併報表以符合會計制度。假設上述三筆借款為真實,蓬銘公司應已登載該三筆借款之入帳傳票、日記帳,或分類帳等會計帳務歷史資料,並於申報國稅局82〜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税之資產負債表中完整掲露,但蓬銘公司至今無提供上述相關佐證資料供查核。綜上所述,本公司以現有資料初步查核認為蓬銘公司該三筆借款償務均不存在等語,以上有上威鑑價有限公司出具之出資額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是以,經鑑定人由被告及蓬銘公司所提供之負債總表與聯徵中心信用報告資料所查核製作之如附表四所示「債務統計表」,因蓬銘公司無提供101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中銀行借款、應付票據、應付帳款之認列明細及其人帳憑證,因此無法比對確認上述債務統計表之債務金額是否已包含在資產負債表中並予以認列入帳,故鑑定人於鑑定程序僅將銀行借款金額3,244,961元、應付票據8,754,261元、應付帳款8,994,203元之帳載負債金額共計20,993,425元,以總額方式計算並調整入帳,其差額為525,603 元(21,519,028-20,993,425),調整分錄於借方:其他權益-其他525,603元,貸方:銀行借款525,603 元(詳如鑑定報告書第18頁)。
⒊被告抗辯系爭蓬銘公司資產中土地部分應依101 年之價格計,無重新估價之必要,且建物部分應扣除折舊之負債,故尚有2,346,295 元應自鑑價金額中扣除,據此卷附上威鑑價公司鑑價報告所鑑估蓬銘公司之價值有失客觀,不應採納,是否有據?
⑴因兩造就系爭蓬銘公司之價值認定方式
顯有歧見,經本院囑請上威鑑價有限公司鑑定價格,鑑定人鑑定評估後,其中關於蓬銘公司資產中土地及建物部分於基準日之價值,鑑估結果分述如下:
①根據謄本資料顯示,蓬銘公司於86年5 月26日取得桃圜縣龜山鄉頂湖段8 筆土地,但101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顯示其土地帳列金額未實施不動產價值之重估,此已影響公司固定資產價值和公司權益價值,故本次鑑定程序應將該土地重估價值調整並認列入帳,因此本公司參考實價登錄資料鑑估該8 筆土地價值,經重估後該土地市場總價值為35,222,556元,即蓬銘公司101 年7 月18日資產負債表應調整人帳差額為13,391,220元。(35,222,556-21,831,336)。蓬銘公司101 年7 月18日資產負債表應同時認列土地調漲價值所產生之土地增值稅,101 年該8 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金額應調整入帳為1,234,546 元。綜上,其調整分錄如下所示;借方:重估增值-土地13,391,220元,貸方:土地增值稅準備1,234,546元、貸方:未實現重估增值-土地12,156,674元。
②坐落於桃圜市○○區○○里○○○街00巷 00弄00號建物,本報告基於鑑定目的為不動產價值之參考,使用目的為僅供法院訴訟參考,價格種類為正常價格,價格日期為民國101 年07月18日,依蓬銘公司提供之勘估標的基本資料,評估勘估標的於現行不動產市場條件下合理評估價值。本鑑定人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及本公司意見分析後,採用市場法鑑定方法進行評估,在不同之價值鑑定目的下,使用不同基礎假設或不同鑑定基準日,將對鑑定價值及報告內容產生重大影響。
勘估標的為重鋼架造和鋼筋混凝土造(RC),建物總樓層為二層,建物屋齡約10年左右,現況為營業用即廠房兼辦公及住家用。本次鑑定程序就勘估標的建物之外觀現況、建築結構材料、使用目的、歷年整修維護,以及考量折舊等因素進行估價;再依不動產估價技術公報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66條規定,金屬造(有披覆)建物之建物經濟耐用年數為15年、鋼筋混凝土造(RC)之建物經濟耐用年數為35年,第67條,金屬造(有披覆)建物之殘餘價格率為10%、鋼筋混凝土造(RC)之殘餘價格率為5%,及不動產估價技術公報第四號附表3 :桃圜市營造或施工費標準表,經合理評估建物之建築成本,並考量建物折舊因素後決定價格。根據謄本資料顯示,蓬銘公司於92年5 月取得廠房使用執照,101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顯示其房屋及建物帳列金額未實施不動產價值之重估,此已影響公司固定資產價值和公司權益價值,因此本公司進行建物重估並已考量建物折舊及其附屬設備耗損,決定建物重估價值為15,876,587元,即蓬銘公司101 年7 月18日資產負債表應調整入帳差額為14,467,729元(15,876,587-1.408,858)。
③被告雖主張土地部分應依101 年之價格計,無重新估價之必要,且建物部分應扣除折舊之負債云云,經鑑定人即估價師林倩如到庭就系爭土地及建物鑑定依據說明如下:土地重估是依據不動產估價師第四號公報,即報告書第29頁
在找實價登錄的時候不會完完全全照落在鑑定的
標的物及鑑定的時間,通常只能找最接近的,有時候筆數也不會那麼多,這是我盡可能找到可以參考的依據,我們在作這些不動產估價時,也是有找被告討論過,她也是有贊成我的估價方式,我們也是一筆一筆討論,我已經找到最接近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庭呈的兩份實價登錄資料是工業用地,跟本件土地是保護區土地,價值應該是有落差,所以並不是使用區分類似,我當時是有查到這份,但我認為土地區分不同不能參考。因為這會牽扯到整筆的交易,整筆金額包含有人行步道用地及綠化步道用地及工業用地,還有保護區,這樣我們沒有辦法知道分別不同的使用土地價額會是多少,所以也就沒有辦法拿出來作參考。系爭建物的估算增加價值大概1,500多萬元,依據之附表為105 年估價師公會第四號公報(庭呈第四號公報),這上面劃紅線105 年4 月22日的標準表就是我參考的,就我的經驗及之前的方式去做估算,因為兩造未能完整提供資料,我已經盡可能去蒐集資料,而且蓬銘企業也說過自己改建過多次,所以建物的成本比較複雜。桃園縣的工程造價標準符合本案的建築物的單價為每平方公尺6,300元,這份資料在鑑定有提供給被告,他們的工廠除了住家、辦公外,並不是單純的工廠,現場的外觀上看不出來是工廠,這有點複雜,如果要去細算的話,蓋圍牆、挖地下室,且原本是保護區的概念,所以我才認為本件不能像律師提供的這個表去做區分,也因為如此我才會用鑑定報告第29頁第四號公報來作參考,並且在第30頁的地方有區分營業用、住家用來分別做計算,我認為已盡我的所能來作區分認定。第29頁有顯示鋼筋混凝土造41,300元至52,900元、重鋼架造33,100元至49,600元,我再算折舊就變成3 萬元至32,000元之間等語(見本院卷七111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⑵綜觀前開鑑價報告及鑑定人之說明,本件
乃係由具有不動產
估價方面專業知識之鑑定人,針對上開房地考量影響價格之
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最有效使用情況,據以估定前述不動產價值,且鑑定人已於鑑定過程審視相關依據法規、資料蒐集彙整及鑑定應採用之估價方法,並參酌本件土地區分及建物之特殊性,遵行105 年估價師公會第四號公報規定,以客觀評估鑑估標
的興建品質、折舊及潛在風險以決定最終價格,過程中鑑定人均有與被告保持溝通,並揭露、說明相關資訊予當事人知悉,被告亦表示可接受鑑定方式未予爭執,
堪認鑑定過程及結果無不妥之處,參以被告所提之原資產負債表均未曾重估系爭房地價值,難以呈現不動產交易市場之真實價格,被告徒以前揭情詞抗辯鑑定報告有失客觀,尚難採認,是本院認鑑定人所為前開鑑定意見應屬客觀公正,堪認可採。
⒋被告於基準日持有蓬銘公司之實際股東權益價值為何?
⑴依前揭上威鑑價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人已就基準日蓬銘公司之資產、負債為整體評估及調整被告原提出之資產負債表,故蓬銘公司價值調整流程係將所有鑑定方法計算結果,不需考量具控制權溢價與缺乏市場流通性折價因素後,評估蓬銘企業有限公司於101 年7 月18日之淨資產價值為36,721,503元(見鑑定報告書)。
⑵承上所述,被告既未完整提供形成該蓬銘公司資產負債表之相關憑證、發票、往來銀行存摺、財產目錄、損益表等資料供核,自不能僅憑原告片面提出之資產負債表,即認蓬銘公司之價值因負債虧損至負數,而以0 元計。從而,本院認蓬銘企業有限公司於101 年7 月18日之淨資產價值為36,721,503元,而被告就蓬銘公司之出資額比例應以40分之13計,如前所述,故被告持有蓬銘公司之價值應為11,934,489元(計算式:36,721,503元×13/40=11,934,4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列入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範圍。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有無理由?如有,
被告抗辯曾代原告繳納保險費用33萬元,予以抵銷,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㈠綜觀上開兩造爭點認定之理由及結論,應認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計算如下:
⒈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總計為190,581 元,婚後消極財產為0 元,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190,581 元。
⒉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二所示總計為12,428,247元,婚後消極財產為978,375元,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11,449,872元(計算式:12,428,247元-978,375元=11,449,872元)。
⒊依上所述,兩造婚後剩餘財產數額顯然被告高於原告,差額
為11,259,291元(計算式:11,449,872元-190,581元=11,259,291元),準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即5,629,646元(計算式:11,259,291元×1/2=5,629,6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被告主張曾代原告繳納保險費用33萬元,應予以抵銷部分:
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要保人不僅為保險契約之當事人,亦為負擔繳納保險費之義務人,故縱被告確有繳納保險費用33萬元之情事,亦係清償其自身所負保險之債務,自無從抵銷等語,而本件被告亦未提出其所述代為繳納保險費之繳費證明及保險契約書等相關事證
以實其說,故無從以被告片面陳述即認定被告之抗辯為真正。因此被告所稱為原告代墊保險費乙情,尚難以採信,其執此為
抵銷抗辯,
難認有理由,自非可採。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一半即5,629,646元範圍以內,自屬正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629,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家事庭 法 官 謝伊婷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附表一:原告之婚後財產及負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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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永豐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款(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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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之婚後財產及負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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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蓬銘企業有限公司於101年7月18日之淨值資產為36,721,503元,被告所持有之出資額比例40分之13,換算蓬銘公司之出資額合併損益價值應為11,934,489元 |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號36629) | | | |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慶城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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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以101年7月18日美金現鈔賣出匯率30.182元換算,折合新台幣為9,3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以101年7月18日歐元現鈔賣出匯率37.25元換算,折合新台幣為2,9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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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球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H0000000安家保本終身壽險) | | | |
| 全球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J0000000至尊還本終身保險) | | | 已含紅利,併扣除保單借款本息,不含應返還當期已繳未到期保險費。 |
| 全球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J0000000至尊還本終身保險) | | | 已含紅利,併扣除保單借款本息,不含應返還當期已繳未到期保險費。 |
| 全球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J0000000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 | | | |
| 全球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J0000000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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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向全球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保單號碼H0000000安家保本終身壽險) | 卷一第115至第119頁背面、第172頁、卷三第128頁、卷六第55頁、卷七第83至84頁 | 52,183元(50,000元及利息2,183元) | |
| 向全球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保單號碼J0000000至尊還本終身保險)
| 卷一第115至第119頁背面、第172頁、卷三第128頁、卷六第55頁、卷七第83至84頁 | 210,425元(205,000元及利息5,425元) | |
| 向全球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保單號碼J0000000至尊還本終身保險) | 卷一第115至第119頁背面、第172頁、卷三第128頁、卷六第56頁、卷七第83至84頁 | 210,425元(205,000元及利息5,425元) | |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慶城分行貸款(授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 | 卷一第114頁、第164頁、第218頁、卷三第41頁、卷七第81至82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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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鑑定人永興業會計師事務所對蓬銘公司及被告鄭櫻美之
負債鑑定後查定之借款金額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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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㈠卷二第79至81頁及第82頁、第83頁、第8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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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506,838元(含本金505,342元、利息1,496元) | |
| | | | -897,834元(全球人壽保險公司107年10月24日之回覆並更正保險借款與保險解約現值,經計算保險解約現值大 於保險借款合計新台幣897,834元。) | 卷一第115至第119頁背面、第172頁、卷三第128頁、卷六第54至5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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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上威鑑價有限公司之出資額鑑定報告書所載蓬銘公司債
務統計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