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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家訴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家訴字第38號 原   告 曾沛溱(原名曾三妹) 訴訟代理人 楊揚律師 複代 理人 陳英棠律師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複代 理人 郭鐙之律師 被   告 楊德和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冠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千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元一千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原告與被告原為夫妻,原告於民國101 年3 月22日起訴請 求離婚及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案號:本院101 年婚字第40 4 號離婚等事件);兩造於訴訟中和解離婚成立,有本院 101 年婚字第404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7頁 ),是兩造離婚部分業經成立訴訟上和解而終結,且婚姻關 係消滅,合先敘明。 ㈡又原告本名曾三妹於起訴後之101 年12月17日更名為曾沛溱 ,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14 頁)。 ㈢原告訴訟代理人簡維能律師與楊揚律師分別於104年7月20日 及同年7 月21日具狀陳報「原告、被告剩餘財產之範圍、項 目及金額明細表」(分別見卷二第315 頁至319 頁;第357 頁至358 頁),惟該兩位律師所列舉「原告、被告剩餘財產 之範圍、項目及金額」有部分不相同,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 日闡明並詢問原告律師究以何人出具之附表為準,原告律師 陳明:以簡維能律師之附表為準等語,並載明於筆錄(見本 院卷三第102 頁背面),故本院就原告主張「原告、被告剩 餘財產之範圍、項目及金額明細表」,原則上以簡維能律師 所提出上述附表為準,再參酌原告歷次書狀及筆錄之主張及 陳述,整理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剩餘財產之範圍及金額」 如後列原告事實欄所示,併予敘明。 貳、實体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 告於101 年10月3 日經法院和解離婚成立,有和解筆錄在卷 可稽。是兩造婚姻關係已於101 年10月3 日消滅;原告依上 揭條文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自屬有據。 ㈡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共計新台幣(下同)3,196 萬5,00 1 元(此金額計算有爭執,但仍依卷二第315 頁至316 頁簡 維能律師主張之附表列載);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現 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共計1 億7,101 億萬4,806 元(見卷二 第316 頁至第317 頁原告律師簡維能提出之附表);經核算 兩造剩餘財產差額計1 億3,904 萬9,805 元,依法應平均分 配,是被告應給付原告6,952 萬4,903 元(1 億7,101 萬4, 806 元-3,196 萬5,001 元=13,904萬9,805 元÷2 =6,95 2 萬4,90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惟原告僅請 求於1,500 萬元之範圍內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 ㈢原告主張其現存婚後財產如下: ⒈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 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 系爭龍南路212 號房地),經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 稱安信估價師)鑑價結果出具鑑價報告(下稱安信鑑價報告 )在卷可稽,該鑑定報告認該房屋及土地鑑定價格共計1,88 5 萬0,390 元,惟應扣除該房地於101 年10月3 日時尚積欠 永豐銀行南桃園分行之抵押借款本金餘額1,047 萬9,242 元 後,認列原告剩餘財產。 ⒉門牌號碼桃園市○○路○○○○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 洪圳路房地),合計鑑定價格為2,340 萬2,400 元,有安信 鑑價報告可稽;惟該房地原告嗣後已出售,售價為3,238 萬 元,可見鑑價金額不實,該房地應以3,238 萬元計算,扣除 土地增值稅、仲介費後,應以原告實際取得買賣價金3,00 7 萬1,802 元列入原告財產計算,惟應扣除該房地於101 年10 月3 日時尚積欠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抵押借款本金餘額700 萬 0,005 元。 ⒊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 ○○○○○○ ○號土地,其鑑定 價值為8 萬8,128 元,有安信鑑價報告可憑,此部分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應以該金額列計。 ⒋原告設於華南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於101 年10月 3 日之存款為1 萬0,274 元,被告抗辯原告於該分行之存款 金額本為147 萬9,846 元,惟遭原告陸續提領剩餘1 萬0,27 4 元,故此部分存款應以147 萬9846元列計云云,惟被告主 張該金額並101 年10月3 日之存款金額,應顯係誤認而不 足採。故仍應依101 年10月3 日時之存款金額1 萬0,274 元 計算。 ⒌原告設於永豐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10 1 年10月3 日之存款存款金額為7 萬0,910 元;另同日設於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存款 為7 萬6,621 元,均應列算。 ⒍原告持有宏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觀公司)10%之股 權,其價值為27萬1,623 元(宏觀公司101 年度資產淨值為 271 萬6,234 元×10%=27萬1,623 元),亦應列計。 以上合計原告現存婚後財產計3,196 萬5,001 元。 ㈣另被告現存婚後財產如下: ⒈門牌號碼桃園市○○市○鎮區○○○路○○巷○○弄○○號房屋及 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太平西路26號房地),其鑑定價格為 249 萬6,614 元,有安信鑑價報告足憑,自應以依鑑定價格 列計。 ⒉門牌號碼桃園市○○鄉○○村0000號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下稱系爭蚵間村房地),經安信估價師鑑定價值為2,368 萬 0,200 元,有鑑價報告為憑,惟被告嗣後於102 年出售予訴 外人其售價為3,000 萬元,是此部分原告認應以其出售價格 3,000 萬元計算。 ⒊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 巷○○弄○ 號房屋及其坐落 基地(下稱系爭龍南路2 號房屋),經鑑定價值為208 萬1, 930 元,有安信鑑價報告可參,自應以該鑑價金額計算。又 附表二編號⒉⒊之不動產應扣除103 年10月3 日尚積欠銀行 之抵押貸款本金餘額計1,089 萬9,875 元,始列計為被告剩 餘財產。 ⒋坐落於金門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金門 土地),並未鑑價,惟被告已於100 年間出賣予第三人,且 被告自認該不動產出售價金為900 萬元,自應以該金額列入 計算。 ⒌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巷○ 弄○○號房屋及其坐落 基地(下稱系爭太平西路23號房地),被告已於99間出賣予 訴外人,惟並未鑑價,自應以其出售價400 萬元列計。 ⒍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廠房(下稱 系爭快速路廠房),經安信估價師鑑定價值為2104萬5,711 元,應以此金額列計。 ⒎租金債權: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快速路廠房出租予訴外人啟翔 木業有限公司及珈慶源有限公司(下稱啟翔、珈慶源公司) ,租賃期間為5 年,每月租金為41萬5,000 元,其租金債權 合計為2,490 萬元亦應列計(計算式:41萬5,000 元×60個 月=2,490萬元)。 ⒏宏觀公司股權:被告為宏觀公司之負責人持有該公司80% 股 權,依宏觀公司101 年度資產負債表顯示該公司當年度資產 淨值為271 萬6,234 元,是被告持有宏觀公司股權價值計21 7 萬2,987 元(271 萬2,987 元×80%=217 萬2,987 元) ,自應依此金額列計。 ⒐被告為玖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華公司)負責人 ,持有該公司100 %股權,而依玖華公司101 年度資產負債 表顯示該公司當年度資產淨值為4,821 萬1,284 元,自應以 該金額列算。 ⒑被告為彩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彩妍公司)之負責人,依該 公司101 年度資產負債表顯示,該公司當年度資產淨值為負 552萬9,626 元,顯然虧損,自應以零元列計。 ⒒被告設於台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 帳戶101 年10月3 日之存款為4 萬9,108 元。 ⒓被告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前五年內,陸續自其華南銀行帳戶 ,提領大筆不明用途款項共2,246 萬3,591 元;另自其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陸續大筆不明用途提款共計1,549 萬3, 456 元,依民法第1030之3 條規定,均應追加計算為其剩餘 財產認列。 以上合計,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共計1 億7,101 萬4,80 6元。 ㈤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為準,民法第 1030 條之 4 第 1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所 有系爭洪圳路號房地,既經安信估價師鑑定價值為2340萬2, 400 元,自應以此一金額計算剩餘財產分配。原告於兩造法 定財產關係消滅後處分系爭洪圳路房地財產之價額,縱較離 婚時鑑定之交易價值為高,亦不得作為計算之基準。 ㈥被告抗辯宏觀公司及玖華公司101 年之資產負債表內容不實 ,不得作為該兩家公司股權價值之認定依據,並聲請鑑定該 兩公司價值云云,惟嗣因被告不繳納鑑價費用而無法進行鑑 價。嗣被告雖主張依其所提出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徵信公司)對玖華及宏觀兩家公司之固定資產評 估意見書(下稱系爭中華徵信固定資產報告)為認定依據, 惟該評估報告僅計算該兩家公司之機器設備之價值,未將該 兩家公司之其他流動資產計入,自無參酌之餘地。是本件仍 應以玖華、宏觀兩家公司101 年度資產負債表為據估算該兩 家公司之股權價值為當。 ㈦又原告投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有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 )人壽保險之保險單(下稱系爭富邦保險單),其受益人為 兩造之子楊偉華,故上開保險單不得作為原告現存婚後財產 之標的甚明。另車牌號碼0000- 00 之豐田汽車(下稱系爭 豐田汽車)雖為原告101 年購買登記於原告名下,但係兩造 之子使用而非原告使用,亦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又原告 雖曾借款30萬元予訴外人黃崇華,並由黃崇華將其不動產設 定抵押予原告作為該債權之擔保,惟黃崇華於101 年10月3 日前已將該30萬元借款清償予原告,其中本金10萬元已交付 兩造之子作為生活費之用;而原告取回之20萬元則支付家庭 開銷或上開三家公司營運所需,自無庸列入原告現存婚後財 產計算。 ㈧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被告於99 年1 月15日支出190 萬元、10萬元;99年1 月22日支出300 萬;99年2 月12日分別支出50萬元、50萬元;99年3 月1 日 支出200 萬元;99年3 月30日支出50萬元;99年3 月31日支 出10萬元;99年4 月15日支出140 萬元;99年5 月21日支出 50萬元;99年8 月2 日支出200 萬元;99年11月22日支出4 萬4,000 元;100 年2 月1 日支出11萬;100 年5 月17日支 出400 萬0,050 元;100 年6 月16日支出101 萬元;100 年 9 月5 日分別支出112 萬4,491 元、37萬5,000 元;101 年 2 月2 日支出330 萬0,050 元,以上共計提領高達2,246 萬 3,591 元之鉅額存款,且用途不明,此部分請被告說明並舉 證,否則自應列入其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 ㈨又被告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之帳 戶:被告於100 年3 月18日支出111 萬元;101 年2 月22日 支出100 萬0030元;101 年3 月6 日支出12萬元;101 年3 月12日支出71萬元;101 年3 月22日支出10萬元;101 年3 月23日支出10萬元;101 年4 月5 日支出20萬元;101 年4 月13日分別支出8 萬0,030 元、2 萬5,000 元;101 年4 月 16日支出10萬元;101 年4 月17日支出15萬元;101 年4 月 19日支出5 萬元;101 年5 月30日支出150 萬0,030 元、10 萬;101 年6 月15日支出340 萬3000元;101 年6 月20日支 出20萬6,400 元;101 年6 月28日支出45萬元;101 年7 月 2 日支出19萬5,000 元、101 年7 月6 日支出113 萬元;10 1 年7 月16日分別支出4 萬9,900 元、4 萬4,300 元;101 年7 月26日支出4 萬3,125 元;101 年8 月6 日分別支出11 4 萬5,000 元、9 萬、15萬;101 年8 月10日支出31萬5,00 0 元;101 年8 月15日支出5 萬4,000 元;101 年8 月21日 支出10萬;101 年9 月3 日支出82萬2,000 元;101 年9 月 17日支出62萬7,558 元;101 年9 月18日分別支出35萬、70 萬3,083 元;101 年9 月19日支出27萬,以上共計支出高達 1,549 萬3,456 元且用途不明,此部分被告應舉證說明,否 則亦應列入其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㈩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經營宏觀、玖華、彩妍等三家 公司。而該三家公司之財務由原告操作,帳務則由原告與公 司會計負責處理,嗣被告請會計師查核後,始發現原告就該 三家公司之財務報表並未如實登載,致虧空欠款甚多。且此 負債由被告清償中,原告分文未償。是原告對於該三家公司 淨值並未如101 年度資產負債表顯示內容之高,當然知悉, 故不能單純執該三家公司登記資料之股權及出資額為兩造財 產淨值之認定。且依玖華公司101 年資產負債表顯示該公司 並無借款,惟玖華公司實際上卻有負債均未清償;且原告亦 自認宏觀公司、玖華公司有對外借款且尚未清償,然此均未 列明於此兩家公司101 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上。再者,原告於 100 年6 月30日向永豐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借款1,100 萬元 轉借予玖華公司,取得對該公司1,100 萬元之債權,亦未見 列載於該公司資產負債表上。又玖華公司101 年度之資產負 債表雖記載該公司其他應收款為1,500 萬餘元及存貨1,600 萬餘元,且各項設備價值竟記載高達4,500 萬餘元,但均非 事實。另彩妍公司除遭原告淘空其淨值為負數,確實仍負債 中且未清償。 ㈡另依被告提出系爭中華徵信固定資產評估報告估價結果如下 :⒈宏觀公司價值僅239 萬3,000 元。而被告股權為80%, 以此計算,被告持有宏觀公司股權價值僅191 萬4,400 元( 計算式:239 萬3,000 元×80%=191 萬4,400 元)。⒉玖 華公司價值經估價僅有1,279 萬9,000 元。且玖華公司欠債 累累,仍待清償,況原告對玖華公司有1,100 萬元之債權, 已如前述,扣除結果,玖華公司價值僅179 萬9,000 元(1, 279 萬9,000 元-1,100 萬元)。綜上,上開三家公司101 年度資產負債表確有不實。故如原告仍欲執該資產負債表作 為被告持有宏觀、玖華公司股權價值之認定依據,此有利於 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㈢次就兩造名下之各該房地說明: ⒈原告部分: ⑴原告所有系爭龍南路房地售價格高達2,300 萬元,並非如鑑 價結果顯示之1,885 萬0,390 元,可知鑑價報告顯不足採, 自應以實際出售價為準計算。 ⑵原告自承伊所有系爭洪圳路房地出售價格高達3,238 萬元, 有買賣契約可證,並非如鑑價結果所示之2,340 萬2,400 元 ,足證鑑價報告失真,應以實際出售價格計算。另原告雖主 張出售款項有償還貸款、支出仲介費及代書費用、土地增值 稅等,是否屬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⒉被告部分: ⑴系爭太平西路 26 號房地,被告係以公告地價買得土地,惟 該土地系畸零地,故縱被告願降價至100 萬元出售,仍乏人 問津,可見鑑價金額顯然過高。 ⑵系爭蚵間村51-4號房地,原告主張該房地出售價格為3, 000 萬,應由其舉證證明。且該房地本有貸款,出售所得用以整 修交屋,並清償貸款後,餘款均歸入公司。是被告實際上未 取得分文價款。 ⑶系爭金門土地出售所得900 萬元均用以興修系爭快速路廠房 ,此有相關費用資料明細清單及各種支出憑證影本可憑。至 原告認上開興修系爭快速路廠房係玖華公司所支出而非被告 支出,自應舉證證明。且原告不能重複計算被告出售金門土 地所得至明。 ⑷系爭快速路廠房被告向訴外人葉日進承租而取得使用權。 嗣由玖華公司與啟翔、珈慶源公司共同出資興修現存之快速 路廠房,並由啟翔公司、珈慶源公司自101 年9 月起向被告 承租使用,然該兩家公司之租金均由玖華公司收取歸入該公 司,並由原告收取使用。故系爭快速路廠房顯非被告個人財 產,其租金收入亦非被告取得。又如系爭快速路廠房須計入 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則建物租金收入當不能重複核列。退步 言,縱要重複核列,租金亦應自起租日101 年9 月起計至兩 造和解離婚之日即101 年10月3 日止,且應扣除被告向訴外 人葉日進承租土地之租金。再者,系爭快速路廠房當時每坪 造價僅約7,000 元,總值約1,150 萬元,此與鑑價結果相差 甚遠,足證鑑價結果並未斟酌該廠房坐落之基地係向他人承 租所蓋,其鑑定價格顯然過高。另系爭快速路廠房應計入玖 華公司資產內,而非被告個人財產,原告當不能一面請求將 玖華公司資產計價入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又重覆請求將快速 路廠房計價為剩餘財產,而應扣除其一。 ⒊綜上,各該房地之鑑價結果與實際市價相去甚遠,並不足採 ,且為原告所自承。故如原告仍欲執系爭安信鑑價報告為斷 ,當無理由。 ㈣原告有惡意減損及藏匿財產情形:原告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八德分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原告分別於100 年8 月5 日提領195 萬9,401 元、27萬6,996 元;100 年10 月5 日提領30萬0,019 元、103 萬元;100 年12月5 日提領 37萬4,175 元、127 萬4,000 元;100 年12月21日提領127 萬元;100 年3 月7 日提領100 萬元、101 年3 月12日提領 63萬元、101 年3 月16日提領24萬7,766 元、101 年3 月20 日提領30萬元,以上共計提領886 萬2,357 元,其用途去向 均屬不明。然原告僅主張上開金額用於家庭生活開銷與支付 宏觀、玖華等2 家公司薪水,且未提出證據證明,自應認 其所辯無足採信。 ㈤又系爭豐田汽車,係原告於101 年間購買取得,且原告自承 其價值至少為90幾萬元,則該車至少應以90萬元計算,且應 由原告舉證說明,並應列入原告積極財產。又原告隱匿其投 保系爭富邦人壽保險單,該保險單價值計38萬4,446 元,亦 應列入原告積極財產內。再者,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覆函鈞 院所檢附資料顯示,訴外人黃崇鎮將其所有桃園市○鎮區○ ○段○○○段000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予原告,並向原告借款 30萬元,且原告因此取得利息,此30萬元亦應列入原告積極 財產計算。 ㈥綜上可知,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提領鉅額款項,且未 說明用途;又原告就其投資、投保及對外放款等情形迄均未 說明清楚,足見原告隱匿財產而不得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 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 年10月3 日於本院和解離婚成立,有和解筆錄在 卷可稽(見卷一第77頁)。 ㈡兩造同意,兩造剩餘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認定之時點以兩造於 本院和解離婚成立之日即101 年10月3 日兩造和解離婚之日 為準(見卷二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第273 頁、第344 頁、 第379 頁)。 五、本院判斷 ㈠兩造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認定之時點為何?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 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2 項、第1030之4 分別 定有明文。揆諸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立法意旨,無非認為 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 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 利。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價 值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一旦提 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 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因判決而離婚,其婚後 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最高 法院98年台上76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婚姻係因法 院和解離婚成立而消滅婚姻關係,此時究應以本件離婚之訴 起訴時或和解離婚成立時為本件剩餘財產價值及範圍認定之 時點,實務上有不同見解,或認為應以和解離婚成立為認定 時點,或認應類推用民法第1030條之4 規定,應以離婚訴 訟起訴時為時點(見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 號)。 ⒉經查,本件兩造合意以103 年10月3 日兩造和解離婚成立之 日為本件剩餘財產價值及範圍認定時點【見不爭執事項㈡】 ,自應以當事人合意為準;惟本件訴訟因歷經先後不同法官 審理,因此有關兩造剩餘財產中不動產部分,業於前已進行 之訴訟程序經兩造同意送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惟 其鑑價之時點並非101 年10月3 日,嗣本院於105 年1 月22 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後,兩造律師同意有關兩造剩餘財產中 之不動產其中已送鑑價部分,同意以各該安信估價師鑑價報 告為本件剩餘財產價值及範圍認定之時點,有本院當日之言 詞辯論期間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17 頁),是有關兩造 不動產部分已送鑑價部分,依當事人合意以安信不動鑑價報 告鑑定之價格為準。其後被告律師多次翻覆主張系爭安信鑑 價報告不可採,而應以實際買賣交易價格為準云云(原告律 師亦有類似主張),顯然違反兩造原已合意進行之訴訟程序 ,且有悖訴訟誠信,委無可採。 ㈡本院認定原告現存婚後財產範圍,茲詳列如附表一,並說明 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 即系爭系爭龍南路212 號房地,經安信估價師 鑑定價值為1,885 萬0,390 元,有鑑價報告可稽;惟應扣除 該房地於101 年10月3 日尚積欠永豐銀行南桃園分行之抵押 借款本金餘額計1,047 萬9,242 元,有該分行104 年3 月4 日104(字) 第00003 號函及所檢附之原告交易往來明細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29 頁至313 頁);至被告抗辯系爭龍 南路212 號房地價值應以原告擬對外出售價值2,300 萬元計 算云云。惟按,兩造剩餘財產之價值及範圍其認定時點,應 以原告起訴時或兩造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為認定時點,且本 件兩造已合意以101 年10月3 日為本件認定時點,已如前述 ;況系爭龍南路房地迄105 年5 月27日止均尚登記於原告名 下為其財產,有該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7 頁至第68頁;第71頁至72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無足可 採。 ⒉附表一編號2 系爭洪圳路房地,其鑑定價格為2,340 萬2,40 0 元,亦有安信鑑價報告在卷可考,惟應扣除於101 年10月 3 日時尚積欠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抵押借款本金700 萬0,00 5 元,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103 年3 月20日103 八德 字第16號函及所附原告交易往來明細表暨105 年6 月14日10 5 八德字067 號函在卷可稽(見卷二第334 頁至33頁、卷三 第93頁),經扣除該抵押借款債務後應列入原告現在婚後財 產計算。至被告抗辯應以原告對外售價為3,238 萬元計算云 云。惟查,該房地原告係於103 年2 月25日出售予訴外人( 同年3 月20日辦妥移轉登記),有該房地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卷三第81頁至第84頁),而本件剩餘財產範圍及 價值認定時點為101 年10月3 日,已如前述,原告於兩造婚 姻關係消滅後出售該房地之價格縱然較高,仍應以兩造所合 意婚姻關係消滅時鑑定之價格為準,是被告此一抗辯,委無 可採。 ⒊附表一編號3 即桃園市○鎮區○○段○○○ ○○○○○○ ○號土地 ,依安信估價師鑑定價值為8 萬8,128 元,有鑑價報告可參 ,自應依該金額計算列為原告婚後財產。 ⒋附表一編號4 ,原告於101 年10月3 日在華南銀行八德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為1 萬0,274 元(見卷一第399 頁至第400 頁),自應以此一金額列計原告積極財產甚明。 至被告抗辯該帳戶於100 年9 月27日尚有存款金額147 萬9, 846 元,惟遭原告惡意提領至101 年6 月21日僅餘1 萬0,27 4 元,原告故意提領在使被告減少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當 應以147 萬9,846 元列計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其說,自 無足取。 ⒌附表一編號5 、6 、7: 附表一編號5 原告於永豐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帳戶於101 年10月3 日存款為7 萬0,910 元(卷二第14頁 );附表一編號6 原告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 000000000 之帳戶於101 年10月3 日存款為7 萬6,621 元( 卷一第429 頁);附表一編號7 原告持有宏觀宏觀公司10% 之股權,其價值為27萬1,623 元(宏觀公司101 年度資產淨 值271 萬6,234 元×10%=27萬1,623 元),有宏觀公司之 基本資料及101 年度資產負債表在卷可稽。以上均應以各該 金額列計。 ⒍附表一編號8之保險單部分: 次按,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要保人終 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 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 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保險費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 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保險人於接到要保人之 借款通知後,得於一個月以內之期間,貸給可得質借之金額 。保險費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 險人借款。保險人於接到要保人之借款通知後,得於一個月 以內之期間,貸給可得質借之金額,保險法第116 條第7 項 、第119 條及第12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 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 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揆諸上開條文規定可知保 單價值準備金,可視為保戶累積所繳交保費扣除必要支出後 ,多存在保險公司可用來支應未來保險金給付的金額。再者 ,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 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 上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部分金額 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 ,故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享有,自得列入剩 餘財產分配之範圍,此為目前實務之見解。是原告主張伊雖 為系爭人壽保險單之要保人,然受益人為兩造之子,故該保 險單不應列為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云云,並無所據,委無可 採。經查,附表三編號8 ,原告投保富邦人壽公司Z000000000-0 0及Z000000000-00之兩張人壽保險單於101 年10月3 日之保險單價值依序為21萬8,224 元、11萬2,368 元(合計 為33萬0,592 元),有富邦保險公司105 年5 月25日富壽權 益(客) 字第1050001788號覆本院函在卷可稽(見卷三第60 頁),自應以33萬0,592 元列計為原告積極財產。至原告主 張該保險單價值為38萬4,446 元,惟此金額並非該保險單於 101 年10月3 日之價值,自不足採。 ⒎附表一編號9、10部分: 又附表一編號9 系爭豐田汽車係原告於101 年4 月間所購入 ,有原告101 年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 卷可稽(見卷二第414 頁、387 頁),原告主張該車輛之價 值為7 萬6,621 元(見卷二第365 頁- 原告準備書四狀), 被告則抗辯該車為新車至少應以90萬元計算價值等語,而本 院於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後,原告亦不爭執該汽車以90萬元列 算,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可查(見卷二第379 頁),再審酌 該汽車為000 年2 月出廠,馬力為2346 CC ,依該款汽車於 當年度行情,本院認以90萬元列算,應屬合理、相當;另附 表一編號10原告對第三人黃崇鎮之抵押債權30萬元,有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頁至23頁)。再者 ,原告與訴外人黃崇鎮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係於96年12月間 作成,並於97年1 月2 日送件登記,且擔保抵押債權金額為 30萬元,債權確定及應清償日期均為106 年12月19日,有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頁至 22頁),而被告亦自承訴外人黃崇鎮於101 年10月3 日清償 完畢,是該30萬元債權於101 年10月3 日時已成立存在,且 係原告個人資金借款他人,自應列入原告現存婚後財產計算 。至原告主張該30萬元中有10萬元已交付兩造之子家用;另 20萬元亦作為家用及支付兩造經營之公司薪水云云,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殊無足採。 ⒏原告提領銀行存款部分: ⑴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 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 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之3 條定有明文。揆諸其立 法意旨,無非為避免夫妻之一方以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 配為目的,而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致生不公平,故明定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之該部分財產應追加計算其 價額,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惟上開條文之規定,除需配偶 之一方客觀上有處分婚後財產之行為,尚需其主觀上有出於 「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始有其適用,且應由 主張者負舉證之責甚明。 ⑵被告抗辯原告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 00000 號之帳戶:原告分別於100 年8 月5 日提領195 萬9, 401 元、27萬6,996 元;100 年10月5 日提領30萬0,019 元 、103 萬元;100 年12月5 日提領37萬4,175 元、127 萬4, 000 元;100 年12月21日提領127 萬元;100 年3 月7 日提 領100 萬元、101 年3 月12日提領63萬元、101 年3 月16日 提領24萬7,766 元、101 年3 月20日提領30萬元,以上自10 0 年8 月5 日至101 年3 月20日止原告共計提領886 萬2,35 7 元,其用途去向均屬不明,應追加列入原告現存婚後財產 計算其剩餘財產云云。惟查,原告與被告原為夫妻且共同經 營宏觀、玖華等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提領 上開銀行存款或為支付上開公司之薪資給付,或提領用於兩 造家庭之用途,尚屬合理,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提領 上開款項係為減少原告剩餘財產之分配」,是被告此部分抗 辯,委無可取。 ⒐以上合計原告現存婚後財產計2,682 萬2,204 元。其計算如 下: (附表一編號1 系爭龍南路212 號房地1,885 萬0,930 元+ 編號2 系爭洪圳路房地2,340 萬2,400 元+編號3 系爭東社 段土地8 萬8,128 元+編號4 華南銀行八德分行存款1 萬0, 274 元+編號5 永豐銀行南桃園分行7 萬0,910 元+編號6 中小企銀八德分行存款7 萬6,621 元+編號7 宏觀公司股權 27萬1,623 元+編號8 系爭富邦人壽保險單33萬0,592 元+ 編號9 系爭豐田汽車90萬元+系爭黃崇鎮抵押借款30萬元) -(系爭龍南路抵押借款1047萬9,242 元+總爭洪圳路房地 抵押借款700 萬0,005 元)=2,682 萬2,231 元。 ㈢本院認定被告現存婚後財產如附表二,茲詳述如下: ⒈附表二編號1 系爭太平西路26號房地,該房地鑑定價格共計 249 萬6,614 元(含房屋67萬5,530 元+坐落基地部分182 萬1084元),有安信鑑價報告可稽,自應以上開鑑定價格列 入原告現存婚後財產計算。 ⒉附表二編號2、3: 附表二編號2 系爭蚵間51-4號房地鑑定價格共計2,368 萬0, 200 元(含房屋480 萬0540元+坐落基地1887萬9,560 元) ;附表二編號3 系爭龍南路2 號房地鑑定價格計208 萬1, 930 元,以上編號2 、3 之房地,均有安信鑑價報告在卷可 稽,自均應以鑑定價格列計;惟附表二編號2 、3 之房地價 值應扣除於101 年10月3 日尚未清償之抵押貸款本金餘額1, 148 萬3,535 元,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中小企銀)105 年6 月14日105 八德字第066 號覆本院 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93頁),經扣除上開抵押債務後 始列計原告剩餘財產計算。至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蚵間村 房地應以出售價格3 千萬元計算云云,惟查,本件兩造合意 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認定之時點為101 年10月3 日,已如前 述,又被告系爭蚵間路房地係於102 年5 月16日始出售予訴 外人岳志企業有限公司,有該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卷 三第31頁至第42頁),自應以安信鑑價報告鑑價金額為準, 被告於101 年10月3 日後處分其財產之價額,縱較本件剩餘 財產認定時點之交易價值為高,亦不得作為計算之基準,自 不待言。 ⒊附表二編號4 :系爭金門土地係於原告起訴前之101 年2 月 間出售予訴外人李水占,原告自認其出售所得價金為9 百萬 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應依9 百萬元列入核計被告積極 財產,惟上開款項業經被告另用於興修其所有附表二編號6 系爭快速路廠房之用,亦即該9 百萬元已變形為被告其他財 產,自不應重覆列計(理由詳後述)。 ⒋附表二編號5 :被告所有系爭太平西路23號房地係於100 年 7 月間出售予訴外人,惟並未鑑價,原告律師簡維能所提出 之附表主張以該房地出售價格即4 百萬元計算,並以被告與 訴外人江玉柱簽署之買賣契約及該房地買賣登記申請書及稅 單等相關資料為證(卷一第298 頁至307 頁、第246 頁至26 3 頁),惟原告另一律師楊揚認應扣除該房地貸款1 百多萬 元及稅金、仲介費等而以餘額即2 百萬元計算(見卷二第35 7 頁,原告律師楊揚所提出「被告財產明細表編號5 所列之 金額),本院審酌一般房地買賣率皆有稅金及仲介費等支出 ,自應扣除此等必要支出,而以2 百萬元列計此一房地之價 格計算被告財產。 ⒌附表二編號6 系爭快速路廠房: 被告抗辯附表四編號6 系爭快速路廠房係訴外人葉日進所有 非被告所有,不應列入其剩餘財產計算云云。惟查,被告所 指訴外人葉日進之建物面積為189.66平方公尺且係農舍,有 該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38 頁) :再者,被告 係系爭快速路廠房之起造人(即原始建築人),有被告與啟 翔、珈慶源兩家公司簽署之租賃契約第二條附註載明:被告 係起造人等語可稽(見卷一第132 頁至第134 頁);且系爭 快速路廠房面積共計4,872 平方公尺,已列載為被告所有財 產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101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在卷可稽(見卷三第99頁,系爭快速路廠房列為被告財產 之一);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又系爭快速路廠房 經鑑價結果為2,104 萬5,711 元,有安信鑑價報告足憑,自 應以此金額列入被告財產計算。至原告主張被告出售附表一 編號5 系爭金門土地價金9 百萬元應列入被告財產計算云云 ,而被告則抗辯該9 百萬價金已用於興修系爭快速路廠房之 用,並提出系爭快速路廠房興修之各項金額明細表及單據為 證(見卷二第66頁至第159 頁);審酌上開各單據均有興修 系爭快速路廠房之各承作廠商名稱及其施作項目、請領金額 等,且其興修支出之總金額合計894 萬5,600 元(見卷二第 67頁),此與該9 百萬元價款大致相當,而原告僅空言否認 ,惟其舉證不足以證明其說,依證據優勢法則,被告抗辯「 出售系爭金門土地所得9 百萬元用於興修系爭快速路廠房之 用」乙節,應屬可採;而系爭快速路廠房既已列入被告積極 財產範圍計算,自不應重覆再將出售系爭金門土地價金列入 計算。 ⒍附表二編號7租金債權: ⑴被告復抗辯系爭快速路廠房出租所得之租金係玖華公司所收 取云云。惟查,系爭快速路廠房係被告所有之事實,已如前 述,且該廠房係由被告個人出租予訴外人啟翔、珈慶源公司 ,每月租金41萬5,000 元之事實,有被告與啟翔、珈慶源兩 家公司簽署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32 頁至第134 頁),若係由玖華公司出租,理應以玖華公司名義簽約,是 該廠房顯非玖華公司所出租至明,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 採。 ⑵原告復主張系爭快速路廠房應以每月租金41萬5,000 元計算 五年(41萬5,000 元×60個月)共計2,490 萬元計入被告剩 餘財產分配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抗辯該廠房係於101 年 9 月開始出租予啟翔、珈慶源公司應以101 年9 月算至同年 10月3 日止之租金算入被告剩餘財產分配等語。審酌被告所 提出興修快速路廠房之各項費用單據,其施工廠商計有添泉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添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祥鑫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合成企業有限公司、台揚建材行、連家公司、順 宏交通有限公司、吉陽企業社、詠聖消防實業有限公司、勝 揚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佑晟企業社、信榮環境工程行、朝明 建材行、陳卿林、冠邑公司、建承水電工程行、新源宏景觀 工程有限公司等多家廠商,且細繹各廠商之請款單據可知, 施工日期係自101 年3 月間至同年8 、9 月止,有各項費用 明細表及各項單據在卷可稽(見卷二第66頁至第159 頁), 信系爭快速路興修完成日期約至101 年8 月至9 月初止, 從而,被告抗辯應自101 年9 月至同年10月3 日止之租金計 算,應屬合理,經核計系爭快速路廠房收取租金計45萬6,50 0 元(計算式:101 年9 月份租金41萬5,000 元,加計101 年10月1 日至同年月3 日三天之租金計4 萬1,500 元,合計 為45萬6,500 元)。惟系爭快速路廠房坐落之基地即桃園市 ○鎮區○○○段○○○○○○○號土地係被告向訴外人葉日進所承 租,每月租金為12萬元,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卷一第 470 頁至第473 頁),是系爭快速路廠房租金45萬6,500 元 應扣除12萬元承租土地租金,核計結果應以33萬6,500 元計 算甚明。 ⒎附表二編號8 、9 、10宏觀、玖華、彩妍公司股權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持有附表二編號7 宏觀公司股權(80%股權) 及編號8 玖華公司股權(1 百%股權)之價值,應以該兩家 公司101 年度資產負債表為認定依據,被告則抗辯該兩家公 司虧損甚多,其101 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內容記載不實,不足 為證,另提出系爭中華徵信固定資產報告為據。審酌,系爭 中華徵信固定資產報告係被告單方送該徵信單位鑑價,既未 經兩造合意,亦未聲請本院為調查證據之程序,其程序已有 不合,且該報告附註欄已敘明「本次鑑價僅針對實際勘查機 器設備本身價值進行評估」等語(見卷一第327 頁至第365 頁),足見該報告未將公司其他流動資產計入,顯然與該兩 家公司之實際資產及負債情形有出入,自難據以為本院認定 該兩家公司價值之依據。 ⑵又被告雖一再質疑宏觀、玖華兩家公司101 年度資產負債表 內之真實性及認估價偏高不可採云云。惟本院依被告聲請於 103 年3 月3 日函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鑑定被告持有該 兩家公司股權於101 年10月3 日之價值若干(見卷二第3 頁 ),惟因被告拒不繳納鑑價費用而無從鑑定其價值,其後被 告於同年11月14日撤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見卷二171 頁 )。審酌被告係該兩家公司之負責人,且被告持有玖華公司 股權為百分之百,另持有宏觀公司股權為百分之80則為最大 股東,該兩家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之製作及其內容,被告不得 諉為不知,原告主張應以該兩家公司101 年資產負債表為該 兩家公司股權價值之認定依據,自屬合理可採。經查,依宏 觀公司101 年度資產負債表顯示,其當年度資產淨值為271 萬6,234 元,而被告持有該公司股權百分之80,有該公司基 本資料及101 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可證(分別見卷一172 頁、 第194 頁),核計結果被告持有該公司股權價值為217 萬2, 987 元(271 萬6,234 元×80%),自應以此一金額計入被 告財產;又被告持有玖華公司股權為100 %,而該公司101 年度資產淨值4,821 萬1,284 元,有該公司基本資料及101 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為憑(分別見卷一173 頁、195 頁),惟 審酌原告自認於100 年6 月30日向永豐銀行南桃園分行借款 1,100 萬元,再匯借予玖華公司,有該銀行之交易明細影本 可稽(見卷一第444 頁),應屬原告對玖華公司取得1,100 萬元之債權,經扣除後被告持有玖華公司股權之價值應以3, 721 萬1,284 元計算(4821萬1,284 元-1,100 萬元=3721 萬1,284 元)。至原告所取得對玖華公司1,100 萬元債權, 是否對玖華公司另訴請求或為其他權利之主張,要屬另一問 題,尚非本件剩餘財產分配所得審究,併予敘明。又被告持 有編號10彩妍公司股權部分,查該公司101 年度之資產負債 表顯示該公司當年度資淨值為負552 萬9,626 元,顯然嚴重 虧損而無淨值,自應以零元列計,併予敘明。 ⒏又附表二編號12,被告於台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 之 帳戶,於101 年10月3 日之存款為4 萬9,108 元亦應列入被 告財產計算,要屬當然。 ⒐被告陸續大筆提領金額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 ,被告分別於99年1 月15日支出190 萬、10萬;99年1 月22 日支出300 萬;99年2 月12日分別支出50萬、50萬;99年3 月1 日支出200 萬;99年3 月30日支出50萬;99年3 月31日 支出10萬;99年4 月15日支出140 萬;99年5 月21日支出50 萬;99年8 月2 日支出200 萬;99年11月22日支出4 萬4000 元;100 年2 月1 日支出11萬;100 年5 月17日支出400 萬 050 元;100 年6 月16日支出101 萬;100 年9 月5 日分別 支出112 萬4,491 元、37萬5,000 元;101 年2 月2 日支出 330 萬0,050 元,以上共計支出高達2,246 萬3,591 元,其 用途不明,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云云。惟查,原告身 兼宏觀、玖觀、彩妍等三家公司負責人,難免有資金周轉、 調度問題,自難僅以其提領上開款項,即遽認其為「減少他 方對剩餘財產分配」而提領上開金額,且原告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⑵原告復主張被告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 」之帳戶,被告於100 年3 月18日支出111 萬;101 年2 月22日支出100 萬0,030 元;101 年3 月6 日支出12萬;10 1 年3 月12日支出71萬;101 年3 月22日支出10萬;101 年 3 月23日支出10萬;101 年4 月5 日支出20萬;101 年4 月 13日分別支出8 萬0,030 元、2 萬5000元;101 年4 月16日 支出10萬;101 年4 月17日支出15萬;101 年4 月19日支出 5 萬;101 年5 月30日支出150 萬0,030 元、10萬;101 年 6 月15日支出340 萬3,000 元;101 年6 月20日支出20萬6, 400 元;101 年6 月28日支出45萬;101 年7 月2 日支出19 萬5000元、101 年7 月6 日支出113 萬元;101 年7 月16日 分別支出4 萬9,900 元、4 萬4,300 元;101 年7 月26日支 出4 萬3,125 元;101 年8 月6 日分別支出114 萬5,000 元 、9 萬、15萬;101 年8 月10日支出31萬5,000 元;101 年 8 月15日支出5 萬4,000 元;101 年8 月21日支出10萬;10 1 年9 月3 日支出82萬2,000 元;101 年9 月17日支出62萬 7,558 元;101 年9 月18日分別支出35萬、70萬3,083 元; 101 年9 月19日支出27萬,以上共計支出高達1,549 萬3,45 6 元,且用途不明,應列入剩餘財產計算云云,惟查,原告 身兼宏觀等三家公司負責人,其資金周轉、調度乃屬商場上 司空見慣情事,已如前述,自難僅以其提領上開款項,即遽 認其為「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分配」而提領上開金額,況原 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⒑綜上合計,被告現存婚後財產共計7,959 萬0,799 元。其計 算如下:(附表二編號1 系爭太平西路房地249 萬6,614 元 +編號2 系爭蚵間路房地2368萬0,200 元+編號3 系爭龍南 路2 號房地208 萬1,930 元+編號5 系爭太平西路23號房地 200 萬元+編號6 系爭快速路廠房2,104 萬5,711 元+編號 7 系爭快速路廠房租金33萬6,500 元+編號8 宏觀公司股權 217 萬2,987 元+編號9 玖華公司股權3,721 萬1,284 元+ 編號10彩妍公司股權0 元+編號12中小企銀存款4 萬9,108 元)-(編號11房地抵押借款本金餘額1,148 萬3,535 元) =7,9,59萬0,799 元。 ㈣原告可請求剩餘財產差額若干? 按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次 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 ,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揆諸上 開規定可知,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 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 財產(負數則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 者)÷2 =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 產分配之數額)。本件兩造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 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又兩造離婚時被告有剩餘財產7,959 萬0,799 元,原告剩餘財產計2,682 萬2,231 元,核算原告 可請求被告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計2638萬4,284 元(計算式 :7,959 萬0,799 元-2,682 萬2,231 元=5,276 萬8,528 元÷2 =2638萬4,284 元)。惟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及辯 論主義,應以當事人之請求為據,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50 0 萬元,自應以其請求為準,而認屬有據,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再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起,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 3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 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00萬元及自101 年4 月3 日(即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金柱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一-本院認定原告之現存婚後財產範圍、項目及金額 ┌─┬───┬──────┬─────┬─────┬──────┬─────┐ │編│種類 │標的 │鑑定價值 │合計金額 │有無抵押權設│備註 │ │號│ │ │ │ │定或債務 │ │ ├─┼───┼──────┼─────┼─────┼──────┼─────┤ │1 │房屋 │桃園市平鎮區│1065 萬6, │ │抵押借款本金│ │ │ │ │龍南路212 號│750 元 │1,855 萬 │餘額1047萬92│ │ │ │ │(建號1123)│ │0,390元 │42元 │ │ │ ├───┼──────┼─────┤ │ │ │ │ │坐落基│桃園市平鎮區│819萬3,640│ │ │ │ │ │地 │東勢段東勢小│元 │ │ │ │ │ │ │段318 地號土│ │ │ │ │ │ │ │地 │ │ │ │ │ ├─┼───┼──────┼─────┼─────┼──────┼─────┤ │2 │房屋 │桃園市平鎮區│1645萬2,90│2,340 萬 │抵押借款本金│已於103 年│ │ │ │洪圳路1050號│0 元 │2,400 元 │餘額700 萬 │間處分 │ │ │ │(建號:3946│ │ │0,005元 │ │ │ │ │) │ │ │ │ │ │ ├───┼──────┼─────┤ │ │ │ │ │坐落基│桃園市平鎮區│694 萬9,50│ │ │ │ │ │地 │東勢段東勢小│0 元 │ │ │ │ │ │ │段110-38地號│ │ │ │ │ │ │ │土地 │ │ │ │ │ ├─┼───┼──────┼─────┼─────┼──────┼─────┤ │3 │土地 │桃園市平鎮區│ │8 萬8,128 │無抵押借款 │ │ │ │ │東社段317 、│ │元 │ │ │ │ │ │318-1地號 │ │ │ │ │ ├─┼───┼──────┼─────┼─────┼──────┼─────┤ │4 │存款 │華南銀行八德│ │1 萬0,274 │ │ │ │ │ │分行 │ │ 元(卷一 │ │ │ │ │ │ │ │399 至400 │ │ │ │ │ │ │ │頁) │ │ │ ├─┼───┼──────┼─────┼─────┼──────┼─────┤ │5 │存款 │永豐銀行南桃│ │7 萬0,910 │ │ │ │ │ │園分行(帳號│ │元(卷二14│ │ │ │ │ │:0000000000│ │頁) │ │ │ │ │ │71) │ │ │ │ │ ├─┼───┼──────┼─────┼─────┼──────┼─────┤ │6 │存款 │中小企銀八德│ │7 萬 66 21│ │ │ │ │ │分行(帳號:│ │元(卷一42│ │ │ │ │ │00000000000 │ │ 9 頁) │ │ │ │ │ │) │ │ │ │ │ ├─┼───┼──────┼─────┼─────┼──────┼─────┤ │7 │股權 │宏觀工業股份│ │27萬1623元│ │宏觀公司 │ │ │ │有限公司(10│ │ │ │101 年資產│ │ │ │%) │ │ │ │淨值為 271│ │ │ │ │ │ │ │萬 6234 元│ │ │ │ │ │ │ │× 10 % │ ├─┼───┼──────┼─────┼─────┼──────┼─────┤ │8 │富邦人│ │ │33 萬0,592│ │ │ │ │壽保險│ │ │ 元 │ │ │ │ │單 │ │ │ │ │ │ ├─┼───┼──────┼─────┼─────┼──────┼─────┤ │9 │豐田汽│ │ │90萬元 │ │ │ │ │車 │ │ │ │ │ │ ├─┼───┼──────┼─────┼─────┼──────┼─────┤ │10│黃崇鎮│ │ │30萬元 │ │ │ │ │抵押債│ │ │ │ │ │ │ │權 │ │ │ │ │ │ ├─┴───┴──────┴─────┴─────┴──────┴─────┤ │說明: │ │ 附表一編號2 系爭洪圳路房地,原告律師簡維能主張應以出售價格即3,238 萬元扣│ │ 除增值稅及仲介費後之餘額即3,007 萬1,802 元計算(見卷二第315 頁),惟原告│ │ 律師楊揚則認為應以安信估價師鑑定價格2,340 萬2,400 元為準(見卷二第357 頁│ │ );而被告律師則主張以原告出售價格3,238 萬元計算。本院認定應安信鑑價報告│ │ 為準,以求本件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之認定時點標準同一。 │ └─────────────────────────────────────┘ 附表二-本院認定被告現存婚後財產、範圍及金額 ┌─┬───┬──────┬─────┬─────┬──────┬─────┐ │編│種類 │標的 │鑑定價值 │合計金額 │有無抵押權設│備註 │ │號│ │ │ │ │定或債務 │ │ ├─┼───┼──────┼─────┼─────┼──────┼─────┤ │1 │房屋 │桃園市平鎮區│67萬5530元│249 萬 │ 無 │ │ │ │ │東勢段東勢小│ │6,614 元 │ │ │ │ │ │段39-331地號│ │ │ │ │ │ │ │、39-332地號│ │ │ │ │ │ ├───┼──────┼─────┤ │ │ │ │ │坐落基│桃園市平鎮區│182 萬1084│ │ │ │ │ │地 │太平西路37巷│元 │ │ │ │ │ │ │10弄26號 │ │ │ │ │ ├─┼───┼──────┼─────┼─────┼──────┼─────┤ │2 │房屋 │桃園市新屋鄉│480 萬 │以鑑定合計│應扣除抵押借│已於102 年│ │ │ │蚵間村51-4號│0,64 0 元 │價格2368萬│款本金餘額 │間處分 │ │ │ │房屋 │ │0, 200元計│1,148 萬3,53│ │ │ ├───┼──────┼─────┤算 │5 元 │ │ │ │坐落基│桃園市新屋鄉│1887萬9560│ │ │ │ │ │地 │蚵殼港段蚵殼│元 │ │ │ │ │ │ │港小段250-22│ │ │ │ │ │ │ │地號 │ │ │ │ │ ├─┼───┼──────┼─────┼─────┼──────┼─────┤ │3 │房屋 │桃園市平鎮區│ │208 萬1,93│同上 │ │ │ │ │龍南路188 巷│ │0元 │ │ │ │ │ │17弄2 號(建│ │ │ │ │ │ │ │號716) │ │ │ │ │ │ ├───┼──────┼─────┤ │ │ │ │ │坐落基│桃園市平鎮區│ │ │ │ │ │ │地 │東社段276-2 │ │ │ │ │ │ │ │地號 │ │ │ │ │ ├─┼───┼──────┼─────┼─────┼──────┼─────┤ │4 │土地 │金門縣金寧鄉│ │出售金額已│ │ │ │ │ │寧湖一畫段42│ │用於興修快│ │ │ │ │ │地號 │ │速路廠房之│ │ │ │ │ │ │ │用,不得重│ │ │ │ │ │ │ │覆列計 │ │ │ ├─┼───┼──────┼─────┼─────┼──────┼─────┤ │5 │房地 │桃園市平鎮區│ │2百萬元 │ │ │ │ │ │太平西路37巷│ │ │ │ │ │ │ │6 弄23號房屋│ │ │ │ │ │ │ │及坐落基地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建物 │桃園市平鎮區│ │2,104 萬 │ │ │ │ │ │快速路1 段 │ │5,711 元 │ │ │ │ │ │241 巷63號 │ │ │ │ │ ├─┼───┼──────┼─────┼─────┼──────┼─────┤ │7 │租金債│啟翔、旭慶源│ │33 萬 6500│ │ │ │ │權 │公司承租編號│ │元 │ │ │ │ │ │6 建物之租金│ │ │ │ │ ├─┼───┼──────┼─────┼─────┼──────┼─────┤ │8 │股權 │宏觀公司(80│ │217 萬 │ │依被告提出│ │ │ │%) │ │2,987 元 │ │宏觀公司10│ │ │ │ │ │ │ │1 年資產負│ │ │ │ │ │ │ │債表其資產│ │ │ │ │ │ │ │淨值為271 │ │ │ │ │ │ │ │萬6,234元 │ ├─┼───┼──────┼─────┼─────┼──────┼─────┤ │9 │股權 │玖華公司股權│ │3,721 萬 │ │依被告提出│ │ │ │(100%) │ │1,284 元 │ │玖華公司10│ │ │ │ │ │ │ │1 年資產負│ │ │ │ │ │ │ │債表其資產│ │ │ │ │ │ │ │淨值為4821│ │ │ │ │ │ │ │萬 1,284 │ │ │ │ │ │ │ │元,應扣除│ │ │ │ │ │ │ │原告債權 │ │ │ │ │ │ │ │1,100萬元 │ ├─┼───┼──────┼─────┼─────┼──────┼─────┤ │10│股權 │彩妍公司 │ │0元 │ │ │ │ │ │ │ │ │ │ │ ├─┼───┼──────┼─────┼─────┼──────┼─────┤ │11│債務 │編號2 、3 房│ │(應扣除)│ │ │ │ │ │地之抵押債務│ │1,148萬3, │ │ │ │ │ │ │ │535 元 │ │ │ ├─┼───┼──────┼─────┼─────┼──────┼─────┤ │12│存款 │台灣中小企銀│ │4 萬 91 08│ │ │ │ │ │(帳號:3306│ │元 │ │ │ │ │ │0000000) │ │ │ │ │ ├─┴───┴──────┴─────┴────────────┴─────┤ │說明: │ │一、本附表編號2 系爭蚵間村房地,原告律師簡維能主張應以買賣契約價3 千萬元計│ │ 算(見卷二317 頁)。惟原告律師楊揚主張以安信估價師鑑定價格2368萬0,200 │ │ 元計算(卷二357 頁)。本院認定以安信鑑價報告鑑價金額為準。 │ │二、本附表編號5 太平西路房地,原告律師簡維能主張應以買賣契約價4 百萬元計算│ │ (見卷二317 頁)。惟原告律師楊揚主張應扣除該房地貸款1 百多萬元、稅金及│ │ 仲介費後之餘額2 百萬元計算(卷二357 頁)。而被告律師亦主張以2 百萬元計│ │ 算(卷二302頁),本院認定應以2 百萬元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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